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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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设置和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根据**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控设备的设置、运维管理、信息采集与使用、执法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设置和使用监控设备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效率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监控设备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实施。

由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备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设置监控设备前应对设置必要性、合理性及规范性进行评估。

监控设备设置应当符合《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及相关技术标准。

监控设备设置使用,应当重点针对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事故多发、秩序混乱等点段,查处的违法类型应当符合管控目的。

第六条新增、调整或重新启用监控设备,应当由设备管理单位提交评估材料和备案所需相关信息。

审核工作由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部门牵头、其他内设业务部门或岗位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核。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技指挥中心、各交警中队重点提交设置监控设备的必要性,是否具备流量较大、秩序较乱、事故多发等因素;设置监控设备的合理性、可行性,与监控设备有关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补光装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等;设置监控设备的针对性,设置后能否实现改善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交通事故等目的。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技指挥中心进行技术性审核,监控设备自身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设置、验收、运行、维护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记录取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重点审核设置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固定式监控设备设置地点拟向社会公布的计划;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是否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是否符合取证规范。

嵊州市公安局宣传部门、舆情中心负责舆情风险预判与监测。

新增监控设备或被公安部、省公安厅两级交通管理部门熔断停用后重新启用监控设备的审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新增或重新启用固定式监控设备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可以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公示期为五日。

监控设备正式启用前应实施不少于十五日的试用期,试用期间获取的信息用于开展宣传、教育、提醒、警示,不得用于罚款处罚。

监控设备正式启用三个月后,应开展执法效果评估,并视情决定是否继续使用或停用。

第八条固定式监控设备正式启用前,应当及时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以下简称“集指平台”),并备案相关信息。

监控设备编号执行《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规范》(GA/T1043)编码规则。

固定式监控设备应当准确填写位置信息,准确填写公里数和经纬度;对设置在国省道等道路里程较远的,视情增加填写附近村庄名称。

第九条监控设备重新备案、信息变更及停用等调整的,应当及时、准确在集指平台维护。

第十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原则,按照《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规范》开展技术维护管理及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并整改运行故障或管理问题,完善管理台账。

监控设备管理单位应当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信息汇总、业务培训、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和常态化巡查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期对监控设备巡查、维护责任单位工作情况进行分析评价通报:

(一)集指平台监控设备备案情况;

(二)常态化巡查维护管理工作要求落实情况;

(三)监控设备规范率、完好率。

第十二条监控设备管理单位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控设备清理,及时移除无效监控设备。

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使用

第十三条利用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图像、视频信息,应当能够清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行为种类、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特征。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处理模块(以下简称“违法系统”)。

第十四条固定式监控设备直接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实时上传至集指平台;移动式监控设备和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上传。

第十五条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集指平台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

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信息采集与审核分离制度,审核工作应当由专门承担审核职责的交通警察负责,并落实审核责任制,不得由采集岗位人员兼任审核岗位。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

(一)具有《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

(二)因道路施工、交通事故,以及他人行为妨碍正常通行,道路障碍物影响交通信号视认等原因影响正常通行的;

(三)无法确认违法机动车的;

(四)经审批允许通行和停靠的车辆被错误采集的;

(五)其它不符合取证规范要求或不宜采取非现场方式执法的。

第十七条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违法系统后五日内,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邮寄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有条件的,可以在违法信息录入后即时告知。

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如对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有异议的申诉途径。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采取数据排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利用监控设备开展非现场查处违法行为工作开展常态化排查治理。

第十九条每月对在用监控设备开展数据分析,重点对违法行为采集量、执法成效、投诉信访等方面进行排查,发现数据异常的,纳入核查清单;上级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单位管理的监控设备有异常数据的,发送通报预警并纳入核查清单。

第二十条对纳入核查清单的监控设备,设备管理部门应重新对设置必要性、合理性和规范性进行核查。

发现问题的应立即整改,无法当场整改的纳入治理清单,并制定方案限期整改,整改方案和进度情况及时报上级通报单位。

第二十一条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经整改合格后可恢复使用:

(一)采集的图像、视频信息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二)与采集违法行为相关的交通信号指示不规范、不合理、不明确的;

(三)监控设备不符合强制检定规定要求的;

(四)监控设备未按要求备案的;

(五)采集的证据不符合违法行为构成要素的;

(六)采集的违法行为数据准确率过低的;

(七)因交通流量变化或占道施工等问题导致监控设备设置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的

(八)其他应当暂停使用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对数据严重异常或经预警后未及时整改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熔断机制,立即暂停该监控设备交通违法信息采集、录入功能,纳入治理清单。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设置和使用监控设备查处违法行为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的,实行责任倒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负面影响的,依纪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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