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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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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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办法.docx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移交与使用管理,确保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根据**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移交与使用管理,包括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区(老旧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建设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微型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做好业务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指标)落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竣工规划核实。

建设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筑施工图审查、消防审验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接收及使用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列入城市基本公共配套服务用房,民政部门应会同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科学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按照浙江省《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DB33-1100-2014)的要求规划布局。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到位。

鼓励以社区为单元统筹若干个住宅小区的配套建设指标,就近就便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第六条 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用于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相邻的村如需共同配建的,配置方案应当征求县级民政部门意见。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选址应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出入、便于服务辖区内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应避开产生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等区域,并应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标准的规定。

对于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位于临街一侧,并且出入口朝外。

第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及半地下室,设置二层以上功能用房的应安装电梯或自动升降设备,电梯应为无障碍电梯。

主要生活服务用房应有良好的朝向,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宜小于1小时。

鼓励配备室外休闲场地,休闲场地可结合住区绿地设置。

第三章 建设

第九条  在新建居住地块规划指标预评估阶段,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征求民政部门、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意见,民政部门、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提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或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邀请民政部门参与,并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养老服务设施规范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对分期开发的项目,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满足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设计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按照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具体要求为(不仅限于以下):

墙体四白落地,地面铺设防滑地砖,门窗、厕所、水电气、无障碍等设施齐全,配套灯光照明、纱窗、吊顶等,预留能正常使用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消防设施的配置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要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邀请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第四章 移交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接收。

建成后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产(使用)权归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项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日常管理、维修、改造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移交时,项目建设单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相关的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材料。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信息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运营,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模式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

有以上行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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