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政府与政治》考试题目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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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政府与政治》考试题目及答案

《港澳政府与政治》复习参考

行政主导

港督是英女王派驻香港的代表,是香港的首长,下设行政局、立法局协助他工作,有很大的权力,但最终权力集中于伦敦。

行政局由香港总督主持。

重要决策均需由总督会同行政局通过后才能执行。

行政和立法两局就是为总督服务的咨询机构,并无实际的权力,所以,香港的统治权是高度集中在总督手中,由此产生以总督为核心的行政系统主导一切的统治模式,由此而产生了行政权高于立法权的典型的行政主导政制模式。

改良汉荻法

比例代表制选举形式之一。

不论是直接或间接选举,都采用“改良”汉狄法,即一组别取得票数除以一予第一候选人,除以二予第二候选人,除以四(而非一般汉狄法的除以三)予第三候选人,以几何级数除之分配予同组各候选人。

具体计算方法:

每一候选人名单得票数顺次除以1、2、4、8及续后的2的乘幂分配予排列于候选人名单中的各候选人,即排首位的候选人获该候选人名单所得选票的全数,排第二位的候选人得该候选人名单全数票的二分之一,排第三位的候选人得该候选人名单全数票的四分之一,依此类推。

然后,将所有候选人按其得票数的多少排成一序列,其中得票最多的前12位候选人获得立法会的12个直选议席,即具备当选资格。

在最后一个议席进行分配时,如果遇上商数相同的情况,该议席配给尚未取得议席的有关名单;如果各张名单均已取得议席,该议席配给得票较多的有关名单,又如果有关名单的得票数也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

这种改良后的选举方法,增加了每张参选,但获取第三个及更多议席的难度,导致议席向各政治派别分散,客观上对较小的政治派别的参选具有鼓励作用。

另外,该制度具鼓励配票功能,因为对于某一张名单来说,排头名的候选人当选后的余票若不能成功地将次位候选人“送入”议会,则选票无疑于“浪费”。

可见,如果能够成功地运用配票策略,通过分拆名单,则有可能使属于同一派别或阵营的其他候选人成功当选,票尽其用。

反过来说,如果运用不当,也有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两张名单“共同沉没”。

行政吸纳政治

“行政”就是政府管理体制,“政治”就是大众(尤其是精英)的民主参与。

港英时期的特殊性就在于压制了代议制民主,把民主政治通过开放行政管理体制的方式吸纳掉。

即一方面,吸纳社会精英人士进入政制系统,二是就政府的有关决策向社会进行咨询。

不过,行政吸纳政治”的准确表述应当是“港督(英国人)通过行政吸纳(中国人的)政治参与”。

港英政府对草根层的吸纳是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的,公务员系统的吸纳是从“二战”后开始的,而地区组织对“街坊会”之类社会组织的吸纳从1840年以来一直保持下来。

澳门特区的市政机构

政府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下有五个司,再下为局、厅、处。

行政法务司:

经济财政司:

保安司:

1)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部治安;2)刑事侦查;3)出入境控制;

社会文化司:

运输工务司:

1)土地的整治;2)交通管理及航空器和港务;3)基础建设及公共工程;7)气象。

香港特区政府的主要司级机构

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区政府首长为行政长官,设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1.政务司(唐英年,下属有9个决策局)

职能:

“政务司司长协助行政长官,督导他所指定的决策局的工作。

在涉及多个决策局的事务方面,这个角色尤见重要。

政务司司长更主理行政长官的政策议程中的指定优先处理项目,加强与立法会紧密而有效的工作关系,并拟定政府立法议程的时间表。

政务司司长亦执行法例赋予他的法定职能,包括处理上诉以及关于某些公共机构的运作等。

2.财政司(曾俊华,下属四个局一处)

职能:

协助行政长官督导财经、金融、经济、贸易和就业范围内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同时负责编制财政预算。

3.律政司(黄仁龙)

职能:

律政司司长是特区行政长官、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的主要法律顾问。

负责所有检控工作,草拟政府提出的所有法例,并就法律问题向各决策局和部门提供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区法院的框架层次

澳门的法院系统分为三级结构:

终身法院、中级法院以及第一审法院,其中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行政法院。

1.第一审法院

----初级法院:

具有一般审判权的一审法院。

另外,初级法院根据实际的需要,可以设立一些专门或特定的管辖法庭,如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

----行政法院:

是审理行政、税务和海关诉讼的专门法院,由初级法院院长兼任该院院长。

2.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是负责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上诉的法院,一般是较为重大的案件。

3.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区的最高法院,行使终审权。

即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也审理一些法定的重大案件。

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的产生方式(每届任期四年)直接选举12、间接选举10、行政长官委任7

第二,立法会中部分议员由委任产生。

有人认为,通过三种方式来产生议员,可以较充分的考虑澳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与愿望,为澳门社会各阶层人士进入立法会,参与澳门社会事务管理创造条件。

因为澳门现在的产业结构以旅游博彩业为支柱产业。

另一方面,委任议员也对稳定政府,沟通政府与立法会之间的关系有一定作用,有利于政府政策在立法会的通过

特区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司法独立的含义:

1)法院是行使审判的唯一机构;2)在机构设置上,法院独立与行政和立法机关;3)法官只服从法律;4)独立审判原则。

(上下级法院关系、主审制度)

2.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1)高薪制。

在香港,法官的薪酬和待遇比较优厚。

在澳门,《司法官通则》则对法官的薪金规定非常详细,如年假、福利等等。

2)终身制。

法官一经任命就不可撤换,除了法定原因外不得被调动、更改级别、解职等。

香港法官是根据一个独立委员会(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法官除非经过独立的审议庭的查询,不能被随便撤职。

终身制提高了法官的地位,更好保障法官的独立。

3)豁免制。

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司法审判人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都不须负民事责任。

有助于法官免除后顾之忧,公正履行职责。

4)专职制。

澳门: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它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因为对政党或政治活动的参与可能会影响法官公正的立场,不过澳门并没有禁止法官加入政党和社团。

5)其他制度。

司法机关在啊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中所拥有出审判之外的其他功能又进一步保障并增强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司法对行政和立法的上述制约作用进一步增强司法机关自身的独立性。

(书本上,老师ppt没有)

港澳特区政制中行政主导的表现

所谓行政主导,指以行政长官为首长的政府拥有较大的权力,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高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在制定公共政策、立法议程和政府日常工作上起积极的主导作用。

(1)行政长官在特区政治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

行政长官拥有双重地位,他既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对外代表特区,尤其是在对外礼仪活动对外交往活动中;又是特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区政府及主要官员和所有公务人员。

作为地区首长,其地位高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

行政长官拥有广泛的权利。

包括主要官员的提名权、委任官员和司法人员、领导政府、制定政策、签署法律和议案等等。

(2)三权分立下的行政主导。

香港特区的管治权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方面,此三权分别由行政长官为首的政府、立法会和法院行使。

在司法独立(中立)的情况下,行政与立法之间相互制衡。

此外,行政长官进行重大决策必须咨询行政会议(行政会)的意见,这同时也对行政长官的权力进行了监督。

(3)行政在立法中处于优势地位。

第一,行政长官和行政部门参与并影响立法活动。

第二,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与立法会没有关系,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缺乏人事制约。

第三,行政机关与立法会的关系上。

首先立法会不能像内阁制那样通过不信任案,其次,行政机关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做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的质询,以及税收和公共开支(HK)的通过。

(4)行政长官在司法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第一,行政长官根据司法人员推举委员的推荐来任命法官。

在澳门的司法体系中,行政长官还任命检察官。

第二,司法权仅限于特区自治范围内,如果涉及国家行为,需取得行政长官就该案件发出的证明文件,而行政长官同样还需要取得中央政府的证明书。

第三,行政长官依法赦免或者减轻刑事罪犯刑罚的权力。

第四,在监督法官操守方面,行政长官拥有一定权限。

香港回归前政府政治体制的特点

1.港督高度集权。

港督是香港的最高行政长官,享有近乎绝对的权力。

只对英国殖民政府负责,不对香港市民负责,香港民众对其没有任何制约性。

港督是行政局和立法局的当然主席主导行政事务和立法权。

2.咨询式民主。

设立众多的政府咨询组织。

这些咨询机构也就是政府的智囊团和思想库。

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了弥补香港政制缺乏民主的缺点。

几乎所有的政府部门都设立了与各自业务相关的咨询机构,这些机构分为不同的类型并组成委员会,各委员会通常由议员、政府官员、社会知名人士及专业人士担任。

港英政府的重大决策,都要经过咨询环节。

有人总结为:

港督独裁加咨询民主

3.行政吸纳政治。

一方面吸纳社会精英人士进入政制系统,另一方面就政府的有关决策向社会进行咨询。

4.高效的公务员队伍。

真正管理香港的就是以港督为首的巨大的行政机器及公务员队伍。

香港的公务员架构是一个以效率及公信力而著称的体制,它发挥了实际上其他地方行政系统所没有的功能,对港英政制的运作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

香港特区法院的活动原则

1.独立审判原则。

主要体现在司法独立上,即宪制上的独立和观点上的独立。

司法人员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够确保司法独立,无需因法官身分审案时所作出的行为而负上民事责任。

此外,立法机关不得质疑法官的行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任何干涉。

(第一,法院行使审判权柄受行政长官、政府、立法会的干涉,也不受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包括不受社会舆论的干涉等。

第二,上级法院不能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某一法院不能干涉其他法院的审判活动。

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裁决加以改判、重判或维持原判,但两者不存在领导和领导的关系,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活动。

第三,法院内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非主审法官不能干涉主审法官的独立审判。

独任制法官一人独立作出裁判,合议庭法官按照法庭程序投票决定审判事项。

第四,与中国大陆的各级法院没有隶属关系。

2.遵循先例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就其受理的案情事实而对某个法律要点所做出的决定,对其下级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类似事实所产生相同问题时,具有绝对约束力。

具体来说,香港法院遵循判例原则。

3.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

程序公正含义:

第一,回避原则。

即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当事人有有任何利益或者其他联系;第二,裁判者应客观中立,不预设立场。

如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等原则,对被告权利的保护等等。

4.陪审原则。

英美法系的特点。

陪审团制度,首先被认为是普通公民公平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

陪审团制度让非法律专业的平民参加审判,使法律裁决能够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

应当由与被告人处在相同环境之下的普通公民来平衡法官的裁决,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性,从而维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

香港特区的检控体系

香港实行多元化的刑事检控制度,除律政司外,警务处、廉政公署也对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检控。

香港的刑事检控工作根据案件的性质:

律政司负责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检控;廉政公署专门负责对贪污案件的检控,但需要由律政司来决定;警务处负责最高刑罚在3年以下监禁的刑事案件的检控。

由此,上述三个机构共同构成了香港刑事检控体系。

具体:

律政司的检控。

香港律政司是香港地区负责案件检察和指控的法律部门。

律政司的刑事检控工作由律政司长负责,其与案件检控者决定是否对案件提出检控。

而向哪一级法院提出检控则取决于法院管辖权及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警务处的检控。

警务处主要负责维护治安、预防、侦查刑事犯罪;进行逮捕;执行法院传票和传召等等,主要负责轻微案件。

廉政公署的检控。

廉政公署专门负责贪污受贿的案件的调查工作,而且只负责调查、揭发贪污贿赂等犯罪事实这个环节,之后将所侦查的资料提交给律政司,由后者决定是否提起检控。

香港特区政党组织的特点

1.党团众多,但规模不大。

现在香港社会政党林立,但真正有影响的不过五、六个。

而且其规模一般不大,即使是已经成型的政党,其党员数量都不多,像最大的政党“民建联”也仅有2000多人。

2.现阶段政党发挥的空间有限。

香港政党能够参与选举的主要是立法会和区议会,但现在立法会只有一半是直选议席,区议会的1/4是委任的,另外还有当然议员。

而且因为行政长官不能具备政党背景,因此政党不能掌握行政大权。

此外,香港政党的社会认知度不高,政党自身规模限制,使其作用有限。

3.组织松散、缺乏规范。

第一,规模小,群众基础不牢固;第二,政党内部组织化程度低,组织松散,纪律不严;第三,政党认同强度不大,没有明确的纲领和导向,凝聚力低下。

香港特区廉政公署运行的特点

1.独立性:

廉政公署独立工作不受其他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只对行政长官负责。

编制和预算独立。

保证了廉政公署在组织机构、人事管理、经费适用和工作权力等各个方面享有高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权,使得廉政公署免受其他部门和人士的干预,公正、高效执法。

2.权威性:

拥有广泛的权力,是一般司法机关无可比拟的。

如廉政公署有权要求涉嫌贪污的公务人员说明合法收入以外的财产来源,对不能作出圆满解析即认定为非法收入,可交付给法庭审批。

强大的权力保证了廉政供述能够充分地履行职责,有效地开展反贪工作。

廉政公署享有较大的职权,进一步确立了其权威性。

3.秘密性:

在办案手段上,廉政公署实行秘密侦查,事实上主动出击、秘密调查是其侦测人员的重要的工作手段。

而且侦测人员的身份十分保密,鲜为人知。

此外还采取线人和卧底制度检举成功率高。

4.实效性:

不仅局限于肃贪,而且着眼于防范和教育。

其推行的肃贪、防贪和社区教育三管齐下策略是一种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方法。

澳门回归前后政府体制的主要变化

(一)废除澳门总督,设立行政长官。

首先,法律地位不同。

行政长官具有双重的法律身份,既要对特区负责,又要对中央政府负责。

而葡督则是葡萄牙总统的代表,只对总统负责。

其次,职权不同。

澳门总督的权力更大,可以制定法令的方式来行使部分立法权,行政长官在权力方面受到更多的限制,而且还必须接受来自立法会的制约。

(二)改咨询会为行政会。

澳葡时期的咨询会并不具有约束力,其职权更低于港英时期的行政局。

而特区时期的行政会其职能相比之前更具有权威性,不仅是个咨询机构,还协助特首决策。

另外,在委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

(三)设立制度化的行政机构

在澳葡时期,行政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其权利来自总督的授予,从某种意义上是总督的办事机构,不是制度化的、职能明确的政府行政机构。

特区时期,行政官机构做了制度化的改进,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在特首之下设立了五个司,即行政法务司、经济财政司、工务运输司、保安司和社会文化司作为政府的行政机构,在五个司级机构之下,再设立一系列机构。

(四)保留立法会,并为唯一立法机构

回归后,行政长官不再享有立法权,立法会成为唯一的立法机构。

(五)保留司法制度、设立终审法院。

澳门特区设立法院,从而建立起从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再到终审法院的三级司法系统。

(六)保留专业咨询组织制度。

原澳葡政府在治理过程中也设立很多专业性咨询组织,其中尤以澳门咨询会的规模和影响最大。

在特区时期,对原有的咨询制度基本予以沿袭。

此外,还设立一些新的咨询组织,分别负责各自领域的咨询工作,对政府的相关事务发表意见,协助政府进行决策。

澳门特区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

澳门特区法院不具备司法审查权,即根据基本法就其他法律是否与之抵触的问题作出司法判断。

1.澳门立法体制与程序中没有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空间。

其一,立法会制定法案后,行政主管可以拒绝签署并且发挥重申。

第二,人大常委可以对特区通过后提交备案的法律做事后审查,并可发回使之无效。

2.历史的角度,澳门任何法院从未获得授权来行使任何意义的违宪审查权。

在澳门回归以前,也只有葡萄牙宪法法院对对澳门地区立法是否违宪进行审查,澳门等地的法院无此权力。

3.澳门基本法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而且在澳门特区建立后,终审法院和其他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都明确表示澳门特区不享有司法审查权。

澳门社团的主要特色

由于澳门至今还没产生政党组织,澳门社团在当地的政治和社会活动中扮演着非常特别的角色,具有有别于其他地区社团的特色,如下:

第一,多样性。

澳门社团种类繁多,包括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社团,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自愿组织、兴趣小组及小团体。

在小地区设立众多的社团跟不上决定社团的规模不大。

第二,拟政府化。

其功能超出了一般社团功能,兼有部分政府职能,其功能的实现主要依靠间接方式。

如澳门商会曾获得“商事裁判权”,其对商事纠纷的裁断是同官府。

第三,拟政党化。

在社会参与、利益综合与表达方面出现“拟政党化”。

首先在选举上,社团法人经确认登记为相关利益界别的法人选民,参加间接选举,若无社团法人的参与,则候选人无法产生。

直接选举同样需要社团的参与,社团提出候选人名单参加直选,并以社团作后盾,全力展开竞选与辅选活动。

选举制度与其他相关政治设计所内含的强化社团作用而限制政党或政团发展的功能倾向,导致社团成为参加选举活动的便利工具。

其次社团通过多种方式向政府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同时解释公共政策、促进政策的传播与执行。

港澳特区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

第一,行政长官和行政部门的立法活动。

特区政府拟订并提出法案、议案,由行政长官向立法会提出,政府拥有的立法创议权是行政主导的一大体现;政府提出的法案、议案应当优先列入立法会议程,体现了行政优先;立法会议员不能提出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及政府运作的法案、议案,这方面的法案、议案只能由政府提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行政长官有权拒绝签署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散立法会。

而在在香港,对议员个人的提案的表决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第二,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与立法会没有关系。

不同于西方的内阁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

第三,行政机关与立法会的关系上。

首先立法会不能像内阁制那样通过不信任案,其次,行政机关之余立法会的职责在于:

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做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的质询,以及税收和公共开支(HK)的通过。

第四,相互制约。

首先是立法对行政长官的制约: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52条,澳门基本法第54条规定,立法会可以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立法会有权弹劾行政长官。

再者,行政长官对立法的制约:

行政长官有权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议案,行政长官有权解散立法会。

香港政党政治的现状与未来。

香港的政党已经变得比以前更加成熟,已经在香港的政治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政党已经成为香港政治生活中最重要的政治力量。

香港的政治走势已经与政党的力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

由政党控制的三级议会,尤其是立法会,对香港政府的运作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发挥着重大的影响。

香港的政党政治已经初步形成。

但目前香港的政党组织及其活动离成熟政党政治活动还有相当一段距离,并且短期内不会有太大改观。

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政党:

香港民主派:

希望香港推行民主及普选的政治及社会人物组成的政治组织。

如公民党、民主党等。

通常被视为是扰乱香港以至中国内地的势力,其政治主张是为民众谋权与反对大资本家搞垄断,得到香港大部分市民认同。

中间保守派:

主要由代表大商人利益的政党组织,以自由党为代表,主张香港的政治发展应将安定与繁荣放在最优先位置,主张以渐进的方式发张香港民主,经济上倾向照顾专业及高收入人士。

亲建制派:

指拥护香港特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政治及社会人物。

如民建联。

其活动的主要内容:

1、推动选举,争夺议席。

2、整合利益,反应民意。

3、监督政府,影响政府政策。

4、培养政治精英,制造政治明星。

5、进行政治动员,鼓动市民参与。

6、传播政治文化、实施政治社会化。

1.政党政治发展制约因素:

首先在区议会层面上,虽然现在各党派非常热衷与区议会选举,但因为区议会被定位为区域咨询机构,这就限制了区议会的功能和作用,党派在其中发展的空间有限。

其次,在立法会层面上,行政主导制决定了即使某一政党能够主导立法会,也无法控制政府,只能扮演在野党的角色。

第三,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区的行政长官非政党身份,这也割裂了政党与行政权力的关系。

未来可能性:

行政长官、立法会与政党三者的关系。

在2017年推行行政长官直选以后,可能会形成第三次建党高潮。

在行政长官直选以后,必然会对行政长官候选人产生办法进行必要的修改,政党政治会得到很大的发展空间。

而且政党政治是连接立法和行政的一个重要管道。

如果行政长官能有政党背景,会产生新的问题,对行政主导体制产生冲击。

如果不能建立多数党会影响当局稳定。

香港特区主要官员问责制。

2002年7月1日其官员问责制正式实施,它改变从港英政府延续下来的公务员制度框架,建立了新的政府制度,旨在构建更为高效的行政运作机制。

(1)原因:

其一,回归后行政长官与公务员系统之间的不协调是推行高官问责制的直接原因。

行政长官特定的政治使命与其领导的公务员的价值准则和办事方式不相吻合。

行政长官也无法有效掌握政府高层官员的人事控制权,出现了被高官集团架空的局面。

其二,香港高官表现出的不负责任态度引起民众的不满,回归后的政府要对香港市民负责,政府的运作和政策的制定都受到公众广泛的监督和更大的舆论压力,越来越多的人士要求政府的主要官员对自己制定和执行的政策负责。

(2)高官问责制实质是责任制,它是以合约形式聘用一批直接对特区行政长官负责的重要官员,他们须为政策范畴内的事宜全面承担责任,在极端情况下甚至要辞职。

(3)具体内容:

第一、将政府最高层官员,包括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和律政司司长以及所有政策局局长,全部列入“问责制”范围。

这些官员将不再是公务员,而是以合约方式由行政长官进行政治委任的官员,每届任期五年,但不超过行政长官的任期。

他们各自负责由行政长官指定的政策范围,统领所辖部门的工作,负责制定、解释、推介政策,以政策绩效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并通过行政长官的领导,履行对市民的责任。

行政长官需要时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合约。

 第二,所有列入“问责制”的主要官员都进入行政会议,以强化行政会议的工作。

他们直接参与制定政府的整体政策,决定政策推行的优先次序,协调跨部门的工作事项。

第三,将政策局进行重组合并。

将原来十六个政策局合并为十一个政策局。

这样,加上三位司长,涉及实行“问责制”主要官员的职位一共有十四个。

    

第四,在原有公务员体制中,由局长担任的公务员职级和薪酬福利待遇保持不变,职称改为常任秘书长,扮演问责制局长与公务员系统之间的枢纽角色。

他们在问责制局长统领下,向问责制局长负责,协助制定和执行政策,听取公众和立法会的意见,向他们解释有关政策,回答质询,争取各界对政策的支持。

(4)其积极意义:

第一,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为他们的施政承担起责任。

第二,主要问责制致力于打破原来的行政体制的束缚,将香港政府的主要官员更重视民情,更善于吸纳民意,有利于提高政府形象。

第三,主要官员问责制的推行,拓宽主要官员选任渠道,建立起全面向行政体系内外选拔任用政府高层官员的新机制。

第四,加强了问责主体权力形式的有效性。

第五,问责制使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的角色分明。

(5)目前,其时事情况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着问题。

第一,问责制官员之间缺乏共同的政治理念。

第二,问责官员的民意基础不足,一旦出现问题,往往无法摆脱民众和舆论的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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