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4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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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424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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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审判决)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在判决、裁定必需的范围内,审查决定全部法律问题,解释法律、法规条文的含义。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已经受理的起诉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的,判决驳回起诉;

  

(二)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行政裁量比例适当的,判决维持行政行为;

  (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1.没有事实根据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

  2.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法定的管辖权限的;

  6.滥用裁量权的。

  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判决变更原行政行为,不得作出比原行政行为对原告更为不利的判决,但利害关系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除外。

  本条主要是对《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修改,该条文原来的内容是: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文,甚至可以说是《行政诉讼法》上重要的条文之一。

但同时也是《行政诉讼法》存在问题最大,需要着重进行修改的一个条文。

《建议稿》对于本条的修改,则显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

笔者首先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存在的问题说起。

1、《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是撤销诉讼的审理规则,只能适用于撤销诉讼。

《行政诉讼法》共75个条文,其中20个条文中出现了“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大部分只适用于当事人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原副庭长孔祥俊对于立法资料的研究,《行政诉讼法》条文实际上是以“行政处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模式设计的,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第54条。

第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就是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内容、判决形式,第4项规定的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

只有第3项是例外。

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因而以“行政处罚”为模型设计的条文,可以适用于当事人针对负担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换句话说,第54条第1项、第2项,只能适用于“撤销诉讼”。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我们的法学理论,都没有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了一种普遍性的误解,认为所有行政行为的审判都按照第54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操作。

很多高级人民法院在下发给基层法院的有关指导性文件中,行政诉讼法庭的庭审步骤就是按照第54条内容确定的:

1、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没有职权;2、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程序是否合法;5、是否具有滥用职权或者显失公正的情况。

最后,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或者撤销、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后来,因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才增加了确认违法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等裁决形式。

其实,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够适用第54条规定的规则进行审理和判决,是显而易见的。

从理论上来说,行政诉讼可以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

就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已经消灭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就行政机关的部分事实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等,也即对于确认诉讼,《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显然是无法适用的。

第3项也只能适用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对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等给付诉讼,同样是无法适用的。

而且有些情况下,诉讼类型可能不是单一,而是几种类型混杂在一起。

譬如,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就是如此,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可能是200万元,但工商部门在处罚决定书中只认定了20万元。

受害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于这种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不全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进行合法性审理,结果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同时请求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在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从诉讼类型上进行分类,不是单一撤销诉讼,还包括了给付诉讼,或者说后者才是当事人的主要目的。

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法》第54条更加无法操作。

2、即使对于撤销诉讼,《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也仍然不够严谨,无法很好地操作。

这一问题,《建议稿》本条同样没有得到改善。

首先,规定对于所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以及《建议稿》规定都从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开始,然后再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这是不符合实践需要的。

笔者在第三本办案手记中,曾经记录了这样一件案例,浙江省慈溪市药监局认定慈溪市葆春彤医药公司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并进行销售,同时适用《药品管理法》第74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80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即同时认定医药公司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和生产销售假药,对该公司作出罚款5000多元的处罚决定。

在法庭上,法庭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一开始就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可是,在本案中,第一步应该审查的不是药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而应该是药监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医药公司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从药材市场购入药材或者药品,并予以销售或者准备销售的行为,即使药监局认定的事实都能够成立,也只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条文,只能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药监局却同时适用《药品管理法》第74条和第80条两个条文,将医药公司实施的一个行为进行两种定性进而作出处罚,显然是错误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第一步就让被告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74条规定销售了假药行为,又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80条规定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并以此为据得出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证据确凿充分,显然是错误的。

只应该适用一个法律条文,却适用了规范不同行为的两个条文,不管此后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就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注定是违法的。

其实,严格地说,行政执法是从适用法律开始的,比较权威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实际上是运用三段论进行推理的过程,法律规范是一个大前提,规定当事人实施了什么不应该实施的行为或者没有实施应该实施的什么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譬如,上述引用的《药品管理法》第74条内容是“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是一个大前提;行政机关依照这一规定展开调查,认定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违法行为,是一个确定小前提的过程;最后,是作出结论,如果当事人确实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根据情节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既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第一步是根据初步获悉的当事人的行为寻找正确的法律规范,相对应地,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第一步应该审查的自然也应该是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合法。

如果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错误,找错了法律规范,譬如应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74条却适用了第80条,或者只应该适用第74条却同时适用了第74条和第80条,或者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存在问题,违反上法律保留原则或者与上位法抵触等等。

那么,随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也总是不合法的。

甚至,在正确地找到了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法律,主要理解法律规范规定的事实要件到底是什么。

然后,才是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公安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首先应该确定适用的法律是《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合法性,这里不作讨论),正确理解《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存在违法犯罪嫌疑而同时又不能确定是违法还是犯罪的人,才能适用留置盘问。

对于犯罪行为,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然后才是依法调查认定事实,在事实符合《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要件时,作出留置盘问的强制措施。

可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就会碰到困难。

譬如派出所以某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为由,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其进行留置盘问,受害人的伤势有法医鉴定为证。

对于派出所的留置措施,如果人民法院第一步就让派出所就自己作出了留置盘问措施认定事实有没有证据进行举证,派出所会当然认为留置措施是有事实证据的,派出所认定的事实是相对人曾经伤害过他人,被留置的人确实伤害过别人,轻伤已经法医鉴定;而派出所适用的法律是《人民警察法》第9条也是正确的。

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本案中派出所采取留置盘问措施是合法的,因为《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事实要件是,相对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但尚不清楚是违法还是犯罪的情况。

派出所的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理解《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对于采取留置盘问措施确定的事实要件。

找到了正确的法律并且正确地理解了法律,经过调查取证正确认定事实之后,还要再次适用法律,决定应该作出什么样的行政决定。

只有这两个层面上适用法律都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我们才能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显然,立法者在设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时只考虑了,正确认定事实之后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不过,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是比较简单清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对于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的理解,不大会出现差错的。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第一个层面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就是可以省略的。

譬如,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为由,对某人作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决定的,法院对此处罚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就可以省略第一环节,公安机关不会找错法律,也不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满足了“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事实要件时出现差错。

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对于大多数撤销诉讼还是能够适用的。

  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该从审查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开始,最典型的是行政许可案件。

绝大多数的行政许可案件,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争议都集中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应该是这样,首先,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需要提供什么材料,才能获得行政许可,双方对于这一点认识是否相同;然后,双方提供事实根据,原告当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会合符合法律规定。

而前者就是适用法律问题。

其次,立法者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中,对于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程序问题都规定分别进行审查,只能适用于在行政处理决定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程序问题截然公开的情况。

可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关系十分复杂,有时一个问题既可以认为是事实问题,也可以认为是法律问题,甚至有时根本就是交叉在一起的,既是事实问题又是法律问题。

在第一本办案手记中,笔者就记录了这样一起案件,工商部门以串通投标为由,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当事人对于工商部门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部门对于他们的行为定性错误,他们实施的是串通拍卖的行为。

不论是法官还是双方代理人,都认为很难该案中,确实很难准确地认定行为的性质,到底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而且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精力。

不懂法律的当事人感到十分奇怪,到底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对于案件的处理其实是没有什么影响的。

法律人士为什么这么喜欢纠缠于理论而偏离了事情的关键,让他们无法理解。

而且,程序问题和事实问题有时也会交叉在一起。

譬如,《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是:

“1、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3、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5、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6、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就应该将程序问题和事实问题一并予以审查。

否则,庭审就很难有条不紊地进行进行。

3、《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以及本条第2款第3项有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表述不够完整。

有些被诉行政行为可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但也有些被诉行政行为可能根本就没有适用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将“没有适用法律、法规”纳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概念之中,不免有些牵强附会。

总之,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是一种复审,正确的审查办法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庭上再现制作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从而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

而不应该撇开行政行为的制作过程,规定一套僵硬的审理规则。

行政行为的种类纷繁复杂,当事人提出质疑的角度和理由也是无法完全罗列的,立法者企图将可以和能够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在法律条文中概括无遗,是不切实际的。

《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该采用“原告的起诉有理由的,应判决其胜诉。

”等概括性条款。

条件成熟时,甚至完全可以按照当事人在起诉、答辩中陈述的理由进行审理。

目前,即使考虑到当事人以及行政法官行政诉讼经验不足,需要保留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类似的列举规定,至少也应同时加上兜底条款“有其他理由的”。

其实,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就有类似的规定“行政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为有理由的,除别有规定之外,应为其胜诉之判决;认为无理由者,应判决驳回之。

”值得我们借鉴。

如果真的进行了这样的规定,上面所举例子中存在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譬如,对于“投标”还是“拍卖”定性问题,当事人可以直接以“定性错误”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定性是否正确进行认定,而无需非得将这些理由归入到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之后,才能开始审查并作出判决。

另外,对于什么叫“滥用裁量权”,理论和实务部门,一直有着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很不统一。

笔者建议《建议稿》采用通常的观点,将行政处理决定有不符合立法目的、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或者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反复无常等情况的,规定为滥用裁量权。

综上所述,本条相关内容,或者可以表述为:

第xxxx条(撤销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撤销诉讼。

第xxxx条(撤销诉讼的判决)人民法院对于撤销诉讼,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行政裁量比例适当的,判决维持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1.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2.没有事实根据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

  3.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法定的管辖权限的;

  6.有不符合立法目的、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或者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反复无常等滥用裁量权情形的;

7.有其他充分理由的。

  利害关系人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时,应该同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xxxx条(撤销诉讼的变更判决)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正、内容涉及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判决变更原行政处理决定,不得作出对原告更为不利的判决,但利害关系人就同一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除外。

43

第一百零九条(不作为的判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确认其延迟履行违法。

  履行已经没有必要或没有意义,并且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2年内提起赔偿诉讼。

  本条第1款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内容修改的,增加了“或者确认其延迟履行违法内容”。

有几点值得检讨:

1、将不作为仅仅限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缩小了行政不作为的范围。

行政不作为除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外,还包括不履行其他行政义务,譬如行政合同确定的义务、不兑现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不设法排除因为先前的行为造成的违法状态等。

2、将行政不作为的状态限定为不履行、迟延履行行政义务,也是不全面的。

拒绝履行行政义务,也应该被归入行政不作为的范畴。

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投诉的,作出了明确的答复,但在实质上没有履行义务,或者甚至是明确拒绝了当事人的申请,到底应该认为是行政不作为,还是行政作为,有着激烈的争议。

不过,总的来说,理论界的争议比实务部门更加激烈。

因为,这样的争议实际上并没有多大价值。

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按照他们的要求履行义务,至于在形式上到底是不予答复、迟延答复或者明确予以拒绝,都是一样的。

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了答复,就认定为已经履行了行政义务,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扰。

既然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必须首先请求撤销该答复,同时请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但有些时候,请求撤销该答复显然不适宜的。

譬如,笔者不止一次碰到过这种情况,几十位农民向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查处非法占用他们承包地的违法行为,农户们被侵占的土地是1000亩。

国土资源局接到投诉后,1个月后向农民位作出了答复:

经过调查,农户们承包地被占用,600亩是经过省政府批准征用的。

但农户们没有看到过省政府的批文。

如果认为国土资源局作出阶答复,就是履行了法定职责,农户们就只能针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或者撤销该答复,同时要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而人民法院却认为,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只是对农户们的投诉作出的解释,对他们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时,甚至会碰到更加严重的情况,国土资源局局接到投诉之后,马上将投诉材料转到下级国土资源局,当事人以国土资源局放弃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却认定,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了答复已经作为。

如果对于行政不作为从实体上进行把握,不管行政机关采用什么方式方法,只要没有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作出针对性结论的,都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述问题就完全可以避免。

行政行为答复当事人,投诉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这样的行为就认定为不作为,当事人就可以不理会这一答复,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义务。

存在同样问题的还有本《建议稿》第175条第2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赔偿请求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提起赔偿诉讼。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者迟延作为,侵犯其权益造成损害,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形。

3、本条第2款应予删除。

《建议稿》第九章对于行政诉讼赔偿诉讼,另有规定。

综上所述,本条可以表述为:

第xxxx条(履行义务诉讼的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行政义务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事实清楚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可以明确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内容。

44

第一百一十一条(确认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

  

(一)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本条借鉴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的规定:

第57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本条有以下几点值得检讨:

1、对于第1项内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应该作一些列举,譬如行政行为违法,但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已被行政机关、上级机关撤销。

2、第2项中的“依法不成立”表述容易发生歧义,按照国际惯例通常的理解,尚未成立、成熟的行政行为,尚没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无法让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但是,“不成立”的表述显然是不严谨的。

条文中的“不成立”,应该是“无效”的意思。

而从实践中来看,未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处罚,则只是作为“违法”的行政处罚对待,当事人如果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则视为是有效的。

本条可以表述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确认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已经执行完毕、已经被撤销或者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

45

 第一百一十四条(裁定适用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不予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

  (九)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申请;

  (十)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十一)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二)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

(一)、

(二)、(三)、(六)、(九)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条借鉴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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