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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设立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设立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专指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所进行的调解。

  劳动法规定: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便及时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建立和谐、良好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是必须设立。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劳动法》规定:

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代表三方组成。

因此,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的,工会代表主持的,调解该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及时依法调解该用人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劳动者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自愿原则。

即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自愿是调解的前提,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调解就无法进行,自愿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必要条件,当事人不自愿就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自愿原则包括了申请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履行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

  2.依法调解的原则。

即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劳动争议。

依法调解要求判断劳动争议的是非、责任要依法,调解劳动争议的程序要合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3.平等协商的原则。

即调解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说服,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委员会也不能包办代替拟出调解协议强迫双方接受,而必须进行平等的、民主协商,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地达成合作的调解协议,也保障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从而真正解决劳动争议。

  (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企业劳动争议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在此期间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不成,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时,就产生了调解的效力问题。

  《劳动法》规定: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因此,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效力上具有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

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而应自觉、主动地遵守、履行。

其次,协议是自愿达成的,是由群众性的调解机构主持下进行的,故达成的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能强制执行。

简言之,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当事人有义务自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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