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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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和煤矿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合理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培训,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计审查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排查治理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单位以及尾矿库、矿山塌陷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委托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其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第二十三条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实行分类管理,对不符合职业卫生条件的,必须依法治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定期对尘毒、作业点进行日常监测,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认证资格。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安全标志证和销售单位的资格证书,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有关产权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鼓励从事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重大、特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三)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按照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组织制订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标准,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

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救。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20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代替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扣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10至2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以及密闭空间作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具体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统一指挥的;

(三)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的;

(四)委托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未依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五)委托无专业资质单位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给他人使用或者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和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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