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3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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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36)

√案例1:

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

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

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

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

(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

为什么?

(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

为什么?

答:

(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

  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

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违法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

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

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违法行为而取得汇票。

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

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

所以,应该认为甲银行所出具的两张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

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

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

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

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

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违法性来拒绝付款。

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案例2:

1997年8月26日,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签发了一张号码为IX2055923,收款人为“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并由被告予以承兑。

汇票上无交易合同号码。

同日,上海富士绅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日予以贴现。

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交易合同不用复写纸复写”为由予以退票。

1998年9月30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富士绅公司、贴现申请担保人上海枫泾商城利万家科技经营公司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之后1998年10月30日原告以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南汇县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

1997年8月26日,富士绅公司持被告于8月20日签发的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放贴现贷款规定,故向富士绅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

1998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

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票据款80万元;偿付拖欠利息1043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辩称:

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是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所持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富士绅公司,故背书没有连续性;且汇票上的交易合同号码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银行的退票通知也明确退票理由是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符,汇票交易合同号码无复写;该汇票系无效票据,而原告明知是无效票据仍贴现该汇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且被告与富士绅公司之间无交易合同。

原告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

故原告诉被告票据一案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问:

(1)涉争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

为什么?

(2)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什么?

(3)原告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

为什么?

答:

(1)该涉争票据是有效票据。

票据一旦开出,如果没有违反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情由,即为有效票据。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因为笔误写错收款人的情况下票据无效。

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写错收款人的结果只能是实际的收款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本案中的涉争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而且虽然写错了收款人,但是并没有对收款人进行更改,因此并不能根据第九条判断票据无效。

(2)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的背不连续。

《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

“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票据上的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而背书人却是“富士绅”公司,无论是否出自笔误,都造成了背书不连续的后果。

因此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没有超过票据时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因为该汇票是1998年1月23日到期,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时效应当在2000年1月23日才到期。

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在1998年10月30日提起本诉讼,因此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

被告所引用的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对上海富士绅公司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案例3: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

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

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

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

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

(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

(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

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问: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

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

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答:

(1)不能。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E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

(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4

  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

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

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

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问: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

为什么?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

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

(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替代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

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

因为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本案中的本票虽然是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开出的,但是本票是用A银行而不是B公司我名义开出的,因此其性质仍然是(而且只能是)银行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做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变更的不是票据的签章,而是票据的金额,因此构成票据的变造。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王某首先要承担票据责任,责任范围以其变造的金额为限。

在本案中,也就是要对持票人承担8.6万元的付款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还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因此,如果本案中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王某变造之前签章的A银行、B公司、李某,都只对原记载金额也就是8600元负责,在王某变造之后签章的C商店,应当对变造后的金额负责,也就是8.6万元。

任何一个债务人向持票人清偿之后,都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继续追索。

案例5:

甲公司为了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于3月11日签发一张同城转帐支票给乙公司用于支付贷款。

乙公司于3月13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之后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

问:

(1)持票人丙公司能否要求付款银行支付现金?

为什么?

(2)付款银行能否以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为理由拒绝向丙公司付款?

为什么?

(3)丙公司于3月23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银行能否拒绝付款?

为什么?

答:

(1)不能。

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2)不能。

因为支票和其他种类的票据一样,都具有无因性。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在本案中,无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履行,都与该支票的效力无关。

所以银行不能以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为由拒绝付款。

(3)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本案中,该支票的出票日是3月11日,丙公司与3月23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案例6

  某日,一位青年手持一张空白转帐支票,来到某市电子商厦售货人员发货以后,以此转帐支票前往银行转帐,但是,因为票据文字书写错误遭到银行退票。

商厦售货人员遂按支票上的印鉴找到开具支票的某商务公司,但是,商务公司否认曾来商厦购买大宗物件,声称这张中国银行1─1233140号转帐支票已经声明作废,拒绝支付贷款。

经查,这张空白转帐支票是该商务公司为报关而开具,一个月前遗失,商务公司曾经登报声明作废。

但是,支票已经被人捡拾冒用。

电子商厦因向商务公司追讨贷款不成,随即起诉商务公司。

问:

(1)根据我国《票据法》,商务公司对于丢失的支票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

(2)本案中的商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为什么?

答:

(1)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补救方法。

本案中的商务公司可以采用这三种补救措施。

(2)商务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因为电子商厦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支票,其票据的取得行为是合法的,具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出票单位云集贷款。

商务公司由于开具空白转帐支票,就给支票遗失并被他人冒用提供了可能性,对此商务公司是该并且可能预见的,故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尽管商务公司未在电子商厦购买货物,但是也要无条件地支付贷款。

(如果查获冒用支票的人,商务公司可以向其追偿。

此外,冒用他人支票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该另案处理。

  商务公司以曾登报声明支票作废为由辩称自己已无票据责任,是无效的。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规定涉及票据声明作废。

单方面地声明支票作废,既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也不能为自己免除责任,支票作废声明只是一种提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

而且,商务公司开具空白转帐支票,并且因丢失造成支票失控,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所以,商务公司有责任按支票金额向电子商厦付款。

案例7

李某、张某是甲公司购销部经理,有权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支票。

假设李某为购买一批原料,签发面额为25万元的支票,注明其代理人身份并加盖了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而张某为扩大公司知名度,特意请电视台进行宣传,以支票支付广告费8万元,在其上加盖了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其代理人身份。

问:

(1)李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被称为什么?

这张支票上的票据责任如何承担?

(2)张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被称为什么?

这张支票上的票据责任如何承担?

(3)如果张某出于疏忽,未能在这8万元的支票上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只记载了甲公司的名称及其签章。

此时是否构成票据伪造?

为什么?

答:

(1)越权代理;甲公司承担20万元,李某承担5万元。

(2)无权代理;完全由张某承担。

(3)不构成;因为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行使票据并从中渔利为目的,而张某不具有这种目的。

案例8

  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贷款,于1996年6月5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便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

C公司获此票据后,并未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而是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之工程款。

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的情况,即于1996年7月1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问: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

为什么?

(2)如果C公司没有将该汇票转让,那么付款人是否可以拒绝向C公司付款?

为什么?

(3)如果D公司取得票据时,知道C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汇票的,则付款人可否拒绝向其付款?

为什么?

答:

(1)不可以。

因为D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并不知道C公司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汇票的。

(2)可以。

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定,以欺诈、胁迫、偷盗、拾遗方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3)可以。

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明知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仍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即间接恶意抗辩。

案例9

  现有一张出票日为2000年7月1日的汇票,汇票上记载A为出票人,票载金额为100万美金,B为收款人,票载付款人为F,且F已为承兑,同时该汇票注明为见票后10日付款。

从该汇票的背书来看,B将汇票背书给C,C又将汇票背书给D。

E在汇票上签章承认自己是保证人。

问:

(1)从本案来看,该票据属于何种类型的票据?

(2)本案中谁是票据债权人?

谁是票据的债务人?

(3)如果见票日为8月1日,当日市场的美金兑人民币的汇率比为100美元兑800元人民币,那么D可请求F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多少?

(4)如果E在票据上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应该推定何人为被保证人?

(5)如果E没有在汇票上记载保证日期,E主张该保证无效,能否成立?

为什么?

答:

(1)远期汇票。

(2)债权人是D;债务人是F,E,C,B,A。

(3)D可请求的金额应当是付款当日的以市场汇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

题中仅给出见票日的市场汇价,并没有付款当日的市场汇价,因此无从计算。

(4)被保证人是F。

(5)不能;因为《票据法》第47条第2款规定,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案例10

甲受乙的欺诈,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支付贷款,将汇票背书给丙。

问:

(1)甲的出票行为效力如何?

该汇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如果甲在出票时忘了写明出票日期,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这对出票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

为什么?

(3)如果乙在背书时忘了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对背书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

为什么?

(4)如果丙将汇票背书给丁但没有签章,丁取得汇票后又背书给戊。

此时谁是汇票上的债务人?

答:

(1)该出票行为仅在甲、乙之间无效。

该汇票仍然有效;因为甲的出票行为只欠缺实质要件但具备形式要件,所以汇票仍然有效。

(2)由于出票日期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因而导致整张票据无效。

(3)由于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所以乙的行为不影响背书行为和票据的效力。

(4)甲、乙、丁。

案例11

A与B签订一份合同。

根据此合同,A签发并承兑了一张以B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

B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当C持该汇票向A的开户银行D提示付款时,因A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后经法院判决,A支付相应票款及利息。

随后,因B未曾按照约定履行合同,A遂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票款及利息。

问:

(1)银行D以A存款不足拒绝付款是否合适?

请说明理由。

(2)银行D是否可以B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

请说明理由。

(3)如果C取得该汇票时知道B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则D可否拒绝付款?

理由是什么?

答:

(1)银行D不应拒绝付款,因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说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不可以。

因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可以。

因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例外。

案例12

  现有一张到期日为2001年6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为A,收款人为B,付款人为某市建行,该行已对这张汇票进行承兑。

B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C又将汇票背书给D,D最后转让给了E。

问:

(1)若持票人所在地没有建行,这张汇票能得到付款吗?

为什么?

(2)若D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的日期是2001年6月4日,且还未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那么,这个背书有效吗?

E应该怎么办?

为什么?

若背书日期是6月13日,承兑人还应当负付款责任吗?

(3)E在汇票到期日持票向某市建行请求付款。

该行答复说,因出票人A被法院宣告破产,其账户里已无任何资金,因此拒绝付款。

该行的做法合法吗?

E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若E在5月28日就拿着汇票去建行请求付款,建行也付了款。

此时,建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审查义务?

如果后来发现去请求付款的人并不是真正的E,而建行已经付了款且主观上出于善意,它还需要对真正的E付款吗?

答:

(1)能;因为依据我国法律,他可以向当地的人民银行请求付款。

(2)有效;E应该在6月11日之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为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是到期日之后10天内;承兑人应当负付款责任。

(3)不合法;可以。

(4)此时建行不仅需要负形式审查的义务,还须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建行需要对真正的E付款。

案例13

  甲为支付贷款,以乙为收款人签发一张汇票并交付给乙,但乙未能如约交付货物。

假设乙丢失该支票,被丙拾得;为交学费,丙将支票背书给丁。

丁对丙拾得支票一事毫不知情。

问:

(1)丙在持有票据时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什么?

丁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为什么?

(2)如果乙意外死亡,该汇票由其子戊继承。

那么,戊享有票据权利的根据是什么?

戊的票据权利有没有瑕疵?

为什么?

如果有,这一瑕疵的内容是什么?

答:

(1)丙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他没有支付对价;丁享有票据权利,因为是善意取得。

(2)戊享有票据权利的根据是: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戊的权利有瑕疵,因为无偿取得票据的,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乙)的票据权利;出票人可以以他和乙之间的基础关系(或:

乙未如约交货)为由抗辩戊。

案例14

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忆转让给了E公司。

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

为此,E公司要求B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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