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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的读书笔记

有关法律的读书笔记

【篇一:

法律的印记读书笔记】

1.以文明为义与法治同行

----读《寻找法律的印迹》有感

人类文明的进化史是伴随着社会进步,借助于不断成熟的上层建筑的发展而逐步演化前行的。

其中,法律,尤其是在其萌芽期被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法制,更是对人类社会的进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法律之于多数人,浩瀚、复杂甚至艰涩成为其最初的感性认知,关于法律的书籍则更是让人尤其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士望而却步。

即便是学习法律的人,在研读大量专业书籍、论文的同时,也难免会产生“专业疲劳”的心理。

为此,换一个语境,用许久不曾触动的思维去审视事物、考虑问题,或许会给你意外的收获。

甚至有些让你扼腕兴嗟,百思不得其解的观点和见解也可能会在你跳出这个樊篱后得以显现。

《寻找法律的印迹》就是这样一本书,它摆脱了法律书籍说理加判例的体例,从法律的起源和发展说起,结合事件和案例发生地的历史、地理等人文特色,以讲故事的方式阐述了法律史上经典的,有标志性的事例,立意新颖、生动感人。

也正是这一点,吸引我坚持把这本书读了下来,感觉正像标题所注的“从古埃及到美利坚”,环行地球。

本书共分为六章,前五章以法律的起源和发展为主线,按照地理概念分别讲述了“地中海沿岸-法律的足印”,“古罗马废墟-法律的沉埋”,“英格兰原野-法学的重生”,“西欧风云-法律的蒙尘”和“新大陆阳光-法治的成长”。

第六章从整个法律发展史的角度讲述了一些佚文趣事。

通读这本书,可以清晰的感觉到作者的观点,即法起源于人类的行为习惯,法的本质就是公平正义。

所以,一切法律的故事都应是关于公平正义的故事,而不是关于刑法镇压、铁窗与镣铐的故事;是关于人类的自由平等的故事,而不是人类的专制与压迫的故事。

5000年来,对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的热切追求和世界各国世代流传的所罗门、包青天、安提戈涅、苏格拉底等人为追寻正义而不屈不挠的经典法律故事,无形中已成为了一座座记录着人类文明足迹的里程碑。

一位法学家曾经说过:

别的发明让人类学会驾驭自然,而法律的发明,则令人类学会如何驾驭自己。

作为一名学习了粗浅的法律知识,仰望法律殿堂的初学者,我深深体会到这句话的深厚蕴意。

法律知识让我对社会进步、经济运行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因为物质文明进步的过程,也是精神文明不断发挥作用的过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是社会基本的行为规范,约束和保障着各项行为的合规化。

正是这种有章可循的制度模式,使得人们的行为被合理的调节,进而使人类社会各个领域有序发展。

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其说是我们掌控了社会,不如说是我们掌控了自己。

有人说,这本《寻找法律的印迹》是纯法理的,哲学化的,形而上的,因为它讲述了太多的自由价值、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无论是掌管行政权力还是调整经济运行,其要旨都应当是遵循客观规律,其宗旨都应当是为人民谋福利,在这个过程中,无处不体现着自由价值和公平正义。

本书中讲述的故事,不仅可以再现古老的法治精神的魅力,我们还可以从中透视到现代文明、现代经济遵循的基本法则,它们始终贯穿着我们前行的里程,从未湮灭。

下面就让我们用这本书的三个事例来印证这一点。

权利的观念,早在人类处于原始社会的时候就已形成。

书中记述了假如一个北美的印第安人在雪地上看到一只带箭的小鹿,他不会把它扛回家据为己有,而是会守候在原地几小时甚至几天,直到真正的猎人到来,平等的分享他应得的一块鹿肉。

澳洲土著居民如果觉得某一部落表演的歌舞、面具、头饰很好看,而他们又想模仿的话,就会给该部落送去几十头猪和一大批谷果,请求该部落允许他们表演那些歌舞。

或许,这种最原始、最朴素的尊重他人权利的观念,就是“物权”、“知识产权”的起源。

带箭的小鹿,因猎人的劳动而原始取得了它的所有权;某部落对自己的歌舞,当然得拥有表演权。

然而我们要关注的不是这些权利本身形成的过程,而是相对方对上述权利的尊重。

时至今日,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仍是世界各国普遍关心的问题。

我们的企业是否真正懂得的了“权利”的涵义而尊重他人的所得,

又是否真正有了“用猪肉谷果换取歌舞表演”的权利意识而保护好自己的智力成果,这才是我们需要反思的问题。

相比其他部门法而言,经济领域的法律更新较快,这是由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决定的。

然而,无论法律如何更新,商事领域自古以来“平等、自由、价值”等最基本的法则是延绵不断的。

本书在讲述人类迄今为止发现的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时就介绍了其丰富的内容。

在这部法典里,商法占了很大的比例,一切关于销售、租赁、易货、贷款、抵押的交易按规定都要签订合同。

从法典里可以看到,世界史上最早的“劳工法”也开始出现,无论以何种形式雇工,工资都由法律规定,雇主不能少给一个钱。

除此之外,法典对婚姻法、财产法、家庭法、犯罪法也都有涉及,此处不赘。

3700多年前的法典已将经济合同法制化,契约精神早已深入人心,以致我们今天的经济活动中仍然大量的使用着合同,古代文明留给我们的不只是景仰和考证,也是实实在在的实现物质财富增长的手段。

另外一个特别令我惊叹的是“劳工法”在这部法典中的出现。

众所周知,我们国家近年来越来越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原来,历史早就给我们作了注解。

“工资由法律规定”既是对劳动关系最直白的描述,也是最关键的规定,直到今天它仍然是劳资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

对于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劳动就业的关系,尤其是现有法律尚未给予明确规定的诸多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和研究。

法治的社会,法治的精神,始终是现代文明社会孜孜不倦的追求。

从《寻找法律的印迹》这本书中,我们回望历史,感慨于古人的先知,更启迪了我们的混沌。

自由、公平和正义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起步而衍生的,并将会在人类社会前行的历程中绽放出更加璀璨的光芒。

2.读《寻找法律的印迹》有感

遗忘不能使之沉睡,因为上帝赋予我们永恒的力量。

——题记

初读此书时,我不禁被作者优美的文笔深深的打动了,我感慨于他的文笔,感慨于它的渊博的法律知识和深厚的法律素养,更感慨于他笔下那一个又一个经典的法律故事......合上这本书时,我长长的吁了一口气,它的那份重量是无法衡量的,那份沉甸甸的感觉让我陷入了沉思......

我于黄草斜阳中寻找,于茫茫大漠黄沙中追逐,穿过地中海沿岸,走过尼罗河畔,踏着古罗马废墟,驰过

英格兰原野,我见证了它的萌芽与成长,西欧的风云巨变,让它蒙尘,新大陆的阳光,让它重见曙光,一步一步,我见证着他的成长,为它的蒙尘而惋惜,为他的成长而欣喜,一点一滴,都收藏在我的心底。

恍惚中,听到有人在呐喊:

法律既是天理与人情。

这一慷慨激昂的天问,如一把利剑,直入人心。

既此之后,出现了一批又一批追逐法律的先驱,宁死也追求公平与正义的苏格拉底,用自己的鲜血来为全人类赎罪的耶稣,还有蒙眼闭目的正义女神,从《汉莫拉比法典》到《摩西十诫》再到后来的《人权宣言》,无一不闪烁着它独特的光芒,甚至,还会刺痛世俗的双眼。

尼罗河,人类生命的摇篮,也是人类法律最早的摇篮。

但这个摇篮孕育的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文明呢?

法律,即公平正义,它是用来保障人权的,它如天之舵,地之柱,舵永远正确,柱从不崩溃。

不知你是否还记得历史上那次关于“法律正义”的演讲,其声音,虽然穿越了数千年的时空,但依然像“润物细无声”的丝丝细雨,飘荡在人们的心田上。

有人曾说过:

樱花是一种非常残忍的花,它下面埋的尸体越多,它的花就开的越灿烂。

这样的一个说法不禁让我想到了法律,回味它的发展历程,我不禁感慨,人类在学会和平共处,公平正义地驾驭自身社会的道路上,竟然要留那么多的鲜血,但值得欣慰的是,他们的鲜血没有白流,这条法律之路将会越走越宽阔。

阅读了世界的法律,不仅会想到我国的法治建设。

我们都知道,法律应该是公正的,它不仅仅是“刑也,平之如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更不是统治者与执法官们可以随心所欲的胡作非为,面对这样一个鲜明的对比,我们可能会产生这样的反思:

什么时候,我们中国各地的法院门前,也会矗立起一尊正义女神的雕像,或,给我们的独角神兽双目蒙上一条毛巾?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信仰以德化众,以理服人的国家,并且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岁月,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我们国家的大多数人都信奉中庸之道,以所谓的“容忍”为美德,殊不知,在这样一个中庸之道的背后,折射的是一个国家人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不同于道德,于是,我们的国家施行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国策,以德来教化人民,以法来约束人民,但是,我不禁要问:

一个信奉中庸之道的民族,能够创造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健全的国家吗?

恐怕是路漫漫其修远兮吧。

一个民族有一些关注天空的人,他们才有希望。

历史的悲歌,发人深省。

我们不仅要“忆往昔峥嵘岁月”,更要相信,遗忘并不能使之沉睡,因为上帝赋予了我们永恒的力量。

3《寻找法律的印迹

(2):

从独角神兽到“六法全书”》书评——查看此书介绍孟思2010-9-312:

28:

25观古律之幽思

--读《寻找法律的印迹

(二)》有感

中国也有法的传统吗?

拜读余定宇先生的《寻找法律的印迹

(2):

中国卷--从独角神兽到六法全书》的过程,我一直怀着这样的质疑和追问。

余定宇先生不是法律学者,他从自己习惯的历史角度俯瞰了中华民族五千年法律思想史,别有况味。

一个个震撼人心的故事,一幕幕历史画卷的瞬间,用游记故事的方式娓娓道来。

他从中华民族的起源黄河出发,在汾水斜阳下,寻找獬豸神兽的依稀足印;在壶口细雨中,聆听洛阳旧事,感慨郑国子产铸刑鼎的传奇;在齐鲁晓风里,徜徉徘徊,静观百家争鸣的雄奇壮阔;踏上八百里秦川,与秦始皇虚拟对话,看法家的潮起潮落;回首未央宫,再阅汉武帝独尊儒术的磅礴大气。

一路的追寻中,余先生为我们勾勒出中国古代法学跌宕起伏的印迹,并最终指出中国古代法学发展中的诟病,只有与时俱进才是根本出路。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世界著名的法学泰斗陈光中教授称赞余定宇先生:

一位在法学的激流中,为中国的现实和改革出力的纤夫。

我想,所谓纤夫,就是在一路奔波中,不流连胜景而负重前行的践行者。

细细品味,其实春秋之前,我国古代法学与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道路是不谋而合的,比如老子的《道德经》就是中国自然法学的典型。

可是,战国以后,在《法经》所代表的以刑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推动下,渐渐形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中华法系。

这种重刑轻民、法德结合的法系与以民法为核心的西方大陆法系,在核心渊源、法律结构、诉讼程序等方面都大相径庭。

到了隋唐宋,中国古代法学可谓到达鼎盛时期。

唐高宗主持制定的《唐律疏议》,是唐朝刑律及其疏注的合编,是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也标志中华法系最终形成。

此后,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一起,并称为世界的五大法系。

不过,自南宋以后直至明清,当西学东渐、西法东来的历史潮流,浩浩荡荡地席卷而过,落后的法律制度已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中华法系渐渐动摇。

直至清朝末年,随着宣统下台,传承千年的中华法系最终被历史的尘埃埋没。

中华法系可谓是中国古代文化在法学领域的集中体现,可为何行至清末就举步维艰了呢?

清朝末年,世界范围内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已是车轮前行的主流,但清朝统治者固守君主至上等一系列祖宗家法,维护摇摇欲坠的封建王朝统治。

后来迫不得已变法修律,只是生硬地东拆西补直至完全穿上西方法系的大鞋,始终都没有意识到以法律为代表的上层建筑应由经济基础决定,徒有其表的改变只会南辕北辙。

之后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然是中国第一部提出主权在民的宪法性文献,但同样没有为车轮加上合适的链条,变成一纸空文,很快被淹没。

掩卷而思,真是别有一番滋味在心头。

印迹,指的是前人脚踏的地方,也暗示了未来的方向。

如果选择一味传承,清末统治者墨守成规的败北,意味着历史早已将道路堵死;如果选择一味照搬,建国后硬套前苏联法学造成的寒流,已让闻者不寒而栗。

那追寻的意义何在?

我想,书中给出了答案。

新一轮的社会主义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进行,虽然经过三十年建设,中国社会大踏步地走向依法治国,走向民主法治;但是在车轮的前行中,法律制度仍有滞后与不完善。

只有顺应车轮前进的方向,不断改革与创新,才能通向文明、走向进步。

(《寻找法律的印记》

(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

【篇二:

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法律的概念》的读书笔记

发表时间:

2009-5-2021:

38:

00阅读次数:

368所属分类:

读书笔记

注:

这个笔记不是本人所记,而是从人文小屋上偶得,并不代表本人的任何看法,希望能对各位朋友看《法律的概念》时能有所帮助,也望原博主谅解。

法律的概念【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第一章经久不绝的问题

和其他学科不同,在法律学里,“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反复被提出来,并且史上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

并且有意思的是,大多数人都有能力轻松而自信地通过列举情况来说明什么是法律。

但我们并不能简单通过列举法律体系的标准事例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式不是急着去回答问题,而是弄清楚到底什么问题在困扰着我们。

作者提出三个问题:

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

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与联系?

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

作者将从分析奥斯丁的理论来回答第一个问题。

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批评自然法理论,即将法律理解为道德或正义的分支,并且法律的根本要素是其与道德或正义之原则的一致性。

第三个问题要解决的是社会群体中一致的行为习惯与法律作为规则有何不同。

有人指出,规则的预测性面向不是关键的,其作为指示标或证立的地位才是本质性的。

对此有两种批评,极端的观点认为拘束性规则的观念是混乱或虚构的。

英美国家常见的批评是从法官的裁量去证成法律实质是法官的发现。

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三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虽然下述作法是可能的:

分离出并掌握住一组核心要素的特征,这组要素特征构成对这三个问题回答的共同部分。

因为定义能够发挥作用的条件往往不被满足,尤其像“法律”这样的定义。

所以,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之处和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第二章法律、命令和指令

在本章作者分析了各种祈使语句,认为强盗情境是最为典型的,决定在此情境基础上完善,建立奥斯丁理论较为清晰的法律概念。

首先,作者增添了“普遍性”的要素。

法律指出了普遍的行为态样,适用于一般大众。

像强盗情境这种面对面地个别告知对其行为的指示,其实只是法律的辅助。

其次,补充了“持续性”的要素,以及“普遍服从的习惯”。

最后,考察“发布命令的人”,作者补充了“独立性”和“主权者”的概念。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

本章作者从三个方面对奥斯丁模式提出质疑:

法律的内容;法律的产生方式;法律适用的范围。

就内容而言,刑法及其制裁和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

侵犯法也有类似之处。

但像规定有效合同等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予人们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

授予权力的规则也不同于此模式。

基于法律多样性,为了寻求法学的统一性,第一种作法是将权利或权力行使的“无效”作为一种制裁。

但这是一个混淆的根源。

其实在一些场合“无效”未必是一种“不幸”。

更重要的,“无效不能被类同于为力戒规则禁止的行为而系于这种规则的惩罚”(36)。

刑法可以区分两种东西:

规则所禁止的行为和抑制行为的制裁。

两个部分是可以相对分离的。

而无效的规定是规则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可分离。

另外一种看法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是下达给官员的实施制裁的有条件的命令。

“该理论含有一个转变,即从原初的作为由制裁威胁作为后盾的命令组成的法律的概念的转变。

现在的中心概念已成为对官员下达的实施制裁的命令的概念”(38)。

此种观点的温和派,则仍然把刑法作为法律,因为它们早已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了。

但授予私人权利或立法权利的规则,都是“真正的”的规则的组成部分。

这种观点曲解了法律的功能。

“刑法的实体规则就其功能而言,不仅指引操作刑罚系统的官员,而且指引处于非官方活动中的普通公民”(41)。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的主要作用,不是在私人诉讼或公诉中见到的,这些活动虽然至关重要,却始终是补救法律失败的辅助性措施。

法律存在于在法院之外被用以控制、指导和计划生活的各种方式中”(42)。

“该理论的这一极端形态把辅助的规则和主要的规则做了个倒置”(42)。

“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将授予和界定立法权和审判权的规则简化为有关责任由以产生的条件的陈述,这在公共生活领域,表现为类似的使人难以理解的缺点。

行使这些权力去制定权威性法规和命令的那些人,是以那种有目的的活动的形式来运用这些规则的”(43)。

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强制模式无法解释法律也将约束立法者。

为解决这个问题,理论家区分了立法者的两种身份。

但此方案是没有必要的。

矫正的方法应该是引进新的立法概念,“即立法就是引进或改变应由社会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标准”(46)。

就法律的起源问题,作者举习惯为例。

有观点认为,在法院将习惯适用于特定个案之前,这样的规则仅仅是习惯,不是法律。

主权者默示地命令他的臣民服从法官基于先前存在的习惯所“做成”的命令。

但首先,在习惯于诉讼被使用之前,它们并不具有法律地位,这样的情形并不是必然的。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我们并不能把这个过程视为立法者的默示。

“在任何现代国家,把这种知识、思考和不干涉的决定归于‘主权者’几乎是不可能的,不管我们是把该‘主权者’等同于最高立法机构,还是等同于全体选民”(50)。

一个立法机构的注意力几乎很少关注于法院适用的习惯规则,更不用说全体选民的注意力了。

第四章主权者与臣民

作者将在本章展开对主权学说的批评。

主权学说认为,每个存在法律制度的人类社会中,人们最终都可以在各种政体之下,看到表示习惯服从的臣民与不服从任何人的主权者之间这种简单关系。

这一学说可以批评的有:

一是关于服从习惯的观念。

为此必须考察,一系列不同立法者拥有的立法职权的连续性以及法律的制定者和表示对该立法者习惯服从的人们死去较长时间后这些法律的持续性。

第二点是法律之上的主权者的地位。

最高立法者法律上不可限制的地位对于法律存在来说是否必需,以及对立法权的法律限制存在或不存在能否根据习惯和服从来理解。

作者通过国君二世的模型说明习惯服从的概念未能说明在每一个正常的法律制度中每逢一个立法者继承另一个立法者都能观察到的连续性。

如果要在继承时就有这种权利和这种推断的话,必须存在立法者的继承规则。

由此导致必须深入对社会规则加以研究。

社会规则和习惯之间当然存在一个相似点,它们都意味着特定场合下群体的多数人会重复某一行为。

但两

者之间仍存在三点区别。

第一,习惯只要求事实上的趋同。

而对规则的偏离被普遍看作失误而易受到批评,并且有预兆的偏离行为会遇到要求服从的压力。

第二,人们不仅事实上作出这种批评,而且普遍认为对该标准的偏离是作出这种批评的一个正当理由。

第三,除了和习惯公有的、并存在于观察者能够记录下来的有规律的统一行为这个外在方面外,社会规则还有一个内在的面向,即群体的某些人将有关行为看作该群体作为整体应遵循的一般标准。

作者进而指出内在面向不是一个单纯的感情问题,。

作者认为只有存在规则才能解释国君一世和国君二世的简单情形。

只有接受一个赋予新立法者进行立法的权利的规则,才能够认为继承人有立法权利,以及他很可能像他的前任那样受到同样的服从。

现代社会立法者的连续性也建立在一个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上。

显然,这种规则是相当复杂的。

官员可能明确地接受,而普通公民则主要通过默认这些官员的活动结果来表明他的接受。

法律效力的延续性只能建立在尊重每一位立法者的规则上。

扩充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个概念没有能力解释。

即使引入默示命令的理论,这是在前面被批评过的了,在此地更能说明其弱点。

法律作为法律,归因于“它们是由根据现在的接受规则,其立法活动具有权威性的人们制定的,而与这些人仍活着或已死去无关“(66)。

而法律现实主义论者则更加不可信,他们认为法规在法院实际适用前不是法律。

但是“除非该制度的官员、尤其是法院接受规定某些立法活动具有权威性的规则,否则,它们将缺乏使之具有法律地位的基本因素”(67)。

主权者学说认为,任何存在法律的地方都存在一个主权者,对他的权力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

但这种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主权者的存在并不是法律存在的一个必要条件或前提。

为澄清主权者学说的模糊之处,作者提出五点。

第一,对立法权的法律限制不是由某种责任、即设定给一个立法者的服从某个最高立法者的责任构成的,而是由赋予他立法资格的规则中所包含的无能力构成的。

第二,为了确认一个有意图制定的法规是法律,必须证明该法规是由根据一个现存的规则被赋予立法资格的立法者制定的,并且或者在这个规则中不包含任何限制,或者不存在影响这个特殊法规的限制因素。

第三,要证明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必须证明授予立法者资格的规则,并未授予更高的权威给那些在其他领土上亦具有权威的人。

第四,须区分法律上不受限制的立法权威,以及虽然受到限制但还是体系中最高的立法机构。

第五,限制立法者权能之规则存在与否具有决定意义。

主权者可能改变策略,试图把一个社会的全体选民当作主权者来维持它的理论,形成一个模糊的社会形象:

多数人服从多数人或全体人下达的命令。

为此,它区分了作为个人之私人身份的社会成员和作为选民或立法者之官方身份的同一些人之间作出区分。

这种区分需要一个规则前提,由规则规定他们要进行有效选举或制定有效法律应该做些什么。

“这些规则构成了主权者,而不仅仅是我们在描述对主权者的服从习惯时不得不提到的东西”(78)。

此外还存在一些反对意见。

全体选民被假设为主权者,则立法权力的限制是否时选举人默示地命令立法机构去履行的义务?

这涉及到我们批评过的默示命令的理论。

并且全体选民即使是主权者也只不过时有限立法机构而已,没有免于法律限制。

这样也就没有什么主权者。

第五章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奥斯丁模式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

“该理论由以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82)。

“如果我们要对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做

出适当处理,要在两类不同的、尽管是互相联系的制度之间做出区别的话,就需要这个观念。

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作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

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因为它们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

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

第一类规则涉及与物质运动或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类规则提供了不仅引起物质运动或变化、而且引起义务或责任的产生或变更”(83)。

法理科学的关键即在于两类规则的结合。

哈特首先说明第一性规则,他认为法律即强制命令的理论洞察到了,凡存在法律的地方,人类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非任意性的或必为的。

所以义务的观念是关键的第一步。

对于义务的理解,预测论的错误在于它模糊了如下事实:

“在规则存在的地方,对规则的偏离不只是预测敌视反应将随之而来或者法院将对违反规则的人事实制裁的根据,而且也是作出这种反应和实施这种制裁的原因或理由“(86)。

持枪抢劫的情境只能得出预测论,不是理解义务的情境,我们必须转向不同的社会情境。

第一,这种使一定类型的行为成为标准的规则的存在是这种陈述的正常背景或适当语境;第二,这种陈述的特殊作用是通过引起注意某一特定人的情况属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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