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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融资协议八个核心条款

私募股权融资协议八个核心条款

一、业绩对赌条款

  以被投资企业将来的经营业绩为对赌的标的,以企业家和私募股权投资者之间相互转让一部分股权或退回一部分投资款作为赌注,以激励企业治理层努力工作并且达到调整企业估计目标的条款。

 

  业绩对赌条款举例:

  鉴于本次交易是以200 年度净利润  万元及包含投资人投资金额完全摊薄后 倍市盈率为作价依据,且公司和原股东承诺公司20 年度税前利润(或净利润)不低于  万元。

  假如标的公司20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低于 元,则视为未完成经营目标,应以20  年度经审计的实际净利润为基础,按照 倍市盈率重新调整本次交易的投资估值,调整后标的公司全部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保持不变,公司应以现金的方式退还各投资方相应多付的投资款。

  此时,标的公司估值(设为A)=实际完成净利润× 倍市盈率。

标的公司需将投资方多投的投资款(具体为“   万元—A×(投资时的所致的股权比例)”)退还投资方。

公司退还的投资款由投资方按照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安排。

( 投资人可以选择:

 退款或股权调整。

  原股东承诺对本协议上述商定的对投资方的现金补偿义务担当连带清偿责任。

假如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其他任何缘由,标的公司未能或者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原股东有义务向投资方退还上述应退还的投资款。

 

  二、一票拒尽权

  为了爱护作为小股东的私募股权投资者的利益,增加小股东的话语权,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私募股权投资者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规定在特定事项中他有一票拒尽的权利。

  一票拒尽权举例:

  在标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以下主要事项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决策机制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如系董事会决议事项,则必需经标的公司董事会至少一名投资方董事的投票确认方可形成决议;如系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则需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并且同时需要甲方的股东代表同意,方可形成决议:

  公司合并、分立、被收购、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公司业务范围、本质和/或业务活动的重大转变

  并购和处置(包括购买及处置)超过 万元的主要资产;

  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学问产权的购买、出售、租赁及其他处置

  公司向银行单笔贷款超过(原则上500)万元或者累计超过  (原则上1000万)的额外债务

等。

 

  三、反稀释条款

  其本质是假如被投资企业在本次融资后再次融资的,那原先的投资者必需获得与新投资者同样的购股价格。

实践中,反稀释条款有两种形式:

棘轮条款和加权平均反稀释条款,这两种形式的最大区分是前者不考虑新发行股份的数量,而只关注发行价格,而后者将数量和价格一并予以考虑。

 

  反稀释条款举例:

  各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标的公司以任何方式引进新投资者的,应保证新投资者的投资价格不得低于本协议投资方的投资价格。

  如新投资者依据某种协议或者支配导致其最终投资价格或者成本低于本协议投资方的投资价格或者成本,则标的公司应将其间的差价返还投资方,或又原股东无偿转让所持标的公司的部分股份给投资方,直至本协议投资方的投资价格与新投资者投资的价格相同。

投资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标的公司或者原股东履行上述义务。

  各方同意,投资完成后,如标的公司赐予任一股东(包括引进的新投资者)的权利优于本协议投资方享有的权利的,则本协议投资方将自动享有该等权利。

  四、回购权(回赎权)

  假如被投资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如在商定的期限内没有上市,或者经营消灭重大问题时,那被投资企业或企业原始股东有义务按事先商定的价格回购私募股权投资者所持有的全部或者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从而实现私募股权投资者退出被投资企业的目的。

  回购私募股权投资者的股权主体:

被投资企业和企业原始股东。

但假如被投资企业回购,需要简单冗长的减资程序,同时减资按公司净资产所支付给股东的款项与回购价格之间的差额还需设计一个弥补机制,如服务费,询问费协议等。

 

  回购条款举例:

  当消灭以下状况时,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或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

  不论任何主瞧或者客瞧缘由,标的公司不能在   年 月 日 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该等缘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经营业绩方面不具备上市条件,或由于公司历史沿革方面的不规范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或由于参与公司经营的原股东存在重大过错、经营失误等缘由造成公司无法上市等。

 

  五、共同出售权

  假如企业原始股东想要出售股份时,作为小股东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有权与这些股东一起出售。

  

  共同出售权条款举例:

  原股东经投资方书面同意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股份时,投资方有权按第三方给出的相同条款和条件,依据原股东及投资方当时的持股比例共同出售股份。

投资方选择按相同条款和条件与原股东按持股比例共同出售股份给同一受让方的,原股东应保证收购方优先购买投资方的股份。

 

  六、强卖权

  假如被投资企业发生如未能在商定的期限内上市等情形,那么私募股权投资者有权强制性要求公司的原有股东(主要是创始人股东和治理层股东)与自己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原有股东应按照私募股权投资者与第三方达成的转让价格和交易条件出售股份。

 

  七、优先购买权

  当被投资企业原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私募股权投资者有权在相同条件下优先购买原始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举例:

  原股东经投资方书面同意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股份时,投资方有权按第三方给出的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原股东拟出售的股份;

 

  八、陈述与保证

  是被投资企业、企业原始股东以及私募股权投资者对于事实状况的陈述和对于特定事项的保证,是今后担当法律责任的依据和基础。

  陈述与保证举例:

  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在此非凡向投资方声明、保证和承诺如下:

  1、信息批露

  基于本次交易之目的,向投资方供给的全部书面文件资料和通过口头、电子等其他非书面方式供给的信息均是真实、精确     、完整和有效的,没有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其所供给的书面文件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副本均与正本一致。

鉴于该等信息是投资方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决策所依靠的重要材料,假如消灭任何虚假、隐瞒和不实,将担当一切赔偿责任。

  2、合法设立、有效存续并依法运作

  标的公司有效存续,并通过历年工商年检手续,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其终止、停业、解散、清算、合并、分立或丢失法人资格的情形或法律程序。

标的公司不存在违反其章程条款以及营业执照规定的情形。

原股东并承诺,标的公司将进一步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和规范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

 

  九、其他

  融资协议可能还会涉及到可转换证券,优先清算权等等,但是这些条款存在法律障碍,尚不能顺畅用法。

  首例业绩对赌条款无效案评析与风险防控     对赌原是舶来词,全称“Valuation Adjusted Mechanism”,字面翻译“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融资双方在对融资企业估值消灭分歧时,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而建立的一种机制。

对赌协议的基本框架是,投资者与融资企业或大股东商定,当融资企业的业绩(一般是税后净利润)达到或未达到确定水平常,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现金或赠予股份。

  对赌条款是国内投融资协议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因国内法律不认可同股不同权,作为小股东的投资者无法用国外通行的优先股条款保障自己利益,故特倚重对赌条款。

但大凡舶来品往往简洁水土不服,最近PE机构海富投资与被投资企业世恒公司因对赌条款纠纷闹上法庭,一审二审都认定对赌条款无效。

  一、案例回放

  1、缔结良缘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投资”)成立于20**年9月,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皆为5000万元,张亦斌出资50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

海富投资共17位股东,主要股东为苏州市工商业联合会、苏州市青年商会。

  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其前身为“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系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在甘肃省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

20**年10月,海富投资打算     投资世恒公司,最终与世恒公司、陆波(为世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迪亚公司签订合约:

海富投资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增资额为现金2000万元,其中114.7717万元计进世恒公司注册资本,1885.2283计进世恒公司资本公积,增资后,世恒公司成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海富投资持有3.85%股权,而迪亚公司持有96.15%股权。

  同时,合约里商定了对赌条款:

商定世恒公司20**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否则,海富投资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假如世恒公司未履行补偿,海富投资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2、对簿公堂

  正所谓,天算不如人算。

20**年,有色金属全行业风云突变哀鸿遍野,世恒公司未能幸免于难,依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世恒公司20**年度净利润仅为2.6858万元。

海富投资遂要求世恒公司按照业绩对赌条款商定的补偿金额补偿1998万元,世恒公司自然拒尽。

海富投资一怒之下将世恒公司告上法庭,恳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

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担当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3、一审判决主旨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富投资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商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净利润依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安排的规定判定对赌条款无效,并且驳回海富投资的全部恳求,并要求海富投资担当全部诉讼费用。

  4、二审判决主旨

  海富公司因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甘肃高院认为,因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业绩对赌条款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投资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商定收益而不担当任何风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其次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担当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

海富投资除已计进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据此,判令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5、尘埃未落

  世恒公司不服二审结果,上诉到最高院。

该纠纷现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

  6、几家欢喜几家愁

  让海富投资欣慰的是,二审虽认定对赌条款无效,但判令世恒公司返还海富投资2000元中的1885万元和利息,其结果与海富投资诉请法院判令世恒公司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可谓殊路同回,也难怪海富投资董事长张亦斌对此认为:

“虽然对赌被判无效,但高院支持我们投资的钱还给我们。

我们也不是那么在意对赌条款,主要是为了把本金拿回来。

  但问题是,该二审的判决在学界和PE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该判决并非牢不行摧,很多学者专家的评论便是佐证,目前尚在最高院审理中,其结果尚不阴沉,结论尚未盖棺论定。

从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来瞧,都认定对赌条款无效,只是对无效后果的担当迥异而已,而不同的后果担当对投资者会影响甚巨。

  二、本律师对甘肃高院的判决的评析

  首先,适用法律有误。

  甘肃高院判决书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为由,判决补偿条款无效。

但本律师认为适用法律有误:

首先,《联营合同说明》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说明,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其次,《联营合同说明》是最高院在1990年颁布的,众所周知,今日的市场环境与彼时的市场环境可谓今非昔比,援引这么古老的司法说明来判决本案是无法让人信服的。

是故,甘肃高院的判决确有为了特定判决之结果,生搬硬套适用法律之嫌。

 

  其次,甘肃高院认定对赌条款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既而认定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但本律师认为该认定理由牵强不充分,理由如下:

  1、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投资者往往是以高溢价从原股东处购买股权的。

本案中,海富投资以2000万元投资却只占世恒公司股份的3.85%,相当于对世恒公司整体估值为5.2亿元。

即便世恒公司能实现每年3000万元的利润,则市盈率仍高达17倍,这对于一个生产电解锌锭为主的企业,这样的估值无疑是梦幻般的。

也就是说,海富投资投资世恒公司时就存在了巨大的投资风险,而对赌条款正是为了平衡投融资双方的利益、降低投资风险而产生的。

从本案来瞧,如世恒公司20**年业绩达标,海富投资当时的高溢价投资只换取极少部分股权,溢价的尽大部分让渡给了世恒公司。

而如世恒公司业绩未达标,补偿相当于重新核定海富投资当时高溢价的投资额而已,并未增加融资方世恒公司的风险。

补偿条款并非爱护投资方海富投资的单方利益,相反已预先满足了融资方世恒公司利益,因此认定违反风险共担是勉为其难的。

  2、本案中,只商定了20**年的具体利润指标,而其他年份尚无商定,因此并不符合《联营合同说明》规定的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因该期为多期是题中应有之义。

同时假如20**年世恒公司盈利刚达到目标,但20**年由于某种缘由破产清算,海富投资仍然可能血本无回,这不是风险又是什么呢?

 

  3、甘肃高院将投资款项分为两部分,即已计进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7万元和1885.2283万元增资溢价款,同时认定前者投资款,后者的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让人一头雾水,假如按此规律,那么公司在进行IPO时溢价发行股票获得的溢价款都可以被认定为“借贷”,这与常理不符,与通行的财务会计准则也不符。

假如确定要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那么2000万元的投资款在整体上都应视为借贷,而尽不是人为划分。

  三、风险防范

  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也就是说从前的判决并不确定会对其后的相同案件的判决具有当然的拘束力,但甘肃高院的该次判决无疑会对今后法院适用法律产生重大影响。

作为投资者来说,非凡是作为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来说,最重要的是如何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

据此,本律师建议:

  

(一)、不迷信对赌,做好尽职调查

  在实务中,处于赌局中的投融资双方均处于非理性状态,其缘由如下:

一方面是投资方对于信息不对称,有些投资方甚至不尽职调查完全依靠融资方供给信息,另一方面在于目前PE投资市场存在“资金多、好项目少”的局面,融资企业挟所谓优质项目以向投资方开高价的状况比比皆是。

从本案来说,20**年4月27日,海富投资董事长张亦斌回忆5年前的情形:

“这个项目当时有熟人介绍,而且当时有色金属比较热,我们没做尽调,两个星期就投了。

有鉴于此:

  对投资方来说,不要太迷信对赌,降低风险的方式之一就是做好尽职调查,应当在选择投资时强化对融资企业网所处行业现状及发展趋势、在行业中的地位以及融资企业本身经营治理及品牌形象等等诸多方面的尽职调查,以对融资企业成长估值做出理性判定,而不是靠纸上合约来防御被融资公司“忽悠”;

  而对于融资企业来说,则需要放弃豪赌公司不确定将来的心态,让公司融资沦为变相的民间借贷。

假如融资方与投资方一旦对簿公堂,后续融资时,鉴于前车可鉴,会让其他投资方瞧而却步,其结果,融资方今后是很难进行后续融资。

  

(二)、合同条款的调整

  1、显示公正原则

  PE投资中,常见的对赌条款多商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行权,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行权。

但本案的补偿条款仅商定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海富投资)行权,而未商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世恒公司)行权,其表象瞧似并非对赌而是单方赌博,单方面爱护了投资方的利益,也的确更被简洁认定为“保底条款”,这也是该案两审法院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的认定理由之一。

 

  2、对赌主体的设计

  从案涉对赌条款来瞧,海富投资对赌的主体是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正由于对赌主体是公司,因此《联营合同说明才有适用的可能,假如将对赌主体换成融资企业的原始股东,则法院不能依据《联营合同说明》将投资行为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而回于无效。

  (三)、IPO时慎选对赌标的

  一般对赌条款的对赌标的是现金如本案,也可以是融资企业原始股东的股份。

但证监会对可能引起股权不稳定的对赌条款,会要求事先清理并具体披露的;对赌条款仅涉及投资方对融资方治理层的激励,并未引起股权不稳定,可以顺当过会,如机器人IPO。

因此,投资方选择对赌标的应考虑证监会的上述要求。

  股权激励打算的税收策略研究

  【摘要】在现行税收政策框架下,制定有利于降低激励对象税收负担的股权激励方案,将在更好地实现激励效果的同时,相对地削减公司费用、缓和股东和激励对象的利益冲突。

本文以优化公司股权激励效果为基本价值目标,通过对相关税收政策和万科、阿里巴巴等公司案例的分析,总结了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打算时可以采取的若干税收应对策略。

  【要害词】股权激励;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税收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证监会20**年12月31日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治理方法(试行)》(以下简称《治理方法》)之前的20**年3月28日,财税部门就针对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做出了规定。

近几年来,在股权激励受到上市公司广泛追捧的背景下,财税部门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通知文件,针对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问题做出了规定。

  从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可以瞧出,目前对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征管方法的规定主要是以股票期权为基本对象的,同时规定了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比照对股票期权的规定。

对于股票期权,依据激励对象获得收进的不怜悯形和性质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三类应税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不同的股权激励方式,以及获得收进的不怜悯形,也规定了不同的应纳税所得计算时点。

这些规定在确定程度上给上市公司留下了税收筹划的空间,例如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不挺直对以非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实施股权激励打算的情形加以规范,这就赐予了上市公司通过选择具体股权激励方案享受有利税收政策的操作空间。

此外,目前我国对信托财产税收征管问题的法律缺失,也在客瞧上为公司股权激励打算供给了一些节税途径。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实施股权激励打算会产生费用,这在确定程度上可能会加剧股东和激励对象的利益冲突,影响股权激励的效果。

因此,有效把握股权激励费用,是优化股权激励效果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而在税收层面上来瞧,虽然现行税法未对公司股权激励规定企业所得税优待[①],但是对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却存在税收筹划的空间。

基于此,公司如能制定有利于降低激励对象税收负担的股权激励方案,将有利于实现更好的激励效果,而同时这也将相对地削减公司费用、缓和股东和激励对象的利益冲突。

以下先对财税部门关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征管方法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万科、阿里巴巴等公司的实际操作经验,总结若干可供参考的股权激励税收应对策略。

  二、现行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基本征管方法

  目前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法主要体现于财税部门发布的五个通知文件中,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文)。

其中主要涉及了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三种股权激励模式。

而据统计,截至2009 年9 月,我国A 股市场共有93 家上市公司发布股权激励方案,其中股票期权方式61 家,限制性股票方式29 家,股票增值权方式3 家。

[②]因此本文也主要围绕这三类股权激励方式开放论述。

  

(一)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征管方法

  按照财税[2005]35号文的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答应被授权员工在将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确定数量的股票。

员工行权时,对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与购买日公正市场价(收盘价)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进,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正市场价的差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内股票暂免征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安排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假如员工以折价购进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进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征管方法

  按照财税[2009]5号文和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规定,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股票期权所得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打算商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确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对于限制性股票,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全部权回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按照财税[2009]5号文和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规定,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将来确定期间和商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

被授权人在商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上市公司依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挺直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是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也即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三、为激励对象供给纳税资金来源便利

  案例1 万科如何为激励对象供给纳税资金便利

  万科于20**年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打算,利用信托方式治理用于股权激励的资金和股票,并为限制性股票设置了储备期和等待期。

在激励打算方案中规定,出于为激励对象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目的,信托机构可于等待期即T+1年(或补充回属时的T+2年)最终20个属于交易窗口期的交易日售出不超过该年度打算项下信托机构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并可于当期回属(或补充回属)前20个属于交易窗口期的交易日再售出不超过该年度打算项下信托机构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

  由于按照相关规定,限制性股票回属于激励对象时即应确认应纳税所得,而万科的限制性股票激励打算规定自股票回属于激励对象之日起,激励对象即享有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法定权益,因此回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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