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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申请发明人变更

t_1693

1.引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取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有效新型专利爱惜的,在完成国际时期的程序后,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那么第一百零一条在规按期限内向专利局办理规定的进入中国国家时期(以下简称国家时期)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时期的程序。

国家时期程序包括:

在专利合作条约许诺的限度内作出的初步审查、国家发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和可能发生的其他后续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

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其他国家申请相同的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和第五部分执行。

    本章所涉及的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译文或文件,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国际时期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是不是符合规定,关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置;    (4)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本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文件和费用的接收、案卷建立等事务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2.国际申请效力的审查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审查员不必要也不应当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

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指定了中国,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小册子)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小册子扉页中应当有指定中国的记载。

    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包含对保护类型的指明。

进入国家阶段时要求授予的保护类型应当和小册子扉页记载的保护类型一致。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小册子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或者小册子中所记载的指定中国的保护类型与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入声明)中所要求的保护类型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就进入声明中填写的保护类型而言在中国没有效力,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将不予接受。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条约24

(1)(i) 及(ii)           对于一件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时期中,国际局曾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或“国际申请被以为撤回”(PCT/IB/325)的通知的,或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或“指定被以为撤回”(PCT/IB/324)的通知的,依照专利法实施细那么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劳或在中国的效劳已经终止,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劳终止国际申请进入国家时期的手续不予同意。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条约24

(1)(iii)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由于效力终止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

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可以由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推迟到三十个月。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

是不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要求书被以为未提交或选定被以为未作出”(PCT/IB/350)通知书,而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以为未做出的,若是标明的国家有“CN”,那么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在没有选定中国、自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后选定中国或者对中国的选定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或者在缴纳宽限费的条件下,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二个月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

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办理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按照本章第节第一段处理。

 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并且按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国际申请,在专利局将继续其申请审批流程。

专利局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3.审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文件细则

(1)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PCT/CN/501)细则(3)及(4) 国际申请日细则       国际申请日是在国际时期由受理局确信的。

在国际时期国际申请日由于某种缘故被更改的,以更改后的日期为准。

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相同。

显现不一致情形的,审查员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更正,并将更正告知申请人。

    国际申请日就是该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保护类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时,必须指明要求获得的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择其一,不允许使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方式(注:

这在某些国家是允许的),所以国际申请对中国而言从申请提出时已经确定了要求的保护类型。

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扉页“指定国”一栏中记载了这一信息。

    专利法没有规定在申请提出后可以转换申请类别,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得对申请的保护类型重新选择,只允许将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PCT/RO/101)中指明的爱惜类型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简言之,爱惜类型的填写应当与小册子中的记载一致。

显现不一致的情形时,审查员将认定为书写错误,应当依据小册子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更正,并将更正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更正的,审查员应当依照本章第节第3段处置。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来自于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记载,个别经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除外。

请求书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发明名称的译文除准确表达原意外,应当尽可能使译文简短。

在译文没有多余的不必要的词汇的情况下,不应当以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中关于发明名称的字数来加以限制。

    小册子扉页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不是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而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进入声明中应当是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的译文。

    进入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应当以修改申请文件的形式提出,不该当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国家发布时不发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

 申请人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国际时期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形外,进入国家时期时的申请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申请人。

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而且有多个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不同的指定国能够写明不同的申请人。

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对中国的申请人。

国际发布利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译成中文,法人名称的译文要尽可能标准。

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查对,若是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更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在申请的国际时期曾经由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申请人变更或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应当以为已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

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转变进程认真查对,若是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更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写入进入声明中。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

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小册子扉页上,对此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的审查员一般不应当再提出疑问。

 申请人的资格    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申请人是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

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因此没必要再审查其是不是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国际申请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即可,照此规定,国际申请提出时对中国的申请人就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

另外,专利合作条约只对提出国际申请的人的所属国加以限定,而当申请人发生变更时,关于受让人的所属国没有任何规定,综上所述,进入中国国家时期时申请人或部份申请人所属国有可能是非PCT缔约国。

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照本指南第一部份第一章第节有关内容审查。

确信所有申请人都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后,应当驳回申请。

部份申请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删除没有资格的申请人。

若是申请人拒绝变更,应当驳回申请。

 申请人的译名    在国际时期中规定,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申请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前后顺序应当依照其所属国的适应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形式提出。

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中使用新译名。

申请人在国家公布之后要求改正译名的,应当以改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

经审查确认改正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在随后的通知及授权公告中使用新的译名。

 发明人 发明人信息的确信    除在国际时期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形外,进入国家时期时的发明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发明人。

国际申请指定一个以上国家,而且有多个发明人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必要时能够针对不同的指定国有不同的发明人。

在这种情形下,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针对中国的发明人。

国际发布利用中文之外文字的,应当准确地将发明人的姓名译成中文。

审查员要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发明人姓名与小册子扉页上的记载认真查对,若是不一致,应当通知申请人更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进入声明中没有写明发明人译名的,要通知申请人在指按期限内及时提交写明发明人译名的进入声明的替换页。

    在申请的国际时期曾经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通报发明人或发明人姓名变更,应当以为已经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要认真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小册子及通知书中记载的转变进程认真查对,若是不一致, 应当通知申请人更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针对中国的发明人经国际局记录已经死亡的,在进入国家时期时,仍应作为发明人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细则

(1)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申请中指明的所有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必须提供发明人的姓名,该国际申请的请求书中能够不提供发明人事项。

依照中国专利法实施细那么的规定,请求书中缺少发明人姓名不作为申请不予受理的条件,是能够随后补正的缺点。

    对于在小册子中没有记载发明人姓名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时期时应当在进入声明中补充写明发明人。

审查员发觉该声明中仍然缺少发明人姓名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按期限内提交补入发明人的进入声明的替换页。

对所提供的发明人的资格没必要审查。

 发明人的译名    在国际时期中规定,发明人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发明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前后顺序应当依照其所属国的适应写法。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提供的发明人译名不准确的,在国家发布预备工作完成之前能够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

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更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同意补正,并在国家发布中利用新的译名。

在国家发布预备工作完成以后要求更正发明人译名,应当以更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

经审查确认更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的,在授权公告中利用新译名。

 审查基础    在申请的国际时期,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以后,能够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际局提出。

在国际初步审查进程中,申请人还能够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规定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修改应当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

上述程序称为国际时期的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那么第一百零九条又规定申请人能够在办理进入手续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后者称为国家时期的修改。

由此可见,进入国家时期的国际申请,除原始申请文件外,可能还要提出一份或几份修改文本,因此申请人必需指明,专利局的审查员在实质审查中应该依据的文本,即对审查基础作作声明。

在国际时期及进入国家时期后均没有对申请作出修改的,审查基础应当是原始申请。

国际时期或进入国家时期作出过修改并在审查基础声明中加以指明的,审查利用的应该是以修改文件替换原始申请相应部份以后的文本。

国际时期作出过修改但在审查基础声明中没有指明的,应当以为该修改已经舍弃,审查中将再也不考虑。

审查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时期时在书面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明和进入国家时期以后单独提交国际时期修改的译文或国家时期修改时在规定表格(PCT/CN/521)中的指明。

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的国际时期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应当在小册子中有相应内容,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的修改,应当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以后附有相应内容。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的国际时期的修改实际不存在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更正进入声明中审查基础一栏中有关内容。

    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国际申请文件的修改的,应当同时提交该修改文件或修改文件的译文。

没有提交相应文件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的,声明提及的修改将不予考虑。

 书面声明中其他内容的审查    书面声明中关于要求优先权声明的审查见本章第节,关于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的审查见本章第节,关于不丧失新颖性公开的声明的审查见本章第节。

 原始申请的译文、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需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还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

 说明书的译文    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小册子中说明书的内容相符。

译文应当完全,并忠实于原文。

申请人不得将任何修改的内容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

    小册子中标明是替换页、更正页的内容应当认为是原始申请的内容。

在国际申请提出时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的内容,经过受理局审查后宣布“不予考虑”,并且在小册子中加以标注的,在译文中应当用中文作出同样的标注,例如在没有提供附图的情况下说明书中提及附图的内容。

    说明书(包括附图)中包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内容,或者其他贬低性的陈述,经国际局认定,并在国际公布时删除的内容,不应当再加入到原始申请的译文中。

如果上述内容又出现在译文中,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国际公布时对上述内容没有删除,并出现在译文中的,应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节处理。

(a之二) 及(b)    在国际时期,国际申请说明书中包括有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表部份,而且是作为说明书单独部份提交的,在提交译条约细那么   文时,也应当将其作为单独部份,而且单独编页。

序列表部份的自由文字内容已写入说明书的要紧部份的,那么序列表部份的任何文字不需要翻译。

    说明书中引用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不需要翻译,引用的参考资料中的编者姓名、文献标题的翻译只要与满足国家公布所需的程度适度统一即可。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符。

审查员发现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例如权利要求的增加或遗漏,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中有附图的,不管附图中是否有文字,都应当提交附图的副本。

这条规定是针对以外文提出的国际申请作出的。

    附图中有文字内容,并且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应当将其译成中文,并且重新绘制附图,将译文代替原文标注在适当的位置上。

即使附图中的文字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原始申请译出。

重新绘制的附图应当与小册子中的附图相同,同时要满足本指南对附图的格式要求。

     附图中的“Fig”字样无需译成中文。

附图中出现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没有提交附图中文字的译文,或者提交的译文不完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没有提交附图副本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

 摘要译文、摘要附图    摘要译文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一致。

国际检索单位的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摘要作出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摘要的译文。

国际检索报告不包含在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中,而在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中,并且小册子A3与小册子A2扉页登载的摘要内容不相同的,应当以小册子A3中的摘要内容为依据译出。

    译文应当在不改变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尽可能简短,在没有多余词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删节或自行删改。

    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摘要译文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交。

    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选用的摘要附图一致。

首次公布不包括检索报告,并且首次公布的小册子A2与再次公布的小册子A3使用的摘要附图不一致的,应当以再次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为准,因为后者是按照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的意见确定的。

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供摘要附图或提供的摘要附图与小册子中的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细则(3) 及(4)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只     需要提交书面进入声明、原始申请中的摘要的副本及摘要附图(有摘要附图时)的副本,不需要提交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副本。

 期限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细则108           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

(1)规定:

“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适用的期限是指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

同时在第23条

(2)又规定:

“尽管有

(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对于选定局,专利合作条约第4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提前处理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除应办理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手续外还应办理下述必要手续:

    

(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

(2)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求。

该请求应当包括对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

(2)的引述,并应当表明,必要时同意在国际公布之前进行国家公布。

    

(2) 国际局尚未向专利局传送国际申请的,应当提交国际申请经过确认的副本,该副本是经受理局认证的“受理本”副本,或者是经国际局认证的“登记本”副本。

    对于满足上述要求的国际申请,审查员应当立即处理和审查。

 暂时不作处理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暂时不作处理。

审查员只按文件清单对文件进行核对,并将“暂时不作处理”的意见通知申请人。

 进入国家阶段日期    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是指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全部进入手续的日期。

全部手续是在同一日完成的,该日即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

手续是在不同日完成的,以最后完成进入手续之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

    以传真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传真送达的日期即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以邮寄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邮件到达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如果出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邮递延误的情况,经证明后,以期限届满日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细则104        4.国际时期的修改文件的译文的审查条约19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在国家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其译文。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该期间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国际申请中包含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

(1)提出的修改声明,并且申请人要求审查员考虑该声明的,应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的译文应当与小册子中登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

在国际时期尽管提出过,可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那么第46条规定而未被国际局同意的修改,在进入国家时期时再也不作为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提出。

    修改的译文应当作成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所在的纸页能够互相替换的修改页。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权利要求书(按条约第19条的修改)”字样。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的该修改文件的译文,要附有PCT/CN/521表。

在该表中应当说明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一起公布,该译文应当满足本指南关于公布的格式要求。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

期满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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