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期末考试复习资料学长经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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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期末考试复习资料学长经验

第一篇:

保险基础

第一章

风险:

收益风险、纯粹风险、投机风险。

构成危险的要素:

危险因素、危险事故、危险损失、危险载体。

危险处理方法:

危险回避、损失控制、危险转移、危险自留。

其中损失控制分损失预防与损失抑制。

保险是危险转移手段。

可保危险的条件:

1、危险损失可用货币计量。

2、危险发生具有偶然性。

3、危险出现必须是意外的。

4、危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5、危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第二章

保险定义:

保险是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危险财务转移机制。

保险对象:

即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人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类危险载体。

保险分类:

1、按保险性质分类:

商业、社会、政策;2、按保险标的分类:

财产、人身、责任。

3、按保险层次分类:

原保险、再保险。

第三章

保险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2、保险利益原则。

3、近因原则。

4、损失补偿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指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

原因:

1.保险经营的特殊性。

2.保险合同的附和性。

3.保险本身不确定性。

内容:

告知、保证、弃权、禁止反言。

告知:

又称作如实告知。

狭义的告知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双方互相据实申报或陈述。

1.投保人的告知。

客观告知:

又称为无限告知。

法律上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无论有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法国、比利时乙级英美法系国家采用)

主观告知:

又称为询问回答告知。

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回答。

(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也是)

2.保险人的告知。

明确列示:

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国际保险市场)

明确说明:

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我国如是要求)

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情形四种:

漏报,误告,隐瞒,欺诈。

违反如实告知的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保险人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过失而未如实告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欺诈,伪造事实,两种后果:

发生保险事故后编造虚假证明,夸大损失,对弄虚作假部分不承担赔付义务;未发生保险事故却故意制造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2.保险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劝诱不履行,或承诺给予保险费回扣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违法工作人员处以罚款,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业务。

保证:

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

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

明示保证:

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成为合同条款的保证。

认定事项保证(确认保证):

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约定事项保证(承诺保证):

对未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默示保证:

指并未在保单中明确载明,但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无论其是否有过失,也无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

对于破坏保证,除人寿保险外,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合同:

1.环境变化。

2.国家法律法规变更。

3.保险人弃权所致。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性质: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3.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后者指保险权益,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后得到的保险金)

保险利益确定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为:

1.投保人以其所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否则,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

2.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

3.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额度以外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现有利益。

2.预期利益。

3.责任利益。

4.合同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

1.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2.法律规定投保人与有亲属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对承担赡养、收养等法定义务的人也具有保险利益。

4.投保人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利益的变动:

是指保险利益的转移、消灭

保险利益的转移:

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而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保险利益的消灭: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由于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灭。

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为什么要坚持)

1.为了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2.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并限制了赔付的最高额度。

近因原则:

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

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即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近因:

是指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发生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应用

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1.从原因推断结果。

2.从结果推断原因。

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

1.单一原因情况下的近因认定。

如果事故发生所导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为损失近因。

2.多种原因存在时的近因认定。

(1)多种原因同时并存:

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没有除外责任的,只要其中有一个为承保危险,赔偿责任/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的,分析损失结果是否易于分解,可以分解的,只对承保危险所导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分解的,则除外责任为近因,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均为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全属于保险责任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一连串原因间断发生:

存在新介入独立原因是近因,判断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

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两重含义:

一、损失补偿以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则有损失补偿,无损失无补偿。

二、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必要的合理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第一、能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第二、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

第三、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2.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3.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其中金额最少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额。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代位原则。

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包括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

3.保险委付。

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

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第四章

保险合同:

也称为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点:

1.有名合同。

2.要式合同。

3.附和性合同。

4.有偿合同。

5.双务合同。

6.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主体:

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是指直接参与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即参与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投保人(要保人)条件:

(1)完全民事权利行为能力;

(2)具有保险利益;(3)可以委托,但不能隐名投保。

2.保险人条件:

(1)法定资格;

(2)分支机构许可;(3)可委托代理。

保险合同关系人:

是指与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人。

保险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

1.被保险人(合同关系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条件:

(1)必须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生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组织等。

2.(身后)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身后享有保险金和赔偿请求权的人。

条件:

(1)必须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且生存;

(2)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分类:

指定、法定受益人;原始、后继受益人;共同受益人,比例受益人,顺序受益人,不可撤销受益人、身前受益人;

3.保单所有人(持有人)——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

保险合同辅助人 是指协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保险合同或履行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包括代理人(机构、个人;专业、兼业代理人)经纪人(专业组织)、公估人、鉴定人、独立体检师。

保险合同客体 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型

基本条款:

又称法定条款,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由保险人制定的必须具备的条款。

基本条款一般直接印在保险单证上,它不能随投保人的意愿而变更。

特约条款:

是指在基本条款以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而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

广义特约条款包括:

保证条款、附加条款、协会条款;狭义的特约条款仅指保证条款。

(1)保证条款。

即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

一般由法律规定

(2)附加条款。

即当事人在合同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

增加或限制双方权利义务。

(3)协会条款。

由保险同业之间根据需要协商约定的条款。

仅存于海上保险合同中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期间。

我国是“零时起保”,即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的零时为具体开始时间。

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依据和前提。

暂保单:

是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的保险证明。

有效期以30天为限,在正式保险单签发时自动失效。

保险单:

即通常所说的书面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

保险凭证:

也是一种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列举上较为简单。

批单:

是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

 

保险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义务: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提供单证义务。

权利:

1、发生保险损失时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2、有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保险人义务:

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及时签发保险单证、为投保人等其他保险合同的主体保密。

权利:

收取保费权、防损建议权、取得赔偿权。

 

保险合同的变更:

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做的修改或补充。

有主体、客体、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程序:

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申请,告知保险合同变更情况。

2、保险人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保险费增减需双方意见一致。

3、保险人同意变更,签发批条或附加条款;不同意,保险人也需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的解释

文义解释的原则:

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

意图解释的原则:

是按照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专业解释的原则:

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对保险条款做有利于非起草方的解释即做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

 

第二篇:

保险类别

第六章

财产保险:

是指以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

财产损失保险:

是以承保保险客户的财产物资损失为内容的各种保险业务的统称。

火灾保险:

简称火险,是指已存在在固定场所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

团体火灾保险责任范围:

1、列明的自然灾害。

2、列明的意外事故。

P141                     

团体火灾保险险种:

1、财产保险基本险。

2、财产保险综合险。

3、机器损坏保险。

4、附加险。

家庭财产保险:

是以城乡居民为保险对象的一种火灾保险。

基本特征:

1、业务分散,额小量大。

2、危险结构有特色。

3、保险赔偿有特色。

4、险种设计更具灵活性。

普通家庭财产保险责任期限为1年。

机动车辆保险:

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

基本特征:

保险危险具有不确定性与难测性。

2、扩大了可保利益。

3、注重维护公众利益。

保险责任:

碰撞、非碰撞责任(自然灾害、火灾、其他意外事故)。

除外责任:

战争、暴乱、故意行为、自燃、重大违章行为(酒后驾车、无照行车等)、盗抢。

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因发生意外事故的第三者的损害索赔危险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

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是责任保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保险类别。

分为综合公共责任保险、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承保的产品责任是以产品为具体指向物,以产品可能造成的对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为具体承保危险,以制造或能够影响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有关各方为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期间,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因雇主过失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由保险人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

 

 

 

第七章

人身保险: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特点:

1、人身保险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具有必然性。

2、人身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分散性。

3、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事故的发生概率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增加,但具有相对稳定性。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

即不可争议条款。

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事实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合同订立前两年为可抗辩期。

宽限期条款:

是对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去缴纳续期保费。

在宽限期内,即使未缴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力;超过宽限期,保险合同失效。

复效条款:

是指保单因投保人欠缴保费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申请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复效合同通常规定保单因投保人欠缴保费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时间的申请复效权。

不丧失价值条款:

保单所有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保险合同解约或终止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依然存在。

自杀条款:

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后的一段时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或所缴保费;而超过这段时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在我国为2年。

 

传统人寿保险

   死亡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分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死亡保险。

   生存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某一年龄时仍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人寿保险。

分单纯的生存保险和年金保险。

   两全保险:

是指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生存,都能获得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

    

人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构成要件: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

3、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是其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分类:

1、按保险责任,分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

2、按承保危险,分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3、按投保方式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

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生育所致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及因疾病、生育致残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健康保险特点:

1、具有综合保险性质。

2、具有补偿的特殊性。

3、是不定额保险和定额保险的结合。

4、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5、保险人赔付具有变动性和不易预测性。

健康保险常见条款:

1、免赔额条款。

2、观望期条款。

3比例给付条款。

4、给付限额条款。

观望期条款:

又称等待期,指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到保险人可以开始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一段时期。

在合同生效后保险人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观望等待,才会对保险人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履行给付责任。

医疗保险:

是指提供医疗费用保障的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支出的医疗费用的补偿。

分普通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

 

第八章

再保险:

也称分保,是对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保险。

         P218

危险单位:

是保险标的发生一次危险事故可能波及的最大损失范围。

自留额:

又称自负责任,是指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责任或损失,分出公司根据其本身的财力确定的所能承担的限额。

分保额:

又称分包接受额或分保责任额,是指分保接受人所能承担的分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比较:

保险和再保险从实质上都是对危险损失的承担、分散和转嫁。

保险是投保人以缴纳保费为代价将危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实质是在被保险人之间分散危险损失,互助共济。

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以缴纳分保费为代价将危险损失转嫁给再保险人,在保险人之间进一步分散危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伸。

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前提和基础,再保险反过来对原保险的发展起到了支持和促进作用。

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

1、保险标的不同。

原保险保险表的事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及相关利益。

再保险标的是原保险转移过来的赔偿责任。

2、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

原保险当事人一方是投保人,一方是保险人。

再保险中一方为原保险人,另一方为再保险人。

3、保险合同性质不同。

原保险业务中,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

再保险业务中,所有在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合同。

 

保险市场中介

保险代理人:

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带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企业或个人。

保险经纪人:

是指基于投保人利益,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企业和个人。

保险公估人:

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人或保险人客户委托,向委托人收取酬金,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予以证明的企业或个人。

 

保险监管学说

1、市场失灵论。

核心思想就是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

2、监管占据论。

监管政策反映当时参与政治过程的各利益集团的要求。

3、公共选择论。

把监管视为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是对不同竞争集团之间的财富再分配。

保险保障基金:

是保护破产保险公司保单持有者利益的另一种方法。

P445                     

救济方法:

保单持有人的损失5万以下,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个人/机构超过5万元部分,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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