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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案例

仓储合同甲方乙方应注意事项时间:

2010-12-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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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存货人)应注息:

1.保管人资格

2.合同形式

3.验收与检查

4.仓储费用

5.说明

6.期间及提取

7.担保

乙方(保管人)应注意:

1.存货人资格

2.合同形式

3.仓储费用

4.验收

5.保管

6.担保

7.留置权和提存权

一、仓储合同概念与特征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专业仓库储存业务。

仓储合同是指依照存货人与保管人的约定,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和保管物资,存货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合同。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例如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

合同约定:

仓库为服装贸易公司储存50万件羽绒服,并在储存期间保证羽绒服完好无损,服装贸易公司交纳3万元仓储费,储存期限至12月20日。

合同标明了储存的羽绒服的质量、包装和标记等,同时约定了双方具体责任的划分和违约条款。

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

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

在该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之间的合同就是一份仓储合同,其中某服装贸易公司是存货人,某仓库是保管人,仓储物是20万件羽绒服。

因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变种,所以《合同法》第395条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是,仓储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主体、保管对象、成立条件等方面与一般的保管合同有不同的要求,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而一般保管合同是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二是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存货人要支付仓储费,而一般保管合同是否交保管费由当事人约定。

具体说来,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保管业务的人

这是仓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的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一般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组织。

保管人还应有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仓储设备,主要指仓库,该设备以能够满足储存和保管物品的需要为标准,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砂石的地面,也能构成仓储设备。

同时,我国《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舛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2.仓储合同的对象即仓储物是动产仓储合同的对象是仓储物,但并不是所有的物品都能成为仓储物。

依照仓储合同的性质,存货人交付的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

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是不是动产并没有特别要求,在特定情况下,不动产也能成为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

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权利凭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为保存其物理形态之需以外,不能作为仓储物加以保管。

另外,仓储合同的仓储物是特定物或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在仓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必须向存货返还原保管物,而不能用其他物代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它的订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或是履行特定的行为作为成立要件,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将仓储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也是考虑到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其目的是从仓储保管中牟利。

由于仓库营业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仓储物入库前,保管人会为履行合同作出一定的准备,并支出一定的费用。

如果将仓储合同确定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双方都不会受合同的拘束,这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所以我国《合同法》第382条明确规定: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仓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如在前述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订立仓储合同时起,他们之间的仓储合同成立,后来某仓库签发的仓单只是进一步将仓储合同的内容确定化而已。

4.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因此是双务合同。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将服装存储于某仓库时,应向某仓库支付仓储费2万元,某仓库在收取仓储费的现时应履行合同要求的保管义务,双方都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同时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存货人要求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时要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因而,仓储合同还是有偿合同。

从我国合同立法的实践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

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时应当给付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签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仓储合同的凭证。

签发仓单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所以仓储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5.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这也是仓储合同重要的并且是鲜明的特征

存货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仓储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应当签发仓单,如有前述案例中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

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可见仓单并不能等同于仓储合同。

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品种的货物已经交付的法律文书,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存货人凭仓单提取仓储保管的物品,也可以用背书的形式并经保管人签字,将仓单上所载明的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背书人的背书,请求保管人返还仓储物。

具体有关仓单的内容会专门介绍。

二、仓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仓单

1、仓单的法律性质

{案例}

在仓储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

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

12月初,市百货商场向服装贸易公司订购了50万件羽绒服,服装贸易公司为了简便手续,使百货商场早日提货节省交易费用,于是将仓单背书交给百货商场。

实际上也是把提取羽绒服的权利转让给了百货商场,并在事后通知了仓库。

百货商场持背书的仓单向仓库取货时,仓库以百货商场不是合法的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付羽绒服。

百货商场认为,该仓单已由原存货人背书转让给了商场,并已通知仓库,仓库对百货商场应履行返还仓储物羽绒服的义务。

由于仓库拒绝给百货商场交付羽绒服,百货商场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该商场向法院起诉,要求仓库赔偿损失。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

如案例中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主要性质:

(1)仓单是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表明一定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必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或转移。

仓单表明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交付请求权,如在前述案例中百货商场作为新的仓单持有人,如果符合仓单转让的条件,他对存储在仓库的服装就有交付请求权;且仓单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

由于仓单是有价证券,因而它不同于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给付寄存人的保管凭证,保管凭证仅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存在的证据,并不能直接代表存货人的财产权利。

(2)仓单为要式证券。

《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经仓库营业人署名,并必须具备一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仓单不能产生效力,因此仓单为要式证券。

(3)仓单为记名证券、提示证券。

我国《合同法》第386条规定:

“仓单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因而在我国,仓单是记名证券。

同时仓单还是提示证券,仓单持有人在向保管人主张仓单所记载的权利时,必须提示仓单,因而,仓单是提示证券。

(4)仓单为物权证券。

存货人获得仓单后,如果要出卖他存入仓库中的仓储物,不必现实地交付仓储物,只须转让仓单就行了,仓单的受仓单经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后,仓单的交付,就是物品所有权的转移。

就这样的效力而言,仓单为物权证券。

(5)仓单为文义证券。

由于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的范围,直接决定保管人与仓储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依据仓单上所记载事项,主张权利义务,即使仓单上所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与不符,保管人也应严格地依据仓单的文字记载履行义务,所以仓单是文义证券。

(6)仓单为换取证券(或称为缴回证券)。

这是指义务人履行证券上的义务时,如权利人不给予证券交换,义务人则无须履行。

也就是说,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必须将证券交还给义务人,否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

具体在仓单来说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请求仓库营业人交付仓储物时,必须将仓单交还给保管人。

2、仓单的制作

根据《合同法》第386条的规定,仓单在制作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仓单的内容完整。

仓单应载明如下事项:

第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第工,仓储物的损耗标准;第四,储存场所;第五,储存期间;第六,仓储费;第七,仓储已经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第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其中,第一、二、四、八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不产生仓单的证券效力,其他事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一般不会影响仓单的效力,可以按法律的规定来解决。

(2)保管人应该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保管人是法人时,由他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其他经济组织的,由他的负责人签字;是个体工商户时,由他的经营者签字。

盖章就是指单位的公章。

签字或是盖章只要有一项即可,不必同时具备,保管人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仓单不发生法律效力。

3、仓单的背书转让

《合同法》第387条规定: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根据这条的规定,存货人行使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存货人或仓单的合法持有人须在仓单上背书转让。

由于记名仓单保管人只对仓单上记名的人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储物时,必须由存货人在仓单上进行背书。

存货人之后的仓单合法持有人如果还要转让仓单,也须背书。

仓单持有人凭借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仓单的事实。

(2)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名或盖章。

仓单是基于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签发的,存货人如果转让仓单,必须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用来表示他知悉有关情况,并由此确认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存货人在仓储合同中的地位,在受让人持仓单提取仓储物同时,保管人员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仓单转让的每一次背书都须经保管人盖章后才能生效。

保管人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仓单转让不生效。

签字或者盖章只要有一项即可,不必同时具备。

对于仓单这些特性的了解,我们可以分析前述案件,服装贸易公司与仓库签订仓储合同后,服装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把羽绒服交给仓库储存、保管。

服装贸易公司交付仓储物,仓库对羽绒服进行了验收,确保符合仓储合同约定后,根据《合同法》第385、386条签发了仓单,并在仓单上签字、盖章。

该仓单的存货人是服装贸易公司,保管人是仓库。

服装贸易公司与百货商场签订的羽绒服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服装贸易公司将仓库签发的仓单通过背书转让给百货商场,使其成为可以直接向仓库提取50万件羽绒服的仓单上记名的人,但该仓单未经仓库签字或盖章,只是服装贸易公司在事后通知仓库该情况。

这不符合《合同法》第387条对仓单背书转让所作出的规定,不能产生羽绒服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因此,百货商场要求仓库向其返还羽绒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因而,存货人在转让仓单时,应注意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将影响仓单转让的效力。

三、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仓储合同的实践,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仓储物的品名和品种。

仓储保管合同中储存保管的仓储物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是保管人接受存货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其所有权属于存货人。

在合同有效期届满时,保管人必须将原仓储物完好无损地归还存货人,因此合同中对仓储物的品名和品种,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2、仓储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仓储物的包装由存货人负责。

其标准,有国家的或专业的标准的,按国家和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

3、仓储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

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

包装内的仓储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仓储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仓储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仓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验收期限,一般来说,国内仓储物不超过10天,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都除外。

仓储物验牧期限,是指自仓储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4、仓储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仓储保管合同中不少仓储物由于本身的性质需要特殊的保管条件或保管方法,所以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仓储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入库是指仓储物进入仓牵时所进行的清点检验和接收工作。

它是履行储存保管合同的基础。

要根据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等进行安排。

对大宗物资和危险物品的新品种入库,存货人应当将其数量和特性提前告知保管人,以便做好接收准备。

货物出库须按照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易坏只限合同中申明的或货物外部显露出来的)原则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负责。

货物出库由存货人自提、用户自提或保管人送货上门3种方式,都须当面交接手续。

保管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货人已通知货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人(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存货人调拨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存货人负责。

运输方式,由保管人代办运输的,由保管人负责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和发运手续。

6、仓储物损耗标准及处理。

损耗标准是指仓储物在储存、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如干燥、风化、散失、挥发、粘结等)和仓储物本身的性质和度量衡的误差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或计量误差。

有关主管部门对此做出规定或者由合同当事人商定仓储物自然减量标准和合理磅差(一般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统称为损耗标准。

损耗的处理是指实际发生的损耗,超过标准或者没有超过标准规定时如何划分经济责任,以及对实物如何进行处理。

比如,在仓储物验收过程中在途损耗不超过仓储物自然减量标准和损耗在规定磅差范围内的,仓库可按实际验收数验收入库。

如果超过规定的,应核实做出验收记录,按照规定生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计费项目包括:

保管费、转仓费、出入库装卸搬运费、车皮、站台、专用线占有、包装整理商品养护等费用。

仓储物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计费项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存货人一般应按月支付保管费用。

8、责任划分和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中可以从货物入库、货物验收、货物保管、货物包装、货物出库等方面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应规定在保管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品名、时间、数量接货的;存货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时间、数量入库的;保管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数量交货的,存货人已通知仓储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人(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等违约情形出现时,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

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9、合同的有效期限。

即仓储物的保管期限。

合同有效期限的长短,与货物本身的有效储存期有关,例如有某些货物像药品、胶卷、化学试剂等由于自身性质的要求,不能长时间存放,一般都注明了有效使用期限,根据这个期限确定的存储期就是有效存储期。

存货人过期不取走仓储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有的存储保管合同也可以不规定期限,双方约定只要存货人按日或按月支付保管费用,即可继续存放。

10、变更和解除合同期限。

保管人或存货人如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必须事先通知对方,以便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因此,仓储保管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期限。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保管人可以与存货人可以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或是调解或是仲裁或是约定管辖的法院。

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保管人与存货人应尽量对相关的仓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对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一一进行商定,使合同条款趋于完备,避免因合同条款不明引发争议或是合同纠纷。

同时,应尽可能地请律师、法律顾问或是其他精通合同方面的法律事务人员参加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使合同的订立更加规范。

四、危险物品的储存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以上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五、仓储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的保管合同不同,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介绍到保管合同的诉讼j寸效,是一种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

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一年不提起诉讼的,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而仓储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在保管人或是存货人因合同纠纷要提起诉讼或是申请仲裁时,不能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甲方(存货人)签订与履行合同

甲方(存货人)签订与履行仓储保管合同时应注意:

一、保管人主体资格

存货人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首先应对保管人的主体资格作相应的审查,其审查的内容主要为两个方面:

(一)应审查保管人是否有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

从事仓储业务的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是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换言之,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

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如果没有对这项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或是保管人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等不利后果。

例如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就是利用存货人在这方面的疏忽,骗取仓储物。

所以,存货人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之前应慎重对待保管人资格的审查,在实践中,对保管人是否有仓储业务资格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对保管人的工商登记范围进行调查。

(二)审查保管人否具有仓储设备和相关条件

存货人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必须选择保管条件优、保管水平高、信守合同、收费合理的保管人,特别是要根据储存仓储物自身的质量、特征和对储存的技术要求来选择,如仓库的结构设施、温度湿度控制、库房货场状况、起重搬运设备条件和距离车站、码头远近、保管质量、服务水平等都是签订合同时需要慎重考虑的。

这项内容的审查,对于存货人事先对保管人履约能力的把握,有直接的影响,同时能较好地防范因保管人不具备相应保管能力而导致的违约损失或存货人的其他损失。

二、合同形式

仓储保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在订立仓储保管合同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在以书面形式订立仓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较谨慎的明确

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参见前文的介绍。

例如由保管人代办运输的条款中,应明确规定保管人有按期作好进站准备、向车站港口申报车船托运的责任。

又如对于仓储时间,本来双方约定的是从2000年10月1日到2002年2月1日,对方故意将时间填写为2001年2月1日。

(二)要求保管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因为一般来说,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合同形式签订的合司,其成立与生效时间,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来判断。

因面,存货人在与保管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应及时要求保管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对方还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应禁止履行合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三)口头仓储保管合同的形式补救。

如果存货人与保管人订立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口头形式的,那么在存货人向保管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当及时要求仓储方签发仓单,以证明仓储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

同时应注意在获得仓单时,应审查保管人是否已在仓单签字或盖章,因为如果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仓单并没有效力。

三、验收与检查

(一)验收

在仓储保管合同中,验收包括入库验收和出库验收,存货人应与保管人就有关货物的入库验收和出库验收条款,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履行时也应严格依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入库和出库的验收。

在合同中确定验收条款时,存货人主要应注意以下事项:

1、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人库,并在验收期间向保管人提供验收资料。

存货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按照约定入库储存货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存货人未提供验收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而造成验收差错以及其他损失的由存货人负责,所以在入库验收与出库验收时,不仅是保管人应关注的事,对于存货人来说,也应注意可能引起自己责任的义务。

2、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标准。

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有关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如果包装不符合标准,保管人代为整修改装的,存货人应提供必要的包装材料,并支付包装费用。

(二)检查在仓储合同中,仓储物依据仓储合同由保管人占有,并负责保管期间的保管,在由保管人占有仓储物期间,仓储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存货人,因而我国《合同法》第388条规定: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仓储物在存储期间,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存货人在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后,应对保管人的保管行为进行及时监督,而监督的重要方法就是对仓储物进行检查,尤其是对于那些仓储物有特殊性质或保管时有特殊要求的,存货人更应及时地对保管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保管人的违约行为,并予以纠正。

但是,要注意,存货人在行使检查权时不能妨碍保管人的正常工作。

四、仓储费及相关费用仓储费又称保管费,是保管人因其保管行为所应取得的报酬,存货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等向保管人支付。

其他必要费用是指保管人因储藏保管货物而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主要是指运费、修缮费、转仓费、保险费等。

在订立仓储合同时,对于仓储费及其必要费用,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存货人在拟定有关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条款时,主要应注意3个方面:

第一,与保管人约定仓储费的数额,或是计算仓储费的方法,在书写这一条款时,一定要认真审查,防止因为书写错误导致的合同争议。

例如将5万元的仓储费,因书写不清,让人误以为是6万元,所以在涉及到有关数字、金额等条款时,应尽可能地大小写同时书写。

第二,存货人应与保管人约定仓储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应计算的项目。

在合同中,存货人还可以与保管人约定包括仓储费用的仓储费,使计费内容简单化。

第三,存货人还应与保管人就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地点等内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因这些内容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履行上的争议。

在存货人对于仓储费及相关费用的履行时应注意两个方面:

第一,存货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等以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或仓单中所规定的仓储费,按时交纳给保管人。

一般而言,仓储费应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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