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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篇一:

承揽合同特征

  篇一: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

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

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

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

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

篇二: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

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

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

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

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6。

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

  -------摘自华律网篇三:

加工承揽合同特点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案件的特点和难点

  顺义法院通过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该院受理的211件承揽合同进行调研发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大于求的矛盾同样存在于加工、承揽交易活动中。

定作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掌握着起草合同主动权的情况下,无故拖延或恶意拒绝给付款项。

在调研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绝大多数纠纷起源于定作方拖欠价款,承揽方要求定作方给付价款。

该类案件呈现以下“四多”特点。

  一是反诉案件多。

在定作方被起诉后,其基于正常合理的抗辩也好,基于寻找借口也好,诸多案件的定作人在答辩时均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质量不合格。

大量定作方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承揽人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是管辖异议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加工行为地。

因此,承揽人在起诉时,往往以加工行为地在其公司或工厂为由,选择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

定作人在应诉后,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提出加工行为地并非原告住所地,或基于无故拖延时间,或基于获得收集反诉或抗辩证据的时间,或基于在协商过程中作为原告让步的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是鉴定多。

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基于定作人往往提出质量瑕疵的抗辩或者据此反诉,因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就成为争议焦点。

诉讼中,鉴于定作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质量存在缺陷,因此,或基于被告的申请,或基于法院的释明,就质量问题组织鉴定。

四是承揽人胜诉案件多。

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定作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要么拒绝出庭应诉,要么以资金短缺为由进行抗辩;绝大多数定作人均以质量异议进行抗辩或反诉。

但审理中发现,定作人据以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非常有限,虽然启动鉴定程序,但因客观因素往往导致鉴定不能。

因此,承揽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案件较多。

  同时,审理承揽合同纠纷案存在以下四个难点:

  一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混淆。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名称表述相当混乱。

有些合同的名称虽然记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有些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承揽合同。

对合同关系定性不准,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错误、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等。

  二是管辖混乱。

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依职权移送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裁定移送或驳回申请、指定管辖的标准都不统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正是该规定造成了管辖法院的确定混乱。

在承揽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承揽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

但是,加工行为地并非理所当然是原告住所地。

有些承揽人有自己的公司,还有工厂,可能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厂加工;有些承揽人可能直接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程所在地等地方实施加工行为;有些加工行为可能就发生在被告处。

还有些持续加工行为,如何确定履行地成为难题。

比如钢结构加工问题,承揽人在其公司对钢材进行了一些初步加工处理,再运往被告工程所在地,继续深加工,进行除锈、喷漆、焊接等,此时的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

  三是抗辩和反诉的界限模糊。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定作人往往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据此作为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

此时不同案件发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有些判决以被告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有些判决将其作为抗辩予以处理,有些案件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提起了反诉。

  四是鉴定困难。

在定作人提出质量瑕疵的案件中,定作人主张质量瑕疵的证据不足,承揽人又主张质量合格,因此鉴定成为必经程序。

但是,鉴定存在以下困难:

第一、在收集检材时发现,定作人主张的工作成果,往往遭到原告的否认,称并非原告所加工,被告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确系原告所加工。

第二、某些涉及鉴定的技术问题,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或者目前的技术水平根本无法检测。

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的标准,鉴定时依据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是什么样的行业标准,还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标准成为争议。

  针对上述情况,该院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是准确认定承揽合同的性质。

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原材料的特别约定,质量要求只针对生产出来产品而言,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明确对原材料选用要求,签订承揽合同时相应的物品尚不存在。

  二是统一管辖标准。

对于加工行为地的确定,必须听取定作人的意见。

承揽人提出在自己公司所在地加工,被告没有异议的,确定加工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

被告提出异议,并且有相应证据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确定加工行为地。

对于加工行为并非在同一地点完成的,各加工行为地的法院原则上都有管辖权。

  三是正确区分抗辩和反诉。

定作人仅提出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有瑕疵或其他违约行为,以此作为不支付价款的理由的,属于抗辩,法院应审查后要么支持抗辩抵扣价款,要么不支持抗辩。

此时的抗辩不需要另行反诉,也不得以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

四是合理分配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

在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的情况下,需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主张、现有证据、导致鉴定不能的责任等方面,合理确定鉴定不能的责任。

  篇二: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

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

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

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

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6。

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

  -------摘自华律网

  篇三: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一般法律特征之比较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一般法律特征之比较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共同之处有:

都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

  二者法律特征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标的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

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听有权。

  2.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

  3.是否移转所有权承揽合同中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

  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

  如前文所述的案例,甲乙均是服装生产厂家,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

乙向甲供应口袋布3000个,白色涤纶,3个月交货。

关于此类合同,理论上又称为制作物供给合同。

制作物供给合同是双方先在合

  同中约定标的物的品质规格等条件,然后由一方以自己的原材料进行制作并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

制作物供给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兼具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在认定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总的说来,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来进行认定:

  1.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因此标的物的特定性成为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

该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只能为定作方所利用。

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

并且该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因此其不具有特定性。

  2.标的物是否具有流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这与其特定性是密切联系的。

该标的物满足的只是定作方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或购买。

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通用产品,要求具有市场流通性。

基于以上两点来分析上述案例,乙向甲交付的口袋布系半成品,是按照甲的特定要求制作的,由于对口袋布的大小规格等作了详细约定,只能满足甲的特定需求,而不能在市场上任意流通,据此可以认定甲与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倘若乙向甲交付的是其他物品,如手套,且该款手套乙也向其他厂家供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宜认定为买卖关系。

  3.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并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作出认定。

在某些情况下,依据标的物的特定性与流通性仍不能作出判

  断,可以依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综合加以认定。

  4.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判断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从属义务。

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还是买卖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的目的定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特定标的物的完成上,则应为承揽。

对于制作物供给合同,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为承揽还是买卖。

关于合同目的,应依据“名实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

即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不明确,但是合同名称为“承揽合同”,则应以承揽合同定性。

以合同名称作出推定仅限于合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合同内容约定明确,但名称与内容矛盾,则应以内容为准来进行定性。

  5.鉴于制作物供给合同本身的特点某些情况下合同关系介于承揽与买卖之间,在实践中难以认定。

笔者认为,此时宜认定为买卖合同。

理由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监督检验权等特殊权利,在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体现为承揽关系时,不宜赋予一方此种特殊权利。

而此类合同在不能体现承揽关系特性的情况下,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宜认定为买卖合同。

  五、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区分二者具有重要意义:

  1.确定管辖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对此,买卖合同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承揽合同则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确定合同履行中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不享有这种解除权的,如果擅自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确定履行义务的方式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该自行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除非经定作人同意才能将其交由第三人完成。

买卖合同中卖方只要交付标的物即可,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

  4.确定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中可以由双方协议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约定为签订合同不转移标的物即可转移风险,承揽合同则只能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转移风险,不可协议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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