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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国际法经典解析

第一.导论

1.国际法,又称国家公法。

即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制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关系包括国与国之间在政治、经济、法律、军事、外交等各方面的关系。

国家私法是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法律冲突问题,国际私法因此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的冲突。

跨国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界的行为或事件的法律,它适用于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外国个人或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1648年《维斯特伐利亚和约》被认为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

荷兰法学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一次系统的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称为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被誉为“国际法之父”。

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国际法规范是由组成国际社会的国家以明示的同意或默示的同意共同确认的;国际法的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成员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是国际和国内司法机关解决涉及国际法问题的纷争之法律依据。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为什么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的根据或基础是什么?

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是由于国际法是以国家的同意为基础;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只能取决于国家意志或同意的作用。

2.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国际法渊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从何处才能找到某一项国际法原则或规制?

如何确定某一国际法原则或规制的内容?

国际条约、国家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司法判例和公法法学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际法渊源中处于重要的地位。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和义务关系所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根据条约的内容及法律性质可将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根据条约法的愿意,条约在原则上只在当事方之间构成法律,只对缔约方发生法律效力。

国家习惯是指各国在国家交往中不断重复的一致实践,并且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惯例的总和。

国际习惯形成要是:

惯例和法律确信意见。

国际习惯第一个要素,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这是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

惯例又通例,它来自国家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

形成惯例的三个条件:

(实践的)一贯性、(实践的)一般性、时间性。

国家实践是国家习惯的基础。

国家习惯的第二个要素即法律确信。

是指国家相信体现于惯例中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

法律确信这个心理因素可以作为某个规则是否被接受为法律的验证。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初表现形式。

为了证明某一惯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被接受为法律,应从各种正式文件资料中寻找。

“国际习惯法”,即各国公认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总和。

“一贯反对者原则”即一贯反对该规则的国家不受该习惯规则的约束。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即有实体性原则(如诚信原则、不当得利),又有程序性原则(即决事项或定案原则、禁止翻供)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争端的龙瑞寺案中使用了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性原则主要起到一种“补漏”的作用,即它一般用于填补条约和国家习惯的漏洞(空缺)。

国际司法判例主要指国际司法机构和各国国际仲裁法庭的判例。

如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各种国际法庭、常设仲裁法院、各种国际仲裁法庭等。

国际组织的决议,系指国家组织的各机构按照该组织的组织约章所规定的表决程序予以书面形式通过的决定。

国际组织的决议通常没有法律效力。

3.国际法主体,它是指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

其包括三个要素:

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国际法上的权利表现为:

缔结条约、建立外交关系、派遣和接受使节、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提出国际求偿权等。

国际法上的义务如:

偿还合法的国家债务、为外交代表提供外交特权与豁免、违反法律义务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现代国际法的主体有:

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

国家是基本的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其他非国家实体在一定条件下合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是由国家的特征以及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

只有那些根据其组织的约章享有一定国际人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看法不一,主要学说或理论有二元论和一元论两种。

这两种学说在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合适属于两种不同法律体系的问题上意见相左。

一元论认为是一个法律体系。

我国国际法学界的观点倾向于二元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

在国际层面,就国家遵守国际义务而言,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在国内层面,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效力是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

国际习惯法规制在英国国内直接适用。

习惯国际法与美国国内法发生冲突的解决办法是联邦宪法高于习惯国际法。

在国家实践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国内法与条约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主要是该国法院对条约的适用。

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有直接适用法(国家在法律上接纳或接受条约为本国法的一部分)、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指国家通过实践性法律使条约在国内适用)、混合制。

美国“非自执行条约”不可在法院直接适用。

“自执行条约”指那些对涉及国内法上的问题所作规定的内容明确,并且缔约国没有自由裁量余地的条约。

英国是转化适用条约的典型国家,即条约只有经议会的立法程序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荷兰是条约直接适用的典型国家,荷兰判决条约是否直接适用的决定因素是条约的内容。

中国实现混合制,中国参加的有关民商条约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最具代表性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对于中国参加的非民商性质的条约而言,基本上采取的是转化的态度。

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归结为三种:

规定条约的效力在宪法之下但优先于一般法律;规定条约与本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规定条约的效力有条件地优先于宪法。

5.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其特征:

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以上三个特征还构成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即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制。

强行法的特征: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突出特征,强行法与任意法的根本区别之处)、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制才能予以更改、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无效。

学者们一致予以肯定强行法性质的原则:

约定必守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联合国宪章》是创立联合国的一项多边国际条约,它是联合国这个世界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

具有七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是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

现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民族自决原则。

国家主权,或称国际法上的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其内涵包括对内具有最高通州区和对外具有独立去两个方面。

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密切相关。

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土的完整性如果得不到保障,主权就无法维持。

国家主权体现在国家的政治、领土和经济独立。

国家主权的特征:

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主权是国家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国家主权的排他性。

国家主权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平等原则,其核心是各国主权平等,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密不可分。

国家主权原则是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因为国家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

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现中处于核心地位。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

联合国安理会所采取的或授权采取的武力行动;国家自卫权的兴衰。

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明确判定,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不干涉内政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一项义务。

不干涉的对象是他国的内政。

从干涉的手段分,武装干涉(最为直接的公开干涉)和非武装干涉(包括经济干涉、外交干涉、策划内战和颠覆政权)。

人道主义干涉系指一国、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为了阻止或遏制在外国发生的严重违反基本人权的行为,不经他国政府同意,而对他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即非殖民化。

第二.国际法上的国家

6.国际法上的国家指由固定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

国际法上的国家构成要素:

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主权。

任何一个实体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诉四个要素,才能构成国家,从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分类:

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分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分主权完全国和主权受限制的国家(又分自愿放弃部分主权和一个因成为他国的附属国,丧失或部分丧失了主权)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

复合国有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历史上曾经有“君合国”和“政合国”。

联邦是指若干个成员单位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形式。

邦联当代例子是由波黑联邦和克罗地亚共和国组成的邦联。

永久中立国具备两个条件:

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如瑞士、奥地利。

土库曼斯坦称为亚洲唯一的永久中立国。

附属国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类。

7.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力分基本的权力和派生的权力。

国家基本权利包括:

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其特征是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与独立权想对应的国家基本义务之一是不干涉别国内政,国家的独立权是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

自卫权是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在国内国家行使管辖通常采用制定、执行、适用国内法的方式。

分类:

从国家的职能上分立法、执行和司法管辖权;从程序行政上分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

在国际法上,一般讲管辖权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四种。

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公认的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利。

属地管辖权的对象是一国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行为。

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具有其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的权利,而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国外。

属人管辖权的行使要受到所在国属地管辖权的限制。

保护性管辖权行使一般通过的途径:

引渡犯罪嫌疑人、或缺席判决、或者在罪犯进入受害国领土时将其逮捕。

一国之内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者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行使普遍管辖权。

典型案例是皮诺切特案和刚果诉比利时的逮捕令案。

7.国家豁免,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管辖权分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

管辖豁免包括国家豁免(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学说、国家代表的豁免即外交豁免权及国际组织及其代表、官员和被邀请者的豁免四种情况。

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其理论依据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绝对豁免原则”指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

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有限豁免原则”或“限制豁免原则”,即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及军事行为可以享受豁免,而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不享受豁免。

发达国家多采用有限豁免原则,多数发展中国家坚持决定豁免原则。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免公约》,在区别国家行为是否具有主权性的标准上,主要是根据国家行为的性质。

国家豁免的主体应该是国家。

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有四类:

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刑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利;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国家豁免权的放弃分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

明示放弃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其他正式文件或声明,表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其方式:

国际协定、书面合同、在法院发表声明或在特定诉讼证提出的书面函件)默示放弃是指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其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

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的豁免,执行豁免的放弃只存在明示放弃的形式。

8.国际法上的承认指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承认的特征:

承认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和政府,此外还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等实体;承认是国际法主体单方面的政治行为;承认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承认的方式可以包括明示和默示。

明示是常用的承认方式,一般由承认者通过向被承认者发出照会、函电或发表声明,表示予以承认。

根据内容和法律效力可以将国家承认区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是不可撤销的,事实上的承认具有暂时和不稳定的性质,它有可能随着政治关系的变化而被撤销或收回。

国家承认指既存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行为。

关于国家承认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即承认对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影响问题,学界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不同的理论。

国家承认通常发生在国家的合并、分离、分开和独立四种情况。

政府承认是指既存国家承认另一既存国家的新政府,即承认某一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

政府承认一般发生在由于社会革命或叛乱等以非宪法手段造成的政府更迭情况。

政府承认和国家承认主要区别之一是:

政府承认不涉及或影响国家的国际人格,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因政府更迭而有所改变。

有效统治原则成为一国承认新政府的根据。

19世纪欧洲封建王朝以“正统主义”作为政府承认的标准。

10.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国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其特点:

继承的主体有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继承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涉及国家政权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新政府的产生、国际组织的改组或解散。

根据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上的继承分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其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因国家领土变更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系。

国家继承主要由国际习惯法规则来调整。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国家领土的变更,发生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有合并、分离、解体、部分领土转移和独立五种情况。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继承领土有关的特定国际权利和义务,包括条约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

条约的继承实质是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条约以外的事项主要包括国家财产、国家档案盒国家债务。

国家财产分不动产和动产,处理继承问题时一般做法是:

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动产按所涉及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转移。

国家债务分国债(以国家名义所借取并用于全国的债务)和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所借但用于国家领土的某一部分的债务)

政府继承是由于革命或政府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只有在政府的更迭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的根本性政府变动,新政府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府的情况,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政府继承主要涉及条约、财产、债务、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等方面的继承。

第三.国际法上的个人

11.国籍就是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

国籍的意义:

国籍是国家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国籍是确定个人法律地位的根据。

国籍法是各国规定其国民国籍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等问题的法律。

国家的取得的方式:

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叫原始国籍,这是取得国籍最主要的方式。

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主要有三个:

血统国籍(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主义。

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称为继有国籍。

分一根据当事人的志愿而取得的继承有国籍(如自愿申请入籍)和基于某种事实而根据有关国内法的规定取得的继有国籍(如由于婚姻、收养等原因而取得某种国籍)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份或资格。

两种情况:

自愿的和非自愿的。

自愿丧失国籍可采取声明放弃国籍的办法,也可以运用申请解除国籍的方式。

非自愿丧失国籍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它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或者由于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某一国籍的结果。

国籍的冲突有两种:

积极的国籍冲突(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和消极的国籍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情况)。

双重国籍,如因出生、婚姻、收养、入籍等,使个人具有双重国籍。

无国籍是由于各国国籍法的冲突、领土的转移或国籍被剥夺等原因而产生的。

中国最早的国籍法,是1909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

1980.9.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国籍法,也是我国现行的国籍法。

中国国籍立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取得中国国籍满足的条件:

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有其他正当理由。

中国国籍的丧失:

自动丧失(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国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和申请退籍。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12.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受双重管辖:

一是他处在所在国的属地优越权之下;二是他又处在国籍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

是否接受外国人入境,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外国人入境,是一个国家自由决定的事项。

入境的条件:

持有签发的有效护照、有拟进入的国家发的签证。

国家有权拒绝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入境。

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主要是适用于经济、贸易和投资方面)、互惠待遇(目的是为了避免外国人在本国获得某些片面的权益或优惠)、差别待遇。

外国人入境,必须办理入境手续。

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居留证件。

13.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正当理由,置身在原国籍国领域外不愿意或不能返回原国籍或受该国保护的人。

研究难民制度的主要依据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

难民的法律地位:

不推回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14.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1833年,比利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逐渐确立的。

政治犯的范围限制:

行刺条款(行刺国家元首视为普通犯罪)、国际罪行、恐怖活动。

引渡的条件:

(1)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家和被请求引渡国家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2)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英国、美国部拒绝该原则)。

请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

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国家、受害的国家,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家。

引渡一般通过请求国语被请求国之间的外交途径进行。

庇护包括领土庇护(国家基于主权)和域外庇护(外交庇护)。

庇护是以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威依据。

给予庇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个人受到庇护是国家庇护权的产物。

领土庇护的对象是政治避难者,享受领土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原则上与一般外国侨民相同,享有合法的居留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其内容:

引渡的条件:

外国向中国体操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双重犯罪和双重可罚性。

引渡的依据:

与请求国的引渡条约和与请求国的互惠关系。

《引渡法》适用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国外交部提交。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庇护的法律制度:

对于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等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者拒绝给予保护。

第四.国际法上的领土

16.国家领土是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重要性主要表现为:

领土是国家的要素之一;领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利的空间。

(国家领土是国际法的客体)

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领陆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

内水是陆地领土的水域以及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

包括河流、湖泊、内海等。

河流一般包括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

(界河是分隔两个不同的国家的河流;对多国河流的航行问题,一般是对所有沿岸国家开发。

湖泊一般分淡水湖和咸水湖。

内海水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对其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领土管辖权、领土所有权、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种是一般性限制(对一切国家或大部分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和特色限制(根据国际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如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和国际地役)

租借领土只有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通过租界条约进行才是合法的。

国际地役是指根据条约对一个国家的属地最高权所加的特殊限制。

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国际地役有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

地役的概念源自罗马法。

17.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方式有:

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

先占又称占领,指一国有意识地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主权的行为。

先占具备两个条件:

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实行有效的占领。

时效是一国原先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占有某种领土,并且已经在相当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加以占有,以致造成了一种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那么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添附,指由于自然的因素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新的土地,从而使国家领土增加。

添附包括自然添附(“安娜号案”)和人为添附。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分强制性的领土转移和非强制性的领土的转移(包括赠与领土、买卖领土和交换领土)

征服是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从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有效的征服满足两个条件:

占有的意思表示和保持占有的能力。

征服是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的。

现代领土变更的新方式:

民族自决、全民公决。

民族自决可以采取和平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武装斗争来实现;它是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紧密相联的,它是常见领土取得或变更的方式。

国家的领土完整是对民族自决的一个专门限制,其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和法律体系。

“法律上的占有原则”是对行使民族自决的又一项限制。

公民公决是指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最先适用于18世纪末的法国。

作为一种领土变更的方式,全民公决的合法性取决于居民的意志能否自由表达。

公民公决方式决定领土变更的条件:

有合法和正当的理由;没有外国的干涉、威胁和操作,当地居民能够自由地表示意志;应由联合国监督投票。

领土争端主要是边界争端。

解决领土争端应坚持利用和平方法,而不是诉诸武力;其方式:

通过双方谈判,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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