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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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一、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依据与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中国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公认审计准则经验,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目标是

(一)全面落实《审计法》,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促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统一的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三)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体系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是制定其他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的依据,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审计准则与专业审计准则通用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提交审计报告,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具体规范专业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不同行业的审计事项时,在遵循通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应当遵循的特殊具体规范(三)审计指南。

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操作规程和方法,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事专门审计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三、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时必须遵照执行

(二)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四、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中国国家审计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规范全国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的审计工作。

其他审计组织承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事项也应当遵守本准则五、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审计署成立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制定审计准则的日常组织管理等工作。

审计署有关司局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分别承担审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向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审计准则草稿。

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审计机关的专家成立内部专家组,聘请审计机关以外的专家成立外部专家组,负责对审计准则的草稿进行讨论及修改。

讨论、修改后的审计准则草稿经广泛征求全国审计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修改、审核,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定,由审计署批准发布施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由审计署修订并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第二章一般准则第六条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第七条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必需的经费保证第八条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第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

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四条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第三章作业准则第十五条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第十八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第十九条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

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

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第二十三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第二十四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第四章报告准则第三十条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

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第三十二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第三十四条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

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第五章审计报告处理准则第三十六条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第四十条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第四十一条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

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二)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三条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第四条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第五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第七条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第八条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第十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六)屡查屡犯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

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的(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十九条审计机关认为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附件:

1、审计意见书格式2、审计决定书格式3、审计处罚决定书格式4、审计建议书格式5、移送处理书格式--------------------------------------------------------|||附件1:

||||******(审计机关全称)||审计意见书||审*意〔****〕*号||----------------------------------------------------||***关于******的审计意见||----------: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我*(署、厅、局、办)对你单位****||****进行了审计。

现出具以下审计意见: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年**月**日||||主题词:

******||抄送:

******|----------------------------------------------------------------------------------------------------------------|||附件2:

||||******(审计机关全称)||审计决定书||审*决〔****〕*号||||----------------------------------------------------||**关于******的审计决定||----------: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我*(署、厅、局、办)对你单位****||进行了审计。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本决定在****年**月**||日前执行完毕。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年**月**日||||主题词:

******||抄送:

******|----------------------------------------------------------------------------------------------------------------|||附件3:

||||******(审计机关全称)||审计处罚决定书||审*罚〔****〕*号||||----------------------------------------------------||***关于******的||审计处罚决定||----------: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第**条的规定,根据***||第**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的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审计复议。

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年**月**日||||主题词:

******||抄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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