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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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年度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

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

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上列报告、草案、方案后五日内进行初审。

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

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也可以组织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

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进行分析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分析研究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决算审查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结转、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和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

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批准的,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六十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联组会议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询问的内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关机关。

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有关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执行;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

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必须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

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解释说明。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分别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的领衔人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会议期间无法查实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汇总整理和研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汇总整理,形成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后,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有关的调研报告、视察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办。

  第四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贯彻落实决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五章  监督情况的通报和公布

  第五十条  下列内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人大常委会对听取和审议的有关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情况通报会、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常委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人大常委会机关网站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四)其他渠道。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在突出版面和重要时段及时免费刊登、播发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绝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送交有关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拒绝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

  (四)干扰或者拒绝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特定问题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或者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六)拒绝接受询问、质询,或者接受询问、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质询案、撤职案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

  (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职务或者免去职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撤职或者免去职务;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处理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陈述理由。

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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