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代省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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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代省长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代省长

吉林省劳动合同范本

  编号:

      号

  劳动合同书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

  甲方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

______________性别:

________

  出生日期: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居民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

____年___月___日

  乙方原工作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居住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______种类型合同。

  固定期限合同:

本合同于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月__日止。

  无固定期限合同:

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生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

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效,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完成时终止。

  其中试用期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

  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作。

  第三条根据甲方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乙方工作应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条乙方实行__________工时制。

  标准工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

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第七条甲方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乙方加班。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甲方每月____________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_____元或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资分配制度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__________元。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________元或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行。

  第十条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

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甲方应严格执行《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吉林省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

  五、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必须按国家和吉林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休息休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国家和吉林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六条甲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

  和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制度,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七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九条甲方应根据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乙方思想觉悟、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条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甲方应当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并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乙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亲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

并采用书面形式确定。

  八、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42、43、44、45条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26、27、28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经济补偿按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

  资的标准向乙方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乙方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如乙方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乙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了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月工资按照乙方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甲方要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八条甲方应当在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办理工作交接。

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支付给乙方。

  第二十九条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

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服务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竞业限制的范围_________________。

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乙方经济补偿_________元/月。

  第三十二条乙方违反本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元。

  第三十三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十四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以下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本合同中有关内容今后与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签字日期:

年月日        签字日期:

年月日吉林省公路条例

  吉林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七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

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

  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新建公路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使用标志,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由公路经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和专业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九条乡级以上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的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

使用财政资金养护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科学确定养护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

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尽快修复,确保畅通。

  第三十一条在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或者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养护公告牌,公示养护单位、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养护路段、养护类别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进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规定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隔离车流、人流与工作区;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行人通过。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非施工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作业区域。

  第三十五条进行公路养护施工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方向、路线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三十六条养护公路临时使用的作业用地以及所需要的砂石、土料、用水,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和技术规范,逐步完善和维护公路的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路实施绿化,公路路肩、边坡和公路用地上的植被影响通行安全时,应当及时修剪,需要采伐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三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定期检测公路桥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现公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和加固,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限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措施,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确保行车安全和畅通。

其中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告、实施航行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在公路桥梁下通过的船舶和漂浮物,可能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抢险应急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抢修救援需要。

  第四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巡查公路,并作巡查记录。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或者在巡查中发现损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制止。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损坏的公路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养护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方便车辆通行。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十五米;

  县道不少于十米;

  乡道不少于五米;

  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四十三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住宅区、娱乐场所、商业街以及农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货物集散地尽可能在公路一侧进行。

  确因自然环境、地理位置等原因不能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设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必要的隔离和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在下列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第四十六条拟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设施,需要跨越、穿越现有公路或者在建公路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拟建设施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拟建设施与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相协调,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妨碍安全通行视距,不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

  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低于七米;

  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确保施工安全。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

  第四十八条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扣留车辆时,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采用技术性措施限制车辆行驶。

  第四十九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危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可以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处理;逾期未予修复、处理的或者设施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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