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畜牧行业关于关于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精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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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畜牧行业关于关于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精编

(农业畜牧行业)关于关于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

(农业畜牧行业)关于关于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

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

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和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可是农业机械和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壹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壹)轻微事故:

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壹般事故:

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之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之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

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之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之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

死亡3人之上或者重伤11人之上,或者亡1人、重伤8人之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之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之上的。

第七条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能够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壹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现场处理

第八条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且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且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

第十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能够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

第十壹条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能够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仍;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且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能够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壹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能够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以归仍。

第十四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且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和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壹)壹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壹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俩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壹方负主要责任,另壹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俩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之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壹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但农用运输机械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壹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壹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的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构,因违章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壹发生的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外,其他有关人员仍应当负行政责任和事故的连带责任:

(壹)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者和准驾、操作机型不符的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

(三)雇主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壹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农业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壹)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壹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壹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能够按前款规定延长壹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且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壹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壹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壹)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之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之上的,处150元之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且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壹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之上的,处50元之上150元以下罚款。

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且处吊扣3个月之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壹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20元之上50元以下罚款。

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能够且处吊扣1个月之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且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壹)逃逸的;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恶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且执行。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且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俩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能够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赔偿调解

第三十壹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必要时能够延长15日。

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始。

第三十三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

当事人壹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

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

调解时需制作调解记录。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壹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壹)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壹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且壹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壹)医疗费:

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之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

(四)护理费:

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之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之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之上的,赔偿时间按照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省统壹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

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于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对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之上,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之上的,扶养时间按照5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人支付5年的生活费。

(十)交通费:

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十壹)住宿费:

按照略低于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壹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计算,凭单据支付。

第四十条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役使作用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壹条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二条农机事故的伤者、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或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医生签字,且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

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者残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大小,按照下列比例承担:

(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各方承担比例之和应为100%。

第四十四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能够到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

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壹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

重新评定的结论作为农机监理机关确定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

第四十五条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能够向责任者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事故调处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壹)“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

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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