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抢劫罪加重情节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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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罪加重情节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浅析抢劫罪加重情节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案发率高,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适用仍存在很多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法条本身过于概括,不够明确,导致人们对条文的理解不同。

类似的案件,可能因为地域、判案法官的差异而得到截然不同的裁判。

因此,本文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此种加重情节的适用要先进行实质性判断提出一些自己的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共列举了普通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包括: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其中的一种,由于刑法条文中表述的过于抽象,于是在2000年、2005年、2016年分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细化。

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2005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两抢意见》)第二条则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进一步规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第二条第2款中: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岀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岀租车。

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

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从2000年的《解释》到2016年的《指导意见》,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对实践常出现的一些情形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疑惑之处。

如2016年的《指导意见》中“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问题应运而生,“一般应当认定”,那何种情况下是不宜认定的?

更需进一步讨论的是,是否只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就一律会认定为八种加重情节之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从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刑罚?

(二)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391号指导案例《李政、侍鹏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虽然被告人第二起抢劫案发生时车上除去司机,只有受害人一人,但依然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其观点为,第一,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抢劫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因此要严惩。

第二,只要是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不论该乘客是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原有的乘客还是刚刚搭载的乘客。

第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社会环境下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运输安全,驾驶员感到受威胁(不以行为人实际威胁驾驶员以及驾驶员实际产生恐惧感为前提),影响驾驶员的驾驶安全,被害人以及驾驶员在长途客车封闭的环境中形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群体。

因此,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虽然2016年的《指导意见》将第391号指导案例的精神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但法条中“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一律以“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还是要先进行实质性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

在实务中存在此种情形,一列行驶的地铁上,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两个人,行为人从持刀威胁、钱财得手到下车逃离,一系列动作行云流水,悄然进行,在驾驶室中是司机全然不知。

此时是否要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其实,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肯定说认为,这类加重犯属于特殊地点加重犯,强调的是特别的犯罪场所,在这种特殊地点实施犯罪,并不以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真正感受到实际暴力、威胁为必要,只要犯罪人明知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足矣。

至于该加重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产生严重危害,也不能要求是直接的危害。

否则,该行为就危害了公共安全,有可能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这就必然超越了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内涵。

所以,该抢劫加重犯对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产生的危害只是间接性的。

而否定论则认为,立法者设立本款(加重犯)的规定,具有严惩车匪路霸的立法意旨。

但如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别乘客,且行为无公然进行,司机未受影响,其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从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此时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易造成刑罚过重与罪责难以相当。

(三)

笔者认同否定说的观点。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其适用条件要极为严格,不可一概而论。

该类抢劫行为应具有两个本质特征:

一是此时的抢劫行为具有绝对的公然性,即在蔑视多人存在的情形下仍然实施抢劫,主观恶性极其严重;二是抢劫对象的不特定性及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然性或现实可能性。

如果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则不能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原因有三:

第一,从立法本意出发。

1997年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并配置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幅度予以重罚,是突岀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殊关注与维护,着力打击车匪路霸的体现。

我们可以感受到当时形势政策导向,然而时至今日,我们需要考虑如此规定还是否得当?

是否需要缩小打击范围?

举个简单的例子,行为人在车下抢劫完成后为了逃跑,跳上一辆没有乘客的公交车,劫持司机带他驶离此处。

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抢劫罪与劫持船只、汽车罪,应数罪并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如果劫持汽车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则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与一般抢劫罪并罚,其最高刑都低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刑期。

但笔者认为,上述例子中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带来的危害并不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低。

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危险至少应该是可能存在的现实危险,而不应是抽象危险。

仍需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考量。

当交通工具上只有被害人一人,且司机全然不知时,此种情况下并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此时抢劫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与一般抢劫没有差别。

第二,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解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更具有现实意义,既符合刑罚逐步轻缓化的时代潮流,又符合教义刑法学的逻辑要求。

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重新审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殊性不难发现,此加重处罚情节实际上是由内外两个“公共性”特征结合而成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侵犯的法益具有双重性:

它既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性,又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

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数人的权利构成威胁或侵害。

侵犯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相关主体的权利构成威胁或侵害。

“公共交通工具”是由“公共”与“交通工具”结合而成的整体,两者具有密不可分的特性,脱离任何一方的规制,都是偏离立法目的的规制。

因此,把侵犯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纳入考察体系是由公共交通工具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可以说,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的、牵涉公共安全的特点决定了立法者需要通过刑法对此法益给予重点保护。

因此,我们只有把握住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外公共性才能理解立法者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配置更为严厉刑罚的良苦用心。

而侵犯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外公共性也恰好与笔者提出的:

一抢劫行为具有绝对的公然性;二抢劫对象的不特定性及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然性或现实可能性的观点不谋而合。

公然性意味着对公共交通工具内的权利主体造成的威胁与侵害,而抢劫对象的不特定性及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已然性或现实可能性则是由于抢劫行为可能导致司机等人陷入恐惧而危害到公共交通工具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危。

第3,《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列举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背后的立法精神应是相通的。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中第436号指导案例《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可知,对于“持枪抢劫”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为了抢劫而携带枪支,但未向对方显露或仅仅是口头上表示有枪,即带枪而未使用,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则均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否则容易造成刑罚过重而与罪责难以相当。

换言之,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一定就属于持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上进行判断。

以及《刑事审判参考》中第288号指导案例《陆剑钢等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可知,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还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隐秘、最为安全的场所。

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2016年的《指导意见》依然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换言之,也就是不能将发生于户内的抢劫行为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否则即使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同理,如果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既没有公然进行,同时也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能只因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就直接对其构成情节加重犯,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进行处罚。

(四)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在刑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诸多争议。

笔者认为,对抢劫罪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能一概理论。

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所言的两个本质特征,就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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