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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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潜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9]50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批准的我县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领域。

城乡规划管理范围为城乡规划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含镇),河道管理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出租汽车管理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是我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

县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国土、房产、民政、监察、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柱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县公安局设立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派驻县执法局,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城市管理执法秩序。

县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受县公安局和执法局的双重领导。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县执法局依法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统一由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县执法局对在城市管理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协助。

第七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八条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一经发现,及时通报县执法局,由县执法局依法及时实施处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搭建施工围墙、庆典舞台等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第十一条 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县执法局及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第三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

  (九)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第十三条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县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政府批准,由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十五条未按照县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十八条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随意吐痰,乱涂乱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时,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时,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用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在城市绿化用地内经批准设立但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县执法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不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占用、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第四十四条在城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在城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第四十七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没收非法所得,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向城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九条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经营卡拉OK等无照非法经营的,应予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五十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第九章河道管理方面

第五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水法》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水法》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条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水法》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在河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水法》第六十六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水法》第六十六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水法》第七十二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水法》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十章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管理方面

第六十二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执法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由县执法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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