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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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

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保公司)

  2004年4月27日,富虹公司就其从巴西进口的一批大豆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

4月28日,深圳平保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富虹公司,保险单载明:

被保险人为富虹公司;被保险货物为60,50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货物单价396.09美元/公吨;货物由“韩进大马”轮于2004年5月4日从巴西桑托斯(Santos)起运至中国湛江,该轮船旗为巴拿马旗;保险金额23,963,445美元。

保险单没有记载保险价值。

保险单正面载明承保条件为:

1、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承保一切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战争险,并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货物罢工险条款承保罢工险;2、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责任;3、短量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5%,其他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3%等。

  保险单背面全部以英文载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有关条款内容如下: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的一切险除承保保险单所列明的平安险和水渍险和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等。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平保公司在富虹公司接受保险单以前就保险单正面与背面的英文条款内容(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向富虹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5月13日,因被保险货物数量有所变化,经富虹公司申请,深圳平保公司向富虹公司签发保险批单,将保险金额减少为22,874,197.50美元,货物数量更改为57,750公吨,应退还保险费980.32美元。

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支付了168,587.51元保险费。

  从5月4日至7日,富虹公司购买的57,750公吨大豆在巴西桑托斯港被装上韩进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韩国籍“韩进大马”轮。

5月7日,该轮船长金锡现(Gim,SeogHyeon)在该装港的代理人为该批货物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提单正面载明57,75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soybean)已清洁装船等。

该提单经正面所载明的托运人科迈实业公司(ComercioEIndustriasBrasileirasCoinbraS/A)背书后,由富虹公司持有。

5月20日,货物卖方路易达孚亚洲有限公司向富虹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发票载明:

57,750公吨巴西散装大豆总价为21,324,765美元,单价为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费)369.26美元/公吨。

巴西BSI检疫有限公司(BSIInspectorateDoBrasilLtda.)受卖方的委托在本案货物装船前检验了“韩进大马”轮船舱,在货物装船后对货物进行了品质与重量检验、熏蒸与化学残留物监测与植物检验,于5月7日出具了相应的检验证书表明船舶在装货前船舱清洁干燥,适合装运大豆,没有记载货物在装运时有不良情况。

该公司出具的《质量证书》载明本案57,750公吨大豆在装运时的各种含量分别为:

水份12.7%;杂质0.97%;破碎粒10.89%;损伤粒7.22%;热损伤粒0.75%;油份19.58%;蛋白质35.7%(没有载明异色粒项目)。

  6月16日0400时,“韩进大马”轮抵达湛江港,开始抛锚等泊位。

6月19日1024时,船长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做好了卸货准备。

该轮一直锚泊至8月1日1612时起锚靠向湛江港405泊位,同日2130时该轮第5、6舱开始卸货,随后陆续卸货,期间因下雨、移泊、挑选红豆等原因暂停卸货,于9月3日0540时卸货完毕。

  6月18日,富虹公司与路易达孚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分别获得农业部就本案进口大豆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

7月27日,富虹公司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本案进口大豆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8月1日1600时,富虹公司在与其他检验人员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抽样时发现大豆有霉变、受损现象,同日电话通知深圳平保公司,于次日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告知货损情况。

富虹公司于8月6日书面通知“韩进大马”轮船长金锡现货物有霉变情况。

  8月23日,富虹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对“韩进大马”轮上的航海日志等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

8月25日,富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韩进大马”轮。

9月2日,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为该轮所有人向富虹公司与深圳平保公司提供了担保赔偿限额为400万美元的担保函。

广州海事法院遂于同日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9月23日,富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请求该两公司连带赔偿富虹公司“韩进大马”轮运载的大豆损失及相关费用2,400万元及其利息。

该案尚在审理中。

  10月28日,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书面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深圳平保公司赔付本案货物损失及有关费用共22,464,871.76元。

深圳平保公司收到富虹公司的索赔申请后,于11月1日向富虹公司提出索赔资料清单,要求富虹公司提供保险单、提单及租船合同、商业发票、装运港重量证书与质量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品质证书与重量证书、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残损鉴定报告、安全证书及进口许可证等24份单证。

12月29日,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提供了有关21份单证的复印件。

同日,深圳平保公司向富虹公司书面确认收到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之后没有通知富虹公司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

  8月20日,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受富虹公司其他对上述大豆进行了卸船、灌包等装卸作业,富虹公司先后于9月30日向该公司支付5,786.67公吨大豆的装卸包干费92,586.72元,于10月8日向该公司支付57,750公吨大豆的装卸包干费1,536,150元、港务费80,850元),于2005年2月16日、21日两次向该公司支付大豆的仓库堆存费共198,977.63元。

富虹公司于10月21日向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支付了残损检验费172,530元。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韩进大马”轮的滞期费用。

  从8月2日至23日,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于9月3日出具《重量通知单》载明:

“韩进大马”轮所卸巴西大豆重量为57,750公吨;于9月24日出具《卫生证书》表明:

该批大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并于同日出具《检验证书》表明:

该批货物各种含量分别为:

水份11.7%;杂质1.9%;破碎粒12.5%;损伤粒(总量)13.6%;热损伤粒8.9%;油份21.26%;蛋白质35.03%(无异色粒项目记载),其中大豆损伤粒(总量)与热损伤粒均不符合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大豆损伤粒(总量)与热损伤粒的最高值分别为8%、5%)。

  从2004年4月16日至21日,“东方皇后”轮在巴西巴拉圭(Paranagua)港装载(散装)59,500公吨巴西大豆。

装运时,经巴西SGS检验公司(SGSdoBrasilLtda.)检验于4月21日出具《质量证书》证明:

货物适于商销,货物的各种含量分别为:

水份12.7%;杂质0.79%;破碎粒11.12%;损伤粒5.85%;热损伤粒0.56%;油份20.4%;蛋白质35%;异色粒为零。

“东方皇后”轮于8月16日0140时航行抵达湛江港,于8月18日1905时靠泊卸货,于8月30日0745时卸货完毕。

从10月8日至20日,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了“东方皇后”轮运载进口的59,500公吨大豆,出具《检验证书》表明:

该批货物各种含量分别为:

水份11.8%;杂质0.9%;破碎粒11.4%;损伤粒7.3%;热损伤粒3.7%;异色粒0.1%;油份21.3%;蛋白质32.87%,大豆蛋白质含量项目不符合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检验公司)受波斯特保赔协会(Post&Co(P&I))的委托,派检验人员从2004年8月2日至9月10日在湛江港对“韩进大马”轮运载进口的大豆进行了检验,于10月11日作出《检验报告》,表明:

分别对从该轮卸下的霉变结块、严重烧伤的货物灌包过磅,对热损的货物进行丈量测容重得出重量分别为2,433.310公吨、3,353.36公吨、8,244.36公吨,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共达14,031.030公吨,综合考虑,建议分别按60%、70%、25%的贬值率折算上述三类受损货物,经折算,货损相当于净重5,868.428公吨货物灭失。

货物残损在卸载前已存在。

该轮经86天的航行及到港待泊时间,未进行通风或通风不良,货损的主要原因为:

1、第2-6舱顶表层货物之霉变、结块及发臭,系由于缺乏通风而产生大量汗水所致;2、第7舱内严重烧伤为黑色、褐色的货物,系因船舶在航行和等泊期间缺乏通风,加上燃油柜和机舱的大量热量直接传导并积聚于舱内上层货物所致;3、第2-7舱之热损货物,系因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所致。

  受富虹公司的委托,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从2004年8月2日至10月20日在湛江港对“韩进大马”轮所载大豆进行了检验,于10月20日以广东检验公司的名义作出《检验证书(残损鉴定)》,其主要内容与广东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基本一致。

该分公司的检验人员李晓勋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

货物在船3个月时间,如果船舱通风良好,货物一般不会发生残损;“东方皇后”轮与“韩进大马”轮在同时期均从巴西运载进口了一批大豆至湛江卸下,而“东方皇后”轮从起运至抵湛江港卸货的时间比“韩进大马”轮的航行与等泊时间长;经检验,其所卸货物状况基本完好,这说明长时间运输不是导致货损的主要原因;“韩进大马”轮上没有测温记录,故不能鉴定2004年6月20日前后的货损程度;货损的主要原因是船方通风不良或无效通风(无法考虑其他原因),船舶上没有机械通风装置,船长说该轮没有开舱通风;大豆在正常情况下可完好保存2年,在35°C以下可完好保存8个月等。

  8月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检验公司)受深圳平保公司的委托派检验人员到湛江港检验“韩进大马”轮的货损情况,于11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及附件《“韩进大马”轮巴西大豆货损时间分析》,表明:

严重焦黑货、焦黑货、热损货分别为3,353.36公吨、2,433.31公吨、8,244.36公吨,其贬值率分别为70%、60%、25%。

货损原因为通风严重不足与货物放置船舱时间较长。

经综合分析,评估在船舶停航等待期间(从6月17日至8月2日)发生的货损占总货损的76.32%。

深圳检验公司派检验人员廖康敏到庭接受质询时说明:

无法判断两种货损原因(船舱通风不良与货物在船时间较长)的作用比例或主次等。

  8月9日,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罗便士公估公司)受深圳平保公司的委托,指派理算师、注册公估人到湛江港从8月9日至9月10日对“韩进大马”轮运载进口的大豆的损失进行查勘和调查,于2005年4月8日向深圳平保公司出具《最终报告》,其主要内容与结论与上述深圳检验公司的《评估报告》基本一致。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同意按1美元兑8.2769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美元。

  富虹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

因深圳平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以英文载明免责条款,其在订约过程中没有向富虹公司作出说明,富虹公司当时也不了解条款内容,深圳平保公司无权援引保险单背面所载的免责条款拒赔等。

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平保公司赔付富虹公司货物损失17,903,749.20元、残损大豆施救费及船舶滞期损失2,549,268.39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平保公司辩称: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富虹公司自己选择的,深圳平保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向富虹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富虹公司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选择合同的责任条款而否定免责条款。

本案货物损失的绝大部分(78%)是被保险人、发货人方面的原因与运输迟延造成的,这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

深圳平保公司仅应承担22%的损失和费用,向富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3,457,787.78元。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深圳平保公司接受富虹公司投保海运货物险,向富虹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富虹公司接受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并向深圳平保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承保57,750公吨大豆从巴西桑托斯至中国湛江的海运风险,有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涉外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鉴于保险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人格式化拟定,且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对于公平保护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另有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富虹公司向深圳平保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等险别,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这不能说明富虹公司在投保时明确了解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

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深圳平保公司向富虹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等除外责任,这可能不便于富虹公司及时了解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决定是否同意接受保险单的条款内容并订立保险合同。

深圳平保公司先签发保险单,再邮寄给富虹公司接受,不是当面向富虹公司签发保险单,不可能在签发保险单时面对面向富虹公司说明除外责任条款。

因此,仅依据富虹公司选择了险别并接受了保险单,尚不能推定富虹公司在接受保险单以前已明确了解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因而深圳平保公司没有必要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更不能推定深圳平保公司在富虹公司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

深圳平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富虹公司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富虹公司明确说明了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应认定深圳平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富虹公司说明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深圳平保公司无权依据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拒赔。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耗损、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深圳平保公司可以依据法律关于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对因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不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上约定深圳平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对货物短量外的损失承担“仓至仓”责任。

按照保险单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与“仓至仓”责任条款的约定,深圳平保公司应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期间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至货物运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仓库。

保险合同约定“仓至仓”责任“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不是仅限于正常运输,从而间接将运输迟延排除在保险期间之外。

保险合同也没有直接排除运输迟延于保险期间之外的措辞,而是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直至”货物达到目的地仓库。

而且,保险单正面约定:

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保险单对于“港”与“仓”有明显区分。

如果对于在船舶到目的港后等泊期间货物发生的非短量损失,保险人可以就此拒赔,那么其对非短量损失的保险期间为“仓”至“港”,而不是“仓至仓”。

因此,即使发生运输迟延,只要货物尚未达到目的地仓库,“仓至仓”保险期间不应终止,运输迟延仍属于该保险期间。

法律规定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为保险除外责任,也不意味航行与交货迟延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

法律规定保险人可因航行与交货迟延而不负责赔偿的损失,是与航行与交货迟延有因果关系的损失。

迟延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不等于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在迟延期间可能存在外来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也可能因迟延等其他因素或多种因素综合作用造成货损。

因运输迟延属保险期间,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如果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保险人其仅可拒赔因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即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应就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与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为由予以反驳的,应就保险除外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

  广东检验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的《检验报告》与《检验证书(残损鉴定)》、深圳检验公司的《评估报告》、罗便士公估公司的《最终报告》一致表明:

承运船舶“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5月8日启航至8月2日靠泊卸货期间(包括从6月16日至8月2日等泊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舱内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被保险货物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失相当于5,868.428公吨货物全损。

这些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一致举证证明的内容,应予以认定。

广东检验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在《检验报告》与《检验证书(残损鉴定)》中认为船舶在航行和等泊期间舱内没有通风或通风不良是货损的主要原因;罗便士公估公司与深圳检验公司分别在《最终报告》、《评估报告》中认为船舱通风不良、运输迟延(货物在船时间较长)等因素是货损的原因,但没有分析并划清各种原因的致损作用主次或比例,更没有进一步划分在运输迟延期间通风不良因素与迟延等因素各自的致损作用比例,分清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而是主要按运输迟延(船舶等泊时间)占所估算的总货损时间的比例,分别得出在船舶等泊期间发生的货损占总货损的78%、76.32%,仅试图证明运输迟延期间发生的货损,而没有证明运输迟延所造成的损失。

  “东方皇后”轮与“韩进大马”轮在同时期均从巴西运载一批大豆至湛江,前者运载期间为119天(从2004年4月21日装船至8月18日靠泊卸货)比后者运载期间86天(从2004年5月7日装船至8月1日靠泊卸货)长33天,而前者运载进口的大豆无明显损伤(装船时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5.85%、0.56%;卸船时的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7.3%、3.7%),而后者运载进口的大豆损伤较大(装船时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7.22%、0.75%;卸船时的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13.6%、8.9%)。

这说明大豆较长时间在船并不一定明显受损,运输与交货迟延并不是导致货损的必然因素,同时进一步佐证了广东检验公司及其分公司关于货损主因是通风不良的结论,该结论应予采纳。

  富虹公司已举证证明了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通风不良引起高温和舱汗而遭受净损失达5,868.428公吨。

船舱通风不良(引起高温和舱汗)对于货物而言是一种外来原因。

上述货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险别“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深圳平保公司应予以赔偿。

深圳平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损中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等法律规定的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部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被保险货物在装船时状况良好,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本身具有致损的缺陷。

货物的发货人在船舶于2004年6月19日做好卸货准备前一天已办好进口批文,没有影响船舶及时卸货。

富虹公司在船舶到港41天后才取得货物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会引起运输迟延,富虹公司迟延获得许可证的事实也一并归于运输迟延因素予以考虑。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富虹公司有迟延获得许可证的故意。

而且,因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深圳平保公司无权援引其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或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的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深圳平保公司提出货损大部分是被保险人与发货人方面的原因、运输迟延造成的,其相应地不应予以赔付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

(二)项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货物保险价值的,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被保险货物57,750公吨大豆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共为21,324,765美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8.2769元的汇率合人民币176,502,947.43元。

货物的保险费为168,587.51元。

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76,671,534.94元(单价3,059.25元/公吨)。

5,868.428公吨净损货物的价值为17,952,988.36元。

本案保险合同最终约定保险金额为22,874,197.50美元,按上述汇率合人民币189,327,445.29元,高于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下有效的保险金额应以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176,671,534.94元为准。

保险合同约定深圳平保公司对非短量事故按保险金额的0.3%免赔。

按照该约定计算深圳平保公司的免赔额,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保险金额176,671,534.94元为基准。

深圳平保公司对本案货损的免赔额为530,014.60元。

深圳平保公司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货物损失17,952,988.36元减去免赔额530,014.60元后的金额17,422,973.76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之外另行支付。

富虹公司为确定货损程度而支付了货物残损检验费172,530元,深圳平保公司应向富虹公司赔偿该项费用。

为确定货损程度,富虹公司需委托港口经营人等单位对受损货物灌包、过磅、堆存、丈量等作业,并支付有关费用。

深圳平保公司确认富虹公司支付的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属于货物施救费用,并同意赔偿,富虹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

虽然富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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