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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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开辟电梯应急救援车辆绿色通道。

应急救援主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生电梯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构建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高电梯服务、管理和监控水平,建立电梯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培训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十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功能需求以及救援通道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

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保证电梯轿厢内各通信运营企业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第十二条住宅新安装(移装)及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住宅新安装(移装)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内从事生产活动。

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第十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整机质保期不得低于1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应含制造许可证和电梯及其相关部件型式试验证明文件);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应包括: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既有住宅经鉴定或者评估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技术参数与产品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未经许可制造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使用、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

重新启用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并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到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报废电梯或者拆除并作废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拆除电梯并移装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移装后按相关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

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乘客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

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发生事故时立即按照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电梯安全的领导职责,确保本单位电梯的安全使用;

(二)宣传、贯彻与电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落实电梯安全管理机构设置、电梯安全管理员配备;

(四)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五)对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组织进行隐患排查,并且提出处理意见;

(七)当安全管理员报告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停止使用时,立即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决定,并且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八)组织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三)组织开展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提示牌,确保齐全清晰;

(五)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六)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电梯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八)发现电梯事故隐患,立即进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且及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九)纠正和制止电梯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十)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且停电时,仍能保证信号畅通。

第三十条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区电梯发生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经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出具核实意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持检验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于24小时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禁止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禁止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拨打12365救援电话或者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的应急救援电话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禁止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八)禁止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九)禁止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十)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醉酒者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有健康成人的陪护;

(十一)禁止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三条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须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四条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电梯应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机构。

第三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七条乘客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的;

(二)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本省的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四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确认;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县一般不超过1小时;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须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五条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循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仅针对监督检验)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

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八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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