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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

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活动,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第五条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各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经营核准工作。

第六条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各分局实施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遵守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

第七条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各分局应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小经营核准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第九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按照食品经营类别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类别分为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餐机构、现场制售(不含乳制品)。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饮品制售(不含现榨果蔬汁)。

第十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4)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的,可依法核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核准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载明:

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类别、经营项目、核准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备注。

备注用于进一步详细说明经营类别或经营项目内容,若经营项目选择其他类食品制售应在备注项目中具体描述。

例如:

小餐饮:

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有效期至:

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第二十五条《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由4位字母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4位字母为XJY(“小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位经营类别分类字母(其中:

小超市为A,小餐饮为B,校外托管机构为C,现场制售为D。

)多类别经营取主要类别编号。

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4位年份代码(括弧)、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

顺序号从000001开始。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经营核准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经营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经营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核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经营活动的,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核准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食品经营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限定在六十平方米以下。

校外托管机构:

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

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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