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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退税管理政策

附件五:

中国出口退税管理政策

 

第一部分出口退税政策的基本规定

第二部分出口退税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三部分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政策与管理

第四部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政策规定第五部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会计核算

 

第一部分出口退税政策的基本规定

我国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规定: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一、出口退税的出口商

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出口商,包括以下两类: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二)特定退税的企业和人员。

(三)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

指委托有出口经营资格的流通性出口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

(四)其他无出口经营资格但国家特准予以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如:

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国际招标中中标的国企业;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等。

二、出口退税的货物

(一)一般退税货物

可以退税的货物(包括劳务,下同)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围的货物。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

凡报关不离境的货物,不论出口企业以外汇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论企业在财务上作何处理,均不能视为出口货物予以退(免)税。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

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

(二)特准退税货物

有一些货物,虽然不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但由于其销售方式、消费环节、结算办法等的特殊性,国家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和消费税。

1.特准退税之一:

离境不销售(不收汇核销)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货物;

(2)在购并运往境外进行投资的货物;

(3)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方式下出口的货物;

(4)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

(5)补偿贸易、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等。

2.特准退税之二:

报关不离境

(1)运往港、澳、台地区的货物;

(2)运往出口加工区、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B型)、区港联动的物流园区等海关负责监管的特定区域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给出境人员的国产商品等。

3.特准退税之三:

不报关不离境

(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国际招标中国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

(2)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

(3)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购买的物品和劳务等。

(三)免税不退税货物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出口的计算机软件;

3、出口的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

4、出口的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5、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

6、国家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出口卷烟;

7、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8、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

9、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货物。

(四)不予退(免)税货物

1、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等;

2、国家取消退税的货物。

主要是两高一资等产品。

3、一般援外出口货物;(一般物资援助是指中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下,由中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民用生产或生活等物资,承办企业代政府执行物资采购和运送任务,企业在执行援外任务后与政府办理结算。

结算方式包括实报实销结算制和承包结算制。

4、出口的国家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外的卷烟;

5、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6、其它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三、出口退税的税种

目前,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仅限于增值税和消费税。

今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有可能会扩展到其他流转税种。

四、出口退税的税率

出口货物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与计税依据之间的比例。

可分为增值税退税率与消费税退税率。

(一)增值税退税税率。

1、现行《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退税率。

国家调整出口退税率后,国家税务总局会向全国下发出口退税率文库,供各级税务机关及出口企业使用。

出口退税率文库全国统一。

出口企业按退税率文库规定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审批退税。

特别注意:

在总局退税率文库中出口退税率为0的货物,是指对该产品不退税,并不是增值税条例中所说的零税率,而是与之恰好相反,对出口退税率为0的货物,应在出口当月视同销计提销项税,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正常申请抵扣。

2、按征税率确定的退税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购买的物品和劳务;

(2)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

3、按征收率确定的退税率;

对此类退税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即按较低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也就是说,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购进的退税率高于或等于6%的货物,按6%的征收率退税;低于6%的货物,按出口商品对应的退税率退税,如某些农产品。

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购进的货物,按4%的征收率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据此,从小规模纳税人处采购的出口产品均按照3%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不退税产品除外)。

属于不退税的商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消费税退税税率(税额)

我国对消费税实行征多少退多少的政策,消费税退税率按《中华人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率(税额)确定。

五、出口退税的计税依据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外贸企业退增值税:

依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金额”;

(二)外贸企业退消费税:

依购进货物消费税专用税票所列“计税金额”或“课税数量”;

(三)纳税人免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免抵退增值税:

依出口发票所列离岸价格;

(四)生产企业免消费税:

依出口发票所列离岸价格或实际出口数量。

关于汇率的几个特殊问题:

1、应按每月1日或出口当日汇率计算

2、汇兑损益应计入财务费用,而不应冲减销售收入。

3、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的汇率设定省局应及时调整。

六、出口退税的方法

(一)先征后退税:

是指纳税人出口货物时,先视同销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

(是2002年1月1日前对生产企业采用的一种方法现已不用)

(二)免税:

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主要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采用,和销免税基本相同)

(三)免抵税:

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2005年6月30日前,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已取消)

(四)免抵退税:

现行生产企业退税方式。

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生产销售环节实行免税,出口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在销货物的应纳税额中抵顶,未抵顶完的按规定予以退税。

我国自1997年起对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实行“免、抵、退”税,部分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进行了试行,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在生产企业全面推行了“免、抵、退”税。

(五)免退税:

出口环节免税,退还购进产品的进项税。

(即现行外贸企业的退税方式)

(六)退税:

指退还进项税,主要适用于非经营性特定货物,如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等。

七、出口退税的期限

(一)退税期限:

根据总局的最新规定,从2008年起,出口企业统一实行按月退税制度。

(二)退税申报期限:

1、一般规定:

外贸企业为每个工作日;生产企业为每月1日至15日。

2、特殊规定:

(1)正常申报截止期限:

根据国税函〔2007〕1150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外贸企业最后申报期限截至自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免抵退税申报期(即15日之前,根据国税发[2004]113号规定)。

(2)延期申报截止期限:

出口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申报退税的,应在退税申报期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最长可延期3个月进行申报,出口企业可以在核准的延期申报期申报退税。

(3)结汇核销截止期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8年6月1日起收汇核销单期限延长到210天提供。

而在此之前,要求企业最迟应在出口后180天提供(远期收汇除外)。

八、出口退税的地点

退税地点是出口商按规定申报退税的场所,一般为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

目前,我省规定:

生产企业直接向其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退税申报,外贸企业直接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审批机关办理退税申报。

今后,随着退税管理模式的不断完善,征退税衔接要求的不断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权下放至基层区县局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第二部分出口退税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出口退税认定、变更及注销

(一)出口退税认定

1、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2、办理期限

“对外贸易经营者”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后,应在30日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

3、所需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一式两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中华人民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不需提供)

(6)特许退(免)税的单位和人员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4、办理程序

区县局接受申请——退税部门(岗位)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过待批文书模块对出口企业做退税标识——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系统自动带出登记同步信息——退税部门手工补录未同步信息及其他需要补录的信息——市局进出口科提交并对出口退税认定进行确认。

(二)退税认定的变更及注销

1、退税认定的变更。

企业应在有关情况变更后30日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填写《出口退税认定变更申请表》(一式两份),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填发新的出口退税认定表,并将变更资料录入计算机。

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时如涉及出口退税资格容的,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进行税务登记变更,再进行出口退税资格变更,退税部门需进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同步变更覆盖的信息进行确认,保证企业信息的一致性。

2、取消或注销。

出口企业取消退税资格或注销时,必须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退税清算及资格注销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的取消资格或注销操作。

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未取消出口企业资格前,综合征管软件不能进行出口企业的注销。

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防伪税控一般纳税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退税部门需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注销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先取消出口退税资格,才能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注意:

注销退税认定应特别谨慎,注销前必须结清退税款。

非特殊情况下不得注销。

(三)关于退税认定中几个主要问题

1、是否必须国税税务登记证,对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出口退税登记如何办理?

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仅要求提供税务登记证,而未明确规定是否必须提供国税局的税务登记证,因此,对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特定退税企业,如其无法在国税机关办理登记,可以不强制要求提供国税税务登记证。

2、超过30日办理退税认定的企业怎么办?

根据目前的管理实际,对超过30日的规定期限未办理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可予以罚款等处罚。

3、未办理退税认定前出口的货物怎么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八条规定:

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销予以征税。

4、关于海关代码变更的特殊处理

对出口企业海关代码变更的,由于各市局没有权限在退税系统中完成变更手续,应将有关情况写清后,并附相关资料报省局,由省局出口退税系统管理员完成企业海关代码的变更及数据导入手续。

变更及数据导入手续完成后,出口企业即可按照新的海关代码申报退税,以前的退税数据不受影响。

二、出口退税申报及受理

(一)退税申报一般需要单证

1、外贸企业申报退税,应附送以下纸质凭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或远期收汇证明;

(4)主管退税机关要求的其他凭证。

2、生产企业: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收汇核销单或远期收汇证明;

(3)出口发票;

(4)主管退税机关要求的其他凭证。

特殊规定:

1、经主管退税机关批准,出口企业申报时可免予提供外汇核销单,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不满一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国税发[2004]113号)

2、委托出口的货物,应提供代理出口证明及协议

3、远期收汇的,应提交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远期收汇证明。

远期收汇一般应在出口后180天以上。

各地应建立专门的管理台帐,进行监督。

对未按期收回的,应扣回已退税款。

4、从保税区出口的,还应提交出口备案清单。

可以是复印件。

5、其他特定退税货物,还应提交相应单证。

(二)办理申报

出口企业在单证收齐后,应按规定顺序装订成册,并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打印出退税申报表,在规定期限一并报送主管退税机关。

单证未收齐不得申报,但退税单证齐全而信息不全的,出口企业可以向退税机关正常办理申报手续。

(三)出口退税的办理程序

1、办理退税认定:

出口企业只有按规定办理退税认定后,才有资格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

2、办理退税申报:

收购产品(生产企业为自产产品)—报关出口—登陆海关电子口岸提交出口信息---收集退税资料--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登陆省国税局进行远程网上预审—根据预审结果修改申报数据—生成正式申报数据--确认申报数据无误后将退税资料装订成册后连同电子数据一起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手续—税务机关接单人员出具申报回执。

三、出口退税证明的开具

目前,税务机关开具的主要证明有: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登记备案、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延期申报证明等。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办理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2、提供表格: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1份

3、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协议规定由委托方收汇核销的除外

(3)出口发票复印件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原件、复印件

(5)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载有《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委托方遗失受托方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二)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外贸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生产企业加工时,应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审核并出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再将此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外贸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分销售料件的发票上所注明的应缴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应退税额中扣减。

(三)进料加工贸易登记备案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登记备案手续。

(四)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开展来料加工贸易业务的出口企业,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货物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料件进口以后,如果是自行加工的,在进口料件登记入帐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如果是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的,在进口料件调拨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并将此证明转交受托加工企业,由受托企业凭此证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申报办理工缴费的免税手续。

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采用在开销售发票的时候开具证明,对销售来料加工产品免税。

(五)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外贸企业货物报关出口后因故发生退关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经签发出口货报关单的,外贸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凭此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关退运手续。

(六)出口商品延期申报退税证明

出口企业应在退税申报期限,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延期申报手续。

根据(国税发〔2004〕113号)规定,企业申请延期主要有三条特殊原因: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申报办理退(免)税,延期申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出口退税资料及档案管理

(一)出口退税资料应至少保存十年,法律法规规定应永久保存的除外

(二)出口退税的资料移交应建立制度,履行必要的书面交接手续。

(三)出口退税档案应实行分户存放,以便于档案查找。

五、出口退税单证备案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出口货物退税单证备案制度。

具体要求:

(一)备案单证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明细单;

3、出口货物装货单;

4、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

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根据国税函[2006]904号通知规定,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

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二)备案要求

1、备案可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

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件2)。

第二种方式:

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

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单证: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2、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前边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

(三)保存地点及时限: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

保存期5年。

(四)对电子数据或无纸化办公的特殊规定

根据国税函[2006]904号通知规定,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1、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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