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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E26车辆外部凸出物

汽车有限公司汽研院

关于车辆就其外部凸出物认证的统一规定

7

关于车辆就其外部凸出物认证的统一规定

1适用范围

1.1本法规适用于M1类型车辆

(1)的外部凸出物。

本法规不适用于外后视镜或拖曳装置。

1.2本法规的目的是减少在碰撞事故中由于车身冲撞或刮擦而对人体带来伤害的危险性或严重性。

这点在车静止和运动两种情况时均奏效。

2定义

在本法规中:

2.1“车辆认证”指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

2.2“车辆类型”指在类似于外表面的形状或材料等必要方面没有差异的机动车类型:

2.3“外表面”指车辆覆盖件的可见表面,包括发动机罩,行李箱盖,车门,翼子板,顶盖,照明和灯光信号装置等:

2.4“地板线”是指如下述确定的线:

将一高度不限、半角30°具有垂直轴线的圆锥体连续放置在满载车辆周围,圆锥体应连续且尽可能低地接触车辆外表面。

地板线即是这些接触点的几何轨迹。

确定底线时,不必考虑起重器支撑点、排气管或车轮的因素。

车轮上的拱形间隙可假想成填平后所形成的连续光滑表面。

在确定汽车两端的底线时,应考虑保险杠。

对某一具体车型,锥体接触点可能在保险杠的端头或在保险杠下面的车身板件上,如果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接触点,应取下面的接触点来确定底线。

2.5“曲率半径”是指与考查部件圆形结构最相似圆弧的半径。

2.6“满载车辆”指装载至最大允许额定质量的车辆。

装备液气式、液压或气压悬挂装置,或者根据负荷自动进行调整装置的车辆,应该在由制造厂所规定的正常运行条件下的最不利状况的情况下进行试验。

2.7“车辆最外边缘”,在车身侧面部分,是指与车辆的中心纵向平面平行且与汽车两侧最外边缘相切的两平面;在车身前后两端,是指与汽车的正交横向平面平行且与前、后最外边缘相切的两平面。

在确定汽车最外边缘时,不考虑以下凸出物:

2.7.1轮胎与地面接触部分及轮胎气门嘴;

2.7.2可能装在车轮上的任何防滑装置;

2.7.3外后视镜;

2.7.4侧面转向指示灯、示廓灯、前后(侧)示廓灯以及驻车灯;

2.7.5装在汽车前、后段保险杠上的零件,以及拖曳装置和排气管。

2.8“车身板件部件的凸出物尺寸”指由本法规中附录3中的第2条所述方法所确定的尺寸。

2.9“车身板件标定线”指按照本法规附录3之2.2条所述的测量方法,用一球体对车身某一板件表面测量时,通过最初与最后位置的两球心的连线。

3认证申请

3.1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申请。

3.1.1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申请应该由车辆制造厂或其正式指定的代理人来提交。

3.1.2申请时应附有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3.1.2.1在与车辆竖直纵向中心平面成30°~45°方位所拍摄车辆前、后和侧面部分的照片;

3.1.2.2保险杠的尺寸图,如果需要的话,还可提交:

3.1.2.3某些外部凸出物的图和6.9.1条中提到的外表面的某些部分的图(如果有)。

3.1.3应将待认证车型的样品提交给负责进行认证试验的检验机构。

应前述检验机构的要求,所用材料的某些样品和某些部件同样应予以提交。

(1)正如在车辆结构(R.E.3)(文件TRAN/SCI/WP29/78/修正3.)统一法规的附录7中定义。

3.2视为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撬架以及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车型认证申请。

3.2.1有关被看作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橇架以及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车型认证申请必须由车辆制造厂或前已提及的独立技术装置的制造厂或它们的正式指定的代理人来提交;

3.2.2对于上述3.2.1条所指述任何装置中的每一类型,此申请应附有以下方面:

3.2.2.1说明独立技术装置的技术特征文件,以及所出售的独立技术装置本身带有的安装说明书,一式三份。

3.2.2.2独立技术装置样品。

如果责任权威部门认为必要,它可以索取更多的样品。

4认证

4.1车型就其外部凸出物的认证。

4.1.1对于按照本法规提交的车型,如果满足下面第5条和第6条中的要求,则应批准该车型的认证。

4.1.2对每一种认证批准的车型,应授予一个认证号码。

该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目前02对应于1996年12月13日生效的02修正系列)应指明在授予认证批准时,本法规最新修正系列号。

同一认证号不得授予其它型式车辆。

4.1.3依据本法规对某一车型作出的认证批准、或认证扩展或认证拒绝,认证的撤销,或正式停产,均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执行本法规1958年协议的有关各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1相符。

4.1.4在获得本法规车型认证批准的每一辆车上,可加一明显的认证标志。

国际认证标志构成如下:

4.1.4.1环绕字母“E”的一圆圈后跟已批准认证国家的区分号码:

(1)

4.1.4.2在第4.1.4.1条法规的环绕字母“E”的圆圈的右侧,标上本法规号、字母“R”、一短划和认证号。

4.1.5获得本法规认证批准的车型,若已按附于协议的其它一个或几个法规批准认证时,则第4.1.4.1条所述的认证标志不需重复;此种情况下,只需在第4.1.4.1条所述标志右方的纵向,逐条列出其它各项已经获得批准认证的法规号和认证号。

4.1.6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1.7认证标志应该位于制造厂车辆技术规格标牌附近,或直接印在该标牌上。

4.1.8本法规的附录2给出了认证标志布置的例子。

4.1.9在授予车型认证前,权威部门应该确认厂家有能力保证生产的一致性。

4.2有关认作为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橇架或者无线电接收或发射天线的认证。

4.2.1对于依据本法规所提交的待认证独立技术装置类型,如果满足下面第6.1.6条、第6.1.7条和第6.1.8条中的要求,则应该批准该独立技术装置类型的认证。

(1)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联合王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葡萄牙,22—俄罗斯,23—希腊,24,25(空缺),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玻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南斯拉夫一地区),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41(空缺),42—欧洲共同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

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零部件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相互认可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协议国。

4.2.2对每一种认证批准的独立技术装置的型式,应授予一个认证号码。

该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目前02对应于1996年12月13日生效的02修订系列)应指明在授予认证批准时,本法规最新修正系列号。

同一认证号不得授予其它型式独立技术装置。

4.2.3依据本法规对某一独立技术装置类型作出的认证批准、或认证扩展或认证拒绝,认证的撤销,或正式停产,均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执行本法规1958年协议的有关各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4相符。

4.2.4在获得本法规类型的每一独立技术装置认证批准的每一辆车上,可加一明显的认证标志。

一国际认证标志构成如下:

4.2.4.1环绕字母“E”的一圆圈后跟已批准认证国家的区分号码

(1)

4.2.4.2在第4.2.4.1条法规的环绕字母“E”的圆圈的右侧,标上本法规号、字母“R”、一短划和认证号。

4.2.5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2.6认证标志应该位于制造厂车辆技术规格标牌附近,或直接印在该标牌上。

4.2.7本法规的附录2给出了认证标志布置的例子。

4.2.8在授予车型认证前,权威部门应该确认厂家有能力保证生产的一致性。

5一般技术要求

5.1在汽车满载,车窗、车门及各种盖板均处于关闭状态时,以下外表面的零部件可不受本法规限制:

5.1.1高出地面2m的零部件,或者

5.1.2低于底线的零部件,或者

5.1.3在工作状态或静止状态下,均不能被直径为100mm的球体所触及的零部件。

5.2车身外表面不得有任何朝外的尖锐零件,以及由于其形状、尺寸、朝向、硬度等在碰撞事故中可能增加刮伤、撞伤的危险性或加重被撞者伤势的凸出物。

5.3车辆外表面不得有任何朝外的容易于挂着步行者、骑脚踏车者或骑摩托车者的尖锐零件。

5.4车身外表面凸出零部件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mm。

这一要求不适于凸出车身外表面不到1.5mm的零部件以及凸出车身外表面1.5mm以上,5mm以下,但朝外的部分是圆滑的区域。

5.5车身外表面凸出零件的材料硬度不超过邵尔A硬度60HA时,曲率半径可不小于2.5mm。

在测量硬度时,部件应安装在车辆上。

当用邵尔硬度(A)规程不能进行硬度测量时,可用其他测量法。

5.65.1到5.5条中所规定条款应作为下面第6条中特殊规定的补充,除非那些特殊规定和上述条款有明显冲突。

(1)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联合王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葡萄牙,22—俄罗斯,23—西腊,24,25—(空缺),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玻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南斯拉夫一地区),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41(空缺),42—欧洲共同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

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零部件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相互认可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协议国。

6特殊技术要求

6.1装饰件

6.1.1对凸出支撑面超过10mm的车身装饰件,在大致平行于其安装面的平面内,从任何方向对装饰件凸出的最高点施加100N大小的外力时,该装饰件应能收缩到支撑面之内、脱落或弯曲变形。

散热器罩上的装饰不受这些规定的限制,只须符合第5条中的一般要求。

在施加100N大小的力时,应用一个直径不大于50mm的平端压头,如若不可能,应采用等效法。

在装饰件缩进、脱落或弯曲之后,剩余的部分不大于10mm,这些凸出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满足第5.2条的规定。

如果装饰件安装在一个基板上,则认为基板属于装饰件,而不属于支撑面。

6.1.2车身外表面上的保护装饰条或防护件不受上面第6.1.1条的限制,但是它们必须可靠地固定在车身上。

6.2前照灯

6.2.1前照灯允许装凸出的遮光板及灯圈,但相对于前照灯配光玻璃外表面的凸出高度应不超出30mm(按附录3所规定的方法测量);且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mm。

在前照灯安装在一个外加的透明面之后的情况下,凸出部分应自最外的透明表面测量。

应根据本法规附录3的第3条中所描述的方法确定这些凸出高度。

6.2.2可收缩式前照灯,无论处于工作位置或收缩位置都应符合第6.2.1条的规定。

6.2.3如果嵌装在车身板件内或被车身板件“遮住”的前照灯符合第6.9.1条的要求,则不受第6.2.1条中规定的限制。

6.3格栅和缝隙

6.3.1在那些位于固定元件或活动元件(包括进出风道口的零件以及散热器罩)间,缝隙宽度不超过40mm的格栅和缝隙具有某种功用的情况下,这些间隙不受第5.4条的法规。

对于宽度大于25mm,小于40mm的间隙,其外边缘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1mm;如果缝隙宽度等于或小于25mm时,其外边缘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0.5mm。

格栅和缝隙的两相邻元件之间距离应根据本法规附录3中第4条所述方法予以确定。

6.3.2形成间隙的元件的前端必须圆滑。

6.4风窗刮水器

6.4.1风窗刮水器的配件应该:

风窗刮水器的转轴应带有保护罩,其端部面积不得小于150mm2,曲率半径应满足上面第5.4条中的要求。

如是圆形盖,在离最高凸出点不大于6.5mm处测量时,应有150mm2的最小投影面积,后窗刮水器和前照灯刮水器也应同样满足此要求。

6.4.2刮水器片及其支撑件不受第5.4条中规定的限制,但是这些零件上不得有尖角或刃口。

6.5保险杠

6.5.1保险杠两端应向车身表面弯曲以降低被堵塞的危险性至最小。

如果保险杠是嵌入式的,或和车身结构形成一体的,或保险杠端部向内弯曲,使其不能被直径100mm的球体所接触,并且保险杠端部和附近的车身表面之间的间隙不超过20mm,则应该认为满足要求。

6.5.2如果与汽车竖直方面投影的轮廓线相一致的保险杠线条在一刚性平面,则此平面在从其轮廓线起向内20mm所有点处至少应有5mm的曲率半径,另外在其它情况下曲率半径至少为2.5mm。

此规定应用于从轮廓线至向内20mm处的环状区域,这一区域位于与车辆纵向对称平面各成15°角(见图1)的两竖直平面轮廓线切线点之间和前方(或后部,对于后保险杠的情况)。

图1

6.5.3第6.5.2条的要求不适用于保险杠上的镶嵌件或装在保险杠上的,但凸出高度不足5mm的零件,尤其是前照灯洗涤器的连接盖及喷嘴;这些零件向外的棱角应为圆滑,除了那些凸出不足1.5mm的零件的棱角。

6.6车门、行李箱盖和发动机罩的手柄、铰链和按钮;油箱盖和各种盖子。

6.6.1车门或行李箱盖手柄的凸出高度不得超过40mm,而其它如铰链、按钮、油箱盖等零件的凸出高度不得超过30mm。

6.6.2如属旋转式车门手柄,则应满足下述的任一要求:

6.6.2.1如果手柄与车门表面平行旋转,手柄的自由端必须朝向后方且向车门板弯曲,并安置在保护套内或嵌在凹槽中。

6.6.2.2对以不与车门表面平行的任何方向向外转动的手柄,在关闭位置时,应该安置在一个保护套内或是嵌在凹槽中,并且手柄的自由端应朝后或朝下。

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满足下列条件的手柄仍可接受:

(a)手柄有一个独立的回位功能。

(b)如果回位功能损坏,手柄突出表面不超过15mm;

(c)在打开位置,符合第5.4条的规定;以及

(d)手柄端部的表面积在离最外凸出点不大于6.5mm处测量时,不小于150mm²。

6.7车轮、车轮螺母、轮毂罩盖和车轮装饰罩

6.7.1车轮、车轮螺母、轮毂罩盖及车轮装饰罩等零件的外表面不受第5.4条中要求的限制。

6.7.2车轮、车轮螺母、轮毂罩盖及车轮装饰罩等零件不应有超过轮毂外平面的任何尖锐的凸出物。

不允许用蝶形螺母。

6.7.3当汽车直线行驶时,位于车轮旋转轴线水平面以上的车轮零件(轮胎除外),不得凸出车身外表面在水平面上的垂直投影。

但因性能上与要求不得不凸出时,如覆盖车轮的车轮装饰罩和轮毂螺母的凸出范围可以超出外侧表面或结构的垂向投影,但其凸出量最多为30mm,并且凸出部分表面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30mm。

6.8金属板件的边缘

6.8.1流水槽及滑动门轨道等金属板件必须翻边或加装符合本标准法规的防护件。

未经保护的边缘,应翻边180°,或者向车身表面翻边,使其不会被一直径为100mm的球体所触及。

6.9车身覆盖件

6.9.1车身覆盖件上加强筋的曲率半径允许小于2.5mm,但不得小于凸出高度“H”的1/10(H指按附录3中第1条规定方法测量的凸出部位高度)。

6.10两侧空气或雨水导流板

6.10.1车身两侧空气或雨水导流板朝向外面的边缘,曲率半径不得小于1mm。

6.11起重器支撑架和排气管

6.11.1起重器支撑架和排气管末端凸出位于其正上方的底线垂直投影的距离,不得大于10mm。

若排气管的末端圆滑、且最小曲率半径为2.5mm,则排气管可以凸出底线的垂直投影10mm以上。

6.12进排气风门片

6.12.1进排气风门片在所有使用位置都应满足5.2、5.3和5.4的要求。

6.13顶盖

6.13.1带有活动天窗车辆的顶盖,只考虑在其关闭时位置。

6.13.2敞蓬式车辆应在车蓬升起位置和落下位置进行检验。

6.13.2.1当敞蓬落下时,不应对由升起位置所构成的一个假想表面的车辆内部的物品做检验。

6.13.2.2如果制造厂为车蓬联接装置提供了一个标准罩盖,则应在罩盖盖上时进行检验。

6.14车窗

6.14.1从车身外表面向外移动的车窗,在使用中的所有位置处均应符合以下法规:

6.14.1.1应没有任何外漏的边缘朝向前方;

6.14.1.2车窗的任何部分不得凸出于汽车最外边缘。

6.15号牌支架

6.15.1如果当依据汽车制造厂的建议装配牌照时,号牌支架仍能够被一直径为100mm的球体碰到,则由汽车制造厂提供的用于装配号牌的支架应符合本法规中第5.4条中要求。

6.16行李架及雪橇架

6.16.1行李架及雪橇架安装在车辆上时,应至少保证在一个方向上能将其可靠固定,且能承受水平、纵向及横向三个方向的作用力。

这些力应至少等于制造厂法规的架子的垂直承载能力。

对于按制造厂说明书固定在车辆上的行李架或雪橇架,进行检验时,检验负荷不能仅作用在一个点上。

6.16.2行李架及雪橇架安装固定后,那些可以用一个直径为165mm的球体接触到的表面,其任何部分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mm。

满足第6.3条中规定的除外。

6.16.3不用特殊工具就能进行松紧的紧固件,例如螺栓,不得凸出6.16.2中提到的表面40mm以上。

凸出高度由附录3中第2条规定的方法进行确定;而在需要使用附录3中第2.2条规定的方法时,则需改用一个直径为165mm的球体。

6.17无线电收发天线

6.17.1无线电收发天线应以这样一种方式装配于车辆上:

天线处于按天线制造厂所法规的任何使用位置时,如果它们的顶端距地面之距离均小于2m,它应处在第2.7条所定义的汽车最外边缘内10cm的垂直平面围成的区域内。

6.17.2此外,天线也应恰当地装配到车辆上,如果有必要,对它们的自由端加以约束以便使天线不超过2.7条所定义的车辆最外边缘的含义。

6.17.3天线杆件的曲率半径可以小于2.5mm,但天线顶端应装固定的帽,该帽的曲率半径不得小于2.5mm。

6.17.4在按附录3中第2条方法测量时,装天线的底座不应凸出30mm以上。

但在天线底座内装有放大器的情况下,天线的底座可以凸出至40mm。

6.18装配说明书

6.18.1已经过型式认证的作为独立技术装置的行李架、雪橇架及无线电天线应附装配说明书,否则不得销售。

说明书应包含足够的参数资料,使部件安装到车辆上能符合第5条和第6条的有关规定。

特别对伸缩式天线必须指出使用位置。

7车型的认证更改和认证扩展

7.1已获认证批准的车型的任何更该都应通知批准车型认证的认证部门。

该认证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7.1.1认为所作的更改不会产生明显的不良影响,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车辆仍符合本法规的要求;

7.1.2要求进行认证试验的检验机构提供更进一步的检验报告。

7.2关于更改情况的认证,无论批准或拒绝,均应按上述第4.3条本法规的程序通知实施有关协议的有关方面。

7.3发布认证扩展的权威部门应对每一种扩展指定一个编号,并且按本法规附录1规定的通知书格式通知本法规协议的有关各方。

8生产一致性

8.1在生产依据本法规批准的车辆或独立技术装置时,应该使产品符合上述第5、6条要求。

8.2为确保满足第8.1条中要求,应对产品进行合适的控制。

8.3认证批准书持有者特别应该:

8.3.1确保具有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程序;

8.3.2能够使用检验各种认证车型一致性的必要控制设备;

8.3.3确保按照认证机关的法规进行记录试验结果数据,并且在规定保存时间内保存相应的附属文件;

8.3.4分析每种试验结果,以核查并确保在工艺允许误差范围内产品性能的稳定性;

8.3.5确保对每一种产品类型至少进行本法规附录3所描述的测量试验;

8.3.6确保对经检验与试验类型不一致性的样品或试样均加以再次取样和试验,并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相应产品恢复生产一致性。

8.4批准车型认证的认证部门可以随时检验确认每个单位产品一致性保证的控制方法。

8.4.1对每一次检查,都应将测试手册和产品检测记录提交给来访的检查员。

8.4.2检查员可以随意取样,在制造厂试验室进行试验。

其最小取样数目可以根据制造厂自己测试结果来确定。

8.4.3当质量水平(等级)出现不合格,有必要校验上面第8.4.2条中所进行的测试的有效性,检查员应选取样品,送至执行车型认证试验的认证部门。

8.4.4认证部门可以进行本法规中所述的任何试验。

8.4.5认证部门所授权的检查的正常频率应为每两年一次。

检查期间,如果有一次不合要求的结果被记录下时,认证部门就应确保尽可能快地采用一切必要措施重新确立生产一致性。

9生产不一致性的处罚

9.1如果没有达到上述第8.1条中所拟订的要求,则可以撤销已按本法规对该车型所作的认证批准。

9.2如果本法规认证部门撤销其先前所批准的认证,该认证部门应立即按照本规则附录1规定的通知书格式通知其它有关各方。

10正式停产

如果认证批准书持有者完全停止已按本法规认证批准的类型的生产,他应通知授予批准书的认证部门。

认证部门接到相关通知后,应按照本法规附录1规定的通知书格式通知其它有关各方。

11认证试验部门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采用本法规的缔约方,应该将试验部门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及地址通知给联合国秘书处。

该试验部门负责进行认证试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认证并授理在其他国家发行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或认证撤销的书面通知。

12过渡规定

12.1由02修订系列生效的正式日期起,采用本法规并签署协议的有关各方均应同意按照02修正系列所修正法规的ECE认证。

12.2当02修正系列生效期满24个月时,只要待认证车型满足照02修正系列所修正的本法规的要求,采用本法规并签署协议的有关各方就应批准ECE认证。

12.3当02修正系列生效期满36个月时,本法规的现存认证应停止生效,但符合照02修正系列所修正的本法规中要求的车型除外。

 

附录2

认证标志的布置示例

(见本法规的第4.1.4条和第4.2.4条)

贴在车辆上的上述标志表明该车型已经于荷兰(E4)按照26号法规通过认证,认证号为022439。

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表示在认证批准之日,26号法规包括02修正系列。

B型

(见本法规的第4.1.5条)

贴在车辆上的上述标志表明该车型已经在荷兰(E4)按照26号和24

(1)号法规通过认证。

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表示在各个认证批准之日,26号法规已是02系列修正本,而24号法规也已是03系列的修正本。

(1)给出的第二个法规号只是一个示例;此校正系数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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