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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罪与后罪

先罪与后罪,何罪能构成?

------李XXX行贿案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王南京张长海律师

   一、接受委托。

   2004年11月11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XX妻子的委托,并指定王南京、张长海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行贿一案提供刑事辩护。

这是一起只有1名犯罪嫌疑人的涉嫌行贿案件,犯罪嫌疑人李XX为该案唯一的被告。

   2005年2月份,西安XX区检察院正式将被告李XX起诉至西安XX区法院。

随后,王南京、张长海两位律师来到西安XX区法院,向该案的主审法官递交了委托手续。

同时还领取了该案的《起诉书》,并复印了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根据该案的起诉书可知:

该案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7月22日,被告李XX在购买西安XX厂XX村107号房产中,为低价购得,在其家给该厂厂长XXX行贿20万元人民币;2004年11月12日,从被告李XX家中查获雄狮牌猎枪1支及小口经子弹224发。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购房协议书、证人证言、视听记录、被告李XX的供述、搜查记录、鉴定结论等。

   该起诉书认为,被告李XX目无国法,为低价购买房地产,向他人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李XX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随后,在2005年3月8日,办理此案的王南京、张长海律师前往XXX看守所,会见了本案的被告李XX,被告李XX认为该案的《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是真实的。

而该案的《起诉书》指控的行贿事实与该案的事实真相不符,认为自己根本就不构成任何行贿罪。

根据被告李XX的陈述,在该案中,被告李XX签订的80万元协议是有效的,这个协议写清的是以前的60万元协议作废。

因此,这20万元钱是在80万元里头的,也给我打了收据。

这些你们都要给法院说清楚,这80万元合同也是民事官司认定过的,是法院认定过的,你们要把民事官司的东西拿给法院看。

    在这次会见时,两位律师在询问和听取李XX有关本案发生发展过程的陈述过程中,发现在本案发生的背后和同时,还发生了一起与此相关的诈骗案件,有关这起诈骗案件的调查,还得再来会见一次李XX。

    2005年3月11日,办理此案的张长海律师单独再次前往XXX看守所,再次会见了本案的被告李XX。

重点调查了与本案有关的另一起诈骗案件的发生和经过,并做了详细的笔录。

还对能够证明有关诈骗案件证据的分布和下落进行了详细的记录,以便下一步调查工作的进行。

    二、搜集无罪证据。

   通过对本案案卷材料的阅读,该证据材料上也有许多符合犯罪嫌疑人李XX无罪说法的证据和证人证言。

根据以上案卷材料的证据和李XX的陈述,办理此案的王南京、张长海律师,对下一步的调查取证和辩护工作做了初步的计划和分工。

确定由王南京律师按照被告李XX自己的辩护思路,即80万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这20万元钱是在80万元转让款里头包含的方案,进行证据搜集准备和辩护准备。

由张长海律师对与本案有关的另一起诈骗案件的发生和经过,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无罪证据的搜集工作,并围绕本案行贿罪和诈骗罪两起案件先罪后罪的问题,寻求无罪辩护法律突破的思路进行辩护的准备工作。

两位律师分工合作、分进合击,从不同的思路和角度,对该案进行无罪辩护。

   随后,办理此案的张长海律师对涉及本案行贿罪发生前后的西安XX厂107号院房产和土地转让给被告李XX的经过,以及转让过程中,西安XX厂厂长XXX如何对被告李XX进行诈骗的证据进行了详细和全面的调查。

共计搜集到有关书证等证据25件69页。

   这些证据充分说明:

西安XX厂107号院房产和土地本身,早已经被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在1992年11月份,在拓宽改建西安市X门外的XX大道时被拆迁安置征用了,该厂已经得到若干万元的安置费用和门面房、住房等安置房屋。

因设计施工拆迁等方面的种种原因,目前该107号院内已征用的房产和土地被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委托给西安XX厂暂时管理使用。

但是,该厂竟然利用管理使用该107号院房产和土地的暂时权利,竟然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已经拆迁安置征用过的该107号院房产和土地,再次出卖、转让给被告李XX,这过程本身就是一起合同诈骗案件。

   被告李XX通过合同买到的是已经被西安市政府征用过的土地和房产,被告李XX首先是这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被骗的受骗上当的受害人。

   而在这一起合同诈骗案件发生的同时,诈骗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厂长XXX,竟然又以可以降低107号院房产和土地转让款数额为借口,诱使已经被合同诈骗的受害人——被告李XX再次自愿向其行贿20万元。

   现在,被西安XX厂和其法定代表人——厂长XXX两次诈骗的被害人李XX竟然因其中的一次被诈骗的过程,被有关办案机关认定成了行贿罪的主犯,真是不可思议。

   以上证据收集完毕后,张长海律师会同王南京律师立即依据以上搜集到无罪证据,进行了对被告李XX无罪辩护的庭前准备工作。

   三、辩护最后未获得成功。

   在该案开庭前,王南京、张长海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辩护方搜集的全部无罪证据。

在开庭时,王南京、张长海律师依法通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向法庭出示了全部无罪证据。

经过激烈的质证辩论后,王南京、张长海律师又依法发表了为被告李XX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过后不久,一审法庭对该案进了宣判。

法院认定被告李XX向西安XX厂厂长XXX行贿200000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最后判决被告李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该案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李XX没有上诉。

   四、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主动进行工作,通过全面主动的搜集被告李XX无罪证据,形成了完整的无罪辩护思路和体系,并主动对控方有罪证据提出质疑和进攻。

虽然最后没有达到无罪辩护成功的目的,但是该行贿案件刑事辩护的过程是成功的。

该案案例中王南京、张长海律师的《辩护词》还在2007年获“西安市律协刑事案件优秀辩护词”奖。

   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1、该案办案律师首先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前确定自己的调查目的和正确的调查计划,使自己较好的完成了无罪证据的调查工作,为自己在本案辩护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2、该案办案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完全摒弃了目前国内部分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时,所奉行的不敢搜集无罪证据的被动辩护方法。

反其道而行之,积极积极主动搜集无罪证据等。

这是主动进攻型的刑事辩护方法,与目前部分律师被动的防守性的辩护方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王南京、张长海律师

2010年8月6日

附:

王南京、张长海律师在该案中所作《辩护词》的全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李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李XX的行贿事实有错误,其行贿罪名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证据和法律事实证明本案实为在一起合同诈骗过程中并发的一起诈骗案。

先让我们看一下这起合同诈骗案是怎样发生的。

   

(一)、西安XX厂简况及本案《房产买卖合同》标的物107号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

   1、西安XX厂是一家XX区经委领导下的集体企业,80年代以来,由于产品被淘汰,生产陷入困境。

从90年代初起长期停产,靠部分出租厂房维持。

全厂有退休职工80余人,在编下岗职工106人。

   2、西安XX厂位于X关XX村村口临街的107号院,是该厂的一个生产厂区,厂区内的旧厂房面积总计约500㎡,均为60年代建起的砖土木结构的简易厂房。

主要旧厂房建筑面积约440㎡,因年久失修,地基下陷,已变成危房(见市房鉴字[1999]第37号《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

厂区内土地面积656.8㎡,位于西安市规划的城市快速高架干道规划定点红线内的土地面积为633.9㎡,红线内面积占该院土地面积的96.5%。

不在规划定点红线内的土地面积为22.9㎡,仅占该院面积的3.5%(见市土地管理局测绘队宗地图)。

   针对以上情况,我国法律具体是这样规定的:

   国家建设部1995年8月7日发布的,并经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1987年3月21日通过的,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5月16日批准的,1993年10月25日重新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定点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根据以上有关证据和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可知:

    西安市XX厂在规划定点红线内的633.9㎡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其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为禁止流通物。

   3、西安XX厂107号院在1992年11月15号,因西安市X郊的XX大道扩建与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并占用该厂厂房面积196.2㎡及约300㎡的土地面积。

该厂还从拆迁方得到了8.98万元的拆迁补偿费(见《拆迁安置协议书》)。

  4、该厂于1994年初夏,在107号院临街处已拆迁过的土地面积上又盖了6间沿街门面房。

该地区的拆迁方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依法进行查处,并与西安XX厂达成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书认定,西安XX厂在市干道指挥部“已经拆空的地皮上,违章搭建简易门面房117.49㎡,”干道指挥部将其进行了没收处理,计收走门面房5间(100㎡)后,又将这5间房反租给该厂,由该厂付租金给干道指挥部。

现该属于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的5间门面房,也被该厂与未拆迁的厂区厂房一并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XX拆除重建(见有关《协议书》)。

   

(二)、西安XX厂通过107号院《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李XX等人进行合同诈骗的具体过程:

   1、被告李XX于1999年夏初,经人介绍与西安XX厂厂长XXX接触谈判107号院的房地产买卖问题,因XXX要价150万元,价格太高,双方没有谈成。

此次谈判中,西安XX厂隐瞒了107号院位于市政规划红线内的事实,也隐瞒了107号院已与市干道拓宽改建指挥部签订过拆迁协议已被征用的事实。

具体证据如下:

   西安XX厂厂长XXX在2004年11月16日询问笔录(本案侦察卷第29页第5行起)中说:

“在因为市政以(已)把107号补偿过的,107号房有部分在市政规化(划)红线以内,这件事我隐满(瞒)着李XX,我也心虚,想给职工多分点钱”。

   同一询问笔录(本案侦察卷第29页第9行起)中XXX又说:

“厂里开了职代会通过的,职工也没有提出意见,因为他们也知道107号地市政以(已)补尝(偿)过的。

   本案被告李XX与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中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2、在被告李XX与XX厂谈判失败后,XX厂又与XX公司谈判转让使用107号院的土地及房产事宜。

XX公司在知晓107号院地处市政规划红线内和107号院已被拆迁的情况下,与XX厂达成协议。

协议规定XX公司一次性付XX厂15万元,每个月再付厂里7千元。

后来XX公司嫌风险太大,就放弃了协议的执行。

具体证据如下:

   西安XX厂厂长XXX在2004年11月6日询问笔录(本案侦察卷第39页第9行起)中说:

“大概在99年5、6月份谢XX把李XX领到我办公室,李XX和我谈想买107号地,双方互相认识了一下,也没有谈成。

这之后我还和XX公司谈过,双方还达成了协议,议付15万,每个月给厂里7000元,协议签的直到政府占道拆迁为止。

本来想这时间有四、五年,后来XX公司嫌风险太大,就放弃了,没有执行。

   以上类似的谈判,还有过十余次,每次都签定了合同或协议,有联建、转让、租赁、承包等各种方式,但开发单位都因了解到107号院真实情况后退走,或因风险太大而终止执行。

   西安XX厂厂长XXX在2004年7月21日接受XX区法院行政庭调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说:

“当时签的太多了,当时谈的单位都签合同了,但最后没成,好多家都谈过。

   3、1999年8月份,被告李XX与XX厂再次谈判。

在XX厂继续隐瞒有关事实的情况下,李XX先后与XX厂协议了60万元转让合同一份,80万元转让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

并于2000年元月7日向XX厂交完全部转让款。

同时,XX厂向李XX交付了早已作废不能过户的土地证。

在此前,XX厂于1999年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前后就让李XX进厂开始拆除旧厂房,进行挖坑打地基等工作,并进行翻建二层商业用房(见有关合同和补充协议书)。

    XX厂厂长XXX在2004年11月16日询问笔录(本案侦察卷第28页第12行起)中回答侦察人员提问:

为什么在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允许李XX进入厂地翻建时说:

“我以试一试的态度,因为这是市政补尝(偿)过的地,反正如有风险李XX承担,他要进场地,就让进去了。

”这段话,也证明了上述事实。

  4、2000年5月份,李XX将翻建房屋盖到二层时,李XX于某天在XX厂厂长XXX办公室发现了XX厂与市政上的拆迁协议(见有关协议书),就质问XXX厂长。

当时XXX说是XX大道扩建时拆了他厂107号院少部分临街的房,其余的没动。

被告李XX就信以为真继续施工(见李XX与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

   5、2000年6月份,李XX将翻建房屋盖到二层快封顶时,突然收到市政X关办事处(所)送来的停工和罚款通知(见西安市规划局市城规监行罚字[2000]第006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通知的人说,这块地已被我们拆迁了,你们怎么盖起楼房了。

李XX赶快到市政X关办事处(所)了解情况,这才看到107号院厂址均在规划图纸红线以内的真实情况(见西安市土地管理局测绘队宗地图),弄清107号院已被部分拆迁的事实(见有关拆迁协议书)。

李XX立即与另一合伙人霍留成,共同找到XX厂XXX厂长要求XX厂退房、退款、赔偿翻盖工程款。

遭到XXX厂长拒绝,并说钱已经给工人分了。

具体证据如下:

   西安XX厂厂长XXX在2003年3月31日给李XX、霍XX两人在法院的行政诉讼所写的一份证明中说:

“过几天,因他俩在办107房屋手续时,因占压红线,规划局不准盖房,这时李XX、霍XX二人要求退掉他们所买的107号房,并大吵大闹,说我们厂把他们骗了。

……”

   被告李XX也在与辩护律师会见笔录中证实了以上情节。

   6、被告李XX和合伙人霍XX只好找XX厂的上级单位XX区经委反映问题,遭区经委拒绝,让和企业自行调解。

被告李XX又到处咨询律师,他们都说官司一打就赢,可是哪家法院能从180多名退休职工和下岗职工手里把钱给你要回来,均认为钱是执行不回来了(见李XX与辩护律师会见笔录)。

   7、就在被告李XX和合伙人霍XX商量对策的时候,西安XX厂却突然加快速度,于2000年8月份把转让款全部给职工分完,并宣布解体解散。

这样,连可能的民事诉讼被告也消失了(见西安XX厂职代会决议和西安XX厂企业解体证明及李XX与辩护律师会见笔录)。

   8、没有办法,李XX只好硬着头皮往下干。

为保证继续施工,李XX只好以西安XX厂的名义给市政规划局写下“一但拆迁,无条件搬走,拆除翻建房屋”的保证书,还向市规划局交纳了罚款。

这样才在2000年10月份将翻建房屋盖完,并租出去了(见西安XX厂给市规划局的检查、西安市规划局市城规监行罚字[2000]第006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划局的罚款收据、与西安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及李XX与辩护律师会见笔录)。

   9、2001年5、6月份,被告李XX的另一合伙人霍XX得到西安城市快速高架干道即将动工的消息,就与李XX议定将107号院翻建房屋卖给西安XXX公司。

先与西安XX厂签订了形式上的《退房退款协议》,后又以西安XX厂的名义与西安海时达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

后因西安XXX公司查出该107号院翻建房屋所占土地,均在西安市规划的城市快速高架干道规划定点红线内,就单方终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并将所付的转让款全部要了回去。

后被告李XX的合伙人霍XX强行退出合伙,让被告李XX给他退出122万元后就走了,只剩李XX一人继续单干下去(见《退房退款协议》、西安XX厂与西安XXX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李XX与辩护律师会见笔录)。

   (三)、现状:

   被告李XX在以后试图办理土地证过户时,市土地局经查证土地规划档案后,明确告诉李XX,该107号院的土地绝大部分在西安市规划的城市快速高架干道规划定点红线内,按法律规定禁止买卖转让过户。

最后,市土地局还告知李XX,该局只能同意将XX厂107号在规划定点红线以外的22.9㎡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李XX。

后李XX没有同意。

(见西安XX厂关于办理107号院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申请报告、西安XX厂107号院土地证及李XX与辩护律师会见笔录)。

   按照我国房产买卖转让交易的法律规定,房产的买卖转让必须是房产所有权和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而107号院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的这种状态,在民法、经济法范畴内属法定不能交付的法律状态。

107号院内翻建的房屋在法律上也属违章建筑性质的临时建筑,随时可能由于我市高架快速通道的动工而被无条件拆除(见市规划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安XX厂给市规划局的检查)。

  (四)、辩护结论要点:

  1、根据以上事实和刑法规定,西安XX厂在与被告李XX、霍XX的107号院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因其故意采取隐瞒107号院房地产真实法律状况的方法,虚构107号院房地产均可以过户的事实,骗取被告李XX和合伙人霍XX给付的全部转让款。

在房产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时,又拒绝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抢先将骗来的合同转让款给退休职工和下岗职工分配完毕,使被告李XX及合伙人霍XX根本无法追回全部被骗转让款及翻盖房屋的投资。

因此,该厂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法人犯罪)。

   西安XX厂因进行合同诈骗罪及XX进行的个人诈骗罪,用来进行交易的107号院房地产,在这起合同诈骗案和XXX个人诈骗案中,只是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犯罪道具或犯罪工具。

依照我国司法机处置合同诈骗案和个人诈骗案的赃款赃物处理及民事善后问题通常作法,均是先对犯罪中的赃款赃物、犯罪道具(工具)进行扣押或没收,然后再将从诈骗犯那追回的赃款赃物退还受害人。

   如赃款赃物已因罪犯挥霍等原因无法追回时,办案机关就会用扣押没收罪犯的其他财物(包括犯罪道具或犯罪工具)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因此,依以上刑事办案程序,办案的司法机关在无法追回这起合同诈骗案和XX个人诈骗案的赃款赃物的情况下,就应依法将107号院作为扣押罪犯的其它财物,补偿给受害人被告李XX等人,以保护受害人合法的财产权利。

   2、本案涉案的60万元《房产买卖合同》、80万元《房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因涉嫌违犯法律和诈骗,按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均属法定无效合同。

   

(1)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法定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犯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前面庭审中所出示的全部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可知西安XX厂将法律禁止流通的107号院内占面积96.5%的土地使用权出卖转让给本案被告李XX的民事行为是严重违犯法律的行为。

同理,为完成这起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本案以上三个合同,也是严重违犯法律的合同。

依照上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这三个合同均属法定无效合同。

   

(2)涉嫌欺诈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法定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前面庭审中所出示的全部证据和有关法律规,我们可知西安XX厂在与被告李XX及合伙人霍XX谈判,签订本案以上三个合同时,采用了隐瞒本案107号院土地及房产事实真相的欺骗、欺诈方法,诱骗本案被告李XX及合伙人霍XX签订了以上的三个合同。

依照上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这三个合同均属法定无效合同。

   对于这种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况,我国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房产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各自退还60万元转让款和107号院的房地产,恢复合同签之前的原状。

有过错的西安XX厂还必须赔偿被告李XX等人的翻建投资款及损失。

  可在本案中,因合同无效而恢复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前的原状已是不可能的,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西安XX厂,已在本案合同交易出现纠纷后,解体解散消失了。

而本应依法退还给西安XX的标的物107号院房地产,也成了民事上的无主遗留物。

同理,因西安XX厂的解体解散,被告李XX等人本应收回的全部60万元转让款和翻建房屋的投资及损失等,也无法追回了。

同时,107号院房地产作为民事上的无主遗留物,也遗留在被告李XX等人的手中。

  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李XX等人本应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或诉讼,以保证依法将民事上无主的遗留物合法的用来抵偿自己民事经济的损失。

遗憾的是,被告李XX等人因法律水平及认识上的原因没能这样做。

而是直接对无主遗留物进行了利用,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民事损失。

但这种行为丝毫不能变更107号院房地产系无主遗留物的性质。

  3、起诉书指控被告李XX“为低价购得”107号房地产的认定不能成立。

  通过前面本案庭审中出示的有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可知:

  

(1)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XX村107号院的土地面积绝大部分在西安市规划的城市快速高架干道规划定点红线以内,此院土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上属禁止流通物。

被告李XX至今不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此种状况在民法和经济法上属法定不能交付状态。

  

(2)本案三个房产买卖合同涉嫌违法和合同欺诈,属法定无效合同,依法应恢复双方合同签订前的原状。

  (3)在本案房地产买卖转让的卖方——西安XX厂,在107号院房地产买卖转让的过程中,对本案被告李XX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根据以上情况,辩护律师认为:

本案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事实既不能证实,被告李XX在本案房产买卖中是如何低价购买的。

又不能证实,本案被告李XX在本案中是否已经“购得”,因为,本案法律事实已经证明被告李XX在本案中是已经“购”而未“得”。

   另外,本案房地产买卖标的物中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房产又系不能使用的危房。

这种不能过户的土地使用权和不能使用的危房价值何在?

又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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