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第三章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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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第三章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第三章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第一节 法律冲突
一、法律冲突的概念和类型
(一)法律冲突的概念
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从广义上讲,它是指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或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法律制度由于各自内容的差异和位阶的高低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
一般来说,只要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法律事实又将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就是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国际私法正是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法律冲突的类型
法律冲突既可能发生在法律的各个领域或各个法律部门里,也可能发生在法律的不同层次和结构中。
因此,法律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法律冲突的主要类型有:
1、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
以法律的性质或法律冲突的发生领域为标准,可以把法律冲突区分为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
长期以来,国际私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冲突只可能发生在民商法领域或私法领域,在其他领域则无法律冲突可言。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法律冲突的实质是不同法律之间的效力的抵触或者说法律效力的矛盾。
固然,在国际上或者在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大量存在着民商事法律冲突或私法冲突,但在刑法、行政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法等公法领域,法律冲突也会产生。
不过,在刑法、行政法和税法等公法领域,因为公法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并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各国在原则上并不承认外国刑法、行政法和税法等公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只适用内国的刑法、行政法或税法,而不适用外国的这类法律。
因此,解决公法冲突的法律适用规范或冲突规范一般都是单边的,即它们只限定内国公法的适用范围,而不限定外国公法的适用范围。
从公法只有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或各国互不承认他国公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来讲,行政法、刑法和税法等公法的冲突只是一种虚拟的冲突,它只涉及内国法的适用,而不涉及外国法的适用。
但是,在民商法领域内,内国法在外国的域外效力或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得到承认。
正由于这种承认,各国之间的民商法律冲突成为一种实在的冲突,即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或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
在解决这种冲突时,不仅会涉及内国法的适用,而且更重要的是会涉及外国法的适用,也就是说会涉及内外国法律的选择。
这正是民商法领域的法律冲突与行政法、刑法和税法等公法领域的法律冲突之区别所在。
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我们研究国际法律冲突或区际法律冲突时并不研究行政法、刑法或税法等公法冲突,而只限于研究民商法律冲突或私法冲突,或者更通俗地说,只限于研究民商事法律冲突。
2、空间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
以法律冲突的性质为标准,可以把法律冲突分为空间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
空间法律冲突,就是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包括国际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
所谓国际法律冲突,就是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而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就是指可能影响同一社会关系的新法和旧法,前法和后法之间的冲突。
人际法律冲突是指适用于不同种族、民族、宗教、部落以及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3、平面冲突和垂直冲突。
从纵横角度看,可以把法律冲突归纳为两种类型的冲突,即平面的冲突和垂直的冲突。
前者是指发生冲突的法律处于同一层次、同一水平线上,甚至处于同一地位。
例如,国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冲突。
后者是指发生冲突的法律处于不同层次,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上下关系或纵向关系,一般处于高层次的法律优于处于低层次的法律。
例如,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间的冲突,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宪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冲突等。
二、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
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法律冲突,就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即同一民商事关系因所涉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和纯国内民商事法律关系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前者含有国际因素。
正由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含有国际因素,它既可以受内国法调整,也可以受外国法调整。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内外国法的有关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适用其中任何一国的法律都会导致相同的结果,那么,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便不会发生,自然也无法律选择的必要。
但是,实际上,由于各国民商事法律千差万别,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在国际私法上,这种现象被称之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可以说,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的中心任务。
(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
历史上,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出现到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一是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
这里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是广义的。
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文化传统以及自然环境的不同,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千差万别。
在民商事法律制度方面,这种差别表现得就更为突出。
例如,关于结婚年龄,各国规定就很不相同,《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为男18岁、女16岁;《瑞士民法典》第96条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而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则规定男为22岁、女20岁。
正由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往往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必然产生不同的结果,这样便提出应适用何国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
由此可见,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同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
二是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并结成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尽管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但如果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民商事交往,民商事法律冲突也无从产生。
因为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如不存在民商事交往:
一方面,内国人及其财产不会到外国,并不会产生与外国有联系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外国人及其财产也不会出现在内国,也不会在内国产生与外国有联系的法律事实。
这样,各国民商事法律仅在本国范围内实施,民商事法律冲突自然不会发生。
一旦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必然会提出依哪个国家的法律结成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以及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生争议时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加以解决的问题。
可以说,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基础。
三是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国际私法的历史表明,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外国人在内国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变迁和提高密切相关的。
许多学者认为,赋予外国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得以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因而也是导致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条件。
并且,也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他们才把直接调整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之内。
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内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民商事权利时,外国人就不能参加有关民商事活动,也就不会出现有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会产生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民商事法律冲突。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外国人在内国居于凌驾于内国人之上的特权地位,也无民商事法律冲突可言。
例如,在过去一些亚、非国家,如土耳其、旧中国等,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享有治外法权,或称为“领事裁判权”,外国人在这些国家的领土内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不受所在国法院的管辖,而由外国人本国领事根据他们本国的法律对他们行使管辖权。
外国人在内国拥有这种特权地位,是对有关国家主权的侵害,使得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而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无从产生。
四是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效力范围,或只有域内效力,或既有域内效力又有域外效力。
所谓法律的域内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所具有的及于其管辖领土内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效力,它主要表现了国家的属地优越权。
而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则是指一国法律在制定者管辖领土以外尚能发生的效力,它常常体现了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即一国制定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
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
我们知道,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依国家主权原则确定自己的法律具有域内效力或域外效力,但是,这种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自设的或虚拟的域外效力。
如果这种法律要在国际社会得到贯彻执行,也就是说,其自设的或虚拟的域外效力要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需要国际社会中的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彼此协调,互相承认。
一般来说,各国出于公正合理地处理相互间民商事关系的实际需要,都在一定的条件下或在一定的程度上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某人根据外国法律而取得的对物的所有权,承认依外国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婚姻关系等。
正是由于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对方的民商事法律同时具有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所以才会产生法律冲突,即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本国法律的域内效力的冲突,或者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如果各国不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正是因为各国对彼此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的相互承认,才使得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成为现实。
总之,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在各国民商事法律互异,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有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以及承认外国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条件下发生的。
(二)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特点
与其他法律冲突比较起来,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具有如下特点:
1、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跨国法律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于国际社会,是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
显然,它同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区际法律冲突,有着根本的区别。
2、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法律在空间上的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适用于不同国家领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同一定的地域相联系的。
它同适用于不同种族、民族、部落、阶级以及宗教信仰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即人际法律冲突,以及先后施行于同一地区并涉及同一问题的新旧法律之间在时间效力上的冲突,即时际法律冲突,有着本质的差别。
3、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私法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由于传统上一般将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视为私法,故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亦即国际私法冲突,与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冲突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4、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平面冲突。
各国的主权是平等的,因此,各国的法律也是平等和互相独立的。
但是,在实际上,各国或多或少地坚持属地主义,排斥外国法在内国的适用,在公法领域更是如此。
不过,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各国为了进行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往往对属地主义进行了限制,即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这就使得在一定范围内内外国民商事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便需要在内外国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因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与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垂直冲突根本有别。
三、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也就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途径。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大量存在的。
为了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对民商事法律冲突加以适当的解决是十分必要的。
国际上的实践,主要有如下两种方法:
(一)冲突法解决方法
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最早便开始采用而且一直沿袭至今的方法,是运用冲突规范来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的方法,即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从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实质上是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在适用上的冲突,换言之,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讲的是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而冲突规范恰恰是指定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就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而言,冲突规范不可否认具有明确性、预见性和针对性,不失为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
可以说,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冲突法解决方法是国际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传统方法。
根据冲突法的渊源,冲突法解决方法可分为国内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国际冲突法解决方法。
前者是各国通过制定自己的冲突法解决与本国有关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后者是有关国家通过以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来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在用国内冲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情况下,由于各国的冲突规范本身并不相同,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便会产生冲突,这样,同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这种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存在,大大增加了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复杂性,常常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于已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对方蒙受不利这一现象发生。
而通过国际统一冲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不仅可以避免各国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为各国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
冲突法解决方法就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只指定有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它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的作用。
由于这种方法只就有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国家调整这种民商事关系的立法之有无以及内容如何,因而缺乏应有的针对性,所以也有人称之为“间接调整方法”。
由此看来,用冲突规范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冲突,只能对有关具体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解决。
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方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解决办法。
尽管如此,冲突规范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应该注意的是,随着国际上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逐渐增多,有的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在削弱,甚至认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本身存在着种种缺陷的冲突法制度已难以适应并促进它们的发展了。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的出现并不能代替冲突法规范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的作用。
首先,以目前的情况来看,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多出现在国际经济、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许多方面,还没有也难以制定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在无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领域,用冲突规范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仍有重要意义。
其次,尽管在一些领域已出现了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公约,但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以及非缔约国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仍要靠冲突规范来解决。
再次,在缔约国对条约中的统一实体私法规定声明保留时,在保留问题上,声明保留的缔约国和非声明保留的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冲突仍应适用冲突规范进行解决。
最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公约常只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因而在其他方面借用冲突规范加以解决仍是可能和可行的。
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就有这样的规定:
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这里讲的“国际私法规定”就是指冲突规范。
(二)实体法解决方法
实体法解决方法是指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民商事实体规范来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因而避免或消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
为了克服冲突规范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不彻底性,更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起,国际实践中出现了另一种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法,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或借助在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惯例,把彼此在某些方面的民商事法律统一起来,直接适用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在所涉问题上避免和消除有关民商事法律冲突。
正因为这种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把有关国家的实体民商法统一起来,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故它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起到了直接的调整作用。
就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而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解决方法由于从根本上起到了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作用,因而它优于冲突法解决方法,是一种积极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解决方法。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出现应该被视为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自然进程,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手段日趋完善的一个合乎逻辑的结果。
根据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解决方法可分为国际条约解决方法和国际惯例解决方法,而前者又有双边条约解决方法和多边条约解决方法之分。
目前,国际上已有不少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实体法公约,但规定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的双边条约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国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国际惯例。
由于这些以国际惯例形式出现的统一实体私法规范,有的不及国际条约中的统一实体私法规范明确、具体,并且大多为需要当事人选择才能适用的任意性规范,所以,国际惯例中的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作用和效果不及国际条约中的实体规定。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出现和发展,虽然增加了一种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新方法,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已有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十分有限。
从适用范围方面讲,其只适用于部分国家,从内容范围方面讲,其也只涉及不多的民商法领域。
加之各国法制差异如此之大,以至于至少在目前我们还看不到实现全球法制统一的曙光。
因此,在现阶段,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并不能取代冲突法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节 冲突规范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
(一)冲突规范的名称和定义
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例如,“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就是一条冲突规范,它指明涉及不动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应受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有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把冲突规范称为“国际私法规范”。
(二)冲突规范的特性
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同一般的法律规范相比,它具有以下特性:
1、冲突规范是法律适用规范。
冲突规范仅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而它既非实体规范,也非程序规范,而是法律适用规范。
2、冲突规范是间接规范。
冲突规范虽然不是实体规范,但它仍然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规范。
不过,就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冲突规范需要借助它所援用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只能起间接调整作用。
这就决定了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
3、冲突规范是结构独特的法律规范。
一般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
有人主张,法律规范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
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冲突规范理应包括这三部分,但事实上,冲突规范一般都没有将假定部分和处理部分明确分开,假定部分隐含在处理部分之中。
例如,在“离婚依法院地法”这样一条冲突规范中,假定部分和处理部分就没有明确分开。
这条冲突规范也可以这样来表述:
如果确定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来解决(处理)。
在这样的表述中,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就明确分开了。
不过,几乎所有的冲突规范都没有将假定和处理明确分开,而是将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且也没有就制裁(法律后果)部分作出规定,从而形成一种由范围、系属等元素构成的独特结构。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
(一)冲突规范的构成
冲突规范由三部分构成:
一部分称为“范围”或“连接对象”,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通过冲突规范的“范围”可以判断该规范适用于调整哪一类民商事法律关系。
另一部分称为“系属”或“冲突原则”,它规定冲突规范中“范围”所应适用的法律。
它指令法院在处理某一具体国际民商事法律问题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或者允许法院在冲突规范确定的范围内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还有一部分为“关联词”,它从语法结构上把“范围”和“系属”联系起来。
在英文中,关联词一般用“tobegovemedby"或“tobesubjectto"表示。
如在“合同缔结方式依合同缔结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中,“合同缔结方式”是它的“范围”,“合同缔结地法”是它的“系属”,而“依”是关联词。
(二)连结点
在冲突规范的系属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称为连结点,也称为连结因素或连结根据。
它是指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
例如,在“遗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中,“住所地”就是该冲突规范的连结点,该冲突规范以住所地作为确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关系应适用法律的根据。
连结点有客观的连结点和主观的连结点之分。
客观的连结点主要有住所、国籍、惯常居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履行地、法院地等,这种连结点是一种客观实在的标志。
主观的连结点即当事人的意思,这个连结点主要用于确定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连结点还可分为静态的连结点和动态的连结点。
静态的连结点就是固定不变的连结点,主要指不动产所在地以及涉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连结点,如婚姻举行地、合同缔结地、法人登记地、侵权发生地。
动态的连结点就是可变的连结点,主要有国籍、住所、居所、动产所在地等。
动态的连结点的存在一方面加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
从形式上看,连结点起着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的作用;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的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正因为如此,在冲突规范的表述中,连结点的选择既不是任意的,更不是虚构的,连结点必须在客观上确实能体现此种内在的联系。
根据冲突规范对法律的选择,实际上也是一种对连结点的确定。
确定了连结点也就确定了应适用的法律。
(三)系属公式
冲突规范的一些系属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逐渐固定化,形成系属公式。
所谓系属公式,又称冲突原则,即指公式化和固定化的系属,它适用于解决同类性质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
但是,系属公式本身并不是冲突规范,仅是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只有与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完整的冲突规范。
最常见的系属公式有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行为地法、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法院地法、旗国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等。
1、属人法。
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接点的系属。
属人法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前,欧洲国家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属人法。
但是,由于《法国民法典》改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即国籍国法)为当事人的属人法,加上这种做法又得到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的提倡,故后来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便随之采用本国法为属人法。
不过,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南美国家仍坚持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属人法。
这样,在属人法方面即形成了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两大派别。
为了调和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的矛盾,现在常常用惯常居所地法来代替住所地法或本国法作为属人法。
2、物之所在地法。
即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
它通常用来解决有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
3、行为地法。
即以当事人的行为地为连结点的系属。
这一系属公式来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原则。
由于法律行为的多样性,行为地法又派生出下列一些系属公式:
(1)合同缔结地法;
(2)合同履行地法;(3)婚姻举行地法;(4)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包括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
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即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按其意愿自主协议选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