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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

第一讲中国古代立法

  对我国古代立法的把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我国古代法制指导思想的演变情况;二是我国古代法律形式的演变情况;三是重要朝代的重要法典的编撰情况。

其中,第二方面是重点。

  一、法制指导思想

  1.西周: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德”(敬天、敬宗、保民)。

  2.汉武帝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西周的制礼做乐

  1.礼的含义:

礼有两层含义:

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亲亲与尊尊),二是具体的礼仪“五礼”:

吉礼(祭祀)、凶礼(丧葬)、军礼(行军作战)、宾礼(迎宾)、嘉礼(冠婚)。

  2.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

  3.礼刑关系:

出礼入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强调的是礼的特权不为他们所享有,但礼的义务仍须遵守。

“刑不上大夫”,大夫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非大夫不受刑罚。

  三、春秋战国立法——法律的成文化

  1.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郑国的“铸刑书”(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邓析的“竹刑”、晋国的“铸刑鼎”(第二次)。

  2.《法经》

  李悝“撰次诸国法”,成《法经》。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六篇:

《盗》(侵犯财产)、《贼》(侵犯人身)、《网》(或称《囚》)、《捕》、《杂》、《具》。

《法经》的内容是“罪名之制”,也就是关于犯罪的规定。

《杂》的主要内容是“六禁”:

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

《具》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3.商鞅变法

  商鞅变法主要内容:

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世卿世禄特权和对地方政权的垄断权;全国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等主张。

  四、汉代的立法:

法律儒家化

  1.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1)上请原则(开始于汉高祖)

(2)恤刑原则(开始于汉景帝):

强调贯彻矜老恤幼的思想。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开始于汉宣帝):

是指亲属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2.春秋决狱

  

(1)春秋决狱,《春秋》等儒家经典中所体现的道德精神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

  

(2)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五、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

  1.法律形式的变化

  

(1)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形成了律、令、科、格、式相互为用的格局。

(2)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正式将律、令作为定型化的法典,一经制定不再有单行法规编入。

这开启了后代法典的基本形式。

(3)科、格起着补充作用。

  2.重要法典(曹魏律、晋律、北齐律)

  

(1)《曹魏律》:

18篇;“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八议”入律

  

(2)《晋律》:

泰始律;20篇,精简了法律条文;刑名后加法例,丰富总则内容;进一步纳礼人刑,第一次规定“准五服以制罪”。

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注与律同等效力。

  (3)《北齐律》共12篇,合刑名、法例名例,置于律首。

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对后代封建法典影响最直接、最深远的一部法典。

第一次规定“重罪十条”,为后世“十恶”之渊源。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的进一步儒家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的进一步儒家化表现为:

“八议”、“官当”、“准五服以制罪”和“重罪十条”等制度的确立。

  

(1)“八议”:

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议”;曹魏时“八议”正式入律,形成“八议”之制。

此后“八议”遂成为历代封建法律的重要内容。

指封建贵族官僚中的八种人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议其所犯”后,报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以及具体情况对他们所犯罪行实行减免刑罚的制度。

“八议”是指:

“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的故旧)、“议贤”(德高望重之人)、“议能”(统治才能出众之人)、“议功”(立有大功之人)、“议贵”(上层贵族官僚)、“议勤”(为国家服务勤劳且有大贡献的人)、“议宾”(前朝贵族及其后代)。

  

(2)“官当”:

以官爵折抵徒流罪,《北魏律》与《南陈律》中。

  (3)“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首立。

五服: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凡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

凡服制愈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以卑犯尊,处罚变轻。

  (4)“重罪十条”:

《北齐律》首创“重罪十条”不仅是十条具体的罪名,而且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出现的,即“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重罪十条”所指的十条罪名是:

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重罪十条”的规定被隋唐所采,定为“十恶”。

  六、隋唐时期的立法:

  1.《开皇律》:

“十恶”;封建制五刑。

  2.《贞观律》:

修订完成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基本上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

《贞观律》确立了加役流的刑罚制度。

  3.《唐律疏议》:

长孙无忌等撰定并解释,解释叫律疏。

元以后并称《唐律疏议》。

中国古代最高立法水平;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中国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社会影响力的古代成文法典。

  4.唐律的特点:

礼法合一;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用刑持平;语言精炼明确,立法技术高。

  5.域外影响:

日本《大宝律令》、朝鲜《高丽律》、越南《刑书》

  七、宋朝立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

律下分213门,而且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初的敕、令、格、式。

《宋刑统》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大中刑律统类》和五代《大周刑统》。

  2.编敕:

始于宋太祖《建隆编敕》。

宋仁宗之前,基本上“律敕并行”。

神宗变法时宣布“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敕达到足以破律、以敕代律的地位。

神宗时设有“编敕所”。

  八.明清立法

  1.《大明律)洪武元年的律,按唐律取舍编定,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确定。

洪武六年《大明律》仿唐律12篇体例,名例律放在最后,内容繁于唐律。

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

  2.《明大诰》:

“大诰”的名称来源于儒家经典《尚书.大诰》。

与《大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大诰”:

“刑乱国用重典”

(1)“警告、惩治贪官污吏。

(2)罪名大多是律典所无。

(3)处罚也重于《大明律》,法外用刑。

  3.《大清代律例》: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

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4.例:

清朝有条例、则例、事例和成例(也称定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条例和则例。

5.会典

  

(1)明会典:

《明会典》仿《唐六典》而作,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

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

  

(2)清会典:

清政府仿效明朝,编制会典,先后修订完成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撰《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撰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撰成为固定体例。

此后,《清会典》只记载“经久常行之制”。

第二讲古代刑法制度

  古代刑法制度,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考查:

一是刑罚适用原则;二是各朝特色罪名;三是刑罚制度演变。

  一、刑罚适用原则

  1。

秦:

(1)区分故意与过失;

(2)盗窃按赃值定罪处罚;(3)共犯罪加重处罚;(4)累犯加重处罚;(5)教唆犯加重处罚;(6)自首减轻处罚;(7)诬告反坐;(8)按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2.唐律的刑罚适用

  

(1)区分公罪与私罪唐律

  

(2)自首条件具体包括:

①“犯罪未发”②必须完整、实事求是,不能“不尽不实”。

自首“不尽不实”的,交代完整和真实的部分,免罪;没有交代的罪行以及不真实的罪行部分,不免罪,但如果“不尽不实”之罪构成死罪的,可以减一等,即为流放三千里。

③所犯之罪不是侵害他人人身,致人伤害或者侵害他人财产并不能赔偿。

④犯罪后逃亡的,不成立自首。

⑤犯“越度关”罪、通奸或者强奸罪以及私习天文罪的,不成立自首。

⑥自首免罪,但如果有赃物的,仍应当上缴或者偿还受害人。

  (3)化外人:

《唐律疏议.名例》规定:

“渚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4)类推:

《唐律疏议·断狱》规定:

“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

但同时又规定:

“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出罪,指免去或减轻刑罚;入罪,之追究或加重刑罚。

  3.元朝的法律适用原则——蒙汉异法

  

(1)元初,根据其征服次序,将民众分为蒙古、色目人、汉人和南人。

四等居民,社会地位依次递减。

  

(2)民族间不平等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科举任官,歧视汉人、南人;二是定罪量刑上,实行同罪异罚;三是司法管辖机关上,大宗正府管辖宗室和蒙古人案件,而汉人、南人案件归刑部。

  4.明律的刑罚适用原则

  

(1)律溯及既拄

  《唐律疏议》:

从旧兼从轻原则;《大明律.名例律》:

从重兼从新原则。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明律“重其所重”原则主要适用于贼盗等犯罪。

明律“轻其所轻”原则适用于妨害礼教各罪。

  二、各朝代主要罪名

  1、西周的”五过”:

《尚书.吕刑》:

“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其罪惟均,其审克之。

  2、秦朝的重要罪名

  

(1)盗、贼“盗”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贼”是侵犯人身的犯罪。

  

(2)不直、纵囚、失刑:

①“不直”,即重罪轻判,轻罪重判②“纵囚”,指应当论罪处罚而故意不论罪,并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而逃脱刑罚。

③“失刑”,即由于过失而造成适用法律的错误。

  (3)见知不举:

①《史记》载“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

以古非今者,族。

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

”②见知不举,是指官吏发现犯罪而不依法举劾的行为,也属于渎职罪的一种。

  (4)逋事、乏徭:

逋事,指已经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

乏徭,指在服徭役地点逃走的行为。

  3.唐律的重要罪名

  

(1)十恶:

“十恶”制度所包含的具体犯罪大致分为两大类:

一是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二是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十恶”所包含的具体犯罪,在分则各篇中处罚相当重;同时,唐律明确规定犯十恶者,不享有议、请、减、赎、官当等减刑特权,而且“常赦所不原”。

  

(2)六杀:

①谋杀(预谋杀人)。

②故杀(非因争斗,无事而杀)。

③斗杀(原无杀心,因相殴而杀人)。

④误杀(斗殴中错杀旁人)。

⑤戏杀(相互嬉戏中因行为不当而致人死亡)。

  ⑥过失杀(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而置人于死者)。

  (3)六赃:

赃罪,是指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按赃罪处罚。

唐律中把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六种犯罪称为“六赃”。

其中,收所监临,是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坐赃,是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4.明朝“奸党”罪

  奸党罪创设于明太祖(朱元璋)年间,其目的是为了防范臣下结党营私,紊乱朝政。

  三、刑罚制度

  1。

奴隶制五刑:

墨、劓、剕、宫、大辟。

  2.秦朝的刑罚制度:

(1)种类多,包括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和耻辱刑、财产刑、株连刑;前五种,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种,相当于现代的从刑。

(2)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

(3)残酷。

“具五刑”.即“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

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4)过渡。

  3、汉初的刑制改革

  

(1)汉文帝刑制改革

  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

但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之缺陷。

  

(2)汉景帝刑制改革

  4.魏晋南北朝时期刑罚改革:

  

(1)废除宮刑:

西魏文帝与北齐后主曾下诏禁止宫刑,自此,宫刑才最终被彻底废除。

  

(2)对族刑的改良:

自东晋、北魏以后,凡从坐之女子免除死刑,而没为官奴婢。

  (3)流刑:

秦有迁、谪,汉有“徙边”,作为死罪减等之法,但都不属于常刑。

到北魏、北齐,“赦死从流”的量刑原则和流刑制度逐渐固定下来,但此时只称“远流”,没有远近之分。

北周定律,首创流刑五等之制(自二千五百里至四千里不等),隋唐继承,历代相沿。

  (4)鞭、杖、笞刑:

北魏将鞭、杖列于五刑之中。

北周时规定鞭或笞自六十到一百共分五等,杖自十到五十共分五等,每等以十为等差,数额也规范化。

  5.隋唐时的刑罚

  

(1)封建制五:

笞、杖、徒、流、死。

以劳役刑为主。

《开皇律》正式确立。

  

(2)《唐律疏议》确立的封建制五刑的具体规格,见教材。

  6.宋朝的刑罚制度变化

  (])折杖法:

宋太祖建隆四年创立,作为重刑(除死刑外)的代用刑:

①把笞刑、杖刑折为臀杖。

②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

③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

④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

⑤折杖法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刺配刑:

源于五代时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

“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

宋初沿用此刑的初衷是宽贷死刑。

但使用后,便成为滥刑之制,复活肉刑,又没有配地远近之限,造成了恶劣影响。

  (3)凌迟刑:

首用于五代西辽,但属于法外刑。

宋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南宋时,《庆元条法事类》正式将其作为法定刑的一种加以规定。

  7、明朝充军刑:

流刑之外,增加充军刑作为法定刑。

类似于流刑,但重于流刑。

分终生充军和永远充军两类,前者指本人充军至死;后者指本人充军至死后,由子孙后代接替继续充军,直至“丁尽产绝”为止。

  第三讲中国古代民事制度

  一、婚姻制度

  

(一)、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

  1、结婚:

(1)原则(一夫一妻多亲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2)程序:

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二)、宋朝婚姻制度

  1、结婚:

主要掌握禁婚规定

(1)年龄“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

违反者禁止

(2)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不加禁止。

3.禁止在任州县官与部下百姓交婚,除非订婚在其上任之前且任后对方情愿的不在禁止范围内。

  2、离婚制度:

(1)仍然实行“七出”与“三不去”之制。

(2)、允许妻子离婚改嫁,即在“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的条件下。

(3)、禁止妻子随意出走、离婚,即“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减一等处刑”。

(4)、夫亡,妻不守志者去财,即“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

  二、继承制度

  

(一)西周:

嫡长子继承适用于身份继承,而不适用于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诸子平分

  

(二)宋时的继承制度:

  1.在室女(未出嫁女)享受男子继承财产权的一半;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南宋时,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

①凡夫亡而妻在,立继承人从妻,称“立继”。

②凡夫妻俱亡,立继承人从其尊长亲属,称“命继”。

继子与绝产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无在室女,只有出嫁女时,出嫁女享有1/3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国家所有。

  三、契约制度

  

(一)西周:

1.“质剂”:

买卖关系。

2.“傅别”:

借贷。

  

(二)宋时的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

《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上,强调双方“合意”,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买卖契约:

宋朝买卖契约分为绝卖(一般买卖)、活卖(典卖)和赊卖(类似预付方式)三种。

  3.租赁契约:

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者“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佃契约:

宋时由地主向国家缴纳田赋。

若佃户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

即活卖。

  6.借贷契约: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为消费借贷。

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第四讲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构的设置;二是司法程序。

  一、司法机构:

  大司寇(西周)——廷尉(秦汉)——大理寺(北齐)——大理寺

  御史大夫(汉)→御史台

  皇帝六尚中的尚书→尚书省→隋唐尚书省的刑部刑部

  清末修律司法机构的变化

  明清的三法司。

注意其职能的变化

  大理寺大理院

  →都察院→

  刑部法部

  注意:

汉代皇帝的六尚指尚衣、尚食、尚冠、尚席、尚浴、尚书。

这里尚食掌管的意思。

指服侍皇帝的人。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l。

西周:

“大司寇”。

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2.秦汉:

廷尉是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其职责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诏狱”;同时也有权审理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

  3.魏晋南北朝司法审判机关:

(1)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审判机关仍为廷尉(东吴称大理,北周称大司寇)。

(2)到北齐时,廷尉扩充为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并增设属吏。

(3)东汉以后,尚书台的权力日趋扩大,这也给司法机构的发展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4)各朝在尚书台省所属的各部曹中均设有偏重于司法行政又兼理审判复核的机构。

  4。

唐时大理寺、刑部

  

(1)大理寺:

大理寺以卿、少卿为正副长官,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宫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犯罪案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和疑难案件有重审权。

大理寺对徒、流以上重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最终还须奏请皇帝批准。

  

(2)刑部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及复核机关。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四司。

刑部除负责司法行政事项外,还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刑部复核案件如有可疑,可令原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

  5.宋时刑部、大理寺与审刑院

  

(1)刑部:

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神宗元丰四年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员犯罪案件的审核,刑部职权有所扩大。

  

(2)审刑院:

宋太祖建隆年间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又另立审刑院。

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核,再经审刑院评议,最后交由皇帝裁决。

这一制度实行至神宗时止,审刑院并人刑部。

  (3)大理寺:

审刑院的出现,使得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再审判。

  6.清刑部与大理寺

  

(1)刑部,负责以下事务①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

②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

③审理发生在京师的徒刑以上案件。

④处理地方卜诉案及秋审事宜。

⑤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大理寺

  ①清朝的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

②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二)监察机关

  1、秦汉监察机关

  

(1)秦:

中央设有御史大大,御史中丞,在地方设有监御史。

  

(2)汉:

西汉初年,中央监察权由御史大夫执掌。

西汉末年,设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其长官为御史中丞,东汉延续此制。

汉武帝时,设司隶校尉,负责监察京师以及邻近各郡。

汉武帝时,把全国划分为十三部州,每周派一人(即刺史)负责地方监察。

  2.魏晋南北朝监察机关:

(1)御史台权力增强,晋以御史中丞为台主,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

(2)晋又没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3.唐御史台:

(1)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构,其正副长官为御史大大和御史中丞。

(2)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案件。

(3)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

  4.明都察院:

(1)明朝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与刑部、大理寺,一并通称“三法司”。

(2)明都察院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

(3)明代按省把全国划分为十三道,设监察御史,直属都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

  5.清都察院:

(1)清都察院负责①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

②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

③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2)清朝实行“台谏合一”,并将明朝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

  (三)地方司法审判机关

  1.宋提点刑狱司:

(1)从宋太宗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2)提刑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

(3)提刑司对地方官吏的审判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轻者,可以立即处断;重者,则上报皇帝裁决。

  2.明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分为省、府、县(州)三级。

  

(1)省设提刑按察司,长官为按察使,有权审结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枓则报送中央批准执行。

(2)府一级本身没有任何案件的审结权,只是承上启下,复审州县上报案件;(3)州县有权审结笞杖案件。

  3.清地方司法机关

  清代地方司法,由低到高分为州县、府、省按察司、督抚四级。

注意,明朝没有督抚这一级(明朝在省一级,只有各自独立的提刑按察使、承宣布政使和都指挥使,而没有总揽一省的巡抚或数省的总督)。

  

(1)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诸般“细故”,均由州县自理。

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

  

(2)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

  (3)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报督抚。

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其他州县、府更审。

  (4)督抚(总督或巡抚)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如无异议,徒刑案件可以结案,军流以上案件咨报刑部。

知县可以决笞杖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总督可以审结徒刑案件。

  清代司法流程图

  皇帝(死刑案件)

  立决

  情实

  缓决

  可矜

  留养承嗣

  监候→秋审

  三法司(流刑案件)

  朝审

  臬司(拟律上报)

  督抚(徒刑案件)

  府(拟律上报)

  州县(笞杖刑案件)

  二、司法程序

  

(一)西周

  1、“狱”与“讼”:

凡民事案件,一般称为“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

  

(2)“五听”: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3)“三刺”:

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即“一日讯群臣,二日讯群吏,三日讯万民”。

  2。

秦律之“公室告”、“非公室告”:

(1)秦法律鼓励告奸,但禁止“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禁止“非公室告”。

(2)“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百姓必须告发。

(3)“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是“非公室告”。

“非公室告”不得告发,官府也不得受理;子女强行告发的,应受处罚。

  3.汉秋冬行刑制:

  

(1)汉“秋冬行刑”制度包括两个方面:

①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外,死刑执行的时间一般要在立秋之后冬至之前进行。

②立秋之前,冬至之后一般也不判决死刑。

(2)理论依据:

“阴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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