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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政策解读

增值税新政策解读

增值税新政策解读

第一部分增值税转型改革

政策依据

1、《暂行条例》第十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二○○九年九月九日)

一、增值税全面实施转型、自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原因

一是为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

二是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 有利于扩大内需,鼓励企业投资、技术进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三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

四是目前世界上140多个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国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二、增值税转型的涵义

指的就是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金。

三、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内容

改革的核心是:

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抵扣。

购进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不得抵扣进项税。

这次增值税转型实质是扩大了抵扣范围。

同时出台了三个配套措施:

1、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2、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低为3%。

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从13%恢复到17%。

四、增值税转型政策应重点把握五个要点

第一,要把握抵扣时间的规定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因此,企业在2009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取得专用发票等合法抵扣凭证,均不得抵扣税款,包括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但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的购进固定资产。

只有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购进并且发票开具时间是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固定资产,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要把握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范围

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因此,该公司新购买的固定资产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以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六、增值税转型后的后续管理

1、进一步对企业办税人员的政策辅导,使其确保熟练掌握政策规定,准确进行操作,规避企业的涉税违法风险;

2、强化票单审核,防止虚假抵扣。

3、强化对纳税人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日常监控。

4、税务人员应掌握增值税转型的会计核算,辅导纳税人正确进行增值税转型的会计处理。

第二部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和配套政策解读

一、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原则

确保改革重点,不作全面修订,为增值税转型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体现法治要求,保持政策稳定,将现行政策和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满足征管需要,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征管水平的提高和执法行为的规范。

 

二、修订后新旧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的主要变化

主要变化可以归纳为六大类:

“一个转型”、“两类恢

复”、“三项调整”、“四项法律依据”(提升法律地位)、“五个补充(或)增加”、“六项修改”。

1、“一个转型”:

即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这个内容前面已经作过详细的讲解。

2、“两类恢复”:

即金属矿采选产品和非金属矿采选两类

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注意:

(1)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仍适用13%的税率(这里特指食用盐,不包括工业用盐)

(2)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问题:

09年销售煤炭的税率调整为17%,为什增值税条例规定销售居民用煤炭制品为13%?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对煤炭税率予以了明确: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将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该通知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规定,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为13%。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条对居民用煤炭制品进行了解释:

居民用煤炭制品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3、“三项调整”

调整一:

是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调整,从6%和4%统一调整为3%;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整到3%。

调整二:

是调整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分别由原来的100万和180万调整为50万元和80万元以下(均含本数)。

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二○一○年二月十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二○一○年四月七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国税函(2010)138号二○一○年四月七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二○一○年四月七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二○一○年四月七日)

调整三:

是调整纳税期限和纳税申报期限:

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和征收效率,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加了可按1个季度申报的纳税期限。

纳税申报期逢法定节假日如何顺延:

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申报期限内遇有法定休假日的,申报期限依法须向后顺延,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的第一项规定,申报期限顺延天数的可以用“顺序法”计算:

将法定休假日后置,即按照当月的时间顺序,从法定纳税申报期后向后数休假日的天数,后移的纳税申报期限按法定休假日天数确定,休假期满最后一日是公休日的,以休假期满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以今年元旦为例(休假日为3天),1月16日起向后数3天至1月18日,由于18日是星期天,所以再向后顺延一天,1月19日就为当月纳税申报期限。

4、“四项法律依据”

一是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法律依据。

《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二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律依据。

《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将原《细则》34条规定上升为条例。

三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法律依据。

条例19条第一款规定: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问题:

某纳税人是一个大型连锁超市,平时销售给客户的购物卡,有的开具发票,有的未开具发票,由于数量太多,该单位也无法按客户设置明细帐,此项款项是否可以看作“预收帐款”,待消费者实际购物时再作增值税应税收入处理?

答:

该超市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是四种进项扣税凭证的法律依据。

条例第八条、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5、“五个补充(或)增加”

增加一:

增加了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

《细则》11条第二款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增加二:

不属于价外费用增加了2种情形。

将价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中分离出来,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在条例第六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

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财税[2005]165文件已明确)2种不属价外费用的情形。

(细则12条)

增加三:

增加了运输费用抵扣的规定。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增加四:

增加个人消费的概念。

细则22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

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是增加放弃税收优惠的权利。

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6、“六项修改”

一是修改了抵扣条件。

《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原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是修改了混合销售、兼营行为的概念。

主要变化有:

(1)取消“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

(2)是对建筑业混合销售作了特殊规定。

将国税发[2002]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纳入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且不再规定自产货物的范围。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

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

(3)取消“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并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在执行中,对于这种情形,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

为此,取消了上述规定,修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

三是修改非正常损失的概念。

变化点:

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

同时,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

为此,新细则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丢失、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问题:

请问自然灾害损失的存货还要进项税转出吗?

答:

条例里非正常损失指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不包括自然灾害。

四是修改了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细则26条)

变化点:

旧细则,只要存在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就要对全部进项税额按照销售收入进行计算,显然不合适。

因此财税[2005]165号文件对原细则做了改进。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基本上采纳了165号文件的公式,公式不同道理相同。

 原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新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五是修改了会计核算健全的概念。

(细则32)对“会计核算健全”作了新的定义。

取代老定义,是因为会计核算属于财政部的管理范围,税务机关不能越权进行管理。

六是修改了纳税义务时间。

(细则38条)主要变化:

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的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

(1)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

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

(2)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

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

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

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细则38条

(3)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

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

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时间。

细则38条

(4)对于代销行为,按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部分调整再生资源、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解读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

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1.调整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背景

一是产废企业容易偷逃增值税;二是利废企业存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的利益驱动;三是部分回收企业通过虚开发票从中非法牟利。

2.再生资源政策调整内容

(1)取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免税政策。

(2)取消“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3)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前对符合一定条件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即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4)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的各项规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3.税收管理中的注意事项

(1)加强再生资源企业的日常管理,执行验货制度;

(2)加强再生资源企业的税源管理,按照市局要求每季增值税税负不得低于1%,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不能低于销售收入的0.1%。

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财政部下发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财监[2009]7号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相关文件发布的时间跨度较大,对相关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标准、范围、认定程序各有不同,有关综合利用程度和环保要求不够严格,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

2、新政策变化的主要方面

(1)将现行分布在多个规范性文件里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作了整合;

(2)新增加了11种需要税收支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3)取消了采用立窑法工艺生产综合利用水泥产品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取消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白银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4)规范了认证程序,统一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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