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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洛克卢梭的政府逻辑比较

社会契约论的起源

社会契约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的伊壁鸠鲁以及古罗马法中自然法体现的契约精神,它们为后世的思想家提供了思想启蒙。

马克思曾说:

“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这个观点是由伊壁鸠鲁最先提出来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143)。

伊壁鸠鲁运用“世界是由原子构成的”和“社会是由人组成的”的类比,宣布了人的自由独立性质,肯定了每个公民都有自由意志,进而推导了国家的契约性质。

他说“渊源于自然的正义是关于利益的契约,其目的在于避免人们彼此伤害和受害。

”伊壁鸠鲁在这里强调了,国家和法律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克服人们之间的相互对立与恐惧,避免相互之间的伤害。

人们为了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自然而然地、合乎理性地会找到互相约定这个方式。

罗马人的契约观念是他们完成政治活动与生活的一大重要组成部分,是贯穿罗马法的支柱。

但是,受斯多葛派的影响,罗马人并不相信国家是契约的产物,他们认为国家是自然的产物,是天意的造就。

契约观念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罗马日益繁荣的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关系而非他们对国家契约的信仰,经济上的个人契约观念在渗透到国家的政治生活后产生了与国家权威相制衡的个人权利和自由。

这种权利的要求将引导“主权在民”的理念成为主流,国家是不可亵渎的,人民可以检验国家内拥有执行权利的官员。

因此,伊壁鸠鲁的观点成为近代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渊源。

而罗马的契约思想为后来的契约理论提供了个人权利的合法性观点和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逻辑论证方法的界定

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政府逻辑中都普遍应用了演绎法。

在演绎论证中,普遍性的观点是依据,而个别性观点是结论,演绎推理的过程就是从一般性的前提出发,通过推导得出具体或个别结论的过程。

比如说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有关主权的论述就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演绎推理过程。

他认为“主权体并非他物,而只是公众意志的体现”,随后指出“私人的意愿在某些方面与公众的意志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性却不是有规律的,不是长久的”,并且即使这种一致性能持续也是没有保障的,所以私人的意志不能完全代表主权。

但是因为其部分一致性,所以“这并不等于说领袖的命令就不能被视为公众的意志,只要主权体有权反对并不执行他们的命令就可以了”(P19)

逻辑结构是本文探讨的另一个问题,一篇文章的逻辑结构指的是其部分与部分、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结构。

在肖滨的《公民政府-拒斥无政府与利维坦-洛克政府理论的逻辑结构分析中》,作者通过讨论权利体系(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双向否定(拒绝无政府和利维坦这两种极端状态),以及确立政府权威和规范等“部分”问题证明了洛克的政府理论是一个逻辑结构严密的统一整体:

“它以权利体系为基石,既拒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又反对权力无限的利维坦,并以文明社会及其公民政府避免无政府和利维坦的双重陷阱,从而确保政府权力受到有效限制、公民权利得到切实保障,由此实现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和谐平衡格局。

”在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各自的政府逻辑结构中,他们都讨论了自然状态、财产权、法律、理想的政治状态、政府的权力来源和范围等问题,这些小的部分构成了政府理论这个整体并且他们在整体中分别起到不同的作用,它们之间内在逻辑联系的不同也造成了这三个政府理论的不同。

因此对逻辑论证方法和内部结构的讨论都是重要的。

 

“自然状态是社会契约论者为论证政治社会的合法性而设置的逻辑起点。

”(林奇富《社会契约论与近代自由主义转型.P34.》)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对国家产生过程的逻辑推演都是从有关自然状态的逻辑假设开始的。

他们都认为自然状态的缺陷是国家和政府产生的基础,由于自然状态的不完善,人们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命、财产等基本权利,于是转让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的权利,订立社会契约,完成从天然自由到社会自由的过度并建立了国家和政府。

因此,分析他们对自然状态假设的论述中的差异是非常重要的。

1.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假设:

霍布斯的政府逻辑中,其自然状态假设是非常有特色的一部分。

他的自然状态假设主要是从人性问题和自然法学说两个角度来推演的。

霍布斯对人性的描述让笔者想起了荀子的性恶论,他指出人作为自然生物,本性在于生存——“他们的目的主要是自我保全,有时只是为了自己的欢乐,在达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彼此都力图摧毁或征服对方”(《利维坦》第十三章,P93)所以人是自私自利,贪婪残暴的,人际关系的主要特点就是防范,敌对,战争,“像狼和狼一样”。

人天性中的竞争、猜疑、荣誉造成了争斗——因此这种“虎狼之境”般自然状态的混乱,是建立政府的第一动因。

所谓“自然法”就是一种合乎理性的规律,比如人是天生自由平等的,人有自保的需求,人的平等权利、理性都是由大自然赋予的等等。

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会从自然状态一直延续到社会状态,这些自然法本质上是道德律,它们大多都规定了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拥有道德上的强制性。

自然法并不是由主权者制定的,主权者的作用只是解释并且使已经存在的自然法得到实施。

因此霍布斯的逻辑可以归纳为:

“虎狼之境”使得人们有建立政府的需求,自然法即道德律要求人们受理性控制,力求和平,这是去签订社会契约建立政府的原因。

2.卢梭对自然状态的假设

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中,卢梭通过将自然状态下的人与动物的比较阐述了自然状态的特点。

他认为自然状态中的人和动物差别不大,人是由动物发展而来的高级动物,他们因为不具有社会性、没有产生社会关系而不会产生冲突,他与霍布斯在这个问题上最大的差异就是他不支持性恶论假设。

正如萨拜因在《政治学说史》中评论的:

“卢梭热忱相信人的天性是善良的,对此他曾说过这是他的伦理著作的基本原则。

”他认为“由于自然状态是每个人对于自我保存的关心最不妨害他人自我保存的一种状态,所以这种状态最能保持和平。

对于人类也是最为适宜的。

”虽然自然状态是理想的“黄金时代”,但是卢梭通过对早期社会中的暴力、强权的批判铺垫了政府的合理性。

他的阐述是从家庭状态开始的。

卢梭认为在家庭中,子女依附于父母,父母为子女负责,子女获得自由时,双方契约关系就解除。

而国家首脑和人民则分别可以被类比为父母和子女的角色,唯一的区别就是前者中感情的缺失,卢梭在论述统治者与人民关系时批判了格劳秀斯的观点,后者否认政府是统治者利益的产物,而卢梭通过反驳格劳秀斯的“奴隶制”的例子指出了正所谓“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奴隶制也是强权和利益的产物,国家机器和统治者的感情缺失也为其后文阐述人民争夺权利的合理性奠定了基础。

第二,在奴隶制问题上,卢梭反驳了格劳秀斯和霍布斯的观点,霍布斯等认为统治者天生优越,而奴隶天生就是奴隶。

卢梭却指出奴隶制是违背人类天性的强权的产物。

就算个人可以为了生存成为奴隶,但是民族不能“卖掉”自己,这也是个人和民族的重要区别——统治者是不可以放弃集体利益的。

而在每个人都生来自由平等的前提下,政府就需要得到所有人的承认—专制政府就是不合理的。

虽然卢梭也认为在战争状态下奴隶是合法的,但那是因为在个人利益结构中生存是大于自由的,但是战争是因财产问题产生的国家行为,而不是因人际关系产生的个人行为,因此奴隶制不能用来被论证统治者利益的合法性。

此外,卢梭指出了强者权力合理化的途径:

将强力转化为权利,将服从转化为义务,这样才能达到“settledown”的效果。

但是在自然状态下,强权是通过武力的效力而存在的,当他人只是因为武力而去服从,就无法完成从“必需”到“义务”的转化,因为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人可以违背武力,所以武力,也就是实力,无法产生合法的,让人主观去服从的,权利。

自然状态下的实力到权利的“变现”无法完成。

最后,卢梭得出结论:

奴役者和政治实体领导之间的差异在于是否与人民有共同利益,民族形成的前提是契约:

他指出“如果人类在自然状态中遇到的障碍超过了个人在同一状态生存所需要的能力,原始的状态就无法再持续下去了”,这时人们无法创造新的力量,只能依靠“凝聚在一起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共同采取行动。

综上所述,卢梭对政府产生的原因中自然状态假设的论述逻辑为:

因为早期社会模型的不合理性,奴隶制对人类天性的违背,以及武力无法完成向权利的转化,因此自然状态是不完备的,主权的建立是必要的。

3.洛克对自然状态的假设

洛克对自然状态的假设与霍布斯和卢梭都差别很大。

霍布斯的描述中自然状态是“虎狼之境”,战争状态;卢梭的描述虽然没有那么严重,但是卢梭也指出了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然权利不平等,但洛克的假设是从“性善论”出发的,他把自然状态看成一个自由平等、完备无缺、在自然法范围内、斯宾诺莎会称之为“stateofreason”的状态:

“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政府论》下第二章)即人在这种状态下是受理性支配的,不会去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富,人们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去处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人们的判罚甚至可能会比君主的更加公正,但是这种判罚是基于软标准,所以不一定总是可靠的。

人在自然状态下不仅拥有生存权,还拥有财产权、平等权等自然权利。

而战争状态是从自然状态中分离出来的特殊状态——在自然状态下,只有互相之间以强力相加时,才会产生战争状态且战争状态随强力的停止而停止,结束后双方都会受到法律的公正决定的支配。

但洛克也指出,“如果没有明文法和可以向其诉请的具有权威的裁判者的救济”,战争状态很可能会持续到侵犯者自愿停止为止,并且即使上述法律和裁判者存在,枉法行为导致法律失效,不能保护人的权益,所以人们需要一种权力、权威——或者说法庭和上级裁判权来更好地保障法律施行。

由此可见,洛克的逻辑为:

自然状态是完备的,但强力的出现引发战争状态时或者自然法约束力不足、人不能有效受理性支配时,就缺少一种大家公认的法律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缺少一个被大家认可的人来作为裁判者,缺少执法的机关来保障法律有效。

于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本着理性和平等的原则,希望结成公民社会并将其置于政府之下。

所以人在自然状态中也是具有社会性的,人们进入政治社会只是为了更方便地制定和执行法律。

在脱离自然状态后,社会就进入了由政府治理的阶段。

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共和制的政府的差异在具体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体现,霍布斯、洛克和卢梭在关于应当建立什么样的政府的逻辑上出现了很大分歧,这些分歧主要是通过权力交付的对象是谁,政府的权利范围,人民是否能推翻政府、法律的定义来表现的。

4.霍布斯对建立什么样的政府

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中对于建立什么样的政府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一方面他推翻了君权神授论,指出政府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削弱了封建制度的理论根基,另一方面他的政府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支持绝对君主制。

虽然霍布斯从理论上推翻了君权神授,但是他在建立什么样的政府这个问题的论述上表现出了其所处时代和阶级带给他的局限性。

首先在权力范围问题上,或许是由于霍布斯把克伦威尔时期的统治当作自己理想的政治状态——虽然克伦威尔独揽大权,但是没有了之前的种种社会乱象,所以他主张牺牲个人的自由和反抗专制暴政的权利,去服从绝对君主制的绝对权威,正如上文提到的,他是个坚定的“性恶论”者,他认为人自私的天性导致人只会服从于强权,因此他赋予政府的权力范围是非常大的,这从他用“利维坦”,圣经中力大无穷的巨兽来比喻一个强大的国家就可见一斑。

霍布斯认为当人们厌倦了自然状态,渴望建立政府互相来满足和平生活的需求时,人们是放弃了自己的全部自然权利,把它托付给了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集体-在他看来,“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够通过自己的辛苦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者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保障就是从它那里得来的。

”!

(《利维坦》P131-132)人们在授权以后就不能反悔,即便对暴君人们也不能推翻——“他应当不使自己出于自愿的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他的责任”(《利维坦》第十四章,P99)因此主权者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人民的义务就是绝对服从。

他设想的政府类似古希腊“精英政治”,笔者认为更准确地说叫“精英专政”,因为他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开明君主的出现上。

相比较卢梭和洛克对主权者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监督和分权,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等,霍布斯要求建立的政府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主权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外交权和任免权。

霍布斯其实也考虑到了这种政府可能带来的弊端,对此他的解释是君主制和民主制的政府都会有毛病的,可是“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就是“小巫见大巫”;霍布斯的逻辑倾向于:

因为自然状态的弊端,所以人们建立了主权体,虽然主权体也有弊端,暴政出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比自然状态还是要强很多,人民会因对无政府状态的恐惧而不去推翻暴政,这是一种典型“两害相较取其轻”的逻辑。

霍布斯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归纳为“有关哪些事物有助于人们的自我保全和自卫的理性规定”,即在绝对君主制状态下,法律存在的目的是通过人们“对食言后果所产生的恐惧心理”(P107)来对人的自由进行限制,对外抵御共同的敌人,对内制止人民互相伤害争斗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所以法律的出发点是法律在制定后能起到限制人民,保卫国家的作用。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

霍布斯要求通过政府和法律去实现权力的让渡,用强权的政府去开创稳定安全的社会,用法律来保障适度自由的社会。

5.洛克对建立什么样的政府!

洛克想要建立的是有限的君主立宪制政府,他首先通过批判父权、王权、继承制等来反驳保皇派倡导的绝对君主制,然后阐述了自己关于议会制度、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来支持君主立宪制。

洛克指出在《混合君主制的无政府状态》、《撒母耳书》中的“父亲的威权”、亚当的主权及其子女继承权,以及法律地位高于君主等理论是没有充分证据来支撑的,所以他宣布:

“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个人的统辖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根源的说法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的了”(《政府论》下篇第一章),接着,他和卢梭一样,以家庭为社会的模型,论证了君主制的弊端——如果把家庭看作一个君主政体的话,君主专制政体将只有一种极不巩固的和短暂的权力”(《政府论》下P52),同时由于洛克在自然状态部分就阐述了建立公民社会的原因是需要公正的裁判者和机关,这个目标在君主政体下是无法实现的——“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一切,拥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就不存在裁判者”(P55),这时人们将生活在与自然状态无差别的社会状态中,所以绝对君主制是不可行的。

在否定君主专制政体后,洛克提出了他理想的政体:

君主权力被架空,由民选的议会掌握国家最高权力的制度。

这个政府的“有限”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个人权力的保护,即政府成立后个人仍然享有不受侵犯的生命、自由、财产权。

二是权力被分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

“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力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执行权包括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的国内法”,对外权则指“对外处理有关公共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政府论》下第12章),以上每种权力都应该由一个特殊的机关掌握。

此外,洛克把立法权描述成一种“委托权力”,人民拥有罢免更换立法机关的权力。

通过将权力分散以及将立法权赋予人民,洛克削弱了政府权力的强权性,在这两层保障下,政府的权力就是有限且分散的了。

私人财产权不仅在洛克自然权利说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在洛克的整个政治思想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

洛克在论述自然状态时就提到,财产是符合自然法和人性的,人们还在自然状态时就有了财产,因而财产权是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所以政府成立后更应保护财产权。

洛克认为社会契约是为了保护财产的政府的前提,且“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论》下第九章)。

因此部分学者认为:

洛克对财产权的阐释,是把政府权力的产生原因和人们保护私有财产的愿望结合在一起,从而强调政府的产生就是为了保护这种权利,因而赋予了人们参政议政和反抗政府的权利。

从政府逻辑结构整体来看财产观理论是其基础,洛克在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和基本性的时也发展到了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等自然权利的解读,并且把它们都定义为人的基本自然权利,而正是为了保护这些自然权利,洛克对政府的权力范围进行限制,提出了分权理论和宪政整体。

所以洛克的政府逻辑可归纳为:

绝对君主制下缺乏裁判机关,所以应当削弱君主权力,建立由议会掌握权力的君主立宪制,这种政体下人民的个人权益才能得到保障,政府成立的目的是保护人的财产权等自然权利,所以政府的立法权应来源于人民,且政府权力分散以便于更好的保护多数人的利益。

6.卢梭对建立什么样的政府

卢梭《社会契约论》的第六章《论法律中》提出了“一切合法的政府都实行共和制”的政治主张,并且从主权体的义务,财产权,法律几个方面描述了他理想中的共和国和共和制政府。

首先,虽然卢梭也和霍布斯一样也认为人们应该把自身以及所有自身权利奉献给社会,但是这种奉献是为了换取“更大的利益”,同时因为这种奉献是集体的行为,所以每个人也对他人拥有了同样的权利,再加上他们奉献出的这部分会得到规定的保障,那么个人的失去和得到的是等值的东西。

而且,卢梭对主权体的权利范围进行了限制。

比如,主权体应该是追求集体利益最大化的,不能做任何背离契约初衷的事(卢梭给出的例子是它在对外签约时不能割舍自身也不能屈服于其他主权体),否则就是自取灭亡。

比如,卢梭区分了个人意愿和公众意志,主张“主权是集体的主权,不能由任何人代表”,所以社会需要公众意志来维护共同利益。

由于私人意愿和公众意志一致的偶然性,卢梭是认可领袖的,但是他又澄清道:

“其实只要主权体有权反对并不执行他们的命令就可以了”(P20),这说明领袖的命令想要成为公众意志的前提是公众有权反对。

比如,主权体有着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威,但是它不能超过公众契约的界限,主权体的行为应当是合法(以社会契约为基础)、平等(面向所有人)、有益(为公众谋福利)的。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契约意味着每个成员都被契约保护,每个成员也就会自发保护整体,上文中提到的武力无法达成的互利关系形成了。

此外,当这些被委托了人民全部权利的政府官员违背了契约精神时,人民是可以“解约”的。

他说:

“两方中的一方一旦发现了对方违背了契约的条款或那些条款对他不再适合的时候,他就随时有抛弃契约的权利。

”这个条款使他的政府和霍布斯的政府有了根本的区别——一个是建立后就拥有绝对权威,违约也不能被推翻的,而另一个是需要对人民的委托负责,违约就会被合理推翻的。

其次,卢梭不仅支持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还将私人财产权归为了主权的一部分,因此为政府应当保护私人财产的观点作了铺垫,这实际上是一种双向的承认—他指出“社会只是接受了他们的财产,而根本不是剥夺他们的财产”(P17),而相反,个人的财产通过契约从单纯的占有转化成了有效、正当的财产权,同时他认为“对于本国的人民,国家通过社会契约的作用成了所有财产的主人”“而主权体的范围既包括臣民也包括他们的土地,将财产与人都收罗其中”,从拥有权的角度来讲,私人对自己财产的拥有权也从属于政府对所有公共财产的拥有权,在这个前提下,每一个拥有者都成为了公共财产的受托人,所以他们的权利受到个人力量和集体力量的双重保护。

在卢梭的政府逻辑中,政府既成为了所有财产的拥有者,又是所有财产的保护者,它的拥有权保障了它行使主权时的效力,它保护财产的义务又限制了政府的权力。

最后,卢梭论述了法律的内容及重要性。

立法之原因有二:

一是社会契约是政治实体的基础,而政治实体需要通过立法来保障生存。

二是上帝是正义的源头,但不具有约束力,需要法律来伸张正义。

当有法律存在的时候,公众利益就得到了巩固,共和国就形成了。

卢梭认为人民拥有立法权,立法者应当是有智慧、冷静、了解人民的,当立法者制定了框架之后,领袖需要做的只是帮助实施这些法律——又一个卢梭规范领袖行为的例子。

此外,立法者是不能治人的,卢梭用利格古斯在立法前放弃王位、希腊城邦请外国人制定法律以及罗马因立法权和主权集中的暴政而灭亡的例子说明了立法权和主权应分开的道理。

因此在卢梭的政府逻辑结构中,他通过将立法权赋予人民,防止立法成为政府行为而政府只需要实行法律、保障契约内容来说明了其政府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霍布斯想要建立的是一个拥有保护国家安全职能,拥有不会被人民推翻的绝对权威的君主制政府,洛克支持三权分立,保护财产权,由民选议会掌握最高权力的在违约情况下能被推翻的政府,卢梭想要建立的是一个权利范围有限且权利随时可以被收回,保护个人权益特别是个人财产,充当主权者和人民之间的中间人来保障法律实施的共和制政府。

霍布斯、洛克、卢梭的政府逻辑,对国家学说和政治制度理论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这三位著名思想家的观点和逻辑进行分析研究,对于我个人而言,帮助我形成了正确的权力与权利观,树立了对政府和法律的信仰和在社会中的契约准则,对国家而言,可以为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上的启发,也可以从理论上为实践提供参考,不断促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进程,理解并发扬社会契约论中政府逻辑的精髓和潜在意义对我国的法制建设非常有必要,我们要深入了解社会契约论的精神,取其精华而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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