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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代培训之再融资审核汇总.docx

保代培训之再融资审核汇总

一、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再融资新规解读(2017年保代培训)

根据2017年公布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新规定主要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1、取消将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作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定价基准日的规定,明确定价基准日只能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

2、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

3、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

前次募集资金包括首发、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

但对于可转债、优先股和创业板小额快速融资的,不受此期限限制。

4、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融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二)发行方案——长期停牌公司发行定价(2016年10月、2017年保代培训)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以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计算发行价格(底价)。

长期停牌的上市公司复牌后立即锁定发行价格(底价)的,发行定价不能切实体现公司股票价值。

停牌超过20个交易日的公司复牌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应当待复牌20个交易日后,再行确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底价)。

(三)发行方案—调整发行价格(2015年4月、2016年10月保代培训)

1、公司向我会正式申报非公开发行申请前,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根据公司部程序自行调整发行底价。

2、公司向我会正式申报非公开发行申请后,采取询价发行方式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初审会前调整一次发行底价,调整次数以一次为限。

全部想战略投资者发行的方案不允许调整价格。

3、以定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审核期间不允许调价,确需调整价格的,如股东大会已过有效期、发行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等,应当比较两次价格,根据孰高原则确定。

4、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按照下属规定执行:

(1)已过会或已领取批文的,不允许修改底价,公司可以履行决策程序放弃发行或在批文过期后.重新申报新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2)已报申请尚未提交发审会的,允许发行人依据法定程序自主调整一次发行底价,但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调整底价应当履行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程序。

5、无论公司采取询价方式还是定价方式,修改发行底价必须重新召开股东大会,不能仅根据前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履行中止程序)

(四)发行方案调整与定价基准日的调整(2016年7月保代培训)

发行方案如果仅仅涉及募集资金规模的调减,履行董事会程序即可,不用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重新确定价格;

如果涉及方案的实质性调整,比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事先确定的重要战略投资者放弃认购,募集资金项目使用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并重新确定价格。

(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的不影响)

(五)关于非公开发行中的短线交易(2016年7月、2017年保代培训)

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要注意避免短线交易。

证券法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董、监、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票卖出后在六个月买入,或买入后六个月卖出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具体到非公开发行中,对于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参与认购的,保荐机构一定要认真核查上述人员是否有在董事会决议前六个月卖出股票的行为。

关注容:

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核查参与认购的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从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是否存在减持情况或减持计划,如是,就该等情形是否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如否,请出具承诺并公开披露。

(六)非公开发行对象的穿透问题(2016年7月、2017年保代培训)

穿透计算主要是针对通过资管计划、有限合伙等产品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

为了防止认购人数超过200人构成变相公开发行,从14年起我们在审核中对此予以关注,主要关注以下问题:

1、关于资管产品或有限合伙等作为发行对象的适格性;

2、关于资管合同或合伙协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的必备条款(违约赔偿条款);

3、关于关联交易审批程序(针对委托人或合伙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的);

4、关于信息披露及中介机构意见(是否存在结构化、在锁定期委托人或合伙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产品份额或退出合伙);

5、员工持股计划作为一个发行对象,但需要履行员工持股计划的程序(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需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七)认购资金来源核查(2016年7月、2017年保代培训)

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公布时应当在穿透披露出资人具体认购份额的基础上,补充披露各出资人的认购资金来源。

保荐机构应当全面核查各出资人的认购资金来源。

认购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或合法自筹资金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者直接间接使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本次认购等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保荐工作底稿中应包括但不限于最终出资人对上述情形出具的承诺及签字确认。

(八)5%以上股东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的方式(2016年7月、2017年保代培训)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直接认购取得,不得通过资管产品或有限合伙等形式参与认购。

如已披露的预案中,存在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资管产品、有限合伙,单独或与第三方参与非公开发行认购的情形,应予以规,具体如下:

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作为单个发行对象参与认购,认购额不变,发行方案作相应调整,且不需要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

(增加透明度)

(九)股东大会有效期及计算方式(2016年7月、10月保代培训)

股东大会批准非公开发行预案的有效期是十二个月。

比如某公司今天(7月25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非公开预案,有效期是到明年的7月24日。

很多公司自行约定有效期为24个月是无效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效期是为了确定价格的有效期限。

过了这个期限原先设定的发行底价或发行价格就无效,需要重新确定发行底价。

(发审会前还处于有效期,非封卷前)

(十)前次募集资金运用(2016年7月、2017年保代培训)

1、前次募集资金使用

(1)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发行申请文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的最近一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2)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的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证意见。

(3)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均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必备容。

(4)前募报告及鉴证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未提供按照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规定出具文件;

2)未按照上述规定真实、准确、完整的反应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不重视信息披露质量;

3)截止日并非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4)前次募集资金围包括重大资产重组;

5)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

2、前次募集资金运用的主要问题

(1)前次募集资金用途大比例变更;

(2)前次募投项目进度大幅延缓;

(3)前次募投项目效益与预期相差较大;

(4)前次募投项目效益与同类非募投项目效益趋势相悖。

(十一)本次募集资金运用(2016年7月、2017年保代培训)

1、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1)不鼓励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上市公司应按照实际用途披露募集资金投向,不得通过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变相将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一般不超过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总额的30%

(2)在确有必要并测算合理的前提下,配股、优先股和锁三年的定价定向非公开发行可将全部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锁一年的询价非公开发行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募集资金总额的30%;其他再融资产品均不得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3)应结合公司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资产负债率水平、非主业投资等情况,在根据报告期三年历史数据谨慎预计未来收入增长率、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结构的前提下,分析公司未来流动资金需求量。

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视为补充流动资金。

(4)本次再融资前后的重大投资,特别是非主业投资,应与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结合分析,论证说明是否存在变相通过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以实施其他项目的情形。

(5)流动资金缺口的测算:

一般采用销售百分比法,销售收入增长率一般采用近三年的平均增长率。

(6)金融类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可全部用于补充资本金并披露补充资本金规模的测算依据;房地产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得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2、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监管理念:

投资实体经济、融资规模合理、有明确的投向

存在的问题:

(1)部分上市公司轻主业,重短期股价,轻长期业绩,重市值管理,轻可行研究,募投项目的选择随波逐流;

(2)募投项目用于并购资金池等,没有确定的用途;

(3)募投项目的容披露的背景信息很多,但缺少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的信息披露,具体的投资容和商业模式不详;

(4)将自有资金进行的重大收购或投资,与本次非公开发行进行人为割裂;

(5)在发行部与上市部之间进行政策套利。

3、本次募集资金需明确的事项

(1)募投项目的投资构成;

(2)募投项目的投资进度;

(3)募集资金的使用进度;

(4)投资主体;

(5)募投项目的经营模式及盈利模式。

4、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的非资本性支出(新增监管要求)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构成中,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购买原材料等经营性支出;

用于铺底流动资金、预备费、其他费用等的,视同以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5、本次募投项目投资网点建设的问题

(1)网点建设包括但不限于:

开设药店、托管药房、建设经营连锁店等。

投资连锁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收购兼并、租赁房产或购买房产用于建设连锁店、改造现有连锁店;

(2)网店建设项目不得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如涉及与他方合作建设的,需明确合作意向合同;如涉及网店铺设或改造的,需逐一明确网点建设的时间、地点、金额、进度,包括具体店址、投资金额、建设进度;收益形式及预计收益率;签署的意向性合同等。

6、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评估问题

(1)评估方法不适用于标的资产

(2)评估假设、评估参数不合理

(3)收益法下仅有最近一年一期历史数据,或仅最近一年一期业绩开始(大幅)增长

(4)标的资产实质为金融资产

(5)标的资金生命周期

(6)业绩承诺(发行部无明确规定)

(7)估值合理性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包括估值方法的适用性、主要参数的确定依据、风险的揭示。

7、建立募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制度

检查围:

派出机构通过“双随机”原则确定的全面现场检查的上市公司,其中最近三年实施过再融资的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上市公司。

检查关注容:

募集资金使用是否存在违规情况,包括实际的投资项目、投资进度、投资构成、投资效益与预计的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等。

违规行为:

及早发现,及时纠正;启动立案稽查程序,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二)土地、环保及商誉问题

1、土地、环保

募集资金投向项目建设的,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投资项目需要提供环保文件的,则要求取得有权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相关文件。

2、商誉问题

向大股东收购的,估值溢价直接冲减上市公司资本公积;向独立第三方收购的,账面会形成金额较大的商誉。

(1)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较账面值的增值部分,这部分溢价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具体项目,也即标的资产在合并报表中按公允价值列示;

(2)另一部分是支付对价超过标的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这部分溢价确认为商誉;

(3)后续计量时,商誉需要在每年末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应减记商誉余额,并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未发生减值的商誉在持有期间不要示摊销。

(十三)创业板再融资特点

1、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规定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款:

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1)进度和效果

(2)披露情况

(3)基本一致

(4)上市前后的盈利能力变化

2、最近两年盈利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

(一)款:

最近两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3、现金分红与资产负债率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第(五)款:

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十四)在会期间重大事项的报告

1、财务资料及时更新

尚未提交发审会的,季报如果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不需报送书面核查报告;半年报、年报,无论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均应报送补充核查报告,并更新材料;

已通过发审会的,公开发行需要根据年报和半年报情况更新募集说明书、报送会后事项文件;定期报告发生亏损或业绩同比下降30%以上的,需要报送补充核查报告等会后事项文件。

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

(1)股东大会即将过有效期

(2)重大重组事项(不同时受理两个行政许可)

(3)发行条件涉及历史盈利要求的

公开发行、创业板的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这三类再融资,发行条件均涉及历史盈利要求:

已受理未过会、已过会未核查、已核查未发行的,发生季报或半年报亏损的,均要及时报告。

(4)已过会的企业,如果会后实施分配,应及时报送会后事项文件,以免影响发行。

(5)已过会的企业,年报审计报告或控审计报告为非标意见;涉及重大诉讼等的。

二、配股及优先股审核关注点

(一)发行方案—配股(2016年10月保代培训)

目前大部分配股在申请材料中明确的配股数量为不超过配售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或二十的数量区间,与中国证监会配股发行核准批文须明确发行数量的要求不符。

考虑到配股发行失败的风险,要求股东大会确定配股数量区间的,发行人可经合法合规程序在已确定的区间自行确定最终配售数量,但最迟应在报送会稿之前确定。

(二)发行方案—优先股(2016年10月保代培训)

(1)关于发行方式,应当在发审会前明确是一次发行还是分次发行。

(2)关于股东大会有效期,参照普通股的相关规定,—般为12个月,如采用分次发行方式的.可延长至24个月。

(3)如果将发行方案中的“是否累积”条款设计为可累积,则需要参照以往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案例,详细论证分析在会计处理方式上列入权益工具核算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三)优先股募集资金使用围(2014年保代培训)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行政法规的规定。

“明确用途”并不是指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挂钩,可以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但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的规模与公司业务围、经营规模相匹配。

(四)非公开发行优先股(2014年保代培训)

允许储架发行优先股,一次核准,分次发行。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超过200人。

“每次发行对象不超过200人”,储架发行的每次发行都算为一次,但同义词核准的储架发行中,其中条款相同(包括股息率)的不同次发行应合并计算。

三、共同关注问题(2016年10月保代培训)

(一)同业竞争

1、发行人与竞争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当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发表核查意见。

2、对已经存在的同业竞争问题,包括IPO、重组或借壳上市等历史原因形成的以及上市后拓展新业务形成的同业竞争,应当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明确整合时间安排。

3本次募投项目不得新增同业竞争,但再融资方案如对新引发的同业竞争问题已有明确的、可行的整合计划和公开承诺的,且符合整体上市要求或国家产业整合政策并予以披露的,视为可消除的同业竞争。

(二)规运作和募投项目—关联交易

1、决策程序的规性

2、信息披露的完整性

3、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4、规或减少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5、本次募投项目新增关联交易的.应当从关联交易定价机制、价格公允性等方面充分论证新增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到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独立性。

(三)重大行为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且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2、原则上,凡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都视为重大行为,但行政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重大行为,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3、上述行政处罚主要指工商、税务、海关、环保、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作出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在此此列。

4、重大行为的起算时点:

法律法规和规章肯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5、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决定或法律判决裁定尚未作出前,原则上不影响对重大行为的认定,但可依申请暂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6、因犯有贫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期满来逾三年的,视为近三年有重大行为。

(四)产业政策问题

1、—般性规定:

(1)募集说明书和尽调报告应当详细披发行人生产经营与募投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保荐机构和律师详细核查。

(2)最近36个月曾因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受到处罚的,应当核查是否构成重大行为。

2、募投项目原则上应当取得核准或备案文件才能提交申请文件.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当核查批准部门是否有权及批复是否在有效期,不需要核准或备案的,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当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五)环境保护问题

1、—般性规定:

(1)募集说明书和尽调报告应当详细披露发行人生产经营与募投项目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最近三年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施行情况以及未来的环保支出情况保荐机构和律师详细核查。

(2)最近36个月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国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应当核查是否构成重大行为。

2、募投项目原则上应当取得环评批复才能提交申请文件;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当核查批准部门是否有权及批复是否在有效期.不需要环评批复的,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当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六)土地管理问题

1、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现有生产经营用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上述用地存在瑕疵的.应当充分披露瑕疵情形,拟采取的解决措施.该等瑕疵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和本次发行股票的影响。

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当发表核查意见。

2、本次募投项目用地,原则上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若暂未取得的,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至少完成招拍挂程序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2)以购买方式从他方取得的应当至少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

(3)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

3、前述用地涉及划拨用地的,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

4、房地产企业特殊规定另行讲解。

(七)商标与专利问题

1、募集说明书和尽调报告中应当披露所拥有或使用的主要专利商标详细情况,包括专利或商标的来源、取得或使用方式、是否有效及有效期、最近一期末账面价值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主要程度等。

如存在专利商标纠纷的,应当披露纠纷的详细情况、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发行条件。

2、募投项目涉及的专利、专有技术属于新型技术且尚未经过规模化生产的,应当充分披露技术风险。

(八)特许经营权问题

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经某项业务必须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已办妥。

如文化出版企业矿产企业,医药企业、公路企业、金融企业等。

(九)涉诉问题

审核中重点关注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未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如核心技术、主要专利、商标、主要产品涉及诉讼和仲裁,巨额赔偿诉讼或仲裁等。

如涉诉事项对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重大潜在风险的,应当充分披露。

(十)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1、通过增资控股于公司形式实施的,必须经过该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一般要求子公司其他股东同比增资;如否,应当通过合法程序明确增资价格;

2、确需通过参股公司(非控制类)增资实施募投项目的,其他股东应当同比例增资并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3、通过与合作方新设项目公司实施的,关注合作原因、合作方式、合作方实力,双方出资比例、设立后发行人是否拥有控制权等;

4、通过委托贷款借给控股子公司的,应明确委托贷款主要条款(贷款利率),保荐机构应结合持股比例、贷款利率等条件核查是否损害投资者利益;

5、上述实施方式,应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十一)房地产企业特殊要求

1、加强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用地违规被查处的情况。

上市公司申请涉房类再融资项目时,应当公开披露报告期相关房地产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以及相应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

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公开承诺,相关房地产企业如因存在未披露的土地闲置等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和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

2、加强中介机构把关职责

保荐机构、律师应当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在专项核查意见中明确说明是否已查询国土资源部门,相关房地产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上市公司公告涉房类再融资项目后,证监会、交易所、证监局通过媒体报道、举报等途径知悉房地产企业涉嫌存在未披露的土地闲置等违规行为的,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上市公司进行自查并作出公开说明;要求中介机构再次专项核查并公告核查报告;证监局实地核查。

对于是否存在土地闲置等违规行为的认定,原则应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为准。

4、加大处罚力度

经上述程序认定存在隐瞒行政处罚信息和(立案)调查信息的,视为虚假信息披露,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采取以—措施:

(1)对再融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2)对相关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3)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虚假披露给上市公司和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5)房地产公司募投项目不得补充流动资金。

特别说明:

前述审核要点主要针对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创业板公司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特别规定的,按照上述审核要点执行。

(十二)资产评估问题(2015年4月保代培训)

1、一般要求用两种方法进行评估,企业一般会选择收益现值法和资产基础法两种方法,但最终会以其中较高的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

以后会要求公司在审核过程中把选择的标准、估计、依据等进行披露。

特别是收益现值法的假设估计要审慎,保荐机构要核查。

2、效益的预测:

前面几年增长较高,而后面几年下降,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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