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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主体

论法律主体

约翰·齐普曼·格雷(美),龙卫球(译)

  “person”一词在法律书籍就像在其他书籍一样,通常用于指称生物意义上的人(ahumanbeing),但其在专有法律含义上,系指法律权利及法律义务的主体(asubject)。

  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person)。

常见的例子,前者如英王,后者如奴隶。

英王实际上是否不承担义务,或者奴隶是否不享有权利,可能并非全无疑问。

我不打算滞留于讨论此问题。

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正如我在第一章末尾所示*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相异法律体系承认了相异类型的主体。

它们可作以下区分:

(1)正常生物人(normalhumanbeings);

(2)非正常生物人(abnormalhumanbeings),如痴呆者;(3)超自然人(supernaturalbeings);(4)动物(animals);(5)〖*原著第27页尾〗无生命物(inanimateobjects),如轮船;(6)法人(juristicpersons),如公司。

这些主体中的某些如痴呆者、轮船和公司,没有真正的意志。

我们怎样处理它们呢?

这是在整个法理学领域最困难的问题。

下面,让我们依次讨论这些主体类型。

  

(1)在正常生物人情形,对任何诸如意志之实际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均不生困惑。

正常的男人或女人,皆有意志。

的确,部分德国作者视意志为人格之精髓。

由此,黑格尔将人格定义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2。

所以,兹特尔曼(Zitelmann)说:

“人格(Personality)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

人(men)的肉体(leiblichkeit)是其人格的完全不相关的附庸。

”*3还有,穆勒(Meurer)说:

“法人(juristicpersons)这个法律概念(juristicconception)是在意志方面阐述自己,所谓的身体人(physicalpersons)就法律而论,只是带着身体累赘(physicalsuperfluum)的法人。

”*4

  另一方面,卡罗瓦(Karlowa)*5,我要就前述的引证感谢他,说:

“身体不只简单地是生物人人格(humanpersonality)定居的地方;它依存着灵魂,即那种现时就生命而论不可分离地系于人格之物。

所以,作为人(man)和主体(person)的,不是只简单具有意志潜在力的生物人(abeing),而也是同时具有多种身体、精神性需要及利益的生物人,就像人的利益中心(humancentreofinterest)那样。

  正是最后这个定义,为英美法律学者默示采用为关于主体的确切定〖*28〗义,如果说不是明示性的话。

这也是我所愿意接受的定义。

依我断言,法理学毋需为“人格无终极的深度”(abysmaldepthsofpersonality)而苦恼。

法理学可以假定人(man)是带着身体和灵魂的不可分割的实体;它不需要使自己忙于追问:

人是某种更过于非凡的事物,还是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意识状态的持续。

法理学可以把人当作一种现实实物并以之为工具从事研究,就像几何学用点、线和平面来研究一样。

  在搁下这类正常生物人之前,人们还应该注意到,这些生物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如佣人、法院执行官、律师行使其权利,而且,他们可以授权其代理人来决定是否行使本人权利这一问题。

但在此并无障碍,其起点仍为权利拥有者意志之真正运用。

  

(2)部分生物人并无意志,即新生儿和痴呆者。

或许,说他们绝对没有意志并不准确,但其意志潜在能力如此有限以致于完全可以忽略。

不过,新生儿和痴呆者虽无意志,却仍然享有权利。

  然而此外存在某些生物人并非缺乏自然意志,基于此理由或彼理由,法律却拒绝承认可称为“法律意志”(legalwill),即,法律认为,对某些个法律权利的行使而言,这些生物人的自然意志不能发生作用--通常这仅是就某些类型而非全部类型的权利而论。

如此之法律否认,不同法律体系是不同的。

让我们从普通法之中举一简例:

假使多伊(Doe),一个19岁的小伙子,〖*29〗拥有一栋房屋,而罗伊(Roe)打碎了其窗子,多伊享有了获赔权;但是,如果多伊决定,通过自己或授权其代理人或者律师,提起对罗伊的诉讼,法律则不会尊重多伊的决定,法院也将拒绝在该诉讼中强制罗伊赔偿,因为多伊的权利未被置于依据法律视为有效的意志所提起的请求之下。

  要做的是什么呢?

是一个邻近的友人或者一个监护人行使意志,以这个未成年人的名义和利益提起诉讼。

监护人的该项意志归属于该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而非监护人,是该权利的主体--法律主体。

我们经常将这一归属说成是一项拟制(afiction)。

  在此我不得不跑题,对法律上拟制性质及作用加以说明,恐怕需费很长篇幅。

现时代存在一种对法律拟制的强烈反感,这种反感,依拟制属于两个类型中此类或彼类的不同,其或为公允或为不妥。

这两种拟制之区别,据我所知,最早由耶林清晰阐明*6--为其于法律科学诸多贡献之一。

  第一类拟制,耶林称之为“历史拟制”(historicfictions),是将新法添加到旧法中而毋需改变旧法形式的一种策略。

此种拟制在程序领域有其巨大的运作空间,其要件是,就一个人或一物与其真实情况不同(或者出现了一个实际上并未出现的一个事件)加以假设,意图在于,由此〖*30〗对一个原本非属原有类型之人,或就一件原本来不落在原有诉讼界定范围之物,提起一项法律上的诉讼。

  罗马执法官(prætors)通过运用这种拟制,帮助他们在罗马十二铜表法(theTwelveTables)的狭隘基础上建起了罗马法大厦。

*7由此,对执法官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在死后恰恰应该在他们这里延续下去的那些人,--例如,母亲一系的亲属,其并非继承人,--通过一项拟制被视为继承人,并且允许其提起继承人才可以提起的诉讼。

“Heredesquidemnonsunt,sedheredislococonstituunturbeneficioprætoris.Ideoqueseuipsiagant,seucumhisagatur,ficticiisactionibusopusest,inquibusheredesessefinguntur.”*8

  所以,应将一项根据市民法赋予的仅由或对罗马市民提出的诉讼,扩张到由或者对外国人提出,常常被信其为合理.“CivitasRomanaperegrinofingitur,sieonomineeagatautcumeoagatur,guonominenostrislegibusactioconstitutaest,simodojustumsiteamactionemetiamadperegrinumextendi.”*9

  拟制在英国法律机构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英国和罗马]这两个民族的特点是,英国适用拟制要比罗马〖*31〗更大胆(bolder)些,如果一个人可以这样说的话,英国的要比罗马的更粗野(brutal)些。

  例如在罗马,视异邦人为罗马公民的拟制就是这种方式的运用。

[这种方式下],并非直接将异邦人称为公民,执法官将发给具体审案法官的指示置于以下格式:

“假设奥鲁斯(Aulus)是罗马公民时应该做出这样一个判决,那么就做出这样一个判决。

”在英国,则是由原告主张一项虚构事实,法院不允许被告反驳。

  英国法院允许拟制的目的之一,是要扩张其司法管辖。

有一句格言说,扩张司法管辖是一个优秀法官之本分。

当法官及其职员报酬丰厚时,某种程度上其具有追求上进的动因也就更微弱。

法院据此目的采用拟制这一方式,对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所有读者来说再也熟悉不过。

  [英国]三个上级法院之中,即王座法院(theKing’sBench)**、高等民事法院(theCommonPleas)****、上诉法院(theExchequer)******,高等民事法院对主体之间非涉及暴力或诈欺的案件单独享有初审管辖权;但作为例外,当一个人处于高等法院的典狱官或监狱看守(Marshalorprison-keeperoftheCourtofKing’sBench)监禁之下时,他也可以被诉于王座法院。

现在,一个原告希望在高等法院就一项普通债务提起诉讼,他应称被告处于典狱官监禁之下,这样案件才能落在该法院管辖之内。

这种声称本非真实,但法院不允被告就此反驳。

  通过相同的拟制,上诉法院扩大了其〖*32〗司法管辖权。

最恰当言之它本是一个管辖税收的法院,不过也允许国王的债务人将另一主体告于该法院,理由是其被告滞留其应得财产致使削弱了其对国王债务的清偿能力。

现在,一个拟在上诉法院起诉获取其所享权利的一笔金钱或赔偿费的原告,提起一个称“减少之诉”(quominus)的令状,在该令状,陈述了对被告的请求之后,声称因被告滞留原告应得财产而使其更无力清偿对国王债务。

此项关于原告对国王负债的声称是虚假的,但是法院不允许被反驳。

*10

  这些策略,无论如何,不适用于诉请恢复土地永久保有利益(freeholdinterest)--即土地世袭利益或土地终身利益(aninterestinfeeorforlifeinland)。

对这样的案子,高等民事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但是如果要就恢复次于不动产永久保有利益的利益,即有期限不动产利益(termsforyears)提起诉请--则可提起于王座法院。

托马斯·普罗登(ThomasPlowden)拟诉请于王座法院,从土地占有人亨利·穆勒(HenryMoore)手中恢复土地永久保有权利益,为此他促使了一个叫约翰·多伊的人在该法院起诉,诉请中称普罗登已为设立定期不动产权利将该地出租给了多伊,多伊占有该租地;一个据悉为假定被告的叫威廉·斯泰尔(WilliamStiles)的人进入该租地,用剑、小刀和棍棒驱逐多伊从土地上离开。

与此同时,普罗登寄给穆勒一封信,称系由其“亲爱的朋友”斯泰尔即那个驱逐者写给穆勒的,称除非〖*33〗穆勒出席担任被告,否则斯泰尔将受容忍进入的不利判决。

多伊及其租约,斯泰尔及其剑、刀和棍棒,都是拟制的产物,但是,除非穆勒承认租约、侵占和驱逐者这些事实,否则法院不让穆勒参加抗辩。

*11这一拟制行为被引入到全国各地并盛行于除了马萨诸塞和新罕布尔之外的殖民地的其他地方。

拟制之多伊,在纽约改名为杰克逊(Jackson),在新泽西改名为邓恩(Den)。

我不知道这种古老的拟制甚至今天是否在美国已完全消声隐匿了。

×12

  英国法不乏其他情形的拟制,其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不容否认,以便使新法的酒可以装进旧程序的瓶子里。

如此,在一项因迟延交付原告享有权利之货物而取得赔偿金的侵占动产赔偿之诉,原告声称其偶然遗失货物并由被告拾得(finding)占有。

这些拟制中最特异的,是那种旨在于英格兰就地中海所犯不法行为予以救济的拟制。

梅诺卡岛(IslandofMinorca)被声称位于伦敦,在奇普(Cheap)×13的瓦德(Ward)的圣玛莉里波(St.MaryLeBow)自治区;然而,成功拟制还要数美国联邦法院之所为,它将一公司股东全部拟制为该公司组建之州的公民。

此类拟制之引人注意处,在其诞生之姗姗来迟〖*34〗和消亡之莫名其妙。

我将在另一个相关部分再返回讨论。

×14

  如梅因(Maine)在其“古代法”(AncientLaw)所言,×15历史拟制在人类发展的特定阶段差不多是法律所不可缺少的。

“它们满足了那种并非十分缺乏的改良的愿望,于此同时,它们又不触犯当时始终存在的对于变革的迷信般的嫌恶。

”但是当一种法律体系变得更为完善,而且其发展由一种更为科学的方法实现时,如此之拟制创造就寿终正寝了,更好的定义和规则被拟定出来,使我们不再需要曾经创制的历史拟制。

这样的拟制,是建筑中有用的和几乎不可缺少的台架--但是,建筑建成之后,也就是其该隐身之时。

就历史拟制之存续的一个反对意见--再次引用梅因的话说,×16是其为“均称分类的最大障碍¼困难就立刻发生了,我们将很难断定,实际上可以适用的规则究竟应该归类于其真实之处还是表面之处。

  所以,以实践中的一个例子,即我已经说到的有关上诉法院司法管辖权为例,我们应该说上诉法院对涉及税收的事情有管辖权,但由于国王的债务人对国王的清偿能力取决于其自其他主体那里收取到期财产,国王的债务人因而可以在上诉法院诉请债务受偿。

如果任何人声称他是〖*35〗国王的债务人,上诉法院将要坚持这是一个不可反驳的事实吗?

或者我们应该说,假设他们在声明中称他们是国王的债务人--真实抑或虚假并不重要--所有的人都能在上诉法院起诉收取其到期财产吗?

  第二种拟制,按照耶林的分类,称为独断拟制(dogmaticfiction),不是均称分类的障碍,相反是作为帮助均称分类而被提出和应用的。

这些独断拟制不是像历史拟制那样,在旧法罩子下引入新法,而是将所认识到并确立起来的原则置于最便利的形式下。

  在此,存在一项其完善性并非不可责难的法律原则,即购买人或抵押权人不能因出售人或抵押人在该买卖或抵押之后对知情的第三人为任何处分而被剥夺其在土地上的利益。

所以,如果A将土地抵押给B,之后与C签订了一个转让合同,C知道对B的抵押,C不能主张任何东西以对抗B。

此外,一个购买人或抵押权人应该能够通过权利登记来保护自己。

所以,以刚才的例子而言,如果A对B作抵押,B登记其抵押,存在一个A对C的转让合同,无论C是否知道抵押,都不能对B为任何对抗。

在此,在我们假设的两种情形,C都被排除在外,实际上却是基于不同的技术理由。

在第一个案例,被排除是因为他知道对B的抵押;在第二个案例,是因为B已经对其抵押进行了登记;但是,基于两个案例的结果一致将该主题放在一起处理更为方便,我们将之置于通知(notice)标题之下,并且说〖*36〗注册登记是推定通知--即,通知被拟制--对世性的。

  独断拟制与最精致最高度发达的法律体系协调一致。

取代受价值责难的是,这些拟制在其熟练而智慧地被运用时受到高度赞扬。

但是,它们虽是便利的却也是危险的工具。

它们应该永远像历史拟制那样不被用来改变法律,而是仅限于用来对已建立的规则进行分类这一目的,而且人们应该总是有所准备,即认识拟制就是拟制并有能力陈述他们所坚持的真正原则。

  现在,让我们回到适用独断拟制的一个特殊情形,对此我们不得不予以深究--一个生物人先天欠缺意思能力的情形,或者法律基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拒绝某些具有依自己意志就特定事项主张权利的能力。

我们已经定义法律权利是社会基于其请求将强制实现的那些权利,×17但是,更为全面准确地,可以说一个人的权利是社会将基于因社会授权得提请行使该权利的某个人的请求而予以强制实现的权利。

在正常生物人的情形,唯一的由社会授权可以对其权利予以主张的是权利人自己;但是在非正常生物人情形,被授权可以这样做的不是权利人自己,而是别的某个人。

这样的人是谁,是由各个特殊体系的规则决定的问题。

当我们说事实上属于他人基于代理所践行的意志就是权利持有人的意志时,拟制就发生了--此时我们将另一个人的意志归属于他。

通过归属的方法将正常生物人和非正常生物人的权利放在一起是合适的,因为权利赋予所保护的利益在两种类型里都是相同的,而且从权利行使中获致的结果在两种类型也都相同。

  代理非正常生物人起诉于法院的情形,归属于该非正常生物人的意志是确定的某一他人的意志。

在国家行政官员保护他或他的财产的场合又如何呢?

×18在意志无能力不是天然的而是由法律强加的情形,例如在接近成年的情形,法律强加的无能力并不扩及于此。

该年轻人可以请求警察保护他或他的财产。

在意志能力完全不具备的场合--如在新生儿或痴呆者的情形--法律归属给该非正常生物人的意志,不是任何确定个人的意志,而是所有的或者广大多数的或者一般意义的人的意志。

在法人(juristicperson)情形,就像我们将明白的,独断拟制之适用更为复杂。

  生物人范畴的人,无论正常和不正常的,作为法律主体都是具有生物人外壳的活人。

但是,他们必须是活人(livingbeings);尸体没有法律权利。

一个已受孕但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权利呢?

对其为权利赋予实际上并无障碍。

一个婴儿出生前五分钟具有与出生后五分钟相同的真正意志;但是根本不被视为人。

将亲权人(guardian)、监护人(tutor)、保佐人(curator)〖*38〗的意志加以归属,对二者来说都是同样容易的。

是否应允许为这种归属,或者是否应否认胎儿得行使法律权利,是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自为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罗马法和普通法上,尚在子宫里的胎儿都不能行使任何法律权利。

  但是,终止一个未出生胎儿的生命,在这个国家[美国]通常是成文法规定的针对国家的一项犯罪;而且,在我们的法律,一个孩子一旦出生,就会基于许多目的视其为在受孕时已然存活。

  (3)迄今为止我们视为人即生物人的事物。

我们现在不得不面对那些尽管不是生物人却具有智力的存在物,即超自然人。

对一个超自然事物赋予法律权利并因此使他或她成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不存在障碍。

超自然人--上帝,天使,恶魔,圣徒--如果他们经营地球上的事务并出席于地球上的法庭,则必须通过牧师或其他自然人来达成,但是,发生于上帝及其牧师之间的关系,近似与发生在〖*39〗正常人与其代理人或律师之间的关系,而不像存在于未成年人与其亲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后一关系中,亲权人的意思被归属于未成年人。

这里并无拟制必要。

在承认上帝的法律权利的社会,上帝存在是启示宗教(revealedreligion)的一个事实,代表上帝的授权已由上帝赋予牧师,也是启示宗教的一个事实。

该社会对其信之为实在物的处理,就像其对待自然人时一样;并非将其明知或相信非属真实的事物虚构为真实。

  超自然人在数个法律体系已被承认为法律主体。

在一定程度上,古罗马就是这样。

寺院可能由上帝拥有。

罗马人持有与马尔萨斯(Malthus)先生很不相同的观念。

谁拥有孩子最多谁就对国家贡献最大,由此特权产生了,那些至少生有三个子女的妇女被赋予具有意志力--因生育三个子女的自由地位(justriumliberorum)。

在时间过程中,相同的特权作为一种奖赏赋予给了并未生有三个子女的妇女或者确实根本没有子女的妇女,但是相同的名称得到保留,所以足够奇怪到戴安娜(Diona),这个世界甚或这个世界以外的所有的人,都被赋予了因生育三个子女而取得的自由地位(justriumliberorum)。

  君士坦丁时期,基督教作为国教取代了更古老的宗教,〖*40〗基督教的上帝及其圣徒可能已被猜想应该成为法律主体,但是这种情况看起来并没有发生。

早期基督徒留意于仿效帝国模式而创办宗教;他们乐意在自己组织中更倾向于求助就市民政府进行类比,或将之视为先例。

教会建筑物和慈善机构由自治机关拥有,或者像现代德国的基金会(stiftungen)那样。

优士丁尼(Justinian)颁布法律规定,如果任何人将基督确定为他的继承人,遗嘱人住所所在的教会应该是继承人,如果任何大天使或殉教者被指定为继承人,其小礼拜堂应被视为继承人。

我不久会再回到优士丁尼法这个话题,即在与法人相关联的有关部分。

  尽管正确观点无疑是在当下民法并无超自然人存在,但相反观点始终不乏辩护人。

故乌利希(Uhrig)言:

“由于教会(kirchengemeinde)是基督的新娘,她与他共居于此基督之屋,教会的财产(kirchenvermoegen)像嫁妆一样属于她,但是基督在婚姻期间(durantematrimonio)拥有她的嫁妆财产。

  但是,在中世纪的德国,上帝和圣徒看起来经常被视为真正法律主体。

有时,这种表达足够奇怪:

所以,一个捐助者宣称,“DatunselevefrauweMariadiemoderChristiJesuundderritterSanctusGeorgiusdisses〖*41〗kirspelsgruntherrnsein”,或“DominigenetricibeatæMariæinperpetuumpossidendumperdono”;或对圣徒威登(Widon)“Deoominipotentiejusqueprænominatisapostolishereditariajureconceditur.”有时超自然人被控以一项法律义务。

所以,“SanctusSpiritustenetur40sol.produabusmansisquashabuitindomolaterali.”“SanctusSpiritusinTravemundedat5marcasannuatimdemolendinoetpratisetagris.”

  普通法上,神和其他超自然事物都没有被承认为法律主体。

亵渎上帝已被当作是一种犯罪,但是在所有的犯罪,享有权利的法律主体及唯一可以据以主张的都是国家[这里对美国而言可译州,译者注)。

国家赋予自己可以起诉亵渎上帝这个权利的动机,最初很可能是因为想到这种控告可以使万能的上帝高兴或者避免他的愤怒。

现在这种控告经常受以下理由辩护,即该言辞冒犯了该社区的许多人。

  (4)以上我们一直在思考生物人和超自然人,但动物也可能被认为是〖*42〗法律主体。

首先,动物之所以是法律主体是因为其拥有法律权利。

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制度里,野兽没有法律权利。

确实到处都有保护它们的法律,但是通常这些成文法制定出来,并不是为野兽的缘故,而是为保护它们的主人即人类的利益。

不管怎样,有时这样的成文法还是为动物自身的缘故而制定的。

的确,有说法认为被颁布的那些阻止残忍对待动物的成文法,其出台是为了人的缘故,防止人们由于残忍实践而导致道德堕落,但是这种说法看起来虚妄而不真实;这种成文法的真实理由,是要避免这些不会说话的动物遭受折磨。

但是即使在成文法确系为动物自身缘故而被颁布之时,动物仍然没有权利。

催告国家执行该成文法的人,被法律视为在践行其自身意志或者国家或其他一些人类组织体的意志。

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未承认动物是法律权利的主体。

  不管怎样,还是满可以想象,或许已经或者确实还存在使动物享有法律权利的法律制度,--例如,古代埃及的猫,或古代泰国的白象。

情形果真如此时,人类意志就总须归属于动物。

这些情形中的拟制,与自然人缺乏法律意志时受另一人意志归属的那些拟制,看起来并无什么本质区别。

〖*43〗

  其次,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由于其受到法律义务约束。

如我们所见,服从或理解命令的能力对创制义务而言并非必要。

而且,如果说狗不能理解成文法文字,同样,痴呆者或新生儿也如此。

但是,要使一些生物得因组织化社会颁布的一项命令而成为法律主体,则该命令必须直接向那些生物作出。

现在,国家没有对狗直接作出命令。

如果存在一项法令,城镇警察可以杀死所有没有项圈的狗,那么警察就可以有法令上的权利去杀死这样的狗,但是狗却没有义务去戴项圈。

给狗戴上项圈的法律义务,强加在它们的主人身上。

  在现代法理学,动物并不承担法律义务,但是法律早期阶段,看起来为某些目的起见,动物被视为承担了某些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便要承责受罚。

在这里,拟制,如果存在拟制的话,并不像将法律权利赋予野兽那样将人类的意思归属给它们,而是将对它们直接作出的命令的接受能力归属它们。

无论如何,通常很可能根本就没有对拟制的有意识运用。

人们天真地相信动物确实知道自己在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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