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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规定细则

公司内部编号:

(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9018)

 

处方管理规定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我院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

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

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

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单。

(三)医务科和药剂科负责全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

督管理和实施。

(四)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

则。

二、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一)处方样式按照国家、省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二)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

日期。

4、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

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

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型、剂量、规格、用法、

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

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5、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

填写成、婴、幼、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6、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需在相应药品名称后注明皮

试结果。

7、药品不得与检查费、一次性物品、治疗费和其他医疗费混开,应

另开一张处方。

8、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

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9、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

得超过5种药品。

对输液组,其每一种药品均视为一种独立的药品。

10、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

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

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

之前写明。

11、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

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12、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

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情况,临床诊断可以注明特殊等字样。

对某些暂时不能确诊的,可写※※待查,如发热待查、购药

等字样。

13、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14、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剂科门留样备查的

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三)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1、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

重量以克(g)、毫克(

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

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2、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

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

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处方权的获得

(一)经注册的执业医师经医务科审批即取得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

助理医师、试用期人员在本院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科室有处方权

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后方有效。

(二)执业医师和药师必须参加本院组织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

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医务科对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的执业医师和

药师分别授予麻醉药品与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和调剂权。

培训、

考核由医务科、科教科、药剂科负责组织。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药师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院调剂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执业医师和药师必须参加本院组织的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规范

化管理的培训。

医务科对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分别授

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和调剂权。

培训、考核由医务科、科教科、

药剂科负责组织。

(四)进修医师由医务科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

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四、处方的开具

(一)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

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

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医疗用毒性

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

(二)医务科和药剂科负责组织制定药品处方集。

(三)药剂科必须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

称购进药品。

同一通用名称并且同一剂型的药品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

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四)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

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

可以使用由国家卫计委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五)处方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

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六)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医师应当按照国家卫计委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

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八)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

应的病历,并要求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1、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九)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

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

内使用。

(十)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

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十一)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

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十二)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

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十三)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

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十四)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本院内使用。

(十五)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

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须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十六)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

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

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

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五、处方的调剂

(一)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本院处方调剂

工作。

(二)药师在取得处方调剂资格后,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

在医务科和药剂科留样备查。

(三)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

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四)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五)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

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

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

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

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六)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

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七)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

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八)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

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

方医师,并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九)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查处方,对科别、姓

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

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十)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十一)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

制顺序号,格式为:

年月日□□□。

(十二)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

剂。

(十三)医院应当将本院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通过

电子大屏幕滚动播出、电脑查询、公告栏等方式告知患者。

(十四)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

院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六、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建立处方点评制度。

剂科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每月对本院处方、病历用药进行随机抽查,对

处方质量、处方用药进行点评,必要时从医院处方点评专家库抽取临

床专家进行再点评,点评结果报医务科公示反馈,并进行奖惩。

(二)医务科对出现超常处方

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必要时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三)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医务科予以取消:

1、被责令暂停执业;

2、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3、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4、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四)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抗菌

药物处方。

(五)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

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六)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

作。

(七)处方由药剂科负责妥善保存。

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

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药剂科负责人和分管院长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八)药剂科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

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

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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