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苓案案例分析简短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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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案例分析简短版

齐玉苓案案例分析简短版

1.今日说法周之雄案例分析

近期今日说法的案例以及法院对该案例作出的审判。

和我们从中学到的相关法律学问。

福州市一个雇主常常虐待家里的小保姆,最终有一天将小保姆殴打致死。

为了毁尸灭迹,雇主的妻子假冒小保姆的姐姐将尸体火化。

法院判决,雇主有意损害死缓,妻子包庇有期徒刑3年。

专家分析,雇主和保姆不是仆人和仆人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公平的。

国家应当对劳动法进行修改以保障象保姆这种存在个人雇佣关系的人的合法利益,现在他们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证。

另外,为了约束保姆的行为,雇主应当与保姆签定好合同,或者借助司法机关的力气。

2.河南灵宝市王卫斌案案例分析法律文化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21日,在310国道上,张彦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王丰勤驾驶的轿车发生稍微事故,双方分别叫来伴侣共十余人在事故现场协商处理。

1小时后,王卫斌醉酒后驾驶宝马轿车与停在超车道上的王丰勤的轿车及现场人员相撞,致6人当场死亡,王卫斌等7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卫斌弃车离开现场。

22日凌晨2时,王卫斌到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案例分析:

1、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轻伤,负事故全部或者次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惩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历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平安安装不全或者平安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峻超载驾驶的;(六)为躲避法律追查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案中王卫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6人死亡,7人受伤属交通肇事罪。

2、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次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形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次要责任,无力量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4、王卫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照实供述本人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打算对其能否从宽惩罚和从宽惩罚的幅度。

3.周镇山被宣告失踪案例及分析答案

一、周镇山被宣告为失踪人案

【案情引见】周镇山,男,1974年生。

他在1992年开了一家个体饭馆,但运营不善,欠下一大笔债权,无力偿还,遂于1994年4月逃往外地,从今杳无音信。

此后,债主们纷纷上门讨债,均被其父周富韬以儿子不在家本人做不了主为由搪塞。

1995年1月,周镇山的四名债务人集体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镇山失踪,以便清偿债款。

处理:

应当驳回债务人宣告失踪恳求。

理由如下:

周镇山下落不明未满二年,不符合宣告失踪条件。

民法通则

其次十条【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斗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斗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看法》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教学案例分析

那确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啊~

我个人认为是正确的,由于真是老师的这种制度,能激发同学们的上进心,那种差的同学会由于自尊心也会努力学习的。

那假如是从班费里出就不是很合理了,那样好同学就转赚廉价了。

但是假如是老师本人的钱,那可是很好了,由于我们六班级的语文老师每次给我们的语文第一名10块钱,但是总会由于各种理由没收回去,呵呵。

后来又改成100的题95分以上的10块钱,不管怎样样,那钱都是老师本人的,有鼓舞我们进取的作用。

我们的五班级班主任(也就是我们六班级时的语文老师)就是也喜爱罚钱,五班级时同学犯错误就会罚钱,但不是当班费,是在五班级毕业的时候把家长都叫去给了家长。

我们现在的班主任也是喜爱罚钱,并且一出手最少10块,我们班费有1百多了,大多是同学的,这样的钱罚了就不给了,所以同学都厌烦她。

总而言之,给钱同学会更好的学,罚钱同学会产生叛逆心理,从而厌烦这个老师,甚至厌烦他教的这个科目,甚至全部的学习。

5.关于齐玉苓大事的整个过程

被告:

齐玉苓被告:

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训练委员会二审判决时间:

2001年8月23日一审法院: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训练委员会发生侵害姓名权、受训练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齐玉苓诉称:

被告经统考后,根据被告填报的意愿,被告济宁商校录用被告为90级经财会专业委培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故弄玄虚,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被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被告的姓名权、受训练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害。

恳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赔礼,并给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

1.陈晓琪冒领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赐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被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被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被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被告收入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

本人使用被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失实,齐玉苓的考试成果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而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他条件。

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害其受训练权。

受训练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见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且其诉讼恳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

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准时对考试成果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因而没有侵害被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

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

在90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用到发放录用通知书的各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担当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学校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成果441分,虽未达到当年录用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用分数线。

当年录用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用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直达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果不合格,得到了连续参与统考的资历,为能连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被告齐玉苓的录用通知书领走。

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用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同学档案,仍旧是齐玉苓学校阶段及中考期间构成的考生材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与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与工作,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本人办理的上述两表。

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另查明:

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与中专考试同学的成果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方法,要求报考委培意愿的考生必需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引见信报名。

为满意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意愿的考生现实上都是本人联系委培单位并本人交纳培费用。

被告陈晓琪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被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被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被告齐玉苓赔礼赔礼;三、被告齐玉苓领取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被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

6.齐玉苓案件一审判决结果

你好,齐玉苓案件一审是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

(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打算、使用和依照规定转变本人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别表现形式。

(2)被告齐玉苓主见的受训练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进展本身人格的自在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见侵害受训练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见恳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被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害,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担当次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有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担当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供应便利条件,亦有严重过失,均应担当肯定责任。

基于上述次要的现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退影响,赔礼赔礼,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

(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被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被告齐玉苓赔礼赔礼;(3)被告齐玉苓领取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被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恳求。

盼望我的回答可以关心你!

7.组织行为学中“薛主任的苦恼”案例分析

【案例剖析】项目的开发工作不是某一个人就能完成的,需要的是整个项目团队的共同协作,即项目经理与团队成员之间的协作、团队成员之间的协作。

在本案例中,次要消失了以下问题:

(1)Q公司对项目经理的选择消失了一些问题。

项目经理不只要具备扎实的专业学问、技能与项目工作阅历,更要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掌握、领导等力量。

薛经理具备良好专业基础技能,但是在管理技能上有肯定欠缺,他从一开头就没有给本人精确     的定位,以为项目经理的工作与之前他从事的开发工作差不多,因而,消失问题时便显得手忙脚乱。

公司应当在薛经理开头工作之前,对其进行管理技能的培训,让他具备从容面对新工作挑战的力量,或者公司可以直接聘请一位合格的项目经理来担当该项目的管理工作。

(2)项目团队组建完成之后,项目经理应当明确项目的目标与任务,并给每位成员安排合理的任务与职责,使成员都能明确本身所要担当的工作与责任。

目标促进团队工作的重要力气,他指引着团队工作的方向,薛经理组建了项目团队之后,没有明确团队的工作目标,使得成员的工作一片茫然,大家有劲也没使到一处来。

(3)在团队消失问题时,薛经理没有能够准时处理这些问题,使项目工作几乎瘫痪。

IT项目团队由不同性格、不同背景的人员组成,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关键是如何避开或处理这些冲突。

在项目组建后,薛经理可以采纳委任、公开沟通、自在沟通、团队活动等方式来增进大家的了解,建立成员之间的信任,使得团队在组建之初能有一个比较宽松和谐的气氛,从而为之后的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消失问题时,应当准时处理,不要让问题积累,引发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优秀的项目经理工作的重点在于他能否能使全体成员尽其所能把项目做得最好,项目能胜利的完成,项目团队才能说是合格的。

因而,项目经理在项目启动时就应当自动、乐观的了解项目、组织项目并且掌握整个项目过程。

8.史明忠的案例分析

被告陈成拥。

托付代理人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明忠。

被告李建西。

被告陈成拥与被告史明忠、李建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的托付代理人缪叶相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史明忠、李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值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成拥诉称,被告史明忠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壹份给被告收执,被告史明忠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李建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

被告史明忠承诺在2021年12月25日还款,如逾期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领取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向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建西的担保期限为2年。

此后被告史明忠仅领取了部分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拒绝还款,现被告恳求判决:

被告史明忠马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领取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约为110000元);被告李建西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担当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担当全部诉讼费。

被告史明忠、李建西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恳求,被告供应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基本状况;2、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两被告基本状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明忠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商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被告李建西为担保人,诉讼由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史明忠、李建西户籍信息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史明忠、李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被告供应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及被告史明忠向被告借款、被告李建西担当保证责任等现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明忠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该张借条载明:

“商定于2021年12月25日前归还。

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领取逾期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向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李建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该张借条同时载明:

“本人自愿为史明忠供应担保,担保限2年(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

双方没有商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

借款后,被告史明忠、李建西从没有偿还过被告的本金,按商定偿还过一个月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成拥与被告史明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现实清晰,合法有效,受法律爱护。

借款期限已届满,债权应当清偿,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根据合同的商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借条中虽商定如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领取逾期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看法》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据本地区的实际状况详细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爱护。

因而,被告要求被告史明忠偿还借款400000元,并领取从逾期之日(202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被告李建西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无商定,被告李建西依法应对被告史明忠的债权担当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担当责任,被告李建西与被告陈成拥商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因而,被告要求被告李建西对借款400000元的本息担当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史明忠、李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值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其次十一条、其次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9.关于余赛其的形式案例分析

1、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分析案例首先要站好角度,案例分析应留意从两个基本角度动身:

当事者的角度。

案例分析必需站到案例中的次要角色的立场上去观看和思索,设身处地的去体验,与配角同命运。

全面综合的角度。

这是综合型案例而言的。

要针对相关案例选用恰当的理论学问来分析案例。

2、案例分析的详细技巧。

案例分析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

第一方面就是要对所指定的将供集体争论的案例做出深刻而有意义的分析(包括找出案例所描述的情景中存在的问题和机会,找出问题产生的缘由及问题间的主次轻生关系,拟定各种针对性的备选行动方案,提出它们各自的支持性论据,进行权衡对比后,从中找出选择,制定最终决策,作为建议供集体争论。

)其次方面是以严密的规律、清楚而条理的口述方式,把本人的分析表达出来。

案例分析过程包括五个次要步骤:

确定本案例在整个课程中的地位,找出此案例中的关键问题。

确定能否还有与已找出的关键问题有关。

选定适合分析此案例所需实行的一般分析方法。

案例分析一般可采纳三种详细的分析方法:

系统法。

就是把所分析的组织看成是处于不断地把各种投入因素转化成产出因素的一个系统。

行为法。

这种方法,在分析时看眼于组织中各种人员的行为与人际关系。

决策法。

就是要使用各种规范化、程序化的模型和工具评价并确定各种备选方案。

明确分析的系统与主次关系,并找出构成本人分析规律的依据。

将分析转化为口头发言的有效形式。

3、分析案例应留意的问题。

在案例分析中要做好学习记录;对撰写案例的方面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一针见血,开门见山,一般不超过2500字。

要用一句话把案例分析的次要成果概括出来,并成为报告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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