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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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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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国学位条例》第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被告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

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

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的,遂向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

一、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

  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

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

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中华人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

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依《中华人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应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责任编辑:

王小磊

 

行政诉讼第一案:

田永诉科技大学案

来源:

时间:

2012-8-6浏览次数:

3379

 

田永诉科技大学一案被誉为是中国行政法学第一案。

它的意义不但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也在于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

就前者来说,法院把司法审查的触角首次伸向学校的教育管理领域,对于行政诉讼受案围的扩大、行政法调整围的扩展,具有深远意义。

【案情简介】

田永是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

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

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

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

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

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

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

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

“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

从一小时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

”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贴在学校布告栏。

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

物理化学系在得知学校对田永的处理情况后,于3月7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田永一事,并向学校领导递交了系里对田永的处理意见:

“经查实,田永同学是将与考题容无关的纸条放在了身上,情况应属违反考场纪律而不属考试作弊。

该生平时学习努力,为人正派,同学关系好,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是个很有培养前途的学生。

鉴于以上情况,经我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建议给田永同学通报批评处分。

”3月10日,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也向学校递交了证明材料。

但学校收到以上两份材料后,始终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

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

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

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

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

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

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

此间,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94级100多名学生也两次联名向学校领导呼吁尽快改正对田永的过重处分。

5月上旬,物理化学系领导及田永的班主任找到原国家教委寻求帮助。

5月18日原国家教委学生司以双联函致科技大学,明确表示,对田永处理过重,请学校复审后回复教委。

6月5日,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1998年6月,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

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诉讼过程】

1998年10月19日,海淀法院行政庭正式立案受理此案。

1999年2月5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在法庭上诉称:

1996年2月29日,其参加电磁学补考时,无意将写有公式的纸条带到考场,在考试时未查看。

中途其上卫生间时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学校错误地认为其考试作弊,并作出退学决定。

但该决定并没有正式通知本人,学校及相关部门也未按此决定执行。

1996年9月学校为其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使其一直正常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重修了电磁学课程,并经考试合格,同时还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英语及计算机等级考试,获得了相应的证书;又按学校计划参加了毕业实习设计、论文答辩,学校按照标准发放了毕业设计费;还参加了学校组织动员的义务献血活动。

其按规定向学校交纳教育费用、注册学籍,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

然而,1998年6月临近毕业时,学校才通知原告所在的系,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

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

一、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则辩称:

本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制定的“068号通知”中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1996年2月29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因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并当即停止原告的考试。

学校根据“068号通知”的规定,于1996年3月5日在学校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报了原告考试作弊一事,并决定对原告按退学处理,之后向校有关部门发送了对原告按退学处理的九联单,通知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通过校信箱向原告所在的学院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至此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

但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原告在退学后仍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

但是,校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原告继续留在校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表明原告的学籍已经恢复。

原告已经不具备学籍,也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被告不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田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卫生间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该通知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10日,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在公开庭审活动中,法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其中,法院在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及第五联、无机94班级人数统计单等书证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

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原告在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1996年9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4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

上述一系列工作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是在被告领导下完成的职务工作,因此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

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教育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

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依《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应首先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派遣问题,国家实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教育者在办理毕业生就业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将取得毕业资格的大学毕业生的有关毕业分配资料上报其所在地的高校行政主管部门,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

原告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理应按上述程序履行其职责。

虽然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按时办理毕业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与同学同期获得就业的机会,可能失去取得一定劳动收入。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围应当是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实际损害。

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

且国家目前对于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造成损害的主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与考试有关纸条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在校报上为其恢复名誉的诉讼主,法院未予支持。

1999年2月14日,海淀法院依照《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第28条第1款第5项,《学位条例》第4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35条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被告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被告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科技大学不服,在上诉期最后一天以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科技大学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田永学籍的事实认定错误;科技大学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其办学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以及科技大学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有关证据不应属于取证,法院应予采信等理由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经过书面审理后,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中称,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不具备科技大学学籍,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采纳。

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围。

【诉讼争点】

诉讼争点集中在田永是否具有学籍这个问题上。

具体又有三个方面:

一是田永行为的性质是违反考场纪律还是作弊;二是对田永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理;三是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田永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是否等于学校默认保留其学籍或恢复了其学籍。

原告田永的律师认为,田永在补考中将复习时需要强化记忆的公式留在身上,固然违反了考场纪律,但并不构成作弊。

因为,监考老师并未发现原告有偷看行为,纸条上的公式也与考试容无关,原告的行为至多是违反考场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作弊,也不能不分情节轻重,直接令其退学。

何况,随后的两年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这一事实,等于默认保留其学籍。

被告则称,学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格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制定的“068号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田永在考试中夹带纸条属于一种作弊行为,学校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并通知有关部门及田永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致使田永在退学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

但学校某些部门及老师的默许并不代表学校,也不表明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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