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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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篇一: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

  【摘要】合同解除权及抵消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其作用在于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作为一直诉讼技巧采用使用。

  【关键词】解除权;抵消权;除斥期间;通知

  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抵消权。

无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行使抵消权,权利人均应尽到通知的义务。

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抵销的效力也是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法律为防止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自通知到达后有权提出异议,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通知送达方式

  权利人在形式解除权或者抵消权时,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将通知送达给相对人。

但是通知送达有哪些方式?

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做相关规定,但可以适当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就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六种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笔者认为其中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同时随着数据电文方式在实践中的逐步兴起,也可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送达,但是采取这样的方式送达取证时会较为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这样的方式只能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

因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若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时较为常见的是采用在报纸等形式,相较于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相对人知悉的可能性较低。

若不加以限制,就很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但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违约行为,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相对方为违约或者其他情形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权利人可以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时候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通知是否到达的举证责任界定

  当权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收到了通知。

若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则此时无需证明是否送达。

但若没有提出异议,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依据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时,相对人说没有收到,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此处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的情形。

故笔者认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一并证明曾将解除合同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寄送并送达。

但至于送达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里面的内容,则在所不问。

送达后即使相对人不知悉解除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通知的内容也不影响因为合同解除或者行使抵消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异议期限分析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处规定了两个异议期,一个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形成的异议期,一个是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

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是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才会适用的,若当事人之间就此处的异议期做了约定,那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

  篇二: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

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

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

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

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

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

  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

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

  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

婚姻将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沦为吞没一生幸福的火坑,试问这世上还有谁敢于冒险结婚!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请参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16-226],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

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

  第24条应是相同的。

第25条规定: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26条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25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

“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8]。

在对第26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

“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7]。

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24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

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3、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

  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是对《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后段的具体应用解释。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如委托人拟与夫妻一方实施民间借贷、买卖或者其他民事行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服务时,首先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明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要结论不肯定,就应提示委托人要求该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条或者其他文书上签字。

否则,因民事行为所负债务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

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事后不能偿还,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帮助偿还的例子,已不鲜见。

  2、如委托人拟起诉的被告是自然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首先应当审查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只要结论不肯定,我们就应建议将被告的配偶或者前夫(前妻)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否则,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不能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执行共同财产时也会发生争议。

有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甚至在审理程序中直接保全被告配偶名下的存款等财产,都是错误的。

因为,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进行。

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以保护另一方的诉权。

  (作者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主任)

  篇三: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

  的问题20XX-7-2517:

34:

52

  罗云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

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

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

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

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

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

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

婚姻将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沦为吞没一生幸福的火坑。

  试问这世上还有谁敢于冒险结婚!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请参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16-226],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

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第24条应是相同的。

第25条规定: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

  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26条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25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

“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8]。

在对第26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

“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7]。

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24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

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3、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债权

  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是对《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后段的具体应用解释。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如委托人拟与夫妻一方实施民间借贷、买卖或者其他民事行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服务时,首先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明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要结论不肯定,就应提示委托人要求该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条或者其他文书上签字。

否则,因民事行为所负债务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

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事后不能偿还,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帮助偿还的例子,已不鲜见。

  2、如委托人拟起诉的被告是自然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首

  篇四: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建设工程法律20XX-10-3119: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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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司法解释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域管辖的程序性规定。

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

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

  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供应、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承揽合同,承揽标的为建设工程。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定,除个别条款外,不再另行作出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承揽契约”部分共20条,其中只有2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特殊规定,其他均适用承揽合同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承揽人)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给付报酬的契约。

承揽之标的,系以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达成一定的结果。

包括建造房屋、修建漏水屋顶、粉刷油漆、冲洗照片、影印文件、雕刻图章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一般合同地域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理由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房地产案件,是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

虽然具有承揽的特征,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

在《合同法》分则部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分别规定在独立的两章中,建设工程合同包

  括施工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三种,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律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除“建没工程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外,还应适用“承揽合同”一章规定,正因为二者属同一种性质的合同,才能够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将二者视为同一种性质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包合同,一般情况而言,履行合同时间长、内容复杂、不宜就某一内容单一计价而采用承包方式,承包合同实质是复合合同。

哪种方式适合采用承包方式,一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国有中小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等。

承包合同作为复合合同是由多个合同组成的,如按照施工阶段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划分为设计合同、勘察合同、施工合同,按照不同类型划分,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划分为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建设工程保险合同、建设工程担保合同等,按照合同履行阶段划分为总承包合同、专业技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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