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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销售承包合同

内部销售承包协议为明确公司与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义务和利益分配关系,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确保公司经营目标实现,特制订承包方案。

通过本方案,明确公司的业务承包实体地位,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权限;同时规定年度业务目标及其考核结算办法。

一、管理职责1、必须保证完成企业下达的各项承包指标;年目标是完成销售万元2、建立与企业财务制度相应的二级核算台账,做到账目清楚、核算正确,并定期检查,发现错误应立即纠正。

3、按企业制定的价格目录,并掌握一定的浮动幅度销售产品。

如发现擅自涨价,应严加处理。

4、把握政策机遇和行业动态,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目标最大限度地争取市场份额5、搞好产品发运调度,按合同保证安全正点交付。

6、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方案,充分激发业务人员的聪明才智,确保年度经营目标顺利实现。

7、根据市场情况,负责地提出产品开发和持续改进建议。

8、负责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回收工作,呆滞欠款按规定移交法律事务部组织清收。

9、认证做好市场信息收集、处理工作,逐句编发《市场句报》,逐月编发《市场分析报告》提交企业经理层及各相关部门参考。

二、管理权限1、对部门人员的调度权、安排权、加班审批权、出差审批权以及奖惩权。

2、有权决定业务员的聘用、区域定位和职务升迁,操作程序可参照企业相关制度,聘任决定须报企业人力资源部备案。

3、有权制定承包体内部二次分配方案和包干费用内控方法,经企业审定后实施。

4、有权组织相关部门对销售合同、特殊订单进行评审,编制要货计划。

5、有权合理组织产品的发送运输工作6、属销售费用管理范围的费用开支权、用款审批权、费用核报权、费用领款权。

7、有权提出产品开发、持续改进及价格策略等合理化建议。

8、有权组织企业产品推广展示、品牌形象宣传及市场公关活动。

9、在不违背企业根本利益的前提下,享有营销业务管理全过程的自主调控权和应急处理权。

三、承包方式;销售承包的结算,主要解决两大问题:

一是结算企业给销售承包部门的经济效益;二是计算销售承包部门内部职工的利益分配。

1、目标任务万元。

完成万元,给与部门绩效工资为万元。

在基本目标完成之上,每增加10%,绩效提成增加销售额度的10%。

2、工资发放采取先预支,季度考核兑现。

根据部门定员人,依据企业现行岗位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基本工资。

季度进行绩效考核后多退少补。

考核基数是:

第一季度任务为万

元,其他三个季度为万元。

第一季度提成工资总额为万元,其余季度为万元。

没有完成考核任务,结算绩效提成比例为10%。

考虑销售季节性,年终完成任务后可以综合平衡全年提成。

营销部人员每月总基本工资为万元由营销部自由支配。

3、销售部核定员工数为人,部门自行安排适当职位。

具体人员名称见附件。

四、法律效力1、本案一式两份双方签订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改制企业内部承包权的保护在当前企业改制的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在改制前处于内部承包经营状态,正确、妥善地处理好企业内部承包问题,对于确保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现结合审判工作实践,仅就改制企业内部承包权保护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解除方式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企业改制如果仍然处于内部承包经营状态,要改制首先就要解除原内部承包合同。

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改制前都是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对此强烈不满。

由于目前法律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是一种内部管理手段,作为发包方的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其理由是:

(一)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发包方是管理者,承包方是被管理者;

(二)合同内容没有体现等价有偿原则,发包方勿需支付对价便可以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不是对价合同;(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是经营自主权的分解,是将企业同其下属的部门和职工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为行政经济关系,是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解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企业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双方主体签订合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发包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承包方,对于条件苛刻的合同,承包人可以拒绝签订;二是合同的内容具有对价性。

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出让财产使用权是为了取得承包费,承包方支付承包费是为了取得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因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对价关系。

虽然这种对价关系难以用等值来衡量,但对价的特征之一就是不要求必须等值等价。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对价性反映了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大致对等,体现了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三是在企业实行内部承包合同经营的情况下,一方面承包人依合同享有承包财产的经营权,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约束。

另一方面承包人又是企业的成员,还要接受企业的行政管理,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能否同时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和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这就正如我国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的同时,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可以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一样,行政管理关系和合同中的平等主体民事关系并不冲突;四是从保护当事人

的诉权角度看,如果不承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那么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由于既不属于行政合同又不属于民事合同,法院以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受理都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当事人投诉无门,大量纠纷无法解决,承包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企业改制难以开展。

只有承认企业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性,这些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二、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改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后,必然会涉及到承包方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这也是搞好企业改制的关键。

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谁承担,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承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承包经营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企业发包方承担后,再在企业与承包方之间进行结算。

其理由有三:

一是企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企业部分财产或生产资料有期限地交给所属内部组织或职工经营,从法理上说,这是一种特别授权行为。

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实质上仍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或内部组织,不具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承包方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只能以企业的名义进行。

按照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自然应归属于企业承担;三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民事责任。

承包方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对企业的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权进行处分。

如果承包方直接承担对外债务,当债务超出了企业财产范围时,就等于企业承担了无限民事责任,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笔者的观点是,一般情况下,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企业发包方承担后,再在企业与承包方之间进行结算,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阐述的理由相同。

但在下列情况下,对外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承担:

一是难以兑现的债权和不可兑现的债权,企业不能加以承受,以防止欺诈行为造成的恶果,免遭不必要的损失。

难以兑现的债权是指债务人对此债权有争议,或虽无争议,但债务偿还能力有限,不可能全部预期实现的债权。

不可兑现的债权是指债务人逃匿或消失,已丧失偿还能力的,或者是承包方虚拟的,根本无法实现的那部分债权,也可称之为虚假债权,只能作为企业的亏损;二是债权人不明确或债权人有异议的那部分非真实性债务,由于存在着消失、增多或减少的可能性,企业不应承担;三是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或擅自超越授权范围,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自己承担。

三、承包方承包债权的实现承包方的承包债权,是指承包方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期间应得的利润收入,以及改制企业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应得的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赔偿款等。

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承包方的承包债权一般通过三种形式来实现:

一是由改制企业改制前直接偿付给承包方;二是折抵承包方个人应自负上缴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三是承包债权转换企业股权。

采取这种形式实现承包债权时,必须符合五个条件:

(1)原企业发包方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2)承包方完全自愿,来不得半点强迫命令,更不能搞政府行为。

(3)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转换成股权时应不得超过50人,否则将违背公司法的规定。

(4)该债权转换股权的行为只能视作为一般的股权,而不应将其当作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券,否则不仅违背公司法的旨意,还导致募资社会化。

(5)转换时应有监督部门参加,防止欺诈性转换或将债权转换成有担保的股权。

在实现承包债权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以下二种特殊情况,处理难度较大:

一是企业改制后原承包债权的处理问题。

笔者认为,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1.如果改制后的企业仍是法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承包债权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

因为,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承包债权在内的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购买者实行个体经营或私营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原承包债权应由转让方从转让原企业所得价款中承担。

理由是:

首先,购买者经营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企业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区别,不能成为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次,购买者已对原企业的资产包括承包债权在内的债权债务,向转让方支付了对价,若再要新企业承担承包债权,这就显失公平。

二是企业破产时承包债权的受偿问题。

破产重组是对严重资不抵债企业实行改制的一种特殊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发包方的承包债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的范围,根据破产法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进行受偿。

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受偿。

有人认为,应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其主要理由是:

(1)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规定对破产宣告前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也有优先受偿权,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也不另外。

(2)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只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看待。

(3)如果允许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受偿,既不利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又会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安的心理,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4)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破产程序属特别程序,特别程序的效力高于民事执行程序,所以,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应按破产还债程序,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办理。

也有人认为,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不应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其主要理由是:

(1)虽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未能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得到执行,但这种结果并不能改变从法律意义上讲该项债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已从债务人一方转移到债权人一方的事实,只是债权人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该财产。

(2)确认承包债权的法律文书是法律承认的、合法的执行根据。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中止执行,但没有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改变其债的内容的规定,不能以后案来直接改变前案的审理结果。

(3)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中止。

这是破产案件审理活动正常进行所必需的。

但是,中止执行本身表明,这些中止了的特定的民事债权的执行,在破产财产清偿时是要恢复的。

这种恢复不是部分应是全部债权的恢复。

(4)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担保债权有优先受偿权。

这就使债权人对收回这部分债权有了法律保障。

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应当比这种担保之债更为可靠,无论是从信用出发还是从严格执行法律出发,都不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受偿。

笔者的观点是,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应当以时间界限来定。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有破产企业追回权的规定,它是指为了满足多数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清偿要求而设置的,由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实施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比照这一破产制度,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文书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发生法律效力而未执行的,该承包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否则,该承包债权应比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这样划定,既

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多数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又可以避免承包债权人蒙受不应有的企业破产风险。

论企业内部销售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作者简介】杨旅,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擅长民商事诉讼、劳动仲裁及企业法律顾问。

【论文摘要】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是改革开放以来企业普遍采取的一种生产经营模式,它对转换经营机制、深化国企改革曾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进入市场经济后,内部承包合同被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所广泛采用,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带来各种问题和讼争,尤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背景下,如何防止企业与劳动者在履行此类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是当前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

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剖析了当前企业内部销售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同时也从实务角度对其法律适用提出建议。

一、基本案情2003年10月,X县A动力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A公司)与该公司片区销售负责人董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签订一份《片区销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其中A公司为甲方,董XX为乙方,协议约定:

1、甲方对乙方实行与年销售额挂钩的月定额工资制,乙方销售额达到60万元的,月定额工资为1500元,年销售额每下浮10%,月工资下浮10%,以此类推,如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年销售额超过60万元至7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3%奖励,超过70万元的按照5%奖励;3、销售产品价格按原买断价格,差旅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发货后三个月内,乙方须结清货款;4、原则上甲方不予产品铺底,特殊情况下乙方提供担保的,甲方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铺底资金,限额内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息;5、所有主机配套业务由甲方负责,若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的,按到款额的5%予以奖励,同时乙方承担贷款的催讨及退发、货责任;6、如有业务单位直接向甲方要货的,甲方应优先通知乙方,若乙方不愿意办理,甲方有权自行供货;7、乙方的客户有拒付货款情况的,乙方认为应通过诉讼解决的,甲方予以协助,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8、合同期内乙方出差发生意外事故等,除被认定为工伤的,甲方不负责其他责任。

此外,该协议还就双方费用、个人所得税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该责任制协议履行一年后,至2004年11月,A公司又与董XX签订了一份《2005年度片区销售负责人责任制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片区销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延续至2005年10月,同时对原协议书中的利息扣罚、奖励幅度等条款做了调整和变更,增加了:

1、销售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给外单位代销产品,一经发现扣除其全年工资,已发放的工资从货款中扣除;2、销售人员发货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预测计划或每季度一次。

上述协议签定后,双方履行至2006年9月,A公司终止了与董XX的劳动合同,双方亦未完成帐目核对工作。

至2007年7月1日A公司向X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述关于产品销售的责任制协议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认为董XX在销售后尚有货款197407.47元未能收回交付A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董XX给付未回收货款及该款延迟支付期间的约定利息15200.40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经过三次开庭审理,认为A公司与董XX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正常商事合同争议范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对等,且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董XX给付A公司未回收货款193877.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约定利息。

董XX不服一审判决,于2008年3月28日向N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对该案受理后,

经过二次开庭,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X县法院一审判决;2、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89元及鉴定费10000元均由A公司负担。

二、争议焦点该案在一、二审中均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一)董XX与A公司之间的销售责任制协议是否属于商事合同?

(二)《片区销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条款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

(三)《片区销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第七条如何理解和定性?

清收未回收帐款的责任主体是A公司还是董XX?

(四)本案中的企业内部销售承包合同体现出的法律性质究竟是怎样的,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在一审中A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责任制协议是为了规范和明确双方就产品销售具体事项的权利义务,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由于该类合同具有经营风险及风险承担责任,因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董XX尽管作为A公司的职工,但明知有风险仍与公司签订责任制协议,即意味着同意承担经营风险责任;协议明确约定销售产品价格按原买断价格,差旅费由董XX自行承担,发货后三个月内须结清货款,即表明双方已经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董XX在协议期限届满之后未能结清货款,明显存在着违约事实。

董XX代理人在一审中认为,1、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看,是A公司基于劳资关系委派劳动者在特定区域销售产品而作出的,用以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支付办法、成绩效益考核方式及业务奖惩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合同,其性质是劳动合同框架下劳资双方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非产品销售业务的一脚踢承包关系,更非劳资双方之间的货物买断关系;2、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职务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而不应由被委托方(董XX)承担,未回收货款这一不利后果应有A公司承担;3、《片区销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未回收货款应由董XX负责偿付,对协议第七条的条文发生理解争议时,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解释;4、协议终止后,A公司曾经电告或书面通知其相关客户单位,明确将应收款回收权收归A公司,表明协议约定的未回收货款应由A公司自己负责;5、A公司主张的未回收货款数额始终未与董XX及客户单位结算确认,而审计报告因仅依A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记帐凭据确认未回收货款,既有失公正也缺乏事实依据。

在二审中,A公司的代理人提出A公司与董XX劳动关系和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并存,但内部承包合同是特别约定,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因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丧失,A公司对董XX的债权基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关系,该债权独立于劳动合同而存在,同时协议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对外诉讼由董XX承担。

董XX代理人则认为,一方面,双方签订的《片区销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即使作为内部承包合同,也应该建立在双方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基础之上,由于订约双方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该协议是劳动合同的延伸和补充,尤其是协议内容是就劳动报酬、奖惩考核与销售业绩挂钩等内容进行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即关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特别约定,因而讼争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片区销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A公司利用其主导地位限制了职工董XX的选择权,从而使得该协议在风险承担的约定中加重了董XX的义务,而A公司则规避并减轻了自身作为责任主体所应当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此外,A公司对董XX主张的债权属于不真正债权,它在没有放弃对相关客户单位主张债权的同时,又以承包关系为由向董XX主张债权,属于重复主张,一利两得,不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A公司代理人认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合同,应按照合同法进行调整;董XX代理人则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劳动者在与企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劳动合同义

务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与经济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而接近和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和实质要件,如果将内部承包合同一概视为经济合同处理,将会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案中A公司即以董XX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为由,从罚扣工资到停发工资,已经使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到严重破坏。

四、法院说理评判一审法院认为:

1、A公司与董XX之间签订的责任制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协议名称相符,故其性质应认定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属企业以确定销售人员完成片区产品销售任务并在限期内回收货款为考核指标,同时辅之以相应奖惩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不同于一脚踢承包关系或买断关系;2、此种协议有别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劳动合同,因此,签约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范畴,是正常的商事合同争议范畴;3、A公司与董XX签定的责任制协议和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1、从A公司与与董XX签订的二份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是A公司基于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而委派董XX在特定区域内销售片区产品,作出的规定董XX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支付办法、绩效考核方式、业务奖惩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合同,其核心是将董XX的工资与销售额挂钩的内部考核的约定,而非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一脚踢承包关系,也非劳资双方之间的货物买断关系。

2、协议中,A公司与董XX之间存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尽管协议第三条、第七条对董XX负责收回货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约定董XX向A公司直接承担未回收货款的偿付责任;3、协议第三条载明的买断价格,主要用于确定董XX的年销售额,而非A公司将片区销售产品按此价格直接卖予董XX,该买断价格与市场销售的差价部分构成了董XX的定额工资内容,而并非董XX真正出资或以其他形式等价交换取得了A公司销售片区产品的所有权,否则销售产品货款是否及时回收,均与企业无涉,不存在企业给予奖惩的问题。

4、从董XX提交的对帐通知和对帐回单载明的内容看,也可以证明董XX与客户单位进行对帐是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对未回收货款享有债权,董XX对该货款不享有债权,且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A公司要求客户单位停止与董XX开展业务联系和货款结算,并通知客户单位直接与其进行业务联络和货款结算,A公司既要求客户单位与其结算未回收货款,又要求董XX偿付该未回收货款,显然不合常理。

据此,A公司要求董XX直接偿付销售片区产品的未回收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董XX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五、作者评述本案的核心问题是A公司与董ⅩⅩ签订的责任制协议属于何种性质的承包合同,以及该承包合同适用何种法律?

一审法院在评判中认为该责任制协议为内部承包合同时,直接认定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范畴,而没有说明理由和原因,仅以签约双方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为商事合同,并适用《合同法》处理;二审法院在评判中认为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报酬、奖惩办法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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