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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一、专利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关于专利申请权的归宿问题

公司甲与业余发明人乙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由乙为甲开发完成一项电冰箱温控装置技术,由甲为乙提供开发资金、设备、资料等,并支付报酬。

在约定时间内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并按约定将全部技术资料和权利都交给了甲公司。

此外,乙在完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还开发了一项附属技术T,并以自己的名义就技术T申请专利。

甲公司知道此事后,认为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甲公司所有,因此,甲、乙双方就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归宿发生争议。

分析问题:

1、该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应归谁所有?

请说明理由。

2、该纠纷可通过那些渠道解决?

1、该业余发明人不属于甲公司的职工,其发明就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而应当认定为委托发明创造。

依据《专利法》第八条、《合同法》第339条规定:

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按约定办理;如果没有约定,上述两项权利归受托人,即乙所有,委托人甲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因此,无论是电冰箱温控装置技术本身还是附属技术T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应归乙所有。

2、该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案例二关于侵犯专利权的具体问题

请问:

如果甲的技术特征为ABCD四项,申请到专利;乙的技术特征为ABCDE五项,也申请到专利,那么,乙是否侵犯甲的专利权?

他们之间的权利是什么关系?

1.乙如果不经甲同意实施自己的专利,侵犯了甲的专利权。

2.乙可以与甲协商要求甲许可其实施甲的专利,如果不能达成协议,乙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实施甲的专利的强制许可,假设获批准,乙可以实施自己的专利,但必须向甲支付费用。

3.如乙获得甲的专利的强制许可,则甲也可以申请实施乙的专利,应当也被许可,同样也需支付费用。

案例三专利权案例分析

甲厂2006年研制出一种N型高压开关,于2007年1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2008年5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

乙厂也于2006年7月自行研制出这种N型高压开关。

乙厂在2006年底前已生产了80台N型高压开关,2007年3月开始在市场销售。

2007年乙厂又生产了70台N型高压开关。

2008年初,甲厂发现乙厂销售行为后:

遂与乙厂交涉,但乙厂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问乙厂是否侵犯了甲的专利权?

为什么?

不构成侵权。

A方申请专利的,B方在A方申请专利之前,有证据证明在A方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开始研制或开发与其专利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可以在A方申请专利成功之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自行生产载有与A方所申请之专利相同专利的产品,但是仅限于在原有开发研究范围内继续生产。

二、商标侵权典型案例

侵犯《读者》注册商标案

  非法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尤其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信誉推销商品〔服务〕,牟取不当利益,是制售者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是这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

但在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中,非法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方式不同,有的直截了当,有的隐蔽曲折。

出版界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往往较为巧妙含蓄,对消费者更有欺骗性,因为商标侵权人虽然法制观念不强,但文化素质较高,法律知识较多,一般不会明目张胆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假借别人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往往表现为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或者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有的甚至不在自己使用的商标上做文章,而只是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

但不管其形式如何千变万化,其实质仍然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来到达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从而也不可防止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版界在杂志上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作为侵权人的海南出版社假借《读者》杂志社在杂志上使用的“读者”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非常巧妙隐蔽,在本案中,海南出版社并没有在其出版的两套书上使用“读者”注册商标,也没有把其出版的两套书称为“读者”或“读者精华”,而是把该两套书分别称为《美文奇文妙文》和《红玫瑰》,但是在封面上特别突出“读者精华”四个字,同时分别弱化“美文奇文妙文”和“红玫瑰”字样,而且在装帧、排版风格上也极力模仿《读者》杂志,这样就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这两套书是《读者》杂志社的《读者》杂志的精华本,从而在客观上假借了《读者》杂志的良好声誉,损害了《读者》杂志社的合法权益。

  《读者》是我国发行量较大的刊物之一,深受读者喜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读者》杂志社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去函反映该社在期刊上注册的“读者”商标,被全国多家出版社辅以其他文字的相似名称使用在文摘类杂志上,使广阔读者误认误购,给该社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5年6月21日向有关省、市专门下发了《关于查处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通知》,要求对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予以严肃处理。

海南省工商局立即行动,果断出击,准确适用法律,于1995年8月1日作出了《关于对海南出版社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决定》,有力地保护了“读者”商标专用权。

  但应该指出的是,商标侵权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侵犯“凤凰”注册商标案

  自1991年9月8日起,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从河南郑州翻新自行车厂购买未注册的“金凤”商标标识200套,从其他处购买各类旧自行车41部,自行车零件694.5公斤。

1992年8月15日被海南省琼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

  在使用各种商标的零部件组装成的自行车和收购废旧自行车整修翻新后的自行车上使用商标问题,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办案中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多次批复指导各地办案。

《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这就是说,无论是组装的自行车还是整修翻新的自行车,只要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就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该依照《商标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非法使用人物肖像商标案

  1996年6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沈阳市永丰食品厂非法使用彭德怀等“十大元帅”肖像做商标标识案进行了查处。

  本案是一起违法使用禁用文字、图形作为商标标识案件。

“十大元帅”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功臣。

商标是一种具有文化功能的知识产权,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

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法律均具有表达统治阶级意识的作用。

因此与商标相关的法律自然也就不会允许商标传递违背统治阶级意志的信息,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我国《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有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气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的规定。

侵犯“莲花”注册商标案

  1995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的投诉,反映北京葡萄酒厂生产销售“莲花”白酒侵犯河南省西峡果酒厂“莲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依法予以制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莲花”商标侵权案。

  本案是一起因历史遗留问题“两本账”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

本案中“莲花”牌“两本账”商标属于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

对于商品通用名称问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曾发文予以明确。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标准化称谓。

商品通用名称确实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标准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的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我们判定是否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侵犯“春雷”注册商标案

  1994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春雷电器厂销往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营部的300台14英寸黑白电视机,在运输途经河南省商城县时,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铺检查站发现该批电视机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不符,于是,对该批电视机依法予以查扣。

  这是一起运输过程中查处的商标侵权案。

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即在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时,从地域管辖的角度,商标侵权案只能由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管辖或侵权行为地工商局管辖。

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是指侵权人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局。

显然,在本案中,河南省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

那么,商城县工商局作为本案的查处机关就应属商标侵权行为地工商局。

有人提出,商城县既非侵权人所在地,又非侵权商品生产地,仅是商品运输途经地,确定本案商城县是否为侵权行为地,就必须确认运输侵权商标商品行为是否属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引证权利主体问题

  此案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以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查处的。

但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既未载明“春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又未载明注册号,只是笼统地说“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注:

原国内分类〕。

实际上,上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春雷”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只有“收音机、扩音机”等商品,并无电视机商品,而使用在电视机上“春雷”商标系上海无线电三厂注册。

由于电视机与收音机、扩音机属类似商品,似不应核准两个“春雷”商标注册,而这两个商标属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注册,属“两本账”商标。

所以,双方各自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商标处理问题

  从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的处理决定看,一是消除了电视机上的侵权商标,二是处以相应罚款,但对标明侵权商标和假冒厂名厂址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保修卡等如何处理,处理决定书中并未载明,也未做说明。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所以,对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保修卡等商标标识,商城县工商局应一并在处理决定书中做出收缴并销毁处理决定。

否则,所做出的行政处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不利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面有效保护。

  这起案例的判定在实践中对商标行政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非法使用“香槟”商标案

  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期间,山东省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在青岛市销售香槟酒2316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进行了查处。

  本案是涉及保护原产地名称问题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件。

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长久以来一直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它也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内容之一。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

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也理所当然地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

我国对保护原产地名称也非常重视,特别是关于对“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下发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文和商标管〔1996〕292号文,禁止我国企业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等〕字样。

侵犯“柯达”注册商标案

  1992年1月20日,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向福建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查处石狮市感光器材侵犯其“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石狮市工商局当日即查货石狮市感光器材来料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成品。

  此案中涉及到个人的经营活动是否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此案的当事人之一石狮市感光器材非法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涉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工商机关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印制管理方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

侵犯“茅台”商标案

  马胜宽在运输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的内外包装、瓶盖、酒贴及商标标识等物品时,被北京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茅台”、“五粮液”均是我国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著名商标,他人擅自制造、销售带有“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的产品,无疑是侵犯了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即使行为人否认其有主观故意性,也可认定为是故意侵犯。

本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制假、售假,但为了盈利,仍为侵权人提供便利条件,主观故意性明显,再加上行为人先后8次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工商机关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2款对行为人予以从重处罚。

侵犯“呋喃丹”注册商标案

  1996年1月26日,美国FMC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指控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销假冒“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专用权。

  这是一起经销企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

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经销者的侵权行为。

就本案而言,处理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错原则是判断经销者是否侵权的重要原则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着自身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为专用权,当然是注册人专用,任何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但在流通领域中,由于经销者不是商品商标的直接使用人,对商品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能够预测,为了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了经销者要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判断经销者的经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民法》中的过错原则。

  二、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

  在实践中,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存在着一定困难,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明知”、“应知”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大大便利了地方工商局的操作。

  在认定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时,应注意区分两者的不同,明知是一种故意的过错,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而有意为之的行为,这种行为比较容易认定。

在本案中,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受到“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警告后仍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

应知是一种过失的过错,是指经销者应该注意到自己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那么,怎样判断经销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呢?

主要是根据经销者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一个专业性公司,对其经销的商品、供货商等应该有所了解,而且,“呋喃丹”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又作了较为广泛的宣传,上海农业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上海市农业公司可能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能够认识到后果而未改正,能够选择另外的不发生损害的行为而未选择,因此,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如何适用法律

  流通领域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一定难度,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办理此案时,在解决经销者明知、应知问题上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依法行政、迅速有力,赢得了“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高度赞扬。

违法使用《武松打虎》图商标案

  1954年,画家刘继卣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

1980年山东省景阳岗酒厂对刘继卣的组画中的第11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潢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瓶上。

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

1996年,画家刘继卣的继承人偶然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景阳岗酒厂未经《武松打虎》著作权人的同意或认可,擅自对该画加以修改并使用,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于是便诉到法院,引发了轰动一时的《武松打虎》案。

  本案是一起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享有的以对其作品的支配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本案中的继承人所享有的是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的报酬权。

由于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因此,商标注册时必须先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这些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又可以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所以著作权具有在先性。

同时,由于商标制度的特殊性,商标注册审查除显著性和禁用条款的审查外,主要侧重于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比较的角度,因此,如果一个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就应被核准注册,享有合法性。

香格里拉商标侵权案

  1994年,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总经理孔丞丞,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反映广东省东莞市二轻联盛工业公司开办了一家酒店,该酒店于1992年12月27日注册了“东莞市香格里拉大酒店”企业名称,并已经建成开业,其行为侵犯了香格里拉公司“香格里拉”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格里拉公司在商品商标上享有“香格里拉”专用权,但此案当事人在酒店服务经营中会涉及到香格里拉公司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因此,即使香格里拉公司无服务商标专用权,也可追究其侵犯商标权行为。

同时,我国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担着保护著名商标的国际义务。

在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应尽的义务时,扩大了“香格里拉”商品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这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名称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奠定了基础。

补充例子哇哈哈商标法案例分析

1989年,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在饮料食品上获准注册“娃哈哈”商标,并很快成为著名商标。

其后,杭州云峰化装品厂在化装品商品上获准注册“娃哈哈”商标。

1991年,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杭州云峰化装品厂提出注册商标争议。

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提出的争议理由为:

本厂与杭州云峰化装品厂属于同一地区,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厂商品是本厂系列产品。

“娃哈哈”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产品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儿童营养液,亦具有美容效果,所以,杭州云峰化装品厂侵犯了我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装品厂认为:

我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商品分类表中的第3类化装品,这与商品分类表中第32类的营养食品在性能、用途、制造技术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无所谓侵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A你认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提出的属于什么争议?

B本案中,你支持谁的观点?

本案的焦点在商品是否构成近似,容易误导公众!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著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定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

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

同时可以参照服务分类表。

因此,需要看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分析!

三、著作权法案例分析

著作权案例分析

画家钱某卖给名画收藏家张某一副国画。

后来张某想用他收藏的所有名画,举办一次收藏画展。

钱某得知后,认为自己所画的国画笔锋不够有力,还缺少一点神韵,怕画展出后,影响自己的声誉,要求加以修改。

而张某认为这幅画已完美无缺,并以画的所有权归自己左右为由,不让钱某修改。

钱某认为张某侵犯了他的修改权。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的行为属侵权吗?

不属侵权,所有权与著作权是相互别离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著作权人行使修改权不能对抗原作所有者的所有权。

在原画上进行修改无疑对原作所有者的权利有所损害,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是毫无限制的,行使时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著作权宗旨是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一旦物化所产生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与著作权产生了别离,两种权利的冲突在所难免。

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基本的原则可以推导出行使著作权不能损害他人所有权的结论,我们知道,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界限的,著作权人应在界限内保护自己的权利。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此前,甲作曲、乙填词,共同创作抒情歌曲《初恋》,后面甲无意间在同事家听到一首名为《热恋》的低风格的歌曲,与他所创作的《初恋》曲调完全一样。

一看盒带上署名为甲作曲、乙填词。

甲又气又羞,去谴责乙,声称乙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乙辩称,原歌系合作,自己只改了填了自己的歌词部份,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拒绝了甲的上述要求。

甲无柰,诉诸法院。

请问:

乙这一行为是否侵权?

本案应如何处理?

甲作曲,乙填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并且是一种"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

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者不仅对作品享有共同著作权,而且分别地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比方乙可以把歌词单独抽出来,当作诗歌发表)但是,在行使单独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这里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使用合作作品.侵犯了甲的著作权.本案应当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补充案例著作权案例分析

画家钱某卖给名画收藏家张某一副国画。

后来张某想用他收藏的所有名画,举办一次收藏画展。

钱某得知后,认为自己所画的国画笔锋不够有力,还缺少一点神韵,怕画展出后,影响自己的声誉,要求加以修改。

而张某认为这幅画已完美无缺,并以画的所有权归自己左右为由,不让钱某修改。

钱某认为张某侵犯了他的修改权。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的行为属侵权吗?

不属侵权,所有权与著作权是相互别离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著作权人行使修改权不能对抗原作所有者的所有权。

在原画上进行修改无疑对原作所有者的权利有所损害,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是毫无限制的,行使时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著作权宗旨是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一旦物化所产生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与著作权产生了别离,两种权利的冲突在所难免。

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基本的原则可以推导出行使著作权不能损害他人所有权的结论,我们知道,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界限的,著作权人应在界限内保护自己的权利。

著作权案例分析

某网站委托一程序设计员张XX为其设计网页及相关的网络运行的软件,并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所完成作品和软件的著作权归网站享有,并付张xx报酬等,张xx在合同的约定期内完成设计工作,并将完成后的网页及软件交付网站。

但网站在支付首期款项后一直未付张xx剩下的报酬,张xx经多次催讨未果,愤而攻击该网站,采用黑技术,导致该网站陷于瘫痪状态达数天之后,现网站以侵犯著作权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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