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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国际法重点

国际法学概论

★★1、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1)转化:

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以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果国内法缺失有关国际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制定新的国内法;

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则通过法律修改程序修改国内法。

(2)并入:

国家在其国内法(通常是宪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从整体上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2、国际法渊源

(1)国际条约:

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3)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4)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条约保留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即免除或变更国家所需承担的某项义务。

4、★★国际法基本原则

(1)含义:

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特征

各国公认:

主要表现为条约的缔结或者习惯被接受;

普遍约束力:

公认之后适用于各个国家;

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④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是由国际法基本原则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5、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2)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任何国家不得以侵害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家应寻求和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不得诉诸战争。

(4)不干涉内政原则:

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即条约必须遵守。

(6)民族自决原则:

一个现存国家的人们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人民拥有民族自决的权利;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④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有自由表达其意愿、争取其政治地位的权利。

(7)国际合作原则:

不管各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有什么不同,都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以增进全人类福利。

6、国际强行法

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能更改、不得以特殊国际法排除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7、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8、国籍

即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某种法律上的身份。

★★9、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即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2)最惠国待遇原则:

即指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3)普遍优惠制度:

即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10、外交保护

(1)含义:

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主权国家以国家名义采取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以保护其本国公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害。

(2)条件

国籍连续原则:

即当事人权利在外国受损的期间,国籍没有发生变动。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即受害人在请求国家进行外交保护之前,必须首先用尽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包括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

★11、引渡

(1)含义:

即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家行为。

(2)性质

引渡是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无条约无义务:

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的一般义务,除非有条约关系;无条约时,一国可以根据本国国内法或其他因素自由裁量。

◆不得随意转引渡:

未经引出国同意,引入国不得自行将被第三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转引渡给第三国。

(3)双重犯罪原则:

即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定为犯罪的普通刑事犯罪可以引渡。

(4)罪名特定原则:

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对被引渡者进行审判或处罚。

(5)拒绝引渡的事由

A、政治犯不引渡:

也不得引渡军事犯。

★某些罪行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侵害外交代表、劫机、贩毒、贩奴等;

B、在居留国已经受过刑事审判或处罚的人不引渡。

C,、他原因

本国人不引渡:

不引渡本国公民,必须对有关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即或引渡或起诉。

于人道主义原因不引渡。

因当事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原因,被请求国可以拒绝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引渡请求。

④所在国已经对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等。

12、庇护

(1)含义:

又称领土庇护,即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拘留,并给予保护的国家行为。

庇护的对象

(2)种类

A、政治犯:

在一国因持有不同的政治见解或隶属不同的社团派别而受迫害的人;

B、因从事科研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

(3)不予庇护的事由

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人不庇护,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或者贩奴、贩毒、海盗等。

13、外交庇护

又称域外庇护,是指一国利用其驻外的使领馆,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军舰、停留于外国机场的本国飞机,或军事基地给避难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

14、永久中立与战时中立的区别

其一,成因上,战时中立是一种单方自愿的结果,永久中立除了自愿外,还要得到别国的承认和保障;

其二,形式上,战时中立可能通过单方声明或者不发表声明而通过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来确立,永久中立一般是通过条约确立的;

其三,性质上,战时中立有临时性,可能是在一次战争中中立,而战后放弃,也可能在战争的前一段中立而后一段放弃,而永久中立具有永久性质。

15、国家基本权利的内涵

(1)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依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对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力。

(2)平等权:

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3)自保权

(4)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

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力。

属人管辖权:

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法人、特定的物,无论该人位于本国还是本国以外的其他地方,国家均对其具有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权:

当外国人在本国管辖以外的其他地方,对本国公民或国家犯有相应的罪行,国家可以对其行使保护性管辖权。

④普遍管辖权:

任何国家均能够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普遍管辖权,而不论其国籍如何,也不论其位于何地。

★★16、国家主权豁免

(1)含义: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地放弃豁免权,外国法院就不能对享有管辖权的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权。

(2)分类

管辖豁免:

国家虽然可以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作为被告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和审判;非经该国同意,一国不得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

执行豁免:

国家即使参与外国法院的诉讼,非经该国同意,外国法院不得对该国的国家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

(3)表现

其一,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产生原因主要是代表性与职务需要;

其二,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豁免。

有绝对豁免原则与相对豁免原则之分。

◆绝对豁免原则:

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权,其他国家法院绝不能对它行驶司法管辖权,也不能对该国的财产予以执行。

◆相对豁免原则:

国家行为应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只有前者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与财产执行豁免,而后者由于国家参与经济和商业活动,与个人和法人的私法地位并无不同,不属于主权行为,从而不在司法豁免之列。

中国坚持绝对豁免原则,坚决抵制其他国家伤害中国因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而享有的权利;

(4)放弃:

国家豁免权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

明示:

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通过条约、正式文件或声明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放弃豁免;

默示:

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包括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

应注意的是,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执行豁免。

国家在外国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本身不意味着豁免权的放弃,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者重申国家的豁免权,对外国法院的管辖作出反应、出庭阐述立场、或要求外国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无效,都不构成豁免权的默示放弃。

17、国际法上的承认

(1)含义:

在国际法上,对国家或政府的承认,是指国际社会中的既存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新政府、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方式所作的表示接受或愿与之交往的政治法律行为。

(2)分类:

国家承认;政府承认;对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的承认。

承认的方式和法律效果

(3)承认的方式:

明示承认与默示承认

明示承认:

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和声明等;其一,单方面声明;其二,包括新国家在内的多国签订条约;

默示承认:

建立外交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正式投票支持该国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等。

◆例外:

共同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的机构以及与别国发生经贸关系,并不表示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18、国际法上的继承

(1)含义“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新出现的国家,或新政府,或新的国际组织对原有国家、政府或组织的财产、条约、债务等内容进行继承的行为。

(2)国家继承

A、条约继承

有关国际法主体资格或政治权利的“人身条约”可以不予继承,而有关边界划定或者是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应该继承。

人身条约:

和平友好条约、政治军事同盟条约、国际司法协作条约、引渡等;

非人身条约:

如边界划定条约;河流的共同使用;铁路、航运、灌溉等方面的条约;非军事区、中立区的条约等。

B、财产继承

不动产:

所涉领土上的不动产转属继承国;

动产:

实际生存原则和公平原则。

国家动产的继承,不单纯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据,而是以该动产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密切联系为根据。

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动产,应转属继承国,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按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

C、继承应遵循公平原则;

国家对外国私人的债务不继承,恶债(如战争债务、征服债务)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继承国根本利益的债务,原则上不继承。

D、国家档案的继承

一般是通过协议来解决,如没有协议,一般将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在新国家出现的事实下,原则上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国家档案应交给新国家。

19、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国际不当行为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即由于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所引起国际法律责任。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责任。

21、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1)国家行为——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国家机关的行为(越权行为是否产生国家责任?

);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私人行为?

);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予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特殊身份的人的行为: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

国家的间接责任:

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如果国家对这种行为或其后果的发生有失职或纵容,则可能导致间接责任。

(2)违背国际义务

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违反一般的国际义务;

国际罪行:

违反对全人类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妨碍行使自决权;危害保护人类的义务;危害保护环境的义务。

(3)免责

同意:

其一,有效的同意:

自愿、明确的方式、有权机关的同意;其二,特定行为符合同意的范围;其三,不违反强行法规定;

对抗措施或自卫:

包括针对一般国际不法行为的反措施和针对武力攻击的自卫;

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

不可抗力的发生如果是一国本身的行为所造成的,则不可免责;

④危难或紧急状态:

其一,限于个人生命获国家存亡受到威胁;其二,不是由援引国造成的;其三,程度相当,不得因为其避难而造成类似的或更大的灾难。

(4)方式

继续履约;

停止不法侵害;

追究肇事者责任及保证不再重犯;

④恢复原状;

⑤赔偿;

⑥抵偿:

包括正式道歉、承认不法行为和表示遗憾等,给对方精神上的满足;

⑦限制主权:

如战后对德国和日本的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并由盟国管制委员会在这些国家行使最高权力。

22、国际损害责任

国际损害责任,即国际法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结果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

(1)国家责任制;

(2)国家承担补充性责任。

23、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职能性原则:

国际组织根据其职能的范围在国际法上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1.是否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根据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由成员授权而获得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2.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范围

在成员国国内法上:

订立合同、购置财产、进行诉讼、官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在国际社会上:

派遣和接受使节、缔结条约、解决国际争端、召开和主持国际会议、国际责任的承担、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4、安理会与大会的区别

职权范围不同:

大会是广泛的议事机构,安理会是执行机构;

权力不同:

大会只能建议而安理会可以采取行动;

效力不同:

大会的建议没有约束力而安理会的决议对会员国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

25、安理会表决程序:

区分程序性事项和非程序性事项

表决权的分配:

一国一票,但常任理事国对非程序性事项享有表决权,因此,表决权的效力不等;

表决权的集中:

非程序事项的通过要求9国同意,并包含5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程序性事项的通过则由任意9国同意即可。

◆双重否决权

常任理事国可以否决任一非程序性事项;

在决定某一事项是程序性事项还是非程序性事项时,常任理事国也享有否决权。

对常任理事国权利的限制

在“大国一致原则”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和执行。

★★★26、领土主权的取得和变更

(一)先占:

国家通过占领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行为。

◆条件:

无主地:

不属于任何国家的荒芜土地或者被原属国明确抛弃的土地;

有效占领:

其一,以国家名义占有;国家通过发表声明、宣言或通告的方式,把该地置于本国主权之下;其二,有效管理和统治:

建立立法、司法、行政机构,设立居民点,悬挂国旗等;

(二)时效:

一国原先不正当的或非法的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务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国即取得被占领土的主权。

(三)割让:

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转让给另一国。

(四)征服:

战争结束后,征服国将被征服国领土全部或部分加以兼并的行为。

(五)添附:

土地通过新的形成而增加。

(六)公民投票:

居民以全民公投方式决定领土归属问题。

(七)其它方式(民族自决、交换领土、收复失地)

★27、无害通过制度

(1)含义

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原则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断地通过一国的领海。

(2)条件

通过:

继续不停、迅速通过,潜艇通过时必须浮出水面;

无害:

排除以下情形;

适用范围:

商船——飞机和军舰的通过须经通知和批准;领海——不适用于领海上空,飞机飞越领海上空必须经沿海国的事先同意;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不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罪行具有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经船长或经船旗国外交代表请求沿海国予以协助;取缔贩毒行为的需要。

28、毗连区

A、含义

邻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财政、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宽度不超过24海里;

权利:

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

B、毗连区的性质和地位

(1)毗连区不是沿海国的领土,国家对其没有主权,只有上述特定方面的管辖权;

(2)毗连区管制只适用于其水体部分,不适用于上空,在毗连区上空各国享有自由飞行的权利;

(3)毗连区的依附性:

毗连区不是自成一类的海域,除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方面外,毗连区其他方面实行的制度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如沿海国宣布了专属经济区,则毗连区其他方面实行专属经济区的有关制度;否则在其他方面实行公海制度。

29、群岛水域法律地位——既不是内海也不是领海,而是自成一类,群岛国对群岛水域拥有主权。

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制度;

群岛的海道通过制度:

群岛国可以指定海道和海道上空的航道,以保证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邻接的领海和上空。

30、过境通行

(1)含义

船舶和飞机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上享有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的目的而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2)条件

商船、军舰和飞机;

不威胁沿海国主权和领土完整,遵守沿海国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连续通过;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沿海国不妨害通过,过境通行不停止航行或飞越。

31、过境通行V.S.无害通过

其一,适用的海域: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他国领海+群岛水域+内海海峡和领海海峡

其二,适用的对象:

船舶&飞机/船舶/

其三,通过方式:

潜艇是否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32、登临权:

各国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法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33、紧追权

(1)含义:

沿海国对违反其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从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或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海域开始紧追。

(2)紧追权行使的条件:

A.紧追的主体:

军舰、军用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其他公用船舶或飞机;

B.紧追的对象:

违反本国法律的外国船舶;

C.紧追开始的海域:

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

D.紧追开始的条件:

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即先警告后紧追;

★34、外交关系:

国家之间通过谈判、会议、缔约、互设常驻代表机构等方式所建立的关系。

★35、领事关系:

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36、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区别:

(1)外交关系代表更全面,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可进行全面的往来;领事关系仅涉及保护侨民、商业与航务等方面;

(2)保护的利益和活动范围不同:

外交关系扩及到接受国全境,领事关系限于领事区域内;

(3)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范围不同:

外交关系的范围较大而领事关系的范围较小。

37、外交特权与豁免:

使馆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国为执行职务所享有的一切优惠权利和豁免。

38、国际经济法:

关于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与经济组织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说,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生产、流通、资本和技术的转移、信贷、结算、税收等法律关系与国际经济组织的法规和法制的总称。

★39、国家主权豁免:

是指一个主权国家虽可以作为原告在外国提起诉讼,但不能作为被告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和审判;国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执行。

★★40、CISG的适用条件

(1)主体条件

①国际性,即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

②买卖合同与公约缔约国有某种联系,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不同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客体条件:

公约只适用于货物买卖(有形动产的买卖)。

⊙以下情况除外:

①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②拍卖

③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⑤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

⑥电力的买卖

⑦加工、劳务合同

(3)合同条件:

公约仅适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CISG不适用以下合同纠纷:

合同的效力,或其他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

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41、提单:

即指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或代表他的人(如船长)向托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42、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1)汇付:

汇付人主动把货款通过银行汇交收款人的一种支付方式。

(2)托收:

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3)信用证:

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43、国际税法的概念:

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4、★★居民税收管辖权:

根据纳税人在一国有税收居所这一事实,居住国可以要求该居民纳税人就来源于国内和国外,即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承担纳税的义务。

这种根据税收居所联系而对纳税人全部财产和所得征税的原则,叫做居民税收管辖权。

45、★★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根据所得来源地这一联结因素,来源国有权要求那些虽无税收居所但却有收入来源的非居民纳税人,就其在该国领域内获得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

这种根据所得与本国的经济利益联系对在其领土内的财产或所得征税的原则,就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46、国际双重征税:

又称国际重复征税,即两个及以上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各自按其本国的税法同时课征所得税。

47、国际重叠征税:

即一国对于位于本国境内的公司,另一国对于居住于该国境内的该公司的股东就同一来源的所得分别征税。

48、国际逃税:

即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和合作上的困难和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达到逃避有关国家税法或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49、国际避税:

即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收法规的差别,采取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方式等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

50、★★GATT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方法

(1)促进市场开放:

只允许使用关税作为限制贸易的唯一合法手段,并通过互惠的多边谈判降低关税;

(2)允许适度保护:

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中止履行义务,对某些特定产业提供适度保护。

51、★★WTO三驾马车(WTO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如果倾销——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对进口国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国内产业的建立,则进口国可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2)反补贴:

政府提供财政资助或者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如果给予了受益者某种利益,即为补贴。

(3)保障措施:

进口产品的增加对国内同类产品或者有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国可以对该产品的全部或者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52、★★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重点)

(1)法律调整方法的分类

直接调整方法:

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间接调整方法:

利用冲突规范指明法院在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时应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国际私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

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与间接调整方法相结合。

特殊性:

优先适用直接调整方法,当直接调整方法无法适用或不能解决问题时,才适用间接调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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