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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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民事诉讼证据规章全文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准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阅历和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其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应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当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乐观、全面、正确、诚恳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依据以下规定担当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创造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担当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急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担当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全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担当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担当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急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急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担当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担当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主见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担当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见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担当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削减劳动酬劳、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打算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担当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正原则和诚恳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力量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担当。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确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托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殊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恳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会状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阅历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证据,应当供应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供应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供应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宅地等基本状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缘由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其次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状况。

其次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供应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复制品或者照片。

供应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状况。

其次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供应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供应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复制件。

供应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其次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供应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其次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依据具体状况,实行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其次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其次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值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供应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其次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托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峻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其次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托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对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其次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托付人姓名或者名称、托付鉴定的内容;

(二)托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知讼恳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安排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状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供应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全都,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恳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见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全都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恳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恳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打算。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简单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全都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依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对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殊简单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觉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缘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供应,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供应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觉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供应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缘由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供应,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供应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觉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缘由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一方当事人恳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状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全都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挨次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供应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状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恳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照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供应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担当。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的确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殊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难等不行抗力的缘由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状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想、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缘由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逼、污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特地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状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规律推理和日常生活阅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推断,并公开推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供应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推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值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对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托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对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对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对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对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状况,推断一方供应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供应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推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安排的规章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托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值理由拒不供应,假如对方当事人主见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见成立。

公务员之家: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见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供应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学问、阅历、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推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接受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接受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爱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供应假证据,阻挡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全都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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