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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主体

二民事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做人的资格”,是一种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平等性和不可剥夺性等特征,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想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确定,依据《民法总则》第15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相关知识点1:

胎儿的利益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①胎儿娩出时为活体,遗产归该婴儿所有,由监护人监管;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但旋即死亡,按婴儿的遗产法定继承。

②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遗产按原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

相关知识点2: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享有民事利益且只存在人格利益。

对于财产利益,合法财产按照继承法规定发生继承,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形,根据《继承法》第32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对于身份利益,死者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自然消灭,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

人格利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结论:

⑴侵权客体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司法解释的表述非姓名权等民事权利)⑵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结论:

⑴原告是死者近亲属且应以近亲属名义起诉。

近亲属起诉有顺位限制。

⑵胜诉后获得的赔偿金属于起诉的原告方,而非死者遗产,未参加诉讼的近亲属不得要求按照死者的遗产分割赔偿金。

(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相关知识点:

《民法总则》第185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㈡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做事的资格”,是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智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其划分标准为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即依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进行划分。

⑴年龄标准:

①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②8周岁以上(《民法总则》第205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⑵精神健康状况标准:

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精神健康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相关知识点:

《民法总则》第24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⑶民事行为的效力: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继承法》第22条第1款: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二、监护

监护制度旨在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即其他合法权益。

通说认为,监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对于监护人无任何利益,属于一种职责。

⑴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第一顺位:

父母,①父母离婚,不影响监护,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②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为法定监护人。

相关知识点:

《民法总则》第29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二顺位:

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顺位:

成年兄姐。

第四顺位: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第五顺位:

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⑵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的设定

第一顺位:

配偶

第二顺位:

父母、成年子女

第三顺位:

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顺位: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但须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第五顺位:

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⑶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的适用前提:

《民法总则》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指定监护的前提是无法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

指定主体: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法院。

指定监护的原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不受监护资格顺位限制。

指定监护的程序:

①“两步走模式”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对指定结果不服,可以再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②“一步走模式”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临时监护人:

在指定监护过程中的临时监护人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处于无保护状态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指定监护的后果: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⑷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被监护人却有过错,负连带责任。

⑸书面协商监护

《民法总则》第33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⑹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的原则: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的具体内容: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的责任承担: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⑺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情形包括:

①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虐待、遗弃、性侵害;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③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监护资格撤销的申请人:

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②有关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③有关个人或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

监护资格撤销的机关:

法院

相关知识点:

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且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37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⑻监护资格的恢复

恢复的情形:

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得恢复,确有悔改情形。

恢复的前提: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恢复的申请人:

监护资格恢复的申请人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

恢复的机关:

法院

监护资格恢复后,法院指定的新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⑼监护关系的终止

①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③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④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三、宣告失踪

⑴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民法总则》第41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⑵宣告失踪的程序

宣告失踪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和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不存在顺序上的限制。

宣告失踪受理: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关系。

宣告失踪的公告:

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

⑶财产代管人制度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对代管有争议或没有法定代管人无代管能力的,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①实体地位: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②诉讼地位:

财产代管人可以自己(代管人)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财产代管人的责任: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配成责任。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的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一脚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⑷宣告失踪的撤销

《民法总则》第45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四、宣告死亡

⑴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人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

⑵宣告死亡的程序

宣告死亡的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和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死亡的受理:

宣告死亡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关系。

宣告死亡的公告:

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公告期为1年;②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的,公告期为1年;③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的日期:

《民法总则》第48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婚姻关系终止、个人合法财产按遗产开始继承、视为自然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宣告死亡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宣告失踪的其他相关知识点:

《收养法》第10条第1款: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原则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动恢复,但是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52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财产外,还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①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②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即便符合宣告死亡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③《民法总则》第47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二节法人

一、法人的基本原理

⑴法人概述

法人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57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特征:

①法人属于一种社会组织,区别于自然人。

社会组织,是指自然人按照一定的总之和条件建立起来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的有机体。

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③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才具有法人的资格,才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够以自己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④法人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体表现为:

法人的财产独立,法人的设立人影响法人履行必要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该设立人即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属于法人所有。

法人具有与其设立人完全分离的独立财产。

法人的人格独立,无财产即无人格,法人可以以法人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各类法律允许的民事活动。

法人的责任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同时产生民事责任时,法人亦应当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度外承担无限责任。

⑵法人的性质

18世纪以来,法人的性质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等学说。

我国采取法人实在说,该学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虚构,也并非团体意识与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

学说又分为组织体说和有机体说。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高度一致的。

设立中的法人:

《民法总则》第75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自己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

法人的成立:

①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放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盈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②事业单位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③社会团体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而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④捐助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⑤特别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责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法人的终止:

①法人解散;②法人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的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解散:

法人因为发生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丧失法律人格的民事法律行为。

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包括: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权利机构决议解散;法人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

强制解散包括:

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相关知识点:

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法人被宣告破产: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相关知识点:

捐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

《民法总则》第95条:

为公益目的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相关知识点:

机关法人终止时的责任问题

《民法总则》第98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的清算制度

清算义务人:

《民法总则》第70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

在《公司法》清算组包括两种:

自行清算,①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指定起算:

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的成员可以从以下人员或者机构中选择:

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③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相关知识点:

营利法人的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相关知识点:

《公司法》中的清算组职权

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法人:

《民法总则》第72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利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三、法人的分类

⑴中国大陆的法人分类

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想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

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⑵大陆法系法人分类

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习惯,将法人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大陆法系的公法人相当于中国法人分类的机关法人。

大陆法系的司法人按照设立基础的不同,可以分类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按照设立目的的不同,将私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相关知识点: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别

①设立的基础:

社团法人设立基础是成员和财产,即人与财产的结合。

财团法人设立基础只有财产没有成员。

②财产的来源:

社团法人的财产主要时成员(股东)出资,财团法人的财产主要靠社会捐助或捐赠。

③营利:

社团法人肯能时营利法人,也可能是公益法人。

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④成员:

社团法人本质是“人+财产”,必然有成员;财团法人本质是“财产”,必然没有成员。

⑤内部机关:

无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内部机关都不具有独立人格,仅具有对内效力。

⑥法律政策:

社团法人,应当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保护经营管理自主权;对于财团法人,因财产大部分为社会捐赠或者捐助,应当加大国家监督规制力度。

四、法人的组成

⑴法人的机构组织

营利法人:

①权力机构,《民法总则》第80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结论:

权力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

②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结论:

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

③监督机构,《民法总则》第82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就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结论:

监督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

相关知识点:

《公司法》中对于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50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51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结论:

监事会属于监督机构的下位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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