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的逻辑误区及其校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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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的逻辑误区及其校正

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的逻辑误区及其校正

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财产保险不足额保险比例补偿第一危险补偿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0条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还有约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2020年9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对财产保险中不足额保险的补偿方式仍然沿袭了现行保险法的做法。

但是,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存在着逻辑误区,亟待予以校正。

除非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种类、保费标准等作出另外的限定,或由保险合同对不足额保险的补偿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不然,不足额保险的补偿,原那么上应当采纳第一危险补偿方式而不是比例补偿方式,如此才不至于违背立法的逻辑和破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稳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8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2020年《保险法修订草案》,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发布了修订草案的内容和公布征求意见的启事。

[1]

  应当说,保险法的标准体系除保险组织法标准之外,还包括保险合同法标准和保险监管法标准。

若是说保险组织法的法标准本位在于确立保险业的准入门坎,而保险监管法的法标准本位在于保障保险业的稳健经营的话,那么,保险合同法的法标准本位无疑应当落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稳上来,相应地,保险合同法标准的立法目标、司法适用导向乃至于对保险合同法标准的研习本身,都应当贯彻“如何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稳”这一指导思想,并以此作为检视保险合同法条款是不是合理的重要标尺。

[2]当咱们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稳”这一重要标尺来对《保险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评判的时候,能够比较容易地发觉其中的诸多条文仍然假设隐假设现地存在着向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倾斜的现象。

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补偿方式可谓其中的典型一例。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还有约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3]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是关于逾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赔付方式的规定。

[4]理论上讲,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补偿,要紧有比例补偿和第一危险补偿两种方式。

比例补偿又可称为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摊,是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来计算补偿的数额,其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率。

[5]第一危险补偿又称第一损失补偿,它是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部份,第一部份价值是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部份,称其为第一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一损失;第二部份价值是超过保险金额的部份,称其为第二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

所谓第一危险补偿是指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依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那么进行补偿,也即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负责,只补偿第一损失,关于超过保险金额的部份,视为被保险人的自保部份不能由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

  对照起来,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固定的前提下,较之于比例补偿,“第一危险补偿方式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6]因为它给被保险人的补偿金额往往高于比例补偿的数额。

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0条及2020年《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对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方式都选择了以比例赔付为原那么、以第一危险补偿为例外的补偿方式。

[7]笔者以为上述条款的立法导向多有不妥,且不曾见到国内有论著对此提出过疑问,故拟对此问题从逻辑和法理层面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二、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补偿原那么违抗了保险法立法的一样逻辑

  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的一样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依照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保险危险发生的概率大小、发生保险危险可能蒙受的损失多少等因素,自主地在保险价值之内选择保险金额的多少。

不论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价值的多大比例,保险人均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照保险财产的损失情形作出补偿,而且补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为之支付的保险费数额相适应。

  基于保险合同大多是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基础上签定如此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财产保险标的的类别、不同补偿方式下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公司向全部投保人收取的费率与其承担的风险之间的对应关系、个别投保人与全部投保人保险费负担与保险保障的平稳关系等因素,对具体的保险合同的补偿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

比如,对家庭财产的保险、企业库存财产的保险、仓储物资的保险乃至整个企业财产损失的保险等,保险合同能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纳第一危险的补偿方式,并依照第一危险的补偿方式厘定相应的保险费率。

而关于其他财产的保险,那么能够依照财产发生损失的概率多少、损失发生的数额大小、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金数额、投保人最终选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比例、投保人选择不足额保险时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通常比例、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之间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率的差额和对应的保险补偿金额的对照关系等因素,设计出对应不足额保险比例补偿的保险费率,并对是不是采纳比例补偿作出明确的约定。

  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规那么,在英美国家又被称为“一起保险”(coinsurance),[8]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合同中载入“共保条款”。

设立共保条款的大体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平费率的负担,由于很多财产保险的损失大多是部份损失而不是全数损失,因此若是每一个投保人都只为局部损失而不是全数损失进行投保,并许诺一概采纳第一危险的补偿方式,那么同一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费的总收入与保险补偿的数额之间比较起来就会减少,相应地就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补偿负担,并同时产生鼓舞投保人偏向于选择不足额保险的成效。

本来,作为共保的替代方式,保险实务中“能够利用级差费率来知足不同层次的不足额保险的保费负担和补偿要求,即随着保险金额的不断增加,相应给出必然的费率折扣。

可是,这一方式需要对每项财产进行精准估价,以便确信所需的保险金额,这对保险公司来讲本钱或许是超级高的。

另外,若是财产价值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大幅度的波动,估价方式也是无法令人中意的。

”[9]出于这些缘故,保险实务中才利用共保方式而不是一揽子级差费率来达到公平费率的目的。

  从制度层面上讲,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与第一危险补偿方式各有自己的长短的地方。

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至少会产生如下问题:

(1)若是保险金不常常随通货膨胀而周期性增加的话,那么通货膨胀将会给被保险人带来不利阻碍。

当保单最初开始生效时,共保要求能够取得知足。

可是,物价上涨会提高财产的重置本钱。

相应的结果确实是被保险人可能在损失发生时拿不到所需要的保险金来弥补损失,若是损失发生,他将不能恢复到以前的财务水平。

因此,一旦在保险合同中运用了共保条款,就应当对投保的保险金数额进行按期评估,以确信共保条件是不是知足。

(2)若是财产价值在保单有效期内大幅度波动,可能会对被保险人带来不利阻碍。

比如,存货价值可能会因为一批货物的意外抵达而大幅提高。

现在若是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就可能得不到足够的保险金来幸免共保带来的不利阻碍。

[10]而第一危险赔付的问题那么在于,它通常难以提高保险客户的投保金额,反而鼓励投保人在较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投保,最终致使保险人在无形中丧失了一部份保险市场,[11]并进而致使保险费总额的萎缩和保险公司补偿负担的加重。

  或许正是由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和第一危险补偿方式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讲互有长短,国外相关立法大多许诺保险人将第一危险补偿方式与比例补偿方式相结合,以求促使保险客户提高自己的投保金额。

  分析至此,咱们不宝贵出如此的判定,不足额保险究竟采纳比例补偿方式仍是第一危险补偿方式,应当依照财产保险的类别、保险费率的高低等诸多因素加以确信,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

若是立法没有依照财产保险类别等因素对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基于保险合同的定型化特点,立法应看成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规定。

前文的分析已经说明,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相同的情形下,第一危险赔付较之于比例赔付能够使被保险人取得更大程度的保险保障,因此,立法应当于现在选择“以第一危险补偿方式为原那么,以比例补偿为例外”来确立不足额保险的补偿方式。

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和《保险法修订草案》正好与之相反,作出了无益于被保险人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对保险法立法一样逻辑原理的违抗。

  三、不足额保险的形成缘故并非能得出比例补偿的立法推断

  能够说,我国现有论著对不足额保险的形成缘故的描述并非多见。

笔者所见的论著是把不足额保险的形成缘故总结为如下三个方面[12]:

(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如国外火灾保险中常有“四分之三损失条款”,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以每次损失的四分之三为限。

(2)基于被保险人的缘故,藉以节省部份保险费。

(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从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但在笔者看来,从上述三种不足额保险的形成缘故均不能固然得出以比例赔付为原那么的结论。

  第一,上述“四分之三损失条款”事实上是免赔条款,并非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付。

财产损失险中免赔额或免赔比例条款的存在是很常见的,它不单单适用于不足额保险,而且也适用于足额保险。

免赔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增强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意识,减少保险危险发生的概率,同时也在于减低保险人的补偿数额。

但是,不足额保险的存在缘故主若是投保方对保险价值的估价、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费的负担能力、保险补偿的限度等方面进行衡量取舍的结果。

可见,免赔比例条款并非等同于比例赔付。

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即便其与保险人签定了免赔比例条款,并选择投保不足额保险,也能够是希望保险人能够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有多少损失就赔多少损失(也即第一危险补偿),以知足其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保险需求。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保险单“即便包括免赔额,那么免赔额也可不能改变保险单确信的第一危险赔付方式。

”[13]因此,咱们应当清醒地熟悉到,比例补偿和免赔额的设定仅仅是减轻保险人补偿责任的两种并用的方式罢了。

[14]何况,在笔者看来,国外保险实务中所谓的“四分之三损失条款”事实上是将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四分之三(75%)的保险看成“足额保险”对待而实行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全额补偿,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过当减轻自己的补偿责任。

  第二,被保险人基于节省保费而选择投保不足额保险,与立法上强制性地确信比例赔付方式之间并非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联。

被保险人选择节约保费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有些财产的保险价值或许超级昂贵(足额保险需要支付的保险费也当超级昂贵),[15]而被保险人自以为其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或许不高,抑或尽管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较高但每次事故的损失数额相对较小。

但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之内确信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并非意味着其选择自留必然比例的风险从而取得比例赔付,因为选择第一危险赔付一样能够达到节省保费的目的,在被保险人无法判定保险费率与补偿方式的对应关系的情形下更是如此。

相反,在两种补偿方式所对应的保险费率没有被明确告知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若是能够在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之间自由作出选择,其偏向于选择的补偿方式无疑是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保险损失的全额赔付,即第一危险赔付。

退一步讲,即便推定被保险人自己宁愿选择不足额保险便应当自担必然比例的风险,此种推定也应该是以全损为基础,因为不足额保险乃是保险金额低于全数保险价值的保险。

只有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形下,方可依照被保险人选择的不足额保险金额与全数保险价值之比例予以赔付。

但在保险标的并非全损之情形,仍然依照此种比例进行赔付,便缺乏逻辑和法理上的充分理由。

在这种情形下,所谓被保险人自留风险,应该是指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那部份损失之自留,相应地,符合法律逻辑的补偿方式应该是第一危险赔付方式,也即对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予以完全补偿。

  因此,所谓保险比例补偿的法理基础在于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自留必然比例风险的主张,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其所谓被保险人志愿选择“自留”一部份风险的说明,也只是是基于保险人一方的立场所做出的欠缺逻辑合理性的主观推断罢了。

[16]

  再次,因客观缘故所形成的不足额保险中采纳的比例赔付方式,有悖于被保险人试图取得充分保险保障的意愿。

比如,投保时价值为2万元的某项财产,被保险人投保时选择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为2万元,但如果是采纳不定值保险,并假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数额是万元,再假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财产增值为4万元,那么,依照第一危险补偿方式应当补偿万元,而依照比例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万元损失额×2万元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价值,即万元。

从这一实例中,咱们能够看出,被保险人选择足额保险本来应当是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够取得足额赔付,以取得保险的最大化保障,但由于客观上财产增值这一难以预料且完全不能归咎于被保险人的缘故,投保时意欲采纳的足额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变成了不足额保险,倘假设现在采纳比例赔付的方式,被保险人试图通过保险消化损失(乃至抵御必然程度的通货膨胀)的目的都将全数落空。

而若是采纳第一危险赔付方式,那么能够实现被保险人取得全额赔付的保险初衷,进而保全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信任与期待。

  简言之,不足额保险事实的形成,除投保人出于节约保费的目的之外,要么是投保人无法预期(比如保险价值的升值,毕竟不足额保险这一事实的形成,是通过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价值进行回溯性评估来确信的),要么是尽管能够预期但不能确信保险价值的变更幅度从而确保选择相应的足额保险。

关于前者,即便投保人自主投保不足额保险也不能作出其自担必然比例风险的用意推定(除非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有不足额保险的分摊比例条款);而关于后者,所谓投保人选择自留必然比例风险的假定更是无从谈起,采纳比例赔付方式对投保方来讲显然是适得其反,其不合理性至为明显。

  四、对第一危险补偿原那么可能碰到的诘问的回应

  若是依照笔者的主张,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补偿方式,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改采“以第一危险补偿为原那么、以比例补偿为例外”的赔付方式,可能会碰到来自如下几个方面的诘问。

但认真推敲起来,笔者以为这些诘问在某种程度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诘问一:

“现行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不足额保险的保险费或许是依照比例赔付的方式加以计算收取的,若是立法选择第一危险赔付方式,不足额保险的保费水平将会提高。

”笔者以为,看待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咱们不能事前一概确立一种错误赔付的方式而后依照错误的补偿方式计算收取相应的保险费,而是应当在选择正确补偿方式的前提下确立相应的保险费计算方式;何况,有关资料显示,我国财产险中保险费率确信的考虑因素中,第一危险补偿和比例补偿的方式并未明示其为厘定保险费率的要紧因素,实践中也未必能看到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中不同保险费标准的明确说明。

[17]

  诘问二:

“足额保险中,部份损失是按实际损失补偿的;而若是不足额保险的补偿也采纳第一危险赔付方式,等于是依照足额保险的补偿方式来对不足额保险进行补偿。

”可是,笔者以为,若是以保险金额作为判定保险人补偿数额的标准的话,逾额补偿、足额补偿、第一危险补偿是遵循同一逻辑理路而得出的推演结果,对应逾额保险的保险补偿方式是第一危险补偿而不是比例补偿,比例补偿那么恰正是违背了这一逻辑理路的。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关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份无效”的规定显然存在着如此的逻辑矛盾,它是以保险金额作为承担补偿责任的标准,相应地,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形成不足额保险时,符合逻辑推断的做法应当也是以保险金额为判定标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实际损失,即采纳第一危险赔付方式,而不是比例补偿方式。

另外,若是说比例赔付的法理依照还在于与逾额保险无效一样,避免被保险人取得不妥利益的话,那么,保险法通过逾额保险制度本身即可达到此种目的。

若是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取得不妥得利就对不足额保险原那么上实行比例赔付,反倒明显带有过犹不及和偏颇的逻辑嫌疑。

[18]

  诘问三:

“第一危险补偿是不足额补偿中的例外做法,比例补偿那么是不足额补偿的常态。

”若是照此说法,那么这些极个别的例外应当属于重要的例外,那么,对这些重要的例外,立法为何不作出明文列举,而是委之于保险人通过合同在另行约定或不约定之间任意选择呢?

还有的确实是,面对企财险等不同类别的财产保险,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补偿已经在较大范围内取得了推行,并形成了一套定型化的计算方式和补偿方式,保险法却不对上述补偿方式和计算方式作出具体的承认和规定,而是对不足额保险确立了比例补偿那个大体的规那么,因此,前文的讨论也是从大体规那么的层面上(不针对个案)展开的,不排除比例补偿在特定范围内的继续推行和适用。

  五、英美保险法实践中一些可供借鉴的做法

  前文已经述及,在保险法理论和实践比较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付方式也是普遍存在和适用的,保险公司能够在合同中拟定相应的比例赔付条款;固然,法律也许诺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第一危险赔付保单。

  但是,一方面,英美国家的保险立法并无在比例赔付与第一危险赔付这两种补偿方式之间确信以某种方式为原那么、某种方式为例外的立法条款;另一方面,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在这两种补偿方式之间作出的选择或另外设计出的带有折中性质的补偿方式。

比如,“在英国火灾保险中,最多见的一种承保方式被称为75%分摊或专门分摊,即保险金额低于投保财产实际价值的75%时,发生保险损失时适用比例补偿方式。

当保险金额达到投保财产实际价值的75%时,发生保险损失时那么适用第一危险补偿方式。

这种方式既较好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也促使保险客户考虑适度提高投保金额以求取得第一危险补偿方式的待遇,从而值得我国财产保险界借鉴。

”[19]

  美国的做法与英国大致相当。

保险人在采纳不足额比例分摊的条件下,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出保险金额的最低数额,那个数额是以财产价值的百分比形式确信的,它是保险人希望被保险人或财产所有权人应为财产投保的最低数额。

但在大多数情形下,要么保险公司会提出要求,要么被保险人自己会选择依照财产价值的一个较低比例为财产投保,一般是80%或90%。

要求如此的比例是为了在必然程度上实现对被保险人的公平,固然,就同一项财产而言,若是被保险人选择了100%的一起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率比80%的一起保险条款收取的费率低。

[20]80%一起保险条款并非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任何损失都只承担80%的补偿责任,也不意味着被保险人不能购买超过财产价值的80%以上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能够按财产的全数价值(100%)投保,只要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金额达到了财产价值的80%或超过了80%,保险公司就会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一如保单中不含有一起保险条款的情形。

[21]只有在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金额未能达到财产价值的80%时,被保险人材被看成是二者之间的差额的一起保险人,才适用一起保险的比例分摊规那么。

[22]

  可见,依照英美国家的做法,被保险人在知足保险人确信的最低比例共保条款情形下,只要保险金额达到了保险价值的必然比例(比如80%或75%),即便没有完全达到保险标的的全数价值,也采纳第一危险补偿方式。

  对照起来,我国国内保险法理论的通说大多是将所谓的足额保险严格地确信为按保险标的财产价值的100%确信的保险金额,一旦低于100%那么毫无疑问不被看成足额保险加以对待;另一方面,有关资料也没有显示保险人在其设计的保险条款中对100%足额保险和80%或75%左右的“准足额保险”的保险费率采纳不同的收取标准。

另外,我国的保险立法却成心无心地将比例补偿这种不合理的赔付方式确以为一项原那么,而将较为合理的第一危险赔付方式确以为例外。

此种将比例分摊确信为一项原那么的做法,无疑无益于爱惜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的利益。

[23]

  六、结语

  的确,咱们应当承认,“包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和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都熟悉到了一起保险在制定公平费率的进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公正性,因此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强制性的一起保险。

”[24]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担原那么是不是成立在有别于第一危险补偿和维持当事人利益平稳的基础之上。

咱们固然不能废除所谓一起保险的比例分摊规那么,这是维持保险合同的对价平稳、鼓舞人们尽可能选择足额保险所必需的。

因为在保险费率和损失发生的概率确信的情形下,对不足额保险一概采纳第一危险的补偿方式,保险公司补偿的数额就会增加,相应地会使保险公司针对不足额保险的“逆向选择”行为提高不足额保险不同保险金额层级上的“级差”保险费率,最后形成不足额保险保险费率调整上的恶性循环。

但在保险费率与补偿方式没有完全区分的情形下,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采纳比例补偿的原那么,那么无疑会给保险公司任意加重不足额保险的保费负担、减低被保险人的保障程度留下为所欲为的空间和余地。

[25]

  何况,不足额保险补偿方式的适用并非局限于保险标的本身的补偿,还同时适用于施救费用的补偿,[26]这在某种程度上看也是不妥当的。

尽管不足额保险中发生危险事故时,对全数财产施救而支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施救费用,要求全数由保险人承担或许是不适合的,但对施救费用一概对照保险标的的不足额保险而采纳比例补偿的方式,却有违鼓舞投保方防灾减损的大体理念,因此,对施救费用的补偿除还有约定外,原那么上也应当遵循第一危险补偿的原那么。

  总之,《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能够修改成: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当事人两边能够依照财产保险的种类等因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补偿方式,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第一危险补偿方式承担补偿责任。

  注释:

  *作者单位: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1]这是继2002年我国第一次对1995年《保险法》进行修改以后的第二次修改,第一次修改没有涉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本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

本次公布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

  [2]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稳问题本身就属于保险业诚信经营的范围,而保险业可否做到诚信经营又直接阻碍着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可否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稳,也可同时算作保险监管法的立法和司法目的之一。

据2005年3月26日《中国保险报》头版头条报导:

“毕加索”珍品画展(主若是版画)的保险金额达1亿元以上,保险费200多万元,画展主办方最终选择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不是向国内保险公司授保,因为主办方不相信国内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效和业务素养。

此前主办方曾与国内保险公司有过合作,在一次磁器展览中,某件磁器显现一条裂纹,应当属于补偿范围,但索赔中费了很多力气,最终只获赔一瓶全能胶。

  [3]2002年《保险法》第40条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份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还有约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2020年《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与现行《保险法》的上述对应条文相较较,其增加了组成逾额保险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但对逾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补偿方式并无作出任何修改。

  [4]一样以为,价值补偿性保险在我国要紧采纳比例补偿、第一危险补偿和限额补偿三种方式。

除后文将要讨论的比例补偿和第一危险补偿之外,限额补偿方式包括限额责任补偿方式和免责限度补偿方式两种。

限额责任补偿方式,是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前约定的损失额之内的补偿,超过损失限额部份,保险人不负补偿责任。

该补偿方式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

免责限度补偿方式,是指损失在限度内时保险人不负补偿责任,损失超过限度时保险人材承担补偿或给付责任。

免责限度又可分为相对免责限度和绝对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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