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梯度评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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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梯度评判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梯度评判

卢山

一、现实:

被害人过错的裁量缺失

案例一:

被害人潘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司某某因做钢材生意与潘某有业务往来。

2000年某日上午,司某某到建筑公司潘某处取货款,潘某答应给付1万元,司某某坚持要求给付1.5万元,双方因给付款的数额产生争执。

至中午12时许,潘某欲下班回家,但司某某拦住潘某,不让其回家。

经报警后,潘某才得以离开。

后因潘某让会计暂时不付1万元钱,司某某未能拿到1万元钱。

当日下午,司某某酒后购买一把匕首,在寻找到潘某后即追上潘某并持匕首连续刺戳其胸部、后腰背部等处数刀,致潘某严重胸外伤当场死亡。

后潘某外逃至2008年被抓获归案。

案例二:

房某某(本案被害人,系第一被告人鲍某某的丈夫)平时酗酒成性,并经常于酒后打骂被告人鲍某某和家人。

2008年某日下午,房某某酒后辱骂、殴打家人,并和鲍某某发生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将房某某打倒在地,并提出用绳子勒死房某某。

本案第二被告人房某找来绳子让第一被告人鲍某某的孙子递给鲍某某,鲍某某把绳

子套在房某某的脖子上。

因绳子滑落,第二被告人房某再次将绳子递给

鲍某某,鲍某某又将绳子套在房某某颈部,并拖拽房某某致其被勒死。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笔者在工作中所接触的真实案件。

犯罪事实都很

清楚,司某某、鲍某某二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都起因于特定纠纷,前者为债务纠纷,后者为家庭纠纷。

在债务纠纷中,

被害人潘某拒绝支付被告人司某某货款的行为对被告人司某某的杀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科员。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江苏省法官协会第九届学术研讨会优秀奖,并发表于《审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六辑。

行为有什么影响?

在家庭纠纷中,被害人房某某的打骂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这种打骂行为与被告人鲍某某的杀人行为有什么关系?

类似案例中这种欠债不还和家庭暴力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处理又有什么影响?

这些问题都是超越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之外的现实问题,也是需要刑事法官去认真思考和评判的问题。

毕竟,法律规定与社会生活之间还存在差距,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追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作出价值选择。

()

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纠纷甚至后来所引发的犯罪行为不是其中一方行为所独立导致的,而是特定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

有纠纷,就存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的过错判断,这就要求在评价纠纷时应该考察这种过错的程度及对主体行为的影响。

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2008年一审审理的近50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只有两件明确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或者案发过程中有过错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这些案件中有不少案件是因为婚姻家庭、邻里或者债务纠纷所引发,对于这种基于特定纠纷而引发的案件,实际上必然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判断问题。

但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害人过错问题没有明确界定,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仅提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这一概念。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这种重要情节或者被视之为“琐事”()而忽略,或者只有依靠刑事法官的“大胆”()酌定才能在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效用,而无法予以规范衡平,自然谈不上以此来保证刑事司法的实质公正。

二、支撑:

被害人过错的内涵界定及刑事司法价值

被害人过错问题事关刑事案件的细枝末节,但又绝不是刑事个案中可以忽略的琐碎问题。

认真对待并准确把握被害人过错问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刑事司法价值。

(一)被害人过错的内涵界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可以从犯罪学与刑法学两个视角去理解。

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问题主要是基于防控犯罪这一宗旨来探究被害人过错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力;而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则主要是为了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更精准地评价被告人的罪责程度,从而做到罚当其罪、罚当其责。

被害人对犯罪发生的责任划分成两类:

一类是助成犯罪,即被害人非故意地为犯罪人实施和完成犯罪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结果使犯罪人轻易地完成了犯罪,比如,房屋主人不锁门离开房间,结果导致财物被盗。

另一类是促成犯罪,比如,某人挑起斗殴之后被他人拉开,但是他又返回来打犯罪人,结果被犯罪人杀死。

这两类责任的区别在于后者具有针对犯罪人的积极不法性,超出了合法行为的界限,而前者的“过错”行为完全在被害人法律自由的范围之内,不具有违法性。

()本文所探讨的被害人过错问题,主要是就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被害人过错而言的,自然应属上述所谓“促成犯罪”情形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的裁量问题。

被害人过错在不同刑事案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其本质内涵都是一致的:

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性,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激发性,侵害性所强调的是这种过错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质的要求,而激发性则强调的是这种过错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充分原因性,是量的要求。

如前述案例一中潘某拒付货款的行为,其行为首先侵害了司某某的债权实现,同时其在争执平息后又让会计暂时不支付货款,进而大大激发了司某某的不满,引发了司某某的犯意产生和犯罪实施。

当然,被害人过错并非简单的有无式判断,在不同的案件中,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过错应该是表现不尽相同的层级式判断。

门德尔松根据犯罪成立过程中,被害人的有责性及过错,试着将被害人分为五种类型,即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责任小的被害人;和加害人有同等责任的被害人;比加害人更负有责任的被害人;最具有责任的被害人。

()笔者认为,在后两种情况下,这里所谓“加害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被刑法予以正当化的正当防卫行为,而“被害人”才是刑法应予惩罚的对象。

第三种情况也并不存在过错的认定问题,如聚众斗殴的双方,对于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在笔者看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探讨的被害人过错问题只有“责任小的被害人”这一种情形,而正是在这惟一存在被害人过错问题判断的情形中,仍然还应有程度上的区分。

这种程度上的区分又从另一方面反衬出被告人不同程度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客观层面的表现就是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差别。

当然,不能将被害人过错简单等同于犯罪起因:

起因并不是过错,但起因会发展为一种过错的外在表现。

如前述案例一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纠纷,这只是案发的起因,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催促其还款的时候不但不还款,甚至还拒绝承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被害人的行为就发展为一种过错,这种过错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发了被告人的情绪对立和犯罪行为的实施。

再如前述案例二中的家庭纠纷问题,房某某的辱骂行为是案件发生的起因,但是这种辱骂行为的不断升级和后来殴打行为的出现则清楚地展示了其在家庭纠纷产生过程中的过错,并最终引发了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同时,案例二中被害人长期以来对待家人的态度和行为也是反映被害人过错程度的客观内容。

(二)被害人过错的刑事司法价值

1、罪刑适应的原则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罚裁量的基本原则,罪责越重、刑罚越重,罪责越轻、刑罚越轻,是古朴的正义价值观在刑罚裁量中的体现。

()要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就必须对被告人罪责程度有一个客观清晰的判断,就要围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行全方位的考察,既要重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情状,还要重视被害人对于犯罪发生所具有的影响力。

被害人的这种影响力也就是对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最好诠释。

当被害人的过错对犯罪的实现具有明显影响时,或者说被害人过错诱使或者促使犯罪实现时,被害人的过错与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联系。

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包含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而其中的犯罪情节,是指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却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有密切联系,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事实情况。

()被害人过错问题就是重要的犯罪情节之一,因为,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上看,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与被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相比较,前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要小。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被害人过错而诱使或者促使犯罪实现的,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应得到适度降低。

如受虐妻子甲将熟睡中的丈夫乙杀死,经常受某流氓团伙成员B殴打与威胁的人A雇人殴打B等。

事实上,正是乙与B的过错,反过来使得甲与A的可谴责性大大降低。

如果在认定甲与A的刑事责任中对乙与B的过错不予考虑,必然构成对潘某与A的不公正。

是故,对犯罪人的可谴责性评价与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整合被害人的可谴责性考虑。

()

同时,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应受谴责性必然会根据被害人过错的不同程度而表现为一种梯度结构:

被害人过错越严重,犯罪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就越低,被害人过错越轻,犯罪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就越高。

尽管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被害人过错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不尽一致,我们无法寻找到那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来作为处理所有刑事案件的共同标尺,但是必须尽可能考察案件中的诸个细节,以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个案中的具体实现。

2、双保功能的价值彰显

现代刑事法治的功能既包含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面,同时还包括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面。

刑法既具有对一切侵犯或危害某些利益(个人、社会、国家的利益)的行为施加刑罚并由此保护这些利益的机能,还具有保障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免受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

()功能的双重性就决定了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平衡对待双方权益。

如何平衡对待,在程序上保障双方的权利平等、充分的行使是一方面,同时更要注重实体权益的保护,毕竟,程序公正的最终目的仍要落实在实体权益的实现程度上。

双重机能的价值追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就是刑事法官必须慎重对待个案中的每一个细节,正是这些细节才构成了刑事案件的全部内容。

其中,被害人的过错问题,就涉及被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被害人存在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刑法在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惩罚的同时又维护了被告人应有的权益和尊严,这才是刑法实施过程中所应具有人本精神的忠实体现。

3、宽严相济的政策体现

在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罚裁量的重要准则,不仅是一项立法政策,更是一项司法政策,对于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问题所具有的刑事司法价值是贯彻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多地融入了人性化、情理化的因素,体现了新时期我国刑事政策朝着科学化、合理化迈进的坚定步伐,对犯罪分子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区别对待,罚当其罪,才能取得犯罪预防和控制的最佳效果。

()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切实贯彻,就要求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尽最大可能收集客观上影响罪刑评价的诸种因素,做到从严、从宽处理都有充足的依据。

被害人过错问题,显然是影响罪刑评价的重要因素之一。

透过犯罪后果、犯罪情节及从宽因素这些客观现象,反应出来的其实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深浅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被害人有无过错,过错的具体表现如何,都会在影响犯罪发生过程的同时影响着刑事法官对犯罪行为的事后评价。

被害人有过错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就要体现刑法和刑罚对人性的理解,即从宽的一面,过错的程度越大,从宽的体现就应越明显。

当然,在笔者看来,对被害人过错问题的深入考察,同时也体现了刑事案件中证据适用从严的一面,即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必须深入细致考察犯罪发生的全过程,考虑一切可能影响犯罪发生的因素。

实践中案件发生的复杂性就要求法官用好自由裁量权,实事求是地客观分析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以及被告人个人的具体情况,全面衡量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准确判断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以便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决定。

()

4、死刑控制的理性表达

在死刑案件的裁量过程中,被害人过错问题是必须予以慎重考量的因素之一。

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突出强调“慎重判处死刑”这一问题,可见当前我国对待死刑的态度是“慎杀”。

()慎重对待死刑案件就要求要将死刑案件的质量放在第一位,这就要求在审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应力求准确把握影响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所有细节,其中包括对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过错的详细考察。

现有相关规定也肯定了这种态度。

如前述《纪要》规定,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裁量问题,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不仅考虑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还考虑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的影响(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

()这里所谓“案件的全部情况”自然就包括案件的起因问题,也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先前存在的纠纷,而考察起因就是为了查清双方对案件发生的影响和责任,也就直接关系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问题,因为在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综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就一律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定事由缺失。

同时,对于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影响,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这一互动关系的场域之中可能远远超出我们刑事法官所作出的事后判断,“对于一个社会性的人来说,这是一种无法忍受的境遇,或者说意味着他将成为众人侮辱和羞耻的对象,由于反复的影响,这种考虑就足以压倒对死亡的恐惧”。

()

三、评判:

被害人过错的影响及梯度裁量

被害人视角之于刑事审判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可操作性与概念逻辑的一致性角度来考虑,在评价危害时,采用被害人视角而不是模糊的社区或法秩序观念,应该更为合理。

一旦采纳被害人视角,作为一种纯抽象范畴的危害概念便将受到质疑:

犯罪所带来的危害本身会基于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危害性有其具体的一面。

()

(一)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对于定罪量刑终究会有什么样的影响,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需要刑事法官的仔细斟酌与判断。

笔者认为,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

1、被害人过错对定罪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被害人过错问题是在承认犯罪存在这一事实前提基础上所讨论的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过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综合全案的情节,被害人过错在否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成立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监复78579878号判决通过运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来不予核准对死缓犯李德东执行死刑即是一例。

该案中,死缓犯李德东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如果严格依照刑法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的话,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是该种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中在应否定罪的问题上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就包括事出有因和被害人的过错。

可见,被害人过错是能够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的。

()当然,罪刑法定是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必须予以坚持,但这种坚持应该是一种活性而非呆板的坚持。

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需要对法律进行补正,以软化和缓解法律的严格性,淡化或回避法律的缺点。

()

2、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对刑事审判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量刑过程中。

被害人过错问题反映的是被告人的罪责程度,也就应该成为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

被害人的责任轻重反映了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直接关系着量刑考量的必要性大小。

()对激愤杀人类的被告人所处的刑罚总是要比一般的杀人案件轻得多,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被害人一方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正是这种过错引发了被告人的杀人行为,被害人分担了部分责难,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可谴责程度自然也就减轻了。

()当然,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程度是随着过错程度的变化而呈现同比变化的:

过错越大,被告人的罪责程度就越低,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越大,量刑结果也就趋于轻缓;过错越小,被告人的罪责程度就越高,被告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就越小,量刑也就趋重。

同时,被害人的过错认定非常复杂,受到过错大小、过错持续时间长短、伦理、情感等各方面的影响及制约,甚至主审法官的价值观、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因素也在评判过程中发发挥作用,只有将被害人置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互动关系中进行综合考量,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具体影响也需要刑事法官在准确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基础之上进行综合评判。

(二)被害人过错的梯度裁量

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有多大,刑事法规范没有具体的裁量标准,这就要求刑事法官在面对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所侵犯法益、被害人过错所侵害权益、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等因素,综合评价被害人过错属于何种程度的过错以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

1、犯罪所侵犯法益的重要程度。

对于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刑事案件,整体判断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影响的因素就是法益这一能够从根本上影响案件性质的重要支点。

在侵犯不同法益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影响程度与犯罪所侵犯法益重要程度成反比,也就是说,法益越重要,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越小,比如,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这两种犯罪中,生命权重于健康权,被害人过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影响就在程度上大于其在故意杀人罪中的影响,因为,犯罪侵犯的法益越重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相比之下,被害人的过错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作用也就相对较小。

在侵犯相同法益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程度与被告人刑事责任就是简单的反比关系,被害人过错程度越大,被告人刑事责任越轻。

2、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程度。

具体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是判断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影响的重要方面。

被害人过错所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究竟是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是法定权利还是约定权利,是生命利益还是健康利益,等等,这些具体的权益性质必然影响对被害人过错的判断,也就必然影响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和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

如,相对财产权益而言,人身权益更重要,而在人身权益中,生命权比健康权更重要,经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利益比双方约定的更重要,相对应,被害人过错在侵害这些不同具体权益的时候也就表现出轻重不等的影响,侵害重要权益的过错程度就重,侵害相对次要权益的过错程度就轻。

这种轻重不等的影响就需要在个案中结合不同的情形进行把握,如文初案例一与案例二,恶意不履行债务是一种过错表现,长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也是一种过错表现,但这两种过错表现所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存在差别,其责任承担自然也应因案而异,相对来说,案例二中的被害人过错表现得更严重,自然对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应更多一些。

3、综合裁量。

所谓综合裁量就是综合运用所有案内案外的因素,包括案件的具体情节、案件引发的社会反响,等等,以保证被害人过错的裁量能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积极效应,通过理性、合法的裁量,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注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就是对被害人过错进行综合裁量的重要考察因素。

如被告人徐德建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置自己与被告人先在的合法婚姻关系于不顾,而与他人非法同居,虽经被告人多次劝告,仍不知悔改,被告人一怒之下杀害被害人。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于法不容,但在道义上并非不无宽宥之处,而被害人的这种过错表现自然也是无法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甚至会遭受唾弃。

在量刑过程中,被害人的这种过错就必须得到明显体现。

法官的裁判不能太离谱,一个好的裁判必须保持对特定时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应有的尊重,保持厘别是非、裁断正误、惩恶扬善的基本道义伸张或伦理诉求,获得某种道义上的认同。

()这种认同对于发挥刑事审判的辐射效果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是通过刑事审判来引导公众价值取向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刑事法治的最终实现。

四、规范:

被害人过错的实然裁量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判断对于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鉴于目前的规范现状,只有合理运用刑事法官的刑事裁量权才能充分、有效发挥被害人过错问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价值,这也就是被害人过错价值实现的规范问题。

刑事法官是刑事审判的主体,不断提升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自然是确保刑事裁量权制度良好运行的必然要求。

除了对于刑事法官这一特定主体素质的严格要求之外,笔者认为,在当前立法尚未将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法定化的情况下,要实现被害人过错裁量的规范化,还需要注重处理好以下五种关系:

一是理念与制度的关系。

现行刑法规范没有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制度规定,但是基于被害人过错所具有的刑事司法价值和意义,对于刑事法官而言,首先应将被害人过错这一重要细节提升为审理刑事案件的一种必须理念。

从保障刑事审判实质公正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被害人过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做到案内查细节、案外重影响,把被害人过错这一细节问题对案件公正处理和对社会价值引导的能动效果真正落实在刑事审判过程中。

二是依法裁判与情理裁判的关系。

法律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行为准则,既是普遍的行为规范,也是法官的裁量标准。

刑事审判过程中更要注重罪刑法定原则的精准把握和灵活实现,刑法规范确定为犯罪的,就应依法定罪量刑,但是这并不排斥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考虑案件的具体细节。

也就是说,刑事审判并不是要将刑法规范“一字一板”地体现于刑事裁判文书中,而是要通过适用刑法规范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对错进行情理上的裁判,孰善孰恶,孰可矜孰不可矜,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

在此过程中,理解法律的关键不在于条文的照搬比对,而在于法律原则与精神的把握。

当然,依法裁判是基础,情理裁判是升华,需要刑事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地运用。

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更要反对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适用法律变成法官裁判案件随心所欲的工具。

()

三是被告人权益与被害人权益的关系。

被害人过错直接侵害的就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犯罪行为侵害的又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的区别在于过错与犯罪所侵害权益的重要程度有所不同、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程度不同。

被害人过错虽不合法,但却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而不能与犯罪这种需要国家刑法予以评价的“极端过错”相提并论。

然而,这种过错确确实实地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进而引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应就消减了被告人的罪责程度。

因此,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被害人过错及其影响有其必然性,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准确评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影响也是刑事审判的应然追求。

四是过错大小与罪责程度的关系。

如前所述,被害人过错程度大,被告人罪责程度就相应较轻,被害人过错程度小,被告人罪责程度就相对较重。

这是一般情况下的简单判断。

但是,在一些复杂案件中,还需要结合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被害人过错的具体表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

当然这种综合分析的结果仍然只能是一种轻重有别的梯度判断:

被害人过错的具体表现有轻重之分,对被告人罪责程度的影响有大小之别。

五是被害人过错问题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达处理。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准确判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并将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及影响明确陈述于裁判文书中,不但具有解决疑惑、表现刑事审判立场的直接价值,更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满足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的要求与期待。

相反,虽然在适用过程中考虑了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但是在裁判文书中却不予表述,将使得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不仅难以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甚至会引发公众对刑事裁判公正与否的猜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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