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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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人员、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做好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中小学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和措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加装其他燃料系统、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改变营运或者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相关证明文件,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加装、改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非车灯闪光设备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灯光设备。

  第十一条 营运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

城市公交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清运车的监督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为建筑垃圾清运车加装统一的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车厢下部两侧安全防护网,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二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即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机动车驾驶人发放交通安全信息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

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有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在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对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牌证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企业带牌证销售。

  第二十二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组织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城市中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保障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堵的对策和措施。

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参加。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道路上科学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城市道路增设、调换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在增设调换前三天向社会公告。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单位和个人的合理建议,定期对道路交通信号设置的科学性进行调研论证,及时更改、调整设置不科学的交通信号。

  第二十八条 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划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三)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公里;

  (四)高速公路同方向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00公里;

  (五)高速公路同方向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90公里。

  对城市主城区道路、山区高速公路和弯道、坡道、隧道、桥梁、事故多发路段等特殊路段,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实际管理需要进行限速。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在竣(交)工验收时,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车道、停车场、港湾式停靠站台和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出租车停靠点、人行过街设施。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并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还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经设置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意见,公共汽车公司、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现有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路段施划非机动车道;能够实行物理隔离的,应当与机动车道进行物理隔离。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餐饮、娱乐、商贸、物流等的,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但是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停止使用。

  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停车泊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应当立牌公布。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

  (三)在来车方向和施工区域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夜间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区域周边设置提示、绕行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绿化、清洁、洒水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临时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气温在0℃以下时,不得对路面进行洒水作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在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设置警告标志。

  直接通向农村村庄未达到道路等级的农村道路危险路段,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完善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车辆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副驾驶座位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的范围内通行,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越过障碍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四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在正常情况下,其他车辆应当让出最左侧车道;遇交通拥堵,难以让出最左侧车道时,应当按照执行紧急任务驾驶人的要求避让;因避让产生的压线、闯红灯、占道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追究。

  第四十六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车道,在无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侧行驶。

  九座以上的载客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车专用道。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

  (三)在路边夜间临时停车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遇低能见度天气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占用盲道停车;

  (五)不得在地铁站出入口30米内、单位或者居住区出入口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

  (六)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不得随意停车;

  (七)接送幼儿、中小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幼儿园、学校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五十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设置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其监控设施应当能够接入公安机关的监控平台。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五十四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的场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的场所、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完善。

  第五十五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关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通过大众传媒发布通报,并即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车道。

  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但是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除外。

  第五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

按照国家《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标准》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限速标志、窄路标志、锥形交通路标、夜间红色示警灯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按照道路条件、车流状况等因素分车道、分车型设置限速标志。

设置的限速应当逐步递减,递减限速差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即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配合清理现场。

事故车辆无法安全行驶的,由当事人或者交通警察联系清障车辆拖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清障车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等收集证据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通过快速理赔方式处理。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为无责任。

  第六十五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学员在驾驶技能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考试员承担事故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

  

(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

  (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

  (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

  (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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