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运用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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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运用新

 

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运用

——《国际问题与法律》课程考核论文

任课老师:

杨署东

 

姓名:

黄秀冬

学号:

20110784

学院:

建设管理与房地产学院

班级:

房地产经营管理专业1班

第壹篇对于国际法的一点认知

国际法把我带入到了国际问题的殿堂,虽然只是初步的认识与了解,也使得一个原来对国际方面的问题几近无知的我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当以后看到有关国际问题的报道时,对其中的原理和方法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而不再是仅仅出于自己个人感性的推测与评价。

通过这一学期《国际问题与法律》的课程学习,我学会从国际法视角审视当今世界热点问题,懂得了一些国际法基本知识,增强了正确解读世界热点新闻和正确审视世界热点问题的能力,强化了国际意识、提高了人文素质。

但是,仅仅靠课堂上有限时间的学习还是远远不够的,随着政治经济全球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国际关系日新月异,课外还需要学习大量材料。

国家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当代的世界是发展与变化的世界,国际间的合作是必须的。

随着国际社会的逐渐发展,频繁的国际交涉国际对话是国际共同进步必要的保障。

国际法是维系各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一个框架,它确保了绝大多数主权国家的根本利益,是国际间稳定持久交流合作的一个重要基点。

国际法课堂上不仅教给我们各种国际法律条文与约定,更教会我们用理性的眼光去分析解释国际问题中各主权国家之间博弈的实质。

运用国际游戏规则为我所用,创造最大化的国家利益,并兼顾不断推动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发展是研究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目的。

但目前的国际法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方面,许多条款模糊不清,许多规定没有实际效力,这是现实境况所决定的。

第贰篇国际法知识综述

一、当今国际社会及其行为准则

1、国际法概说

(一)、国际法的概念

A、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国际关系的,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总和而成的特殊法律体系。

B、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国际法是各国家共同制订的;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与作用范围是国际社会;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自身或通过国家的行动来实现。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要区别:

A、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除国家外,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

B、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而国际法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共同同意的方式制定。

C、国内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国际关系。

D、国内法是国内社会的行为规范,是国家之内的法律,而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E、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加以维护,并保证其实施,而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国际上没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强制实施和执行国际法。

(三)、国际法的分类

A、按照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程度,国际法可分为普遍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

B、按照法律渊源的不同,国际法可以分为协定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

C、按照法律规范效力的强弱程度,国际法可分为任择性国际法和强行国际法。

2、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性质

(一)、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A、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条件

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和彼此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

B、国际法产生的内在动因

为了协调各国间的共同“国家利益”和维护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国际社会呼唤着国际法,国际法是维护和协调这些重要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国际法是以这一社会目的为根据而形成和发展的。

C、国际法与基础条件的相互关系:

1)、国际社会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全球化进程和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家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2)、国际法受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的制约,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而国家社会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出现又有可能扼杀国际法的生机。

3)、国际法又反过来影响着各种国家间的关系,国际社会的存在也需要国际法律秩序,需要国际法体系来进行有效的协调。

4)、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等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各国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家行为规则的国际法;

各国在其缔结的各种条约中不仅接受权利而且承担义务;

各国在违反国际法时,往往设法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没有违反国际法;

在实践中,国际法为各国所遵守,遭破坏只是少数情况;

国际法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对违法者实行某种制裁为保证的。

国际法的特殊性:

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

国际法是平等者间的法律;

国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

3、当前国际形势与国际法

(一)、当今国际形势基本面

A、世界力量消长变化愈益有利于多极化进程

B、美单极独霸政策受到国际社会普遍抵制,美国的作用与影响有一定限度。

(二)、当今国际社会的与基本行为准则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助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仍然存在,国际法仍将是国际社会的基本行为规则。

4、当代国际法律秩序与国际法规则

(一)、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属性

规范主权国家间的和平共处;

规范主权国家间的依存合作。

(二)、当代国际法规则的基本特征

A、国际法规则的对等性和相互性:

国际法规则的创设上具有相互、对等性;

国际法规则的相互性和对等性在国家遵守或实施国际法方面也表现得非常明显。

B、国际法规则的任意性:

大多数国际法规则对国家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效力,而是任择性的,国家不必绝对服从和遵守。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般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A、各国公认。

B、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具有普遍约束力。

C、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

D、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强行法,也称绝对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构成国际强行法的条件或国际强化法的特征:

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

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国际强行法性质,属于绝对法而非任意选弃的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2、国际法基本原则之内涵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最重要的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构成:

1)、国家主权原则;2)、平等互利原则;3)、互相尊重主权原则;4)、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二)、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的内容:

1)禁止在国际关系上首先使用武力;

2)不得从事侵略战争和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

3)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解决国际争端、侵犯国际界线;

4)各国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报复行为;

5)各国有义务避免采取剥夺民族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6)各国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侵入他国领土,或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此种活动;

7)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而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不得成为他国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

(三)、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别国进行干涉,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包括内政与外交事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容:

1)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

2)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

3)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4)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5)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6)所有国家均应尊重各民族及国家之自决及独立权利,并能在不受外国压力并绝对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情形下,自由行使。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

(五)、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

(六)、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是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主权国家,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当其参加的国际协议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3、国际法基本原则之变革与发展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变革理论

理论前提:

变动的国际政治格局;

现实基础:

国际社会的现实;

法律需求:

国际新秩序的建立;

内在动因:

国际法体系的协调发展。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未来发展趋势

从目前国际社会来看,在不改变国际法根本原则的基础上,有些原则正朝着相对性原则方向蜕变。

与此同时,一些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在不断产生。

A、不干涉内政原则朝着“人道主义”干涉方向发展

B、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朝着“预防性自卫”战略方向发展

C、全球化形势下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新发展

三、国际外交机制

1、外交机关体系与驻外外交机关

(一)、外交关系机关的体系

国家外交关系机关是国家设置的实现其对外政策、用于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外交活动的各种机关的统称。

国家外交关系机关可分为:

国家的中央外交关系机关;

驻外的外交关系机关,即外交代表机关,也被称为外交使团。

(二)、驻外外交机关

A、使馆

B、特别使团

C、外交使团

2、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制度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使馆和使团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受的一定的特殊权利、优惠待遇和一定豁免的总和。

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A、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B、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C、通讯自由

D、免纳捐税、关税

E、使用国旗和国徽

(三)、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A、人身不可侵犯

B、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C、管辖的豁免

D、免纳捐税

E、免除关税和查验

F、其他特权和豁免

G、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H、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者在接受国的义务

I、使馆人员在第三国的地位

J、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惩处措施

(四)、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者在接受国的义务

A、使馆的义务(不得在使馆内拘留人;不得在使馆内庇护人);

B、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首先,要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其次,不得干涉驻在国的内政;再次,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领事关系与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事关系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和服务人员。

领馆职务:

保护;促进;调查;办证;帮助。

此外,一国受第三国(与驻在国断绝领事关系,或不存在领事关系)的委托,并经接受国同意后,可代表该国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特权与豁免:

a、领馆的特权与豁免(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通讯自由);

b、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人身自由的一定保护;一定的管辖豁免;捐税、关税和查验免除;其他特权与豁免);

c、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领馆人员的职务如果终止,其本人的特权和豁免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各该人员离接受国国境时或者离境的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

四、国际法上的承认、继承制度

1、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一)、承认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际法主体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有如下特征:

1、承认的主体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

2、承认具有任意性质。

3、承认具有双重效果。

4、承认既是政治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二)、承认的性质(构成说和宣告说。

(三)、承认的类别

A、国家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国家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既存国家对新国家给予承认必须遵守两个条件限制:

一是新产生的实体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二是新国家的产生必须符合国际法原则。

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

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3)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4)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B、政府承认

对政府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的合法代表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政府承认的对象是新政府。

C、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

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旨在为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给予的认可。

D、对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

1)、叛乱团体。

叛乱团体是指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它有明确的目标、有统一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并已实际上占领和控制着本国的一部分领土,正在与本国政府进行武力斗争,但叛乱规模上尚未达到内战程度。

2)、交战团体。

交战团体是指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具有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而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通常是承认者以发表声明的方式表示。

交战团体一旦被承认,就产生以下的法律效果:

(1)对承认国来说,应对内战双方保持中立,承担中立义务;

(2)对被承认的交战团体来说,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应对在其所控制的地区内发生的事件负国际责任,而其所反抗的本国政府则因此而解除责任;

(3)交战的一方由于取得了"交战团体"的地位,可享受战争法规的待遇。

(四)、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是指承认方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的承认。

从国际承认的实践来看,明示承认有以下三种:

(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这是最常用的方式。

(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4)承认国通过声明、宣言等书面文件来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2)、默示承认是指承认方不以语言文字而通过与被承认方的实际交往表达的承,通常有以下三种:

(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就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

(2)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3)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如既存国家正式接受新国家所派的领事,或正式向新国家派遣领事。

(五)、承认的范围

传统国际法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1)、法律上的承认。

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特别是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一种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永久的正式承认。

2)、事实上的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是指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一种表示愿意与之进行交往的暂时的非正式承认。

(六)、承认的效果

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承认产生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4)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广泛,但也产生一定的效果:

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

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

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

4)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

(七)、不承认原则

不承认原则是有关承认主体在承认问题上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得予以承认。

就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而言,不承认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建立的政治实体不得予以承认。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

就承认的性质而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2、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一)、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势出现,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上的继承具有以下特征: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国际条约明文规定或者由国际实践所认可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

(二)、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使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国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其主要特征有:

1、国家继承的主体是国家;2、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国际法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

(1)分裂;

(2)合并;(3)分离;(4)独立;(5)割让。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两大类:

条约方面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

无论是条约方面或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条约方面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继承范围;

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

A、关于条约的继承:

国家对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B、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财产权利的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

国家财产继承的效果是:

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消灭,继承国权利产生。

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而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兼顾公平。

从这个标准引申出三项原则:

1)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原则;2)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3)兼顾公平原则。

C、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

国家对国家债务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财政义务的继承,但国家违反国际法原则而举的“恶债”,不属于继承对象。

国家债务继承的效果是:

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由此而引起被继承国义务的消灭和继承国义务的产生。

D、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国家对国家档案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权利的继承。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的继承,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

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三)、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代表国家所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其主要特征是:

1)、政府继承的主体是政府;

2)、政府继承的对象是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3)、政府继承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革命和政变导致政权更迭。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是指一个国际组织由于解体或合并,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协议转移给另一国际组织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组织继承的主要特征是:

1)、国际组织继承的主体是国际组织;2)、国际组织继承的对象是通过协议规定的国际法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3)、国际组织继承发生的原因是在国际组织解体或合并的情况下协议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问题

只发生政府继承问题,不发生国家继承问题。

A、条约(不当然有效,也不当然无效,不平等条约无效);

B、财产(全部继承);

C、债务(恶债不予以继承,合法债务协商解决);

D、国际组织的代表权问题(新政府承继)。

五、国际法律责任制度

1、国家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含义和特征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国家责任,指国家由于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而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该承担的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

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

3)、国际法律责任具有普遍性;

4)、国际法律责任的任务就是要确定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

(1)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纠正国际不法行为;

(2)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维护;

(3)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确立国际法主体的正确的行为规范,从而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

2、国际不法行为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衡量国际不法行为的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

国际不法行为在国际法上的非法性,不会因为该行为在国内法上的合法性得以排除,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

国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一个国家的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责任,根据《国家之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去考查和甄别: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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