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涉税分析知识交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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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涉税分析知识交流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涉税分析

企业并购中有一个比较常见的选择,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两者适用的税务政策不同,导致的应税负担差异很大。

因此,并购双方在进行方案决策时,有必要分析比较不同方案下的税收负担成本,对方案的优劣进行判断取舍,达到转让双方共赢的目的。

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具体内涵

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

可见,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客体是公司的股份或权益;转让股权时,涉及三个独立主体:

即为被转让企业的股东(转让方)、被转让企业(客体)和受让企业(购买方)。

相对于股权转让,资产转让是资产所有者将其拥有的资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

所谓资产是指企业(包括公司,但不限于此)拥有的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

转让资产则仅涉及两个独立主体:

转让资产的企业(转让方)与受让资产的企业(购买方),与转让资产的企业股东没有直接关系。

二、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应分别股权的购买方、股权的转让方、被转让股权的企业(目标企业)进行分析。

(一)首先分析被转让股权的企业(目标企业)。

股权转让中目标企业可以解散,也可以不解散。

如果不解散,则无论股权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目标企业作为法人的地位没有改变,所有的纳税事项均由目标企业延续,股权转让交易不会使目标企业产生纳税事项。

如果目标企业解散,其股权转让的交易实际上就是收购企业吸收合并目标企业,其税收处理为:

(1)关于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如果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免税合并;否则,为应税合并。

(2)关于流转税。

根据国税函[2002]16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

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2]42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3)关于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再看收购企业。

如果目标企业不解散,则无论收购企业是部分还是全部收购股权,收购企业不涉及任何纳税事项。

如果目标企业解散,目标企业所有的资产负债都纳入到收购企业的账上。

会计上按同一控制还是非同一控制将资产负债按账面价值(同一控制)或评估价值(非同一控制)入账,税收上按免税合并还是应税合并将计税基础确定为原账面价值(免税合并)或评估价值(应税合并)。

此外,根据财税[2008]175号文《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最后分析转让方。

股权转让方的税务处理因转让方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

如果是法人,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转让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如果是自然人,其股权的转让因目标企业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而不同。

如果是上市公司,则个人转让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非上市公司,则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比照“财产转让所得”由收购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如果是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股权转让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举例:

假设刘先生取得A公司股权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现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250万元转让给B公司。

现行税法规定,对于股权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目前暂免征收,但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产权转移书据,立据双方还应按协议价格(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则该股权转让应缴交印花税2,500,000×0.0005=1,250元,应缴交个人所得税=(2,500,000-1,000,000-1,250)×20%=299,750元。

承债式转让,指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对某一时间节点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时间节点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的股权转让方式)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文号:

国税函[2007]244号)中明确规定:

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举例:

A公司共有甲、乙两股东,出资比例为6:

4。

2008年3月1日,原股东甲、乙以7,500万元转让全部资产给新股东丙、丁。

为便于管理,甲、乙、丙、丁同意A公司2008年3月1日前流动资产中的应收账款(150万元)由原股东甲、乙追收处理;2008年3月1日前流动负债(6,800万元)由原股东甲、乙负责清还。

2008年3月1日后A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股东甲、乙无关。

所有者权益200万元。

原股东甲、乙该如何计算缴纳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忽略不计,假设原股东甲、乙已收回所有债权并清偿所有债务)。

按照以上两种方法(244号文明确的两种方式)分别计算原股东甲、乙应纳税额:

(甲、乙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如果是法人,按照企业所得所相关规定处理)

(一)原股东甲、乙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原股东甲、乙进行分配。

  原股东甲应纳税额=(原股东甲、乙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甲、乙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甲、乙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甲持股比例×20%=(7,500-6,800+150-200)×60%×20%=390×20%=78(万元)

  原股东乙应纳税额=(原股东甲、乙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甲、乙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甲、乙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乙持股比例×20%=(7,500-6,800+150-200)×40%×20%=390×20%=52(万元)。

  

(二)原股东甲、乙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

  原股东甲应纳税额=(原股东甲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甲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甲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甲向公司投资成本)×20%=(7,500×60%+150×60%-6,800×60%-200×60%)×20%=78(万元)。

原股东乙应纳税额=(原股东乙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乙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乙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乙向公司投资成本)×20%=(7,500×40%+150×40%-6,800×40%-200×40%)×20%=52(万元)。

从上述计算结果可以看出,虽然244号文规定的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有两个,但计算出的应纳税额是相同的。

2、如果是法人,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国税[2004]390号规定:

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3)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

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

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举例:

2008年9月,A公司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发行3,000万股A股股票,收购其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

增发价4.00元/股。

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承诺,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1)业务的性质

  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通知》规定中的股权收购的定义。

  

(2)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

  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并且假设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C公司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4.00×3,000-4,000×50%=10,000万元

  假设B公司适用25%税率,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

10,000×25%=2,500万元

  ②收购方:

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

12,000万元(4.00×3,000)。

  ③被收购企业:

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②收购方:

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3,000万元(4,000×75%)。

  ③被收购企业:

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可见,如果B公司选择后一种方式,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2,500万元的所得税支出。

三、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1.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税务处理

由于资产转让的主体是企业,因此资产转让产生的所得或损失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或在税前扣除。

2.资产转让中流转税的处理

(1)如果纳税人转让的是存货,应按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涉及消费税的消费品还应该缴纳消费税。

(2)如果纳税人转让的是固定资产,按照财税[2009]9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按财税[2008]170号文《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如果纳税人转让的是无形资产或是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则应缴纳营业税。

例外的是,据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也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从这个政策看,如果转让方既拿出部分资产投资入股,又转让部分资产,则优先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因为其它资产(存货、机器设备等)的投资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4)如果转让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除涉及营业税以外,还应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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