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敲诈勒索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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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敲诈勒索上诉案

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敲诈勒索上诉案

  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敲诈勒索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一中刑终字第008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董燕华,男,22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小辛庄334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马永胜,男,32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苇子坑45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丹,北京市王松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俊生,男,34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104号;20XX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赵洪伟,男,25岁,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辛庄村160号,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老山头屯187号;20XX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XX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谢金生,男,21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队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297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列为,曾用名陈维略,男,21岁,出生地广东省连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顺发沙发厂职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村,户籍所在地:

广东省连平县隆街镇下围1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郎宝生,男,47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新苑3号楼西单元406号;198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松,男,25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小辛庄273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立杰,男,33岁,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42号内1号;20XX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XX年3月被假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X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吴松、郎宝生、王立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XX年12月20日作出宣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谢金生、陈列为、郎宝生、原审被告人吴松、王立杰,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XX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北太平庄桥附近一出口处,利用童时湖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童时湖驾驶的银灰色帕萨特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童时湖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童时湖人民币4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童时湖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童时湖辨认出董燕华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车损信息、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理赔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20XX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四环路十八里店南桥上,利用范晓轩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范晓轩驾驶的银灰色帕萨特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范晓轩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范晓轩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晓轩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6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三、20XX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附近,利用李书勋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李书勋驾驶的银灰色马自达牌323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李书勋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李书勋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书勋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李书勋辨认出吴松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四、20XX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在本市西城区西二环月坛桥上,利用席红星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席红星驾驶的黑色皇冠牌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席红星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席红星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席红星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五、20XX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董燕华、朗宝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在本市朝阳区北三环和平桥附近的一出口处,利用宗国钦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宗国钦驾驶的灰色捷达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宗国钦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宗国钦人民币1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宗国钦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宗国钦辨认出郎宝生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理赔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六、20XX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主路蓟门桥处,利用张军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张军驾驶的蓝色别克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张军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张军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军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张军辨认出马永胜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七、20XX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三环主路和平西桥上,利用熊先忠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熊先忠驾驶的凌志牌400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熊先忠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熊先忠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先忠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9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熊先忠辨认出马永胜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八、20XX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东二环主路东直门桥北500米处,利用李塔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李塔驾驶的黑色雅阁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李塔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李塔人民币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塔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李塔辨认出马永胜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赔款收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九、20XX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附近,利用黄锡群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黄锡群驾驶的黑色皇冠牌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黄锡群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黄锡群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锡群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3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黄锡群辨认出董燕华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20XX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驾驶克罗玛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国贸桥通州出口处,利用苏建海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苏建海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苏建海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苏建海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建海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5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一、20XX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谢金生、陈列为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双井桥南出口处,利用张立军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张立军驾驶的绿色尼桑牌风度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张立军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张立军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立军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40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张立军辨认出谢金生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中自称在国安二队踢球的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二、20XX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永胜、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克罗玛牌轿车,在本市西城区月坛北桥下北20米辅路上,利用雷宇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雷宇驾驶的银灰色皇冠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雷宇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雷宇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雷宇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50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雷宇辨认出马永胜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中的一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三、20XX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西城区德外桥北50米辅路上,利用张晓青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张晓青驾驶的灰色丰田牌佳美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张晓青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张晓青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晓青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四、20XX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海淀区北四环健翔桥西八达岭高速入口处,利用穆化利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穆化利驾驶的黑色奔驰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穆化利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穆化利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穆化利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5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五、20XX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莲花桥出口处,利用翟双军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翟双军驾驶的银灰色马自达牌6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翟双军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翟双军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翟双军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六、20XX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任俊生、朗宝生伙同刘伟民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劲松桥出口处,利用孙智飞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孙智飞驾驶的黑色别克牌君威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孙智飞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孙智飞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智飞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8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七、20XX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俊生、朗宝生伙同刘伟民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蓟门桥附近的出口处,利用王书江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王书江驾驶的红色宝马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王书江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王书江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书江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3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八、20XX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董燕华、朗宝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在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1号桥处,利用李云星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李云星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李云星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李云星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云星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11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李云星辨认出董燕华、郎宝生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九、20XX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董燕华、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燕华驾驶克罗玛牌轿车,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航天桥北桥附近,利用农庆庄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农庆庄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制造交通事故,以农庆庄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农庆庄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农庆庄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20XX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谢金生、陈列为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谢金生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慈云寺桥北500米出口处,利用刘宝良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刘宝良驾驶的凌志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刘宝良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刘宝良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宝良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18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一、20XX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燕华、吴松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吴松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主路工大桥出口处,利用王建军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王建军驾驶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王建军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王建军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建军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1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二、20XX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永胜驾驶赛欧牌轿车,在本市西城区北二环积水潭出口处,利用徐国庆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徐国庆驾驶的黑色皇冠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徐国庆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徐国庆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国庆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三、20XX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谢金生、陈列为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谢金生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朝阳区四环路红领巾桥处的辅路上,利用刘宝良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刘宝良驾驶的凌志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刘宝良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刘宝良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刘宝良的陈述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700元的情况。

 二十四、20XX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永胜、王立杰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胜驾驶马自达牌6型轿车,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朝阳门桥北处,利用王桠楠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王桠楠驾驶的尼桑牌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王桠楠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王桠楠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桠楠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赔偿5200元并最终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王桠楠辨认出马永胜、王立杰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

 3、书证证明:

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理赔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五、20XX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董燕华、任俊生、赵洪伟经事先预谋后,驾驶黑色奥迪牌轿车,在本市宣武区西二环白纸坊桥北侧主路上,利用项兆囡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项兆囡驾驶的黑色别克牌君威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项兆囡驾车强行并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敲诈勒索项兆囡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董燕华、任俊生、赵洪伟于20XX年5月30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马永胜、陈列为、谢金生、吴松、郎宝生、王立杰于20XX年5月31日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项兆囡的陈述证明:

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5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

项兆囡辨认出董燕华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司机,任俊生是对方一起乘车的人。

 3、书证证明:

机动车详细信息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董燕华、任俊生、赵洪伟于20XX年5月30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马永胜、陈列为、谢金生、吴松、郎宝生、王立杰于20XX年5月31日被查获归案。

 5、前科材料证明:

被告人任俊生、赵洪伟、王立杰的前科情况。

 综上,被告人董燕华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18起,金额为人民币17885元;被告人马永胜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9起,金额为人民币18410元;被告人任俊生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7起,金额为人民币7110元;被告人赵洪伟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8起,金额为人民币13510元;被告人谢金生、陈列为各自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3起,金额均为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吴松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8起,金额为人民币2787元;被告人郎宝生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4起,金额为人民币3688元;被告人王立杰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1起,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陈列为、谢金生、吴松、郎宝生、王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陈列为、谢金生、吴松、郎宝生多次敲诈勒索,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王立杰敲诈勒索数额较大。

赵洪伟、王立杰分别在刑罚执行完毕、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任俊生所犯敲诈勒索犯罪,部分罪行发生在其缓刑判决之前,系漏罪,部分罪行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系新罪,故对任俊生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决与敲诈勒索罪所判刑罚实施数罪并罚。

故依法判决:

被告人董燕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马永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任俊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决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和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赵洪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吴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郎宝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谢金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列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立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继续向被告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陈列为、谢金生、吴松、郎宝生、王立杰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董燕华的上诉理由为:

原判量刑过重。

 马永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马永胜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而不是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

 任俊生、赵洪伟的上诉理由均为:

其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而不是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

 陈列为的上诉理由为:

其未参与第十一、二十三起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谢金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谢金生未参与第二十三起事实,谢金生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而不是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

 郎宝生的上诉理由为:

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董燕华、马永胜、任俊生、赵洪伟、陈列为、谢金生、郎宝生、原审被告人吴松、王立杰及马永胜、谢金生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列为提出的其未参与第十一、二十三起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谢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金生未参与第二十三起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列为在预审阶段多次供述过其参与了第十一起事实,同案犯董燕华、马永胜、谢金生对于他们三人伙同陈列为共同实施了第十一起事实亦供认不讳,四人的供述在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被害人、车辆特征、所获赃款等情节上的内容一致,足以证实陈列为伙同董燕华、马永胜、谢金生实施了第十一起犯罪,陈列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列为于20XX年7月26日、谢金生于20XX年7月12日分别供述了二人实施第二十三起事实的经过,二人的供述在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被害人、车辆特征、所获赃款等情节上的内容一致,且与被害人刘宝良的陈述及对陈列为的辨认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列为伙同谢金生实施了第二十三起犯罪,陈列为、谢金生的该项上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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