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从GATT到WTO.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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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从GATT到WTO

第八章从GATT到WTO

  对外贸易能够促进一国的经济增长、增加就业、提高收入水平,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

但是,就一国而言,出口贸易比进口贸易对本国经济发展更为有利。

因为出口的扩大、市场的开拓,会给国家带来更多的收入,使社会各阶层都能从增大的“蛋糕”中分享到好处。

而进口虽然给消费者带来价廉物美的商品并由此而增加了福利,但它对本国市场的冲击则会使生产者蒙受损失。

外来的竞争当然可以促使本国生产者改进技术、转变结构,但这往往需要假以时日并付出一定的甚至是惨重的代价。

因此,各国在制定外贸政策时,几乎都奉行“奖出限入”的信条,以从国际贸易中尽可能多地受益。

这样,必然会引起国际间的贸易纠纷,阻碍世界贸易和世界经济的健康发展。

针对这种状况,就有必要加强国际间的磋商与协调,签订贸易条约和协定,制定各国都能遵守的国际贸易准则,以减少和平息各种纠纷。

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及其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简称GATT)就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

本章将从对外贸易政策国际协调的角度,对两者加以分析。

由于WTO是GATT的延续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产物,所以本章的重点将放在GATT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分析上面。

在此之前,首先介绍一下有关国际贸易条约和协定的基本知识。

 

一、贸易条约和协定的涵义

  贸易条约和协定(CommercialTreatiesandAgreements)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关系,特别是贸易关系所缔结的书面协议,如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等。

  贸易条约按照参加国的多少,可分为双边贸易条约和多边贸易条约两种。

两国之间签订的,叫做双边贸易条约。

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签订的,叫做多边贸易条约,如国际商品协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洛美协定等。

  贸易条约和协定的条款,通常是在所谓“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口号下签订的。

但实际上,缔约国在经济上的利益,往往是靠缔约国的经济实力来保证的。

因此,缔约国之间从贸易条约和协定中得到的好处是不一样的。

二、贸易条约与协定的种类

 1.贸易条约

  贸易条约的名称很多,如“通商条约”、“友好通商条约”、“通商航海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等。

贸易条约的内容比较广泛,常涉及到缔约国经济和贸易关系各方面的问题,如关税的征收、海关手续、船舶航行、双方公民和企业组织在对方国家所享受的待遇。

还有特种所有权(专利权、商标和版权等)、进口商品应征收的国内捐税、铁路运输和转口问题等等。

这种条约一般由国家首脑或其特派的全权代表来签订,并经双方的立法机关讨论通过,最高权力机关批准才能生效,条约的有效期限也较长。

 2.贸易协定(TradeAgreement)和贸易议定书(TradePro-tocol)

  贸易协定是缔约国间为调整和发展彼此的贸易关系而签订的书面协议。

与贸易条约、通商航海条约比较,贸易协定所涉及的面比较窄,内容比较具体,有效期较短,签订的程序也较简单。

一般只须签字国的行政首脑或其代表签署即可生效。

  贸易协定的内容一般包括:

贸易额、双方的出口货单、作价办法、使用的货币、支付方式、关税优惠等。

对于贸易额和双方出口货单的规定,往往不是硬性的,在具体执行时还可通过双方协商加以调整。

没有签订通商航海条约的国家间,在签订贸易协定时,通常把最惠国待遇条款列入。

  贸易议定书一般是对已签订的贸易协定的补充或解释。

它的内容和签订程序更简单,只经签字国有关行政部门的代表签订即生效。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议定书的形式为许多国家采用。

它既可以用来修改、补充和解释贸易协定的某些条款,又可以在两国还没有签订贸易协定的情况下,先签订贸易议定书作为两国贸易的临时依据。

如果两国订有长期贸易协定,则可以通过贸易议定书来确定年度贸易的具体安排。

 3.支付协定(PaymentAgreement)

  支付协定是两国间关于贸易和其他方面的债权债务结算办法的协定。

支付协定是在外汇管制情况下产生的。

在外汇管制的情况下,一种货币往往不能自由兑换成另一种货币,对一国所具有的债权不能用来抵偿对第三国的债务,这样,结算就只能在双边的基础上进行,因而需要通过缔结支付协定来规定两国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办法。

这种通过相互抵帐来清算两国的债权债务的办法,有助于克服外汇短缺的困难,有利于双边贸易的发展。

  支付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清算机构,开立清算帐户;

(2)两国间一切债权债务结算,统一在双方清算机构中进行;(3)债权债务抵偿后余额,用黄金、可兑换货币支付或用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兑换货币支付,或转入下年度由逆差国用出口商品来清偿;(4)规定信用摆动额,只要抵偿后的金额不超过这一额度,债务国不给债权国利息,超过时则需付利息。

  支付协定以双边支付协定为主,但也有多边支付协定。

  自1958年以来,主要发达国家相继实行货币自由兑换,双边支付清算逐渐为多边现汇支付结算所代替。

至于一些仍然实行外汇管制的发展中国家,有时还需要用支付协定规定对外债权债务清算办法。

 4.国际商品协定(InternationalCommodityAgreement)

  国际商品协定是指某项商品的主要出口国和进口国就该项商品购销、价格等问题,经过协商达成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

  国际商品协定主要对象是发展中国家所生产的初级产品。

这些产品由于受到世界市场行情变化影响,价格波动的幅度较大,贸易量也不稳定。

发展中国家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希望通过协定维持合理的价格。

而作为主要消费国的工业发达国家,则希望通过协定保证初级产品价格不至于涨得太高,并能保证供应。

国际商品协定用来稳定价格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设立缓冲库存。

协定执行机构建立缓冲库存(包括存货与现金两部分),并规定最高、最低价格。

当市场价格涨到最高限价时,就利用缓冲库存抛出存货;当市场价格跌至最低限价时,则用现金在市场上收购,以达到稳定价格的目的。

国际锡协定就是采用这种办法。

按照国际锡协定规定,如果锡价低于锡理事会规定的最低限价时,锡的缓冲存货机构就从市场上买进锡,支持市场;如锡价高出最高限价时,就从缓冲存货中抛出锡,以压低市价。

  第二,签订多边合同。

这种合同,一方面要求进口国保证,在协定规定的价格幅度内,向各出口国购买一定数量的有关商品;另一方面要求出口国保证,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向各进口国出售一定数量的协定商品。

国际小麦协定就是采用这种办法来稳定小麦价格的。

  第三,规定出口配额。

先规定一个基本的年度出口配额,再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作相应的增减。

如当市场价格超过最高限价时,配额自动增加;当市场价格跌到最低限价以下时,配额就自动减少。

这样,就可通过控制商品供应量的办法来稳定价格。

国际咖啡、糖的协定就是采取这种办法的。

  国际商品协定除了出于价格原因外,也有的是进口国为了保护国内市场而与出口国签订的,以对某一时期某种商品的进出口数量作出安排。

如国际多种纤维协定(MFA),就是在多边的基础上管理纺织品和服装的出口和限制这些商品的市场准入,它包括出口国和进口国。

三、贸易条约和协定所依据的法律原则

  贸易条约和协定所依据的法律原则主要有两个: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简写MFNT)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必须同样给予对方。

这是贸易条约和协定中的一项重要条款。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有大有小。

在贸易协定中,其适用范围一般包括:

(1)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2)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包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发放的行政手续。

  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要大些,可把缔约国双方的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有无条件,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两种: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即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立即无条件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如果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是有条件的,那么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和豁免。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目前已极少在国际间使用。

  在贸易条约和协定中有时还采用“无歧视待遇原则”。

无歧视原则是要求缔约国之间在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其他限制及禁止措施时,不对缔约国对方实施歧视待遇。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合法的理由而采用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这些措施在同样情况下普遍实施于订有这项原则的所有缔约国,这就符合无歧视待遇原则。

反之,如果这些措施单独对某缔约国实行,而对另一个缔约国不实行,这就违反了无歧视待遇原则。

  在贸易条约中,一般还规定有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

如缔约国一方给予邻国有关边境贸易上的特别优惠待遇,缔约关税同盟国家之间或在特定国家之间的特惠待遇以及目前工业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制的关税优惠待遇等,这些都作为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ofNationalTreatment)

  在国家间签订的贸易条约中,时常规定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原则。

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就是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经济上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

它适用的范围通常包括:

外国公民的私人经济权利(私人财产、所得、房产、股票)、外国产品应交的国内税、利用铁路运输和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商标注册、版权、专利权等等。

但沿海贸易权、领海捕鱼权、土地购买权等均不包括在内。

一、GATT的产生

  GATT是二战后美国从其自身经济利益出发,联合世界上23个国家于1947年10月30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一个临时性的国际多边贸易协定。

  二战结束后,曾作为主战场的欧洲,经济遭受重创。

不仅作为战败国的德、意和日本战时耗尽了财力,战后又被搬走了机器,经济面临崩溃,即使作为战胜国的英、法等盟国为应付战争也几乎竭尽了人力物力,以致战后资金短缺,生产萎缩。

各国为了实现经济重建,纷纷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以保护本国生产和就业。

而同为战胜国的美国却是另一番景象。

由于战争远离本土,加之受到战时军需品的刺激,美国经济急剧膨胀而成为战后最强大的国家。

二战后,美国拥有西方世界1/2以上的生产能力,出口贸易的1/3和黄金储备的3/4。

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美国积极倡导自由贸易,以便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

  为了打破其他国家的贸易保护,美国在战后积极推动建立一个其战争结束前就拟定的全球性国际贸易组织,在国际经济领域专门协调各国间的贸易关系。

1945年12月,美国发表了《扩大世界贸易与就业法案》,呼吁召开一次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以便缔结一项国际贸易条约并建立一个世界性贸易组织。

在美国的提议下,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46年2月召开了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由美国提出的召开“世界贸易和就业会议”的决议草案,并成立了由19国组成的筹备委员会,着手筹建国际贸易组织。

由于当时关税壁垒盛行,建立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又需要一段时日,为了尽快解决各国在贸易中的摩擦,包括美、英、法、中、印度等的23个国家便主张将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二次筹委会通过的由美国起草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中的贸易政策部分,和他们各自在双边谈判基础上达成的关税减让协议加以合并,形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作为国际贸易组织成立之前各国相互处理贸易纠纷的临时性根据。

1947年10月30日,23个国家在日内瓦正式签署了《临时适用议定书》,决定GATT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

  后来,由于在1947年11月哈瓦那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对美国原先的草案作了大量修改,与美国的利益相去甚远,美国国会没有通过,美国政府也就放弃了成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努力。

其他国家受美国影响也持观望态度,致使国际贸易组织的建立成为泡影。

这样,GATT便作为一个临时性的应急协定而一直延用至1994年底。

二、GATT的主要内容

  GATT的内容包括序言、正文、附件、临时适用议定书和加入议定书,其中正文的38条条款是GATT的主要部分。

  序言部分是GATT的总纲,除列出了GATT的23个创始成员国之外,还阐明了GATT的宗旨及为实现这一宗旨所采取的手段。

序言指出:

“缔约各国政府……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希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

  正文部分的38条可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前2条,这是GATT的核心。

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确立了多边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该条第2款又列出了其几种例外。

第二条“减让表”主要规定了各缔约方实施关税减让的具体义务。

  第二部分为第3条到第23条。

该部分是对各缔约方贸易政策的有关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有关非关税壁垒的规定、作为应急措施的保障条款和例外条款以及有关缔约方之间解决贸易争端的处理规则。

  第三部分为第24条到第35条。

这部分主要是GATT的有关法律规定,包括GATT的适用范围、本协定的生效、减让的变更、本协定的接受加入与退出,以及特定的缔约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等。

  第四部分为第36条到第38条。

该部分以“贸易和发展”为总标题,主要规定了缔约方中的发展中国家在GATT内享受优惠待遇的特殊条款。

  GATT的另一组成部分为附件、临时适用议定书和加入议定书,主要是对上述条文的一些注释、说明及补充规定。

其中,附件是对正文条款的注释和补充规定,以避免理解上的分歧。

临时适用议定书和加入议定书分别是创始缔约国确立和非创始缔约国加入GATT的法律文件。

这两类议定书都载有所谓的“祖父条款”(GrandfatherClause),要求一个国家或独立关税区(如香港)在成为GATT缔约方后,应实施总协定的第一、三、四部分,并尽可能地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第二部分。

三、GATT的主要职能

  GATT的宗旨是通过促进自由贸易而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实际收入及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

其宗旨主要通过以下职能而达到。

 1.组织多边贸易谈判,尽力消除各种贸易壁垒

  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种,它们通过各种关税和非关税障碍阻碍别国产品的进口,对此,GATT通过组织多边贸易谈判打破这些障碍。

从成立到被WTO取代,GATT共组织了8轮多边谈判,使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率从1948年的36%降至80年代的5%,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同期降至13%,关税壁垒的作用大为降低。

从东京回合起,非关税壁垒也被纳入减让谈判的范围并达成一些协议,非关税壁垒的使用受到一些限制。

 2.协调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解决各种贸易纠纷

  由于国际贸易关系各国的切身利益,国际贸易中难免存在各种冲突和纠纷。

GATT通过主持冲突各方的谈判、协商,努力化解这些纠纷,避免冲突各方的利益一损俱损。

一般说来,GATT虽然是一个临时协定,其条文不具法律强制性,但由于其协调机制的权威性,它能使绝大多数的贸易纠纷得到解决。

 3.根据国际贸易发展的新情况,制定国际贸易的新规章

  随着世界经济、科技的发展,国际贸易的领域不断扩展,服务贸易、投资及环保等领域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GATT不断制定新的规章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乌拉圭回合谈判首次涉及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和服务贸易等领域,并纳入纺织服装、农产品等长期游离于GATT之外的部门,所通过的“一揽子协议”中包括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等前所未有的内容,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4.研究和促进缔约各方经济和贸易的发展

  GATT随时关注各缔约方经济和贸易的发展情况,并及时发表各种年度经济数据和经济发展报告,以便为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同时,GATT还通过一定的优惠安排,促进发达国家协助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GATT的这些职能在其存在的46年间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对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GATT的基本原则

  为了有效地实现其宗旨,GATT的全部内容中贯穿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由该协定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构成,并为后来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所达成的一些协议所补充。

这些规则及其例外构成了GATT的法律框架,制约着GATT及其成员国的贸易活动。

  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非歧视原则

  这是GATT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它体现了GATT多边互惠互利的特点。

本着这一原则,各缔约方都可以同等地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利益。

非歧视原则主要体现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无条件的,它要求一个缔约国给予另一个缔约国的贸易优惠和特权,必须自动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缔约国。

关贸总协定在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的减让表条款中,对此作了规定。

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之间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征收方法、规章手续以及运输销售等方面,一律适用此原则,并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减让表条款规定“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相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该原则可以使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互惠变为多边互惠,促进自由贸易。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GATT的第三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在关于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可见,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国内税及有关销售和使用的商业规章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另一缔约国的进口应给予与本国产品同等的待遇。

它还包括另一缔约国在本国设立的企业要求享受本国企业在捐税和有关法规上的同等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对进口产品在国内措施方面的体现,防止进口产品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因为歧视性的国内规章而削减,确保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的平等竞争。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中平等与无歧视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目标都是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减少市场扭曲和贸易障碍。

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前者不对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实行歧视待遇,后者不对外国产品和本国产品实行歧视待遇。

  非歧视原则还包括相反角度的含义,即一缔约国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缔约国实施歧视待遇。

就是说,实施限制或禁止的应是产品本身,而非产品的来源国。

  非歧视原则在GATT中存在着诸多例外。

受这些例外的冲击,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往往大打折扣,并非只要身为GATT一员就能自动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关于非歧视原则,GATT中规定了以下例外:

  

(1)对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内的优惠安排和可能导致建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临时安排,GATT允许不必同时给予非区内或非同盟内成员国。

这是因为GATT认为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虽然与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相悖,但它们又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自由贸易,而且其成员在区内承担着一定义务。

  

(2)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方面承诺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优惠关税待遇。

它主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优惠,而不将优惠扩及发达国家,从而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实现真正的平等。

  此外,GATT还通过一些“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特定缔约国之间之不适用总协定”等条款,允许缔约国基于安全、健康、保护国内工业、保证收支平衡等理由,暂时免除或不履行总协定中的有关义务。

 2.关税保护原则

  关税保护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以关税作为各缔约国唯一的保护手段。

这是因为关税能使各国的保护状况和程度一目了然,便于对各国的保护水平进行比较。

关税保护的另一层含义是各缔约国应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关税减让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开展。

GATT第28条第2款中规定:

“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

各缔约国通过谈判确立的关税减让幅度需列入减让表中,不得随意提高,从而使谈判达成的税率成为有关缔约国的最高税率。

如果减税方要求升高税率,必须3年后经过谈判以其他产品的税率减让相补偿,从而确保总体关税水平不致提高。

简单地说,关税的总体原则是只能降低不能提高,以使关税不断递减,最终向自由贸易迈进。

  关税减让谈判一般首先在缔约国双边之间进行,经过一个或若干个主要供应者就某一或若干产品逐项、对等地进行减让关税的谈判。

谈判的结果列为分表,然后根据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其进行汇总,得到一张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总表,即关税减让表,它具有法律效力。

  关税减让原则也存在着例外,它主要表现在:

  

(1)有选择的逐项进行的、产品对产品的关税减让谈判,仅使部分产品的关税率受关税减让原则的制约,而有相当部分的产品(如一些“敏感性”的纺织品、农产品等)则长期游离于该原则的管辖之外;

  

(2)有关缔约国在某些条件下,可借助“保障条款”,不遵守此原则;

  (3)发展中国家由于其自身与发达国家间的经济差距,根据GATT第四部分,可在关税减让方面享受非对等的优惠待遇,如普惠制。

  3.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数量限制是一种最为普遍的非关税措施,它通过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数量来保护本国市场,从而妨碍了竞争,与GATT对各缔约国只能通过关税来保护本国工业的规定直接相违背,因此GATT将其列入取消之列。

GATT同时又规定了此原则的例外,即当一国为了稳定农产品市场、维持国际收支的平衡或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其经济发展,可以实施或维持数量限制,但必须本着非歧视原则,以以下方式实施:

 

(1)在保证透明度的前提下,实行全球配额,即以进口商申请的先后顺序而非不同的国别和地区作为配额的分配依据;

  

(2)若须实行国别配额,其配额应由进口和出口缔约国双方共同商定,不能由进口方单方面规定,出口缔约国的有关产品于前一代表时期在进口缔约国市场所占份额可作为双方协商配额的依据;

  (3)在配额制无法实施的情况下,亦可采用许可证制,但对产品的进口来源不应在许可证中有所规定,以此促进贸易自由化。

  由于在GATT肯尼迪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后,关税水平大幅下降,关税对各国市场的保护作用减弱,数量限制等非关税措施即以其实施简便、针对性强、效果显著而被各国政府广泛采用。

因此,在此后GATT主持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一直是谈判的议题。

  4.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指各缔约国政府应迅速公布其与商品进出口贸易和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规章,以便其他缔约国和贸易商能够熟悉。

这些法律规章在公布前不能实施,并有义务接受其他缔约国对实施状况的检查和监督。

透明度原则主要体现在GATT的第10条,该条规定:

“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它们。

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

”透明度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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