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乡村旅游条例》立法可行性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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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乡村旅游条例》立法可行性报告

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1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以及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测工作;

(2)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高污染燃料锅炉淘汰,以及煤堆场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排放车辆禁行工作,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放环保要求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对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和冒黑烟行为进行查处;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城区道路以及已出让待开发区块裸露土地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营运船舶和营运运输车辆大气污染防治、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公路保洁、港口码头物料贮存和装卸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废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已收储未出让裸露土地、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和涉矿工程粉尘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渣土砂石运输车辆扬尘防治和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治理的监督管理,对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工地的扬尘防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对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一)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5条【严格分散供热锅炉建设】在燃气管网、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燃生物质、燃重油、燃渣油等的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6条【生物质锅炉治理以及禁止锅炉、窑炉冒黑烟】生物质锅炉应当配备布袋等高效除尘设施,禁止掺杂添加煤炭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

违反本规定,在生物质燃料中掺杂添加煤炭或者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物质锅炉未配备高效除尘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烟气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7条【VOCs源头控制及台账管理】本市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超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竹木制品、金属制品、机械加工等工业涂装以及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原料、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8条【VOCs治理规范】相关企业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治理规范的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未按规定制定操作规程,或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条【VOCs重点控制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排放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全过程监管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管设备正常运行,监管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规范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10条【餐饮油烟管控】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禁止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申请在上述区域从事餐饮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的;

(二)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的;

(三)未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装置的;

(四)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的。

第11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准入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于未列入环保达标公告的机动车,本市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

违反本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12条【禁止机动车船冒黑烟】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驶的船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维修,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13条【高排放机动车禁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或限制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高排放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内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高排放机动车的类型、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4条【机动车、非道机械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现场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经过计量认证的遥感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应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15条【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进入该区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

未按规定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五百元罚款。

第16条【油品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决定在本市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舶排放标准的车船用燃料,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重油、渣油等劣质油品。

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生产、销售车船用燃料以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17条【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扬尘污染治理措施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力的,应及时书面报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18条【扬尘防治措施要求】施工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基坑开挖、回填、爆破、破碎老路面、建筑材料切割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洒水、喷淋、封闭施工等控尘降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的弃土、建筑废弃物等应及时清运,临时堆放的不得超过12小时(用于回填的除外),且表面不得见“干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应使用防尘网覆盖;

(三)楼层内建筑垃圾应采用袋装或通过垃圾道及时清理,不得凌空抛洒;

(四)建筑物拆除前应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多层建筑物拆除前应在建筑物四周设置脚手架和防尘网,拆除过程中应采用喷淋、洒水、喷雾等降尘措施,抑制扬尘排放;

(五)干燥、起风天气土方开挖、回填,应采用喷淋、洒水、喷雾等降尘措施;

(六)风力在5级及以上时,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等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开挖、回填、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停止;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扬尘在线监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并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违反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扬尘在线监测具体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20条【堆场扬尘治理】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

不能密闭的,堆场(仓库)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堆场(仓库)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口处应当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物料的输送、装卸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密闭化的料仓和传送装置。

违反本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21条【运输车船扬尘管控】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设置密闭装置,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违反本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车身、轮胎带泥上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执法过程中,发现工程车辆污染市政道路或公路的,应及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依法查处。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船舶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22条【矿山粉尘治理】矿山开采产生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等存放场所应当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违反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23条【高阶法律罚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4条【行政单位及工作人员罚则】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5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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