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垃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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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垃圾管理条例

阜阳市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垃圾的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大美阜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垃圾包括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建筑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垃圾管理工作,将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垃圾管理目标,统筹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包含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环保、国土、安监、畜牧、发改、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城乡生活垃圾治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研发,综合运用焚烧处理、卫生填埋、生化处理、土壤修复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

第八条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制度。

需要跨区域处置本地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地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费用。

第九条本市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置的基本制度。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量预测;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重大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

已经按照有关规划确定的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单位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的建设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规划和建设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生产以及销售企业回收废旧有害物品,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实现从源头上减少、控制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相应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量,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将生活垃圾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主动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

  (三)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向管理责任人申报,按照规定承担处理费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承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管执法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改正。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

第3章餐厨垃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餐厨垃圾的排放、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第三十一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运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并将协议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二)餐厨垃圾产生后小时内将其交给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提前或者及时通知餐厨垃圾收运企业;  

(三)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不得混入餐具、玻璃、废纸、塑料等其它垃圾; 

(四)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密闭、整洁,按照规定设置的油水分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等许可证件;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负责在餐厨垃圾排放单位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及时收运餐厨垃圾;    

(二)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对收集容器进行复位,清理作业场所,并向餐厨垃圾排放单位了解次日餐厨垃圾产生量可能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收运时间和频次; 

(三)使用专用密闭车辆收运餐厨垃圾,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滴漏;

(四)在收集餐厨垃圾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不得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买卖、处置餐厨垃圾。

   

第三十五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设施厂房规划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市容与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置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建筑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废弃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垃圾管理和洒漏污染清理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排放人申请办理《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交通、水务、城乡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四十三条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一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十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消纳人申请办理《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房产、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绿化方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四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持建筑废弃物排放单位依法取得的《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和与建筑废弃物排放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领取《阜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依法取得的《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重新核准。

  第四十八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和《阜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废弃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废弃物的装载、环境卫生、扬尘防治责任落实。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市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二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出入口安装管理监控系统并接入市城管执法部门的统一监管平台。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五十四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具有《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

  

(二)使用的运输车辆具有《阜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三)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四)建筑废弃物无法及时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五十五条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

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

第五十六条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引居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垃圾。

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居民应当按照指引,将住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至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垃圾。

  第五十八条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管执法、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白天运输。

  第六十一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阜阳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建筑废弃物数量,运输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阜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市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

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

  第六十七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

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场址。

  第六十八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或待整理的荒废地等,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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